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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模式利弊评析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四)刑法修正案模式利弊评析与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相比,刑法修正案作为刑法典的修正方式具有其优越性,具体体现为以下几方面:1.形式灵活多样,每次修正内容不受限制。采用刑法修正案模式,其目的是使刑法规范统一于一部刑法典之中。

(四)刑法修正案模式利弊评析

与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相比,刑法修正案作为刑法典的修正方式具有其优越性,具体体现为以下几方面:

1.形式灵活多样,每次修正内容不受限制。

采取单行刑法方式修正刑法典,其每次修正的内容都要受到限制,必须考虑修正内容之间的相关性、系统性和逻辑性,因此,一部单行刑法只能对犯罪的某一方面的问题进行修改和补充。而修正案可以同时对刑法典中多处毫不相关的内容进行一次性修改,其既可以对刑法典进行大范围的修改,如可以完全修改某章的内容,删除某章或者增加一章的内容,也可以进行小范围的修改,比如仅仅针对一个条文甚至是一款或者一项进行修改和补充。既可以进行总则方面的修改,也可以进行分则内容的修改。

2.有利于保证刑法典的完整性、协调性。

刑法修正案采用“增删法”直接而明确地对刑法典中有关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更换,注明修改和补充的内容在刑法典中的位置,不改变刑法条文的顺序,使刑法规范统一于一部刑法典中。这种修法模式可以促使刑法的修订工作更加谨慎,更加注重整体上协调的考虑,有利于维护刑法典的统一性、协调性和完整性。

3.有利于刑法典的编纂和更新。

刑法修正案直接对刑法典进行修改或增加,在内容上直接替代了刑法典的相关内容,与刑法典的关系比较简单,因此更有利于刑法典的编纂。

4.有利于司法机关对刑法的执行与适用。

采用“增删法”能够保证刑法典在形式上维持持续性、统一性和完备性,避免了普通刑法规范与特别刑法规范并行的局面,司法机关在选择适用法条问题上没有必要再行考虑不同法规内的适用原则,这无疑便于刑事司法活动,提高司法效率。

5.有利于公民的学习和遵守。

采用刑法修正案模式,其目的是使刑法规范统一于一部刑法典之中。而一部统一的刑法典便于广大群众学习掌握,法律普及较为简易,有利于发挥刑法的引导功能。

与单行刑法模式相比较,以修正案模式对刑法进行补充完善,有利于保持刑法整体框架的稳定和完整,充分发挥刑法的行为指导功能,但刑法修正案作为一种修法模式,其本身也存在固有的缺陷,同时,也许是由于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欠缜密,现行的刑法修正案也存在一些问题:

1.集中性、统一性的单轨立法体制有其优越性,但也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局限性。

实践表明,以修正案模式修正刑法典虽然有其优越性,但也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局限性:其一,将本应由行政刑法、经济刑法规定的行政犯罪、经济犯罪纳入刑法典中,要么频繁修改,导致刑法典丧失稳定性,要么为了维护刑法典的稳定性,而不能及时规制行政犯罪、经济犯罪。因为行政犯罪、经济犯罪都以违反行政法经济法为前提,行政法、经济法的修改,必然导致行政犯罪、经济犯罪的变化,而行政管制、经济管理活动更多是变动不居的。其二,将大量的行政犯罪、经济犯罪规定在刑法典中,增加了空白罪状,而空白罪状没有、也不可能指明各种法规的具体条文与条文的具体内容,常常导致处罚范围不明确,从而影响了刑法的适用。其三,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犯罪类型会越来越多,一部刑法典事实上不可能囊括所有的犯罪。(87)由此可见,以刑法修正案模式取代单行刑法、附属刑法来修正刑法典并非万全之策,更不能将之作为修正刑法典的唯一模式。

2.刑法修正案较少对总则内容进行修改。

与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相比,刑法修正案在修正内容上具有广泛性,可以同时对刑法典的多个内容进行任意修改,这也是我国立法机关弃传统的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修法模式,而采取修正案模式的重要理由。因此,刑法修正案,既可以对刑法分则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也可以直接对总则进行修改。迄今为止,我国所通过的八个刑法修正案所修正的内容大多限于刑法分则的内容,只有《刑法修正案(八)》涉及刑法总则,从而使刑法修正案这种修法模式的优越性未能得到充分发挥。

3.与刑法典的整体协调不够。

由于刑法修正案是直接对刑法典进行修改,因此,在增设或修改某个条文时,必须注意保持与原有的条文之间的协调,这是立法协调性的要求。在这方面,刑法修正案还存在一些不足,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部分新增设条款与原刑法典条文规定缺乏相关性。刑法修正案通过在原刑法条文基础上,增设条或款的方式来增设罪名,这就要求新设条款应该与原有条款规定内容具有一定的相关性,如犯罪客体相同或者在犯罪主体、客观和主观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如《刑法修正案(一)》在《刑法》第162条的基础上增加一条,作为第162条之一,增设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然而,这个新增设的罪名与原《刑法》第162条所规定的妨害清算罪在主体、主观、客观方面不存在任何相关性。同样,《刑法修正案(七)》将组织、领导非法传销罪这一罪名增设在《刑法》第224条的合同诈骗罪中,也存在上述类似问题。第二,只注意个别条文的修改,而忽视相关刑法条文整体上的协调。例如,《刑法修正案(三)》将《刑法》第114条中的投毒罪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但是,并没有将《刑法》第17条第2款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应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

4.一些条、款表述不清,缺乏明确的标准。

我国刑法修正案对新增设罪名的表述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在刑法第╳╳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条之一”。另一种是“在刑法第╳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款”。笔者认为现行修正案对新增罪名条文表述方式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缺乏明确的标准。同样是新增设罪名,但刑法修正案有时采用“在刑法第╳╳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条之一:……”的方式,有时又采用“在刑法第╳╳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条之一款:……”但在何种情况下采用第一种表述方式,何种情况下采用第二种表述方式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带有很大的随意性。

第二,“在刑法第╳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条之一”的表述方式,在逻辑上是矛盾的,在结构上也不完整。因为,既然在刑法第╳条后增加一条,从逻辑上理解就是新增加一个独立条文,新增加条文应该独立于原条文之外,它与原条文之间应该是并列关系,而不应该是原条文的一个组成部分。这样,条文数目就应该增加,而刑法修正案只是将它增设在原条文之中,作为原条文的一部分,如此“在刑法第╳条后增加一条”这样的表述当然是不符合逻辑的;另外,“作为第╳条之一”从语法逻辑上理解,这应该是表示一个“数量”,完整“数量”当然应该由“数词”和“量词”两部分构成,缺一不可。然而,在这种立法表述上,却只有一个数词,而缺乏量词。

第三,“在刑法第╳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条之一”的表述方式,不符合刑法条文的基本表述规范。在刑法体系上,刑法典由编、章、节、条、款、项组成。刑法典对条、款、项进行严格区分;条是表述刑法规范的基本单位,并配以一定的顺序号,一个顺序下的内容统称为一条,以利于引述方便,避免相互混淆;条下为款,款是条的组成单位,款没有编号,以另起一段为标志。因此,如果对条的内容的增加也只能是对款或项的增加,而“增加的一条是不能作为第╳条之一的。”否则,就完全混淆刑法条文规范的基本表述,模糊了条和款之间的区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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