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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中国证券上市交易所吗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证券法律制度一、证券和证券法概述(一)证券证券,又称为有价证券,是一种权利证明,是发行人以证明或设定财产权利,依照法定程序,以书面形式或者电子记账的形式交付给债权人的一种凭证。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狭义的证券法是指专门对证券发行、证券交易、证券管理及相关行为进行法律调整,并由此形成的法律规范体系。

第二节 证券法律制度

一、证券和证券法概述

(一)证券

证券,又称为有价证券,是一种权利证明,是发行人以证明或设定财产权利,依照法定程序,以书面形式或者电子记账的形式交付给债权人的一种凭证。广义的证券包括资本证券(如股票、债券等)、货币证券(如票据)、货物证券(如提单、仓单)等。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我国证券法调整的证券是在仅为资本证券即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证券具有以下特征:

1.证券是一种投资凭证。投资者的权利是通过证券证明的,并凭借证券获得相应的收益。

2.证券是一种权益凭证。证券代表的是一定的权利,如股票代表的是股权,债券代表的是债权。

3.证券可以兑现和流通。证券可以转让,所以证券具有流通性,投资者可以随时将持有的证券转让给他人,或者就期满的债券请求发行人兑换成现款,以实现自己的权利。

(二)证券法

证券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证券法是指与证券有关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既包括专门的证券法,也包括公司法、票据法、民法、刑法、税法等法律中涉及证券部分的内容。狭义的证券法是指专门对证券发行、证券交易、证券管理及相关行为进行法律调整,并由此形成的法律规范体系。新修订的证券法是指2005年10月27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并于2006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二、证券发行

(一)证券发行概述

证券发行是指证券发行人以筹集资金为目的,在证券发行市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社会投资者出售证券的行为。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以超过票面金额为股票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二)证券发行条件

根据我国《证券法》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公开发行股票和公司债券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

根据我国《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公司法》有关发行新股的条件,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也可以向原股东配售。上市公司对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发行新股。

1.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2)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3)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4)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2.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

(2)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

(3)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4)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5)债券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三)证券发行审核制度

我国在以往股票发行实践中采用的是审批制,实行的是计划审批和额度管理。《证券法》确立的证券发行审核体制主要内容是:

1.区分股票与债券的不同审核体制

公开发行股票,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发行公司债券,必须报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未经依法核准或者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

2.强调发行人与中介机构对申报文件的责任

发行人必须向核准部门或者审批部门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所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专业机构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3.成立审核机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发行申请的形式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4.对审核期限予以限制,提高效率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决定,不予核准或者审批的,应当作出说明。

5.规定补救措施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或者审批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的,证券持有人可以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行人返还。

6.明确投资者风险负担

我国《证券法》第十九条规定:“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四)证券承销

证券发行人发行证券,一般由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销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证券承销根据责任与风险的不同,分为两种形式:一是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二是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事先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证券公司包销证券的,应当在包销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将包销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关备案。证券公司代销的,应当在代销期满后十五日内,与发行人共同将证券代销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三、证券市场

(一)证券交易的一般规则

证券交易是指对已经发行的证券进行买卖、流通和转让的行为。证券交易市场又称二级市场或证券流通市场。

1.上市交易的证券

根据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2.交易的方式

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取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证券交易的集中竞价应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3.交易的限制

为保证证券交易的公平、合理,根据《证券法》规定,下列人员从事证券交易应受到限制:

(1)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前述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2)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除前述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3)持有一个股份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五的股东,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三日内向该公司报告,公司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当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前述规定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公司董事会不按前述执行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公司董事会不按前述执行,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份,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二)证券上市

证券上市是指发行人已经发行的证券经批准后,在证券交易所公开挂牌交易的法律行为。证券上市,是连接证券发行市场和证券交易市场的桥梁。

证券上市程序一般为:

1.上市申请和审核

公司申请其发行的股票或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必须提供法定的申请文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股票和公司债券上市申请。

股票或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其发行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核准文件和法定的申请文件。证券交易所应当自接到该股票发行人提交的前述规定的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安排该股票上市交易;证券交易所应当自接到该债券发行人提交的前述规定的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安排该债券上市交易。

2.公告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后,上市公司应当在上市交易的五日前公告经核准的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后,发行人应当在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五日前公告公司债券上市报告、核准文件及有关上市申请文件,并将其申请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3.挂牌交易

在上市公告书披露后,申请上市的证券将根据证券交易所安排和上市公告披露的上市日期挂牌交易,其上市挂牌价根据上市首日的集合竞价结果确定。

上市公司丧失《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其股票依法暂停上市或者终止上市。上市暂停又称为停牌,是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律法规或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对上市证券作出的暂时停止上市交易的措施。上市终止是上市证券丧失了在证券交易所继续挂牌的资格,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核准终止上市。

(三)禁止的交易行为

1.禁止内幕交易

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的行为。

对于内幕交易行为,《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非法买卖的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2.禁止操纵证券价格

操纵证券价格,也称为操纵证券市场,是指行为人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操纵市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致使投资者在不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

根据《证券法》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对于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制造证券交易的虚假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行为人,《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应当承担以下责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禁止欺诈客户

根据《证券法》规定,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私自买卖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4.其他禁止行为

(1)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2)在证券交易中,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买卖证券。

(3)在证券交易中,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

(四)证券交易所

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法设立的提供证券集中交易场所的组织。我国《证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是提供集中竞价交易所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证券交易所是证券交易市场的核心,它为交易双方提供证券交易的基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证券交易所的职责主要有:公布行情;办理证券的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终止上市业务;采取技术性停牌和临时停市措施,监控和监督上市公司;制定规则。

(五)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是指依法设立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金融机构

我国《证券法》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将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和经纪类,并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分类颁发许可证。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从事证券经济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以及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而经纪类证券公司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

为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公正而高效的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证券业务经营活动时,应遵守下列准则

1.证券公司市场准入规则

包括: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证券公司的名称专门使用,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经纪字样;证券公司必须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超出核定的证券业务和其他业务范围;证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其合法经营不受干涉。

2.谨慎经营规则

证券公司的对外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额的规定倍数,其流动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流动资产总额的一定比例;其具体倍数、比例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证券公司应从每年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其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3.保护客户合法利益规则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济业务和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账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2)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必须为客户分别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并对客户交付的证券和资金按户分账管理,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不得作虚假记载。

(3)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应当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不论是否成交,其委托记录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

(4)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买卖成交后,应当按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账单必须真实,并由交易经办人员以外的审核人员逐笔审核,保证账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

(5)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

(6)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7)证券公司必须依法为客户所开的账户保密。

(8)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9)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10)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按其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四、持续信息公开

(一)信息持续公开的概念

信息公开制度也称信息披露制度,是指在证券的发行和流通环节中,依法将与其证券有关的一切真实信息予以公告,以供投资者做证券投资判断、参考的法律制度。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法》公开原则的具体体现,贯穿于证券的发行与交易全过程。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的基本义务,是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在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凡在证券交易市场的信息公开,称为持续信息公开。

(二)持续信息公开的内容

1.证券发行和上市时的信息披露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依法发行股票,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依法发行公司债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和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依法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公司证券上市时应公告上市公告书。

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定期信息披露

一是中期报告。中期报告是反映公司上半年生产经营状况及其他各方面基本情况的文件。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中期报告,并予公告。

二是年度报告。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3.临时信息披露

临时信息披露又称重大事件报告,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

(三)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法律责任

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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