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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章

时间:2022-03-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设置专门一章对“监督检查”作出规范,是本《条例》的一大特色和亮点。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执法检查、质询、询问、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督。
监督检查_《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精释与适用

【本章导读】

本章是《条例》分则中的部分内容,共12条,主要是针对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体系、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监督措施提出具体要求。设置专门一章对“监督检查”作出规范,是本《条例》的一大特色和亮点。本章对人大监督、行政监督、约谈制度、终身追责、现场检查、强制措施、联合执法、信息公开、不良记录、举报奖励、公益诉讼以及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等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与原《条例》相比,大部分内容是新增加的。作出这些规定的目的在于构建一套完善的,充分发挥各方力量的综合性的监督检查制度和立体监督网络,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将本《条例》前几章规定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落到实处,切实收到防治效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依法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执法检查、质询、询问、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督。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权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是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释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人大监督是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赋予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权力,也是人大经常行使的能够充分发挥人大职能作用、体现人大权威的一项权力。为了发挥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的职能与作用,依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监督法》、环境保护法以及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权的方式主要包括听取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询问、代表视察等。

一、听取工作报告

听取工作报告是人大监督环保工作的重要方式。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据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的进展情况。工作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本地目前的环境状况以及既定的环境保护目标是否完成等。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工作报告的重要内容。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为了强化限期达标规划的作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可以作为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部分内容进行报告。

根据《监督法》的有关规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仅有权听取人民政府关于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的报告,而且有权对报告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规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向社会公开有利于保障公众获取大气环境信息的权利,进而有效行使环境保护工作参与权、监督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主动向社会公开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执法检查

根据《监督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有计划地对有关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本《条例》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如,2016年9月,针对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在各地的贯彻落实情况,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分6个检查组,采取听取汇报与实地检查相结合、集中检查与抽查暗访相结合等方式,在全省范围开展执法检查。[116]

三、质询、询问

根据《监督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根据《监督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四、视察、专题调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的规定,代表视察和专题调研是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闭会期间的一项重要活动,是人大代表了解和检查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单位工作情况,执行代表职务的重要方式。

根据《代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视察。人大代表按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根据《代表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人大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代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另外,根据《监督法》第十条的规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情况,并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大气污染防治监督考核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是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释义】

本《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据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情况,并进行综合考核。综合考核对于督促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切实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一、监督检查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检查是督促行政机关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的重要手段。《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要根据国家的总体部署及控制目标,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确定工作重点任务和年度控制指标,完善政策措施,并向社会公开;要不断加大监管力度,确保任务明确、项目清晰、资金保障。

《环境监察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监察工作。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环境监察工作。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环境监察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稽查。

二、考核

关于考核制度。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明确要求,国务院与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签订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将目标任务分解落实到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业。将重点区域的细颗粒物指标、非重点地区的可吸入颗粒物指标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约束性指标,构建以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的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关于考核的内容。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考核的内容包括:(1)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以各地区细颗粒物(PM2.5)或可吸入颗粒物(PM10)年均浓度下降比例作为考核指标。空气质量改善目标由国务院下达至各省级人民政府,各省级人民政府分解落实到市县政府。(2)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包括产业结构调整优化、清洁生产、煤炭管理与油品供应、燃煤小锅炉整治、工业大气污染治理、城市扬尘污染控制、机动车污染防治、建筑节能与供热计量、大气污染防治资金投入、大气环境管理等10项指标。

关于考核办法和考核结果。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的规定,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终期考核。年度考核采用评分法,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满分均为100分,综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终期考核和全国除京津冀及周边地区、长三角区域、珠三角区域以外的其他地区的年度考核,仅考核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

考核结果经国务院审定后向社会公开,并交由干部主管部门按照《关于建立促进科学发展的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机制的意见》《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办法(试行)》《关于改进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工作的通知》《关于开展政府绩效管理试点工作的意见》等规定,作为对各地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中央财政将考核结果作为安排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对考核结果优秀的将加大支持力度,不合格的将予以适当扣减。

对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地区,由环境保护部会同组织部门、监察机关等部门约谈省(区、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关负责人,提出整改意见,予以督促,并暂停该地区有关责任城市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民生项目与节能减排项目除外)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取消国家授予的环境保护荣誉称号。对未通过终期考核的地区,除暂停该地区所有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民生项目与节能减排项目除外)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外,要加大问责力度,必要时,由国务院领导约谈省(区、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约谈当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大气污染防治约谈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是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释义】

约谈是督促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切实履行环境保护责任,解决突出环境问题,保障群众环境权益的有效措施,对于倒逼地方政府切实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具有重要作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上述规定,制定本条规定。

约谈的含义。约谈是指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见未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的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依法进行告诫谈话、指出相关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整改到位的一种行政措施。

约谈的主体和对象。约谈的主体是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的对象是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约谈的程序。根据《环境保护部约谈暂行办法》,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制定了《河北省环境保护厅约谈暂行办法》。依据该暂行办法的规定,约谈的程序如下:(1)约谈前由主持约谈部门起草约谈通知,告知被约谈人约谈事由、程序、时间、地点、参加人等事项。约谈通知以省环保厅办公室名义印发,于约谈前5个工作日内送达。需要邀请环境保护厅以外相关部门和机构参加的,主持约谈部门与应邀相关部门积极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2)约谈时,被约谈方就约谈事项进行说明,提出下一步拟采取的整改措施。(3)约谈方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存在的问题和采取的措施提出要求。(4)被约谈方对管理部门的整改要求发表意见。(5)约谈结束后,约谈内容形成约谈纪要,印发被约谈方并抄送被约谈方的上级机关。约谈纪要按统一格式印制,纪要内容包括时间、地点、主持人、参加人、被约谈人、约谈事由、约谈要求等。约谈时邀请环保厅以外相关部门参加并提出过整改要求的,应纳入约谈纪要并联合印发。另外,该暂行办法规定,被约谈方必须按照规定参加约谈,不得委托他人。约谈主持方负责督促被约谈方将约谈要求落实到位,并将落实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存档备案。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约谈应对外公布相关信息并可视情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

为加快解决重点环境问题,2015年3月26日,河北省环保厅公开约谈5县(市、区)主要负责人。[117]这是河北省环保厅首次就环境污染公开约谈地方政府负责人。因在应对重污染天气期间存在煤质不达标、超标排放、私烧乱烧等较为突出问题,2015年12月25日,河北省环保厅联合省监察厅和省财政厅,对四个设区的市及有关县(市、区)政府进行了约谈。这是河北省环保厅首次开展多部门联合约谈。[118]

第六十八条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在落实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过程中不履职、不当履职、违法履职,导致产生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是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释义】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为贯彻落实此决定,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于强化党政领导干部大气环境职责,督促管理者切实履行大气环境监管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责任追究的对象。责任追究的对象包括在落实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过程中不履职、不当履职、违法履职,导致产生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根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责任追究的对象包括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述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该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责任追究的情形。根据上述办法的规定,对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等,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等,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等,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等,应当追究其责任。

追究责任的形式。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党纪政纪处分。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任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终身追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无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有关设施、设备、物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大气污染现场检查和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是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释义】

现场检查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实、掌握实际情况、获取执法信息的重要方式。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对现场检查和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有明确规定,在此基础上,本条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一、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入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现场进行检查的方式。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赋予了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的权力。

现场检查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包括省人民政府环保厅、市级人民政府环保局以及区、县级人民政府环保局等。其他有关部门包括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以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如,交通、住建部门等。现场检查的对象是上述主体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包括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环境监察办法》对环境监察人员的现场检查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依据该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1)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监测、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2)查阅、复制相关资料。(3)约见、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相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4)责令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5)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实施现场检查时,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等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执法事项。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根据环境监察工作年度计划,组织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例行检查或者重点检查的方式进行。

现场检查是法律赋予检查主体的权力,在实施检查的过程中,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且负有如实提供信息资料、积极配合检查的协助义务。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依据《环境监察办法》的规定,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完善保密措施,落实保密责任,指定专人管理保密的日常工作。

二、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权是行政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行政机关维护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目的的有效保障。我国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实施、法律责任等作了具体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包括:(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3)扣押财物。(4)冻结存款、汇款。(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扣押是其中的两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赋予了环保部门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

(一)查封、扣押的含义

查封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财物或场所就地封存,限制其使用权和处分权的强制措施。对不易移动的或者有特殊存放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就地查封。查封时,可以在该设施、设备的控制装置等关键部件或者造成污染物排放所需供水、供电、供气等开关阀门张贴封条。扣押是行政机关为防止案件当事人转移、处分财产而对相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的扣留、保管强制措施。

(二)实施主体、实施对象和实施条件

1.实施主体。查封、扣押的实施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封、扣押权不得委托,且应当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2.实施对象。查封、扣押的对象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造成大气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物品。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3.实施条件。查封、扣押的条件是排污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既包括超标、超总量排放大气污染物,也包括未经环评审批、排污许可等手续而排放大气污染物等。“造成严重大气污染”的标准由执法机关在实践中细化。“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是指排污者可能转移、隐藏、伪造、变造相关证据,使得证据不复存在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六条规定,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查封、扣押:(1)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2)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3)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三)实施程序

依据行政强制法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的有关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程序包括调查取证、审批、决定、执行、送达和解除。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做好调查取证工作。查封、扣押的证据包括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环境监测报告、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明材料。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书面报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排污者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或者姓名、营业执照号码或者居民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2)查封、扣押的依据和期限。(3)查封、扣押设施、设备的名称、数量和存放地点等。(4)排污者应当履行的相关义务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5)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名称、印章和决定日期。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2)通知排污者的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到场,当场告知实施查封、扣押的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3)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拍摄。现场笔录的内容应当包括查封、扣押实施的起止时间和地点等。(4)当场清点并制作查封、扣押设施、设备清单,由排污者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别收执。委托第三人保管的,应同时交第三人收执。执法人员可以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拍摄。(5)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设施、设备清单由排污者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6)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明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已实施查封、扣押。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在实施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认为不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排污者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签收。排污者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日期。实施查封、扣押过程中,排污者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注明,并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四)相关问题

1.期限。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2.妥善保管义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承担。

3.解除查封、扣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1)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2)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3)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4)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5)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开展业务能力培训。政府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联合执法和重点大气污染环境违法案件的督察工作,提高执法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监督和管理的信息共享。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执法队伍建设、联合执法和信息共享机制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是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释义】

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有赖于一支法律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执法队伍,有赖于政府部门之间的密切合作与信息共享。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执法队伍建设

环境执法队伍是履行环境监管职责的支撑力量。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是环境执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任务,是做好环境执法工作的基础和条件。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在“重拳”打击企业和个人环境违法行为的同时,对环境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专业技术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河北省目前的环境执法队伍建设方面还存在基层环保队伍力量薄弱、业务素质有待提升等方面的问题。因此,有必要适当增加环境保护事业人员编制,适当提高环保队伍待遇,积极引进专业技术人才,不断完善环保后备人才管理制度。同时,应当更加重视业务能力培训。以环保法律法规、环境执法业务知识等为学习重点,做到有目的、有步骤、有组织地开展培训和学习,开展环境执法监督、环境监测技能和突发环境事故应急响应竞赛等活动,提高执法队伍实战能力,丰富实战经验,不断提高环保执法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二、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选派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组成联合执法队伍或机构,共同进行行政管理的活动。联合执法有利于统合各方的职能和力量,发挥各部门优势,推动大气污染的协同治理。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提出,要加大环保执法力度,推进联合执法、区域执法等执法机制创新,明确重点,加大力度,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2014年8月21日,河北省环境保护厅、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共同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打击环境污染犯罪联合执法工作的意见》(冀环〔2014〕7号)。该意见提出:为进一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要加强联合执法的沟通协调,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建立环境保护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联合执法长效机制,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形成环境保护合力。联合执法的事例,如,2016年11月,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关于开展大气污染防治专项执法检查的通知》,要求对重点城市加大督导检查力度,确保全年大气治理目标完成。为有效缓解重污染天气影响,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将对中南部10个重点城市开展大气污染防治专项执法检查。专项执法检查组由河北省环监局、督查中心、应急与预警中心联合河北省公安厅环安支队等部门组成。[119]

三、信息共享

信息共享既是大气污染联防联控的要求,也是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的重要技术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共享的大气环境信息包括环境监测信息、污染源监控信息和监督管理信息。环境监测信息主要是指大气环境质量监测信息,即通过监测大气环境中污染物的分布和浓度,确定大气环境状况的有关信息。定时、定点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数据和信息,可以为环境管理提供依据。大气污染源监测信息,主要是指污染物的排放来源、排放浓度、污染物种类等信息。此类信息是为控制污染源排放提供依据。监督管理信息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在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惩治相关违法犯罪行为中获取的有关信息。

大气环境信息的共享,有利于促进各部门之间的协同与协作,提高业务管理的信息化与科学化决策水平,增强应对大气污染事件、处置相关违法行为的能力。要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监督和管理的信息共享,就必须不断完善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大气污染源监测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监测、模拟以及卫星、航测、遥感等新技术分析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并向社会公开。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其他相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大气污染预警联动应急响应机制,统一重污染天气预警分级标准,加强区域预警联动和监测信息共享,开展联合执法、环评会商,促进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通报可能造成跨界大气影响的重大污染事故,协调跨界大气污染纠纷。河北省应当进一步完善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建立监督管理信息数据库,为环保执法的协同与协作奠定坚实基础。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大气质量实时监测数据,依法公开重点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结果、突发大气污染环境事件等信息。

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等有关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大气质量实时监测、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是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释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公开环境信息,有助于公众了解和掌握相关信息,监督环保部门依法行政,有利于提升环保部门的公信力,促进公众与环保部门的合作。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依法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等有关环境信息,有利于公众对重点排污单位的监督,有助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时发现和处理相关违法行为。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大气环境实时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包括大气质量实时监测数据、重点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结果以及突发大气污染环境事件等信息。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据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大气质量实时监测数据,依法公开重点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结果。自2014年8月1日起,河北省已形成包括53个国家质控站、11个省质控站和143个县级质控站的环境空气质量实时自动监测与发布系统,这标志着河北省构建起了覆盖全省、完整统一的环境空气监测体系。自此,河北省成为全国首个实现县级空气自动监测站全覆盖的省份。[120]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发生造成大气污染的突发环境事件,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突发事件应对法、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依据上述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发布本行政区域突发大气污染环境事件信息。《河北省环境保护厅2016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提出,要加强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公开,及时公开应对情况及调查结果。依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和《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督导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向社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的规定和要求,以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演练情况及受理备案企业名单等环境信息。依法依规明确回应主体,落实责任,确保在应对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及社会热点事件时不失声、不缺位。重特大或敏感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应督促指导地方政府及时公开信息,省环保厅适时发布新闻通稿。针对涉及突发环境事件的各种虚假不实信息,要督促指导地方政府迅速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

二、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

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重点排污单位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据此,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等有关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2016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指出,要推进重点排污单位全面公开基础信息、排污信息、防治污染设施建设运行情况、环评及其他环保行政许可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以及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等。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环境监测、环境评估和从事环境监测设备以及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单位加强监督管理。

环境监测、环境评估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单位依法独立开展工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环境监测、环境评估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单位对相应的监测结果、评估结论、设施运营状况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加强对环境监测、环境评估和环境监测设备以及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监督管理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是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释义】

环境监测、环境评估和从事环境监测设备以及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单位依法、独立开展工作,对于保证大气环境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保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顺利开展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作出本条规定。

实践中,有些从事环境监测、环境评估的单位、从事环境监测设备以及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单位存在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环境评估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等问题。因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必要加强对这些单位的监督和管理。环境监测、环境评估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单位所从事的是科学技术性工作,以客观真实为基本准则。因此,保证其依法独立开展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干涉。

环境监测、环境评估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单位对相应的监测结果、评估结论、设施运营状况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第一,环境监测单位的法律责任。《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环境监测机构及环境监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1)未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2)拒报或者两次以上不按照规定的时限报送环境监测数据的。(3)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4)擅自对外公布环境监测信息的。第二,环境评估单位的法律责任。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单位的法律责任。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入大气环境治理领域,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排污单位承担大气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以及排污企业委托要求,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不良记录制度,将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并拒不改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向社会公布。

当事人对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当事人履行相关义务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应当将其从不良记录名单中删除。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大气污染防治不良记录制度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是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释义】

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污染防治行为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将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并拒不改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列入“黑名单”,是促使相关单位和经营者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重要武器。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依据上述规定,本《条例》细化了大气污染防治不良记录制度。

关于适用对象。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是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并拒不改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该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当事人履行相关义务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应当将其从不良记录名单中删除。

关于救济途径。第一,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当事人对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有异议的,有权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第二,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对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有异议的,有权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大气污染举报制度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是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释义】

举报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举报体现了依靠人民群众的原则,是环保部门等发现违法行为、处理违法行为的重要途径。因此,有必要对举报制度作出规定。

一、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12369”环保举报热线、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河北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受理办法、投诉电话、处理情况及反馈信息,并确定机构或者人员受理举报的事项。

二、及时处理与奖励

关于及时处理。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调查核实举报的事项,并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河北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举报的事项,受理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登记,并按下列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1)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予以受理,依法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举报人。(2)对不属于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依法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举报。(3)举报的事项应当通过行政复议和诉讼等途径解决的,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

关于奖励。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河北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奖励。国家鼓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动有关部门设立环境保护有奖举报专项资金。依据本《条例》规定,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2014年3月,河北省环保厅、河北省财政厅印发了《河北省环境污染举报奖励办法》。根据环境污染举报案件的性质、内容,该办法分别规定给予举报人500元、2000元或者3000元的奖励。该办法对于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改善环境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三、保密义务

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义务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本《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对破坏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是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释义】

环境公益诉讼对于保护公共环境和公民环境权益能够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环境公益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本《条例》对公益诉讼作出了规定。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

与传统的一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相比,环境公益诉讼有其特殊性:(1)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具有特殊性。环境公益诉讼的发起者不一定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任何组织或个人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利益都可把侵害公共环境利益者推上被告席。(2)环境公益诉讼目的具有特殊性。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具体来说,是为了保护国家环境利益、社会环境利益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3)环境公益诉讼具有显著的预防性,同时兼具补救功能。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及最终裁决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出可能使社会公益受到侵害,即可提起诉讼,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具有特殊性。环境公益诉讼可以针对民事主体,也可以针对行政主体。一般民事主体是指由于在社会生活经济活动中对环境造成破坏或损害即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行政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在个体利益的驱动下也可能怠于履行其法定职责,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因此,行政机关也就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另一类对象。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进展

近年来,我国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201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该解释明确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和相关内容,对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2015年实施的新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对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作出了明确规定:(1)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2)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以上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2015年7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该办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中发现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由于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也无法提起诉讼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配合,健全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环境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是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释义】

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紧密配合,对于预防和打击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至关重要,是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的重要法律保障。因此,有必要对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作出规定。

河北省非常重视环境保护等部门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协调配合。为强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司法机关的有效配合,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序衔接,惩治环境污染犯罪,保护生态环境,2013年9月16日,河北省环境保护厅、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冀环〔2013〕7号)。为进一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加强联合执法的沟通协调,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建立环境保护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联合执法长效机制,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形成环境保护合力,2014年8月21日,河北省环境保护厅、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共同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打击环境污染犯罪联合执法工作的意见》(冀环〔2014〕7号)。该意见除要求规范环境监测,强化证据收集以及加强宣传培训,提升办案能力之外,还提出如下措施。

(1)加强执法联动,规范执法程序。环境保护部门要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对于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案件应当予以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机关处理。人民检察院定期对案件移送、立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予立案未立案的,依法进行监督。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办案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失职、渎职等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2)完善会商制度,召开联席会议。联席会议一般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召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情况组织召集。各单位明确一名主管领导作为联席会议组成成员,同时明确一个处(科)室作为联系承办单位,并确定一名负责人作为联席会议部门联络员。联席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或者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召开。遇有重大事项和紧急情况,可临时组织召开,必要时,可邀请其他有关部门参加联席会议。

(3)加强信息共享,拓展案源渠道。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建立健全案件信息共享和通报机制。开通环境行政执法、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平台接口,定期通报有关情况。案件信息通报要以有利工作、方便沟通、资源共享为原则,可采用书面、电话、电子传送、抄送统计报表等灵活多样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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