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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文化活动中心产权

时间:2022-03-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目前的旅游资源开发中,少数民族文化资源均被视为社会公共产品,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均被视为全民共享资源。少数民族地区的文化资源作为一种生产要素进入市场,以无形资产的投入方式保护获得的文化补偿权。因此,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的产权制度设计,必须能够充分体现少数民族群体的经济利益共享,而不是全民共享,通过产权交易实现少数民族文化资源的所有者获得利益回报,促进少数民族地区旅游的长远发展。
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产权特征_边界与利益: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产权研究

由于少数民族文化资源在产权特征方面有别于文化产品的产权界定,因此,在研究文化资源产权界定的同时,必须结合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研究的成果来分析,特别需要注重少数民族文化资源的产权特点。

1.整体性

一些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表现为区域上的整体性和群体上的整体性,它是少数民族传统文化在跨区域和跨群体上保持文化延续和发展,但又表现出一定差异的基本因素。如藏区全民信仰藏传佛教,表现为整体性特点,但在区域范围上,不同藏区或群体又信仰不同的教派。再比如泼水节是傣族全民性节日,整体性特点也较突出,难以从社区、个体上进行分割,但在云南省区域范围上,泼水节也是布朗族、德昂族等民族的传统节日,并且节日习惯及活动方式又有所差异。有些典型的文化类景观资源在形式上和内容上也难以剥离,如哈尼族的长街宴与其传统节日“十月年”有着不可分割的整体性资源价值;元阳哈尼梯田如果作为自然景观则完全离不开哈尼族农耕文化的积淀。而全国众多的宗教类风景名胜资源开发如四川峨眉山、陕西法门寺等,一旦将山水景观、建筑风貌与宗教文化剥离,也就失去了其旅游价值或社会价值。而一些文化旅游资源的衍生品,如体现文化旅游资源元素的旅游产品与服务,如旅游纪念品、旅游特产等,离开了文化场域并不对文化旅游资源产生损失,可以作为单独产品、产权向市场提供。因此,在界定文化资源产权方面,传统文化的整体性因素以及因地域、人群等因素所产生的差异,其产权界定和交易中的分割性操作,需要在产权交易和利益分配方式上有制度创新

2.有限范围价值共享

文化价值的利益共享是少数民族文化得以传承的动力。这种利益共享主要表现在文化传承者的共享、社区共享和民族群体共享方面,就其社会价值而言可以全民共享,但其作为旅游资源出现在市场上,其经济价值并不能作为社会公共产品让全民共享,它只能是一种有限范围的价值共享。在目前的旅游资源开发中,少数民族文化资源均被视为社会公共产品,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均被视为全民共享资源。任何企业和个人都不受任何约束地使用和开发这些资源,使得民族群体共享、社区共享、传承者共享的利益界定范围扩大到全民共享。如果文化价值的利益共享能够通过产权制度设计,以独特的交易方式体现其市场价值,并且使少数民族群体、社区、个体能从中享受市场价值所带来明确收益,那么有关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保护与利用的矛盾可以得到缓解,通过产权交易实现的利益回报,也会使目前的利益分配方式转变为稳定的、长期的资产回报机制。所以,确立少数民族文化产权的意义并不仅仅在于保护少数民族的文化资源,主要在于通过少数民族文化资源产权界定及交易机制,形成公平的利益分配模式,约束市场经营者对少数民族文化资源的随意利用行为,乃至对篡改民族文化资源的行为能有所约束。

少数民族地区的文化资源作为一种生产要素进入市场,以无形资产的投入方式保护获得的文化补偿权。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少数民族的基本文化权是一种习惯权利,根据国际惯例应对这种权利的受影响主体予以补偿。政府应寻求经济发展与文化权利保护间的平衡,其具体方法就是以利益共享的方式对少数民族给予补偿”[75]。但从少数民族地区的文化旅游资源的开发来看,补偿机制主要表现在政府所给予社区的各种优惠政策、文化品牌宣传等方式,有的则是通过加大在少数民族资源开发区的公共设施建设投入来体现,缺乏长效的经济类的补偿机制。虽然这些方式部分地促进了民族文化产业的发展,但实际运行的结果依然带有少数民族文化资源全民共享性的特点。有的少数民族社区虽然被开发为旅游景区,但从中得到实际利益的仍然是社区外部力量,少数民族文化利益的经济价值并没有通过少数民族共享体现出来。因此,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的产权制度设计,必须能够充分体现少数民族群体的经济利益共享,而不是全民共享,通过产权交易实现少数民族文化资源的所有者获得利益回报,促进少数民族地区旅游的长远发展。

3.生态性

文化生态学非常强调文化与其环境之间相互作用的关系,墨菲指出“文化生态理论的实质是指文化与环境——包括技术、资源和劳动——之间存在一种动态的富有创造力的关系”[76]。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存在、传承和发展的背景是特定的文化生态环境系统,所以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产权客体往往是一个综合体,它包含形成传统文化的一系列生态环境,因此,有些文化景观资源可以作为独立的产权而存在,比如傣族的传统造纸工艺、纳西族的“东巴纸”造纸工艺、摩梭人的猪膘肉制作工艺等。但绝大多数的文化景观资源是历史、文化、宗教、地理等综合演变和综合传承的结果,它是一个复杂的文化生态系统,不能单独与其他要素割裂开来,如傣族传统文化资源,这种文化资源受热带、亚热带气候环境的制约,使傣族大多聚居于热带、亚热带河谷或平原,在服饰上以筒裙、节日上以泼水节来体现;而傣族的传统文化要素中的农耕、饮食等活动舞步体现着对环境敬畏和爱护,因而,傣族农村社区大多生态环境优良。因此,这类资源的存续及发展,文化生态特性的变迁,与环境有着历史的、互动的、相互依存的密切联系,其传统文化资源和环境资源密不可分,如构成傣族文化旅游资源的傣族服饰、饮食、节日、建筑、生产习俗等内容,与傣族社区所处的热带亚热带自然环境、所信仰的南传佛教密不可分,构成了典型的热带、亚热带少数民族生态景观。在产权界定时,将其中的某一个景观资源单独分割,将丧失这种资源的市场价值和旅游价值。

4.社区性

从社区的定义来看,社区作为一个完整的社会实体,其传统文化的传承和变迁必须依托一定的地域条件、既有的制度、文化、生产和生活方式及其他物质条件等。社区既具有诸如地缘、友谊、亲情、认同共生互助等传统内涵,也包括磨合人与人的关系、建立处理公共事务的运作模式、确立适合本地域生活方式等现代含义。[77]社区是少数民族传统文化表现与延续的物理场域,也是其传统文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空间上的表现形式和时间上文化的延续性。这个场所因参与者、观察者的角度不同,其功能定位也各不相同。对旅游者来讲,它具有人文景观特点的体验价值和学习价值,不仅具有观赏性,而且可能还具有神秘性;对于社区居民来讲,它只是日常生产、生活中一个普通场所,社区一系列的社会活动的发生都依赖这个场所,因而更多的是体现社区的功能价值。相对于城市社区,农村社区社会结构更为紧密,是传统文化得以继承和集中展现的区域,社区与旅游活动的邮寄结合形成了社区旅游。因此,少数民族地区的旅游资源开发,主要是以文化旅游资源丰富的农村社区为主,景观范围也大致相当于社区范围。且社区理论还强调应将整个社区呈现给旅游市场,如曼听村社区、翁丁村社区等,呈现给旅游市场的是完整的傣族传统村落和佤族传统村落景观,某一单独的社区个体很难代表社区的整体文化资源内涵。

由于社区旅游是以社区旅游资源和社区参与为基础的一种经济、社会活动,其在旅游资源配置、管理组织等方面有着典型的空间地域范围,旅游资源与社区组织,旅游资源与社区社会结构,乃至旅游资源与社区自然生态环境等都是一个有机体,并且在资源受益方面还具有明显的排他行为,因此,很难将旅游资源从社区中简单地剥离出来单独开发。

体现少数民族社区旅游的文化空间可以是一个家庭,如洛水村摩梭人的祖母屋,可以是文化活动场所、宗教场所,如傣族的公房和奘房,社区风物可以是以社区形式表现的古村落、古镇、庙宇寺观教堂等人文地点等。因此,作为少数民族社区旅游的吸引物,其社区所具有的文化资源是一个系统性的综合体,在这个社区内的文化群体,有时并非是单一的少数民族,可能是多个民族构成的文化共同体。如洛水村传统文化的表现群体是由该村的摩梭人、普米族、彝族和汉族共同构成的。从文化旅游资源的社区性来看,它突破了民族的界限,也不是依托于简单的地域的界限,而是以文化为基础的传统社区作为产权边界。少数民族文化资源的产权界定必须要考虑到其社区的整体价值。这样,产权的社区性,既能适合于传统文化的法律保护方面,也符合目前我国传统文化产权的实际情况。

在我国,农村社区范围与行政村或自然村大体相当,文化旅游资源的开发,大多也是以行政村和自然村为单位的。由于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并不是单个民族成员所享有的个体性权利,而是社区及其群体共有的,社区每一成员对这类资源都起着传承者、保护着的角色,其享有相关的资源开发利益权利也是必然的。但由于单个社区成员在享受社区资源利益在具体操作方面有难度,往往以社区组织的形式来行使个体权利。因此对社区公共资源,包括文化资源的使用,每一个社区成员并不排斥社区的其他成员。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加速,社区所包含的个体并不仅限于传统意义上的社区原住民,常住人口中的大量的外来人口、外来商户,甚至旅游开发企业,也成为社区的一部分。虽然联合国1966年发布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在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语言的权利。”[78]但如果社区成员均享有社区文化资源权利,那么少数民族农村社区的文化旅游资源权利必然会被稀释,并且逐渐丧失权利。因此,明晰的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产权,既要重视其社区性特点,又要在权利主体的界定方面排除非权利主体。

5.传统性

传统性是少数民族文化的源与根,也就是说,少数民族文化资源并非像知识产权所界定的发明、创造、专利等带有典型的时效性的智慧型产品,文化资源是在漫长的历史演变中逐渐积累、传承、发展所形成的一种表现与成果。在产权界定方面,既要考虑到文化资源传承的历史演变,又要考虑到产权交易方面文化旅游资源的使用权、收益分配权的相结合与分离的时效性。因为传统性是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的基本价值,承载着文化主体维持文化、语言和宗教的能力,一旦所有权发生转移,传统型的特点也将消失。因此,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的产权界定,就所有权、处置权、使用权、收益分配权等权利而言,并不是随着产权界定及产权交易的产生,其所有权属性发生变化,它只是在一定时效范围内,所有权与其他权利的暂时分离。当除所有权外的其他权利关系在产权市场消失时,则其他权利又与所有权产权回归统一。也就是说,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的产权界定范围包含了所有权、处置权、使用权、收益分配权等,而在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实现少数民族文化利益,绝不能是所有权的转移。

此外,市场领域以少数民族文化资源为基础开发的新型旅游产品,传统性仍是其核心价值,如全国知名的大型“印象”类文化产品等。就产权而言,这类产品虽然受知识产权法等法律政策的保护,但究其内容而言,当中大量地使用了少数民族传统文化元素,也即在其产品的开发中,为了保持产品传统型的特点,实际上也在无偿地利用少数民族文化资源的使用权、经营权等。诸如此类的依据传统文化开发的新型旅游资源,其权属关系如何界定,目前在理论界和市场领域都是难题。

6.非物质性

在少数民族的传统生产活动中,作为商品的劳动产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他们在物质生产过程中创造出来的物质产品等,有着外在的表现形态,并且具有价值与使用价值,如宗教寺庙、建筑、服饰等;另一类是非物质性的产品,如传统习俗、信仰等,主要是在精神生产过程中创造出来的知识和经验等,它的外在的表现形态往往通过行为方式表现出来,传承方式多种多样,它们不仅具有价值,而且具有使用价值,作为旅游资源开发,主要看重的是其使用价值。这类产品的非物质性表明了它与物质产品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利用方式等特点。

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产权的客体包含了上述的两类,但主要以非物质文化为主。对前者有形的传统物质文化进行产权界定相对容易,但对非物质文化的产权的界定,不仅理论研究相对不足,在实际运作上也存在很多困难。目前的理论界更多是从文化权利着手,研究少数民族对自身传统文化的发展权、享用权和保护权等,市场领域的产权制度研究行业设计相对不足。根据我国《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表述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和文化空间”[79]。从少数民族文化资源的内容来讲,具体包括:①本民族口头文化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文学、神话、传说等,这类资源大多没有文字记载,主要靠民间的口口相传,又称“口传文化”,如蒙古族的《江格尔》、藏族的《格萨尔王传》、柯尔克孜族的《玛纳斯》,还有苗族的英雄史诗《亚鲁王》等;②传统表演艺术,既包括群众性、社区性的表演艺术,也包括民间家庭、个体相承的表演艺术等,如 “孔雀舞”、“象脚鼓舞”(见图23)是典型的傣族群众性、社区性表演艺术,刀美兰傣族舞蹈属家庭、个体传承的表演艺术,而“玛达咪”则既是摩梭人群体、社区性的,也是个体性演唱艺术;③民俗活动、礼仪、节庆;④传统知识及实践经验,生产、生活习俗等;⑤传统手工艺技能;⑥宗教信仰、鬼神信仰、图腾崇拜、巫术等蒙昧精神文化部分;⑦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和文化外在表现形式,如云南德宏傣族泼水节以德昂族聚居的三台山作为传统采花场所,现三台山已成为傣族泼水节文化的重要展示场所;⑧散落于民间的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从这类非物质文化的特性来看,它往往作为一个整体在社区或群体中存在,不像物质文化遗产那样可以作为以有形的个体而存在。从其构成来看,大部分的非物质文化都可作为文化旅游资源,因此,在产权界定中必须考虑到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探索文化类资源的产权设计创新。

图23 云南德宏州傣族开门节活动上的象脚鼓舞(俞茹提供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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