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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尊严需要引入“独特权”

时间:2022-05-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然而,以上讨论表明,仅此不足以说明克隆人的尊严受到损害。美国独立宣言只提到三种人权即生存权、自由权和获得幸福的权利。尽管如此,生理上的相似已经足以使一个人的尊严受到侵害。至此,我们便给出反对实施克隆人技术的理由,其关键之处是引入独特权。依据独特权原则,也很容易回答另一个与克隆人密切相关的问题,即基因组合的伦理学问题。所以,我需要隐私权。

四、人类尊严需要引入“独特权”

本文承认,克隆人问题涉及自由意志之间的某种不平等,并且这种不平等是可以避免的。然而,以上讨论表明,仅此不足以说明克隆人的尊严受到损害。为此,我们必须先说明,克隆人技术的实施不符合最大幸福原则。在这里特别需要考虑克隆人的幸福,因为他在这种不平等关系中已经处于劣势。

功利主义的最大幸福原则中的“幸福”是广义的,按照密尔的说法,它不仅包含肉体的幸福,还包含心灵的幸福;或者说,不仅包含物质利益,还包含精神利益。我们不妨把幸福分为“广义幸福”和“狭义幸福”,其中狭义幸福只包含物质利益和少量最普通的精神利益如爱情等。美国独立宣言只提到三种人权即生存权、自由权和获得幸福的权利。这里的幸福是指狭义幸福,它不包含狭义幸福的先决条件生存权和自由权。生存权和自由权属于广义幸福。密尔说,自由是最大的幸福。

现在,我们考虑克隆人技术的实施是否有损于克隆人的这三项权利?首先,克隆人技术的实施没有损害克隆人的生存权,相反它给了克隆人生命。其次,克隆人技术的实施没有损害克隆人自由权,因为在一个民主自由的社会中,克隆人同其他人一样具有思想和说话的权利。第三,克隆人技术的实施没有损害克隆人追求幸福的权利,因为在这方面他同其他人没有差别。既然如此,我们为什么要反对克隆人呢?笔者以为,美国独立宣言中少说了一项权利,而这项权利的必要性在现代社会中逐渐显示出来,那就是人的独特权。

独特性是“自我”的应有之义,否则自我与他人没有区别,自我也就没有必要存在了。更为重要的是,如果我丧失独特性,从而同某一个他人完全相同,那我也就失去自由意志。例如,我同张三在长相和性格特征上非常相似,以致别人难以区分,这使得,张三做了我本不想做的事情,别人却要我为此负责;或者,我做了我想做的事情别人却以为是张三做的,因而不让我承担或享受其后果。这样,我的自由意志便被他人损害,进而使我追求广义幸福的权利受到损害,这便违反最大幸福原则,从而使我的尊严受到侵害。

请注意,这种侵害来自克隆人和其母体之间在生理特征方面的相似,而不必来自其思想意识方面的相似,这后一种相似性未必存在于克隆人及其母体之间。尽管如此,生理上的相似已经足以使一个人的尊严受到侵害。在现实生活中,具有双胞胎关系的两个人常常被人们混淆,基因信息的相似性超过双胞胎的克隆人就可想而知了。即使不考虑被别人混淆的情形,一个克隆人很可能并不喜欢其母体的长相,但是,他的长相相同于或相似于他的母体这一事实却无可选择地被他的母体的意志所决定。这样,克隆人的尊严便被先天地贬损了。当然,克隆人也许喜欢其母体的长相,但是,在其未出生和长大之前,谁又能保证这一点呢?可见,克隆人技术的实施在原则上侵犯了克隆人的自由意志和尊严。

也许有人会问,自然人在相貌上也多少相似于他的父母,为什么不构成对其尊严的侵害呢?这是因为,自然人同其父母的相似程度远低于克隆人,更重要的是,自然人的这种相似性是不可避免的,而克隆人技术则是可以避免的,所以,我们主张禁止克隆人技术的发展和实施。再次强调,所谈事情的可避免和不可避免,对于尊严问题是有原则区别的,不可避免的事情不构成对人的尊严的侵害。

关于独特权问题,人们还会想到双胞胎:双胞胎的独特权是否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侵害呢?笔者的回答是:孤立地看,双胞胎的独特权确实受到侵害,尽管不如克隆人那么严重。然而,如果这种侵害是不可避免的,那么这种侵害就不构成对当事人的尊严的侵害。一般情况下,生产双胞胎都不是父母的故意所为,只是自然界的一种小概率事件,它是不可避免的,因而不涉及尊严受损的问题。反之,如果有人通过某种生育技术故意制造双胞胎,那便是对双胞胎二人之尊严的先天的侵害。

现在,我们可以按照康德的普遍律原则问一个问题:我愿意让包括自己在内的所有人成为克隆人吗?回答显然是否定的,至少自己不愿意做一个克隆人,既然克隆人的尊严已经先天地被贬损了。有鉴于此,我们应当反对克隆人技术的实施。在这里,康德的绝对命令只起范导作用,独特权原则才是我们反对克隆人技术的直接依据,而独特权原则体现了最大幸福原则。

至此,我们便给出反对实施克隆人技术的理由,其关键之处是引入独特权。依据独特权原则,也很容易回答另一个与克隆人密切相关的问题,即基因组合的伦理学问题。克隆人技术可以看作基因组合技术的特殊情形,它与其他基因组合技术的不同点在于,它使新人无论从相貌上还是基本性格上都与被克隆者相同,直接侵犯了人的独特权。与之相比,基因组合技术不必使新人同某一个已经存在的人相似,可以组合出一种独一无二的相貌和性格特征。尽管如此,由于新人的基因密码已被他人知道,因而存在着新人被复制因而失去独特性的可能性,这便使他的独特权受到潜在的威胁,构成对他的独特权的间接侵犯。正是出于维护独特权的立场,我们既反对克隆人技术的实施,也反对基因组合人技术的实施。

也有学者从保护个人隐私权的角度来反对克隆人和基因组合技术,然而对于隐私权的根据何在的问题却很少有人讨论。在此我们将表明,隐私权的根据正是独特权,或者说,隐私权隶属于独特权。

我们知道,隐私权是后来才被引入有关人权的法律文献的。我们为什么需要隐私权?直接的回答是:我不愿意让别人知道我的一切。进一步追问,这是为什么?一种浅层的回答是:我的有些决定被别人知道后会对我产生不好的感觉,甚至会干涉我,从而影响我的自由意志的实现。对此,我们可以劝告他,你只做让大家感到高兴或对大家有利的决定和事情。他会说,那我的自主性到哪里去了?我们进一步开导他:你就把大家的意志当作你的意志,正如康德所说,要把普遍律作为自己的意志,这就是普遍意志或善良意志,同样也是真正的自由意志。至此,如果他不引用独特权,很难再说什么了。另一种深层的回答是直接引入独特权:为了保持我的独特性,我需要隐私权;否则,别人将知道我的一切,使我要么受到别人的干预,要么被别人模仿,而这两者都会使我失去独特性。即使在一定时期内别人没有这样做,但他们这样做的潜在可能性总是有的。所以,我需要隐私权。根据独特权原则,我们很容易对付这样的非难:一个人需要隐私权就表明他心中有见不得人的事情,一个光明正大的人不需要隐私权。现在我们可以这样回答:我之所以需要隐私权主要是为维护我的独特权,即使我心中没有任何见不得人的事情。

克隆人和基因组合问题属于生命伦理学,这意味着,生命伦理需要引入独特权。我们从隐私权隶属于独特权这一事实进一步看到,独特权并非只有生命伦理学需要引入,而是整个伦理学甚至政治学需要引入的,只是独特权在克隆人问题上被凸显出来。由此我们得出结论:独特权是基本人权之一,它与生存权、自由权和幸福权(追求幸福的权利)相并列;由于克隆人和基因组合人的技术侵犯了人的独特权,进而侵犯了人的尊严,所以我们反对这类技术的实施。

参考文献

[1]翟振明、刘慧:《论克隆人的尊严问题》,《哲学研究》,2007,(11)。

[2]康德:《纯粹理性批判》,韦卓民译,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

[3]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韩水法译,商务印书馆,1999。

[4]陈晓平:《基因伦理需要引入“独特权”》,《科学时报》,2002.10.20。

(作者单位:华南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哲学所)

【注释】

[1]请注意,先天的(innate)平等性不等于先验的(apriori)平等性,前者是一个发生学概念,意指先于出生或与生俱来的特征或能力,后者是一个认识论概念,意指先于经验或不依赖经验的知识或认识。但人们常常把“先验”也叫做“先天”,如“先天综合判断”等,这是一个翻译的问题。至于“翟文”是在哪个意义上使用“先天”尚不明确,或许兼而有之。本文是在发生学的意义使用“先天”这个概念的。

[2]不同的中文译本对这两个原则有不尽相同的译法,英文译名是“Constitutional Principle”和“Regulative Principle”。蓝公武把它们分别译为“构成的原理”和“统制的原理”(见蓝公武译《纯粹理性批判》,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381-382页);韦卓民译为“组织性的原则”和“限定的原则”(见韦卓民译《纯粹理性批判》,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478页);李泽厚译为“构成原理”和“范导原理”(见李泽厚著《批判哲学的批判》(修订本),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213页);庞景仁译为“构成性原则”和“制约性原则(见庞景仁译《未来形而上学导论》,商务印书馆,1978年,第137页,114页);邓晓芒译为“构成性原则”和“调节性原则”(见邓晓芒译《纯粹理性批判》第417页)。笔者基本采纳李泽厚的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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