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妻子人工流产,丈夫状告医院

妻子人工流产,丈夫状告医院

时间:2022-04-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妇女有终止妊娠的权利;医疗机构根据妇女个人意愿终止妊娠合法,已婚妇女丈夫以没有取得其同意要求医院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根据。医院对王某英实施人工流产手术不存在医疗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卫生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妇女终止妊娠手术必须由丈夫签字同意的规定,广州某妇产医院对王某英实施人工流产手术由本人及其妹妹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同意符合有关规定,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生育权。

【核心提示】

妇女有终止妊娠的权利;医疗机构根据妇女个人意愿终止妊娠合法,已婚妇女丈夫以没有取得其同意要求医院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根据。

【案情介绍】

王某英(女)与朱某春(男)于1995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3月王某英怀孕,因怀孕前后患病服药,王某英认为可能影响胎儿健康,欲终止妊娠,与丈夫朱某春商量但朱某春不同意。1996年6月29日,王某英在妹妹王某莲的陪同下到广州市某妇产医院住院拟行人工流产手术。医院在进行各种常规检查并且王某英、王某莲在医院的“患者家属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后,1996年7月4日,医院主治医师苗某为王某英实施人工流产手术。术后王某英很快恢复于7月8日出院。

1996年7月14日,王某英的丈夫朱某春到广州某妇产医院,声称“广州某妇产医院在没有自己同意的情况下为王某英实施人工流产手术,剥夺了本人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给本人造成极大的身心伤害”,“要求医院赔偿精神损害2万元并向其赔礼道歉”。

广州某妇产医院向朱某春解释:医院根据患者的意愿,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行正常的人工流产手术,不存在违反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及卫生法律法规的问题。有关医疗制度也没有规定人工流产手术必须有丈夫签字同意的规定,患者的妹妹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符合家属签字的规定,并且有助于向亲属解释手术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后遗症及意外等情况,切实保障患者对病情的了解权。医院对王某英实施人工流产手术不存在医疗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朱某春对医院的解释无法接受,1996年10月将广州某妇产医院告到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其没有签字同意情况下对妻子实施人工流产手术,侵害其生育权,要求医院赔偿其精神损害2万元,并且书面赔礼道歉。

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之妻子在怀孕后担心胎儿发育健康问题决定终止妊娠是法律肯定的权利,被告广州某妇产医院根据王某英的要求为其实施人工流产手术终止妊娠,是正常合法的医疗行为。有关卫生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妇女终止妊娠手术必须由丈夫签字同意的规定,广州某妇产医院对王某英实施人工流产手术由本人及其妹妹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同意符合有关规定,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生育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3条、第47条(第一款),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案情评析】

1.妇女有终止妊娠的权利。

生育权是指公民自主决定生育子女或者不生育子女的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生育是男女双方共同参与的活动,是一个包括受精、妊娠、分娩的漫长过程。生育子女(实现生育权)客观上妇女承担较大的负担,同时生育子女的过程对妇女也存在较大的风险,因此从妇女权益保护考虑,应肯定妇女单独决定终止妊娠的权利——放弃或者暂时放弃生育子女权。我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51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不生育的自由应当包括不怀孕的自由及怀孕后终止妊娠的自由。因此该条明确肯定的妇女生育权包括不生育的自由,实际上肯定了妇女在生育过程中有单独决定终止妊娠的权利(自由)。

2.医院实施终止妊娠手术丈夫签字同意不是必要条件。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对医疗机构实施手术明确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根据上述规定,显然医院实施终止妊娠手术需要患者本人同意签字及其家属或者关系人签字同意即可,丈夫签字同意不是必须的。相反,如果医疗机构实施终止妊娠手术必须丈夫签字,实质上是对妇女终止妊娠权利的限制,不符合我国关于妇女生育权的规定。在上述案件中,广州某妇产医院在取得患者王某英及其妹妹签字同意的情况下对王某英实施终止妊娠手术完全符合相关规定。

3.广州某妇产医院为王某英实施终止妊娠手术合法。

妇女有终止妊娠的权利,该权利客观上需要借助医疗机构的终止妊娠手术才能实现,显然,医疗机构对决定终止妊娠的妇女实行终止妊娠手术是合法、正当的医疗活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医疗机构实施手术的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因此,广州某妇产医院在王某英及其妹妹签字同意的情况下为王某英实施人工流产手术是完全合法的医疗活动。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广州某妇产医院医疗行为合法,没有侵害原告的生育权,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相关导读】

1.《妇女权益保护法》

第51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33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肖 鹏)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