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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器官捐献器官网

时间:2022-04-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收到摘取人体器官审查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并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意见。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不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医疗机构不得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医务人员不得摘取人体器官。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不得参与捐献人的死亡判定。

本节热门考点

1.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的排序应当符合医疗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

2.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

3.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

一、概述

(一)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排序原则

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的排序,应当符合医疗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

(二)禁止买卖人体器官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人体器官买卖有关的活动。

二、人体器官的捐献

(一)人体器官捐献的原则

1.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2.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

(二)捐献人体器官的条件

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

(三)人体器官捐献意愿的撤销

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

(四)活体器官捐献人的年龄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

(五)活体器官接受人的条件

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

三、人体器官的移植

(一)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和条件

1.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2.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

(2)有满足人体器官移植所需要的设备、设施。

(3)有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该委员会中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学专家不超过委员人数的1/4。

(4)有完善的人体器官移植质量监控等管理制度。

(二)对人体器官捐献人的医学检查和接受人风险评估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对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感染疾病的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措施,降低风险。

(三)人体器官移植的伦理审查

在摘取活体器官前或者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前,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执业医师应当向所在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提出摘取人体器官审查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收到摘取人体器官审查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并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意见。

1.人体器官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是否真实。

2.有无买卖或者变相买卖人体器官的情形。

3.人体器官的配型和接受人的适应症是否符合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

经2/3以上委员同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方可出具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书面意见。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不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医疗机构不得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医务人员不得摘取人体器官。

(四)摘取活体器官应当履行的义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摘取活体器官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向活体器官捐献人说明器官摘取手术的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其预防措施等,并与活体器官捐献人签署知情同意书。

2.查验活体器官捐献人同意捐献其器官的书面意愿、活体器官捐献人与接受人存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关系的证明材料。

3.确认除摘取器官产生的直接后果外不会损害活体器官捐献人其他正常的生理功能。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保存活体器官捐献人的医学资料,并进行随访。

(五)摘取尸体器官的要求

1.摘取尸体器官,应当在依法判定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后进行。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不得参与捐献人的死亡判定。

2.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死者的尊严;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应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除用于移植的器官以外,应当恢复尸体原貌。

(六)个人资料保密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和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患者的个人资料保密。

四、法律责任

(一)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1.不再具备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规定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

2.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或者胁迫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摘取人体器官的。

3.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医疗机构未定期将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医务人员的法律责任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1.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2.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3.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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