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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复和修改

时间:2022-04-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对专利局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申请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5.申请人委托了专利代理机构的,其答复应当由其所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盖章,并由委托书中指定的专利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修改发明内容部分中与该发明技术方案有关的内容,使其与独立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主题相适应。

(一)答复

1.对专利局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申请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申请人可以请求专利局延长指定的答复期限。但是,延长期限的请求应当在期限届满前提出。

2.对于审查意见通知书,申请人必须采用专利局规定的意见陈述书或补正书的方式,在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申请人征询审查员意见的信件不视为正式答复。

3.申请人的答复应当提交给专利局受理部门。直接提交给审查员的答复文件不具备法律效力。

4.申请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或者补正书,应当有申请人的签字或者盖章;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当加盖公章;申请人有两个以上的,可以由其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

5.申请人委托了专利代理机构的,其答复应当由其所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盖章,并由委托书中指定的专利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专利代理人变更之后,由变更后的专利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

6.申请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如果其答复没有申请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当申请人有2个以上时,必须有全部申请人的签字或盖章,或者至少有其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审查员应当将该答复退回初步审查部门处理。

7.申请人委托了专利代理机构的,如果其答复没有代理机构盖章和代理人的签字或盖章,或者由申请人本人作出了答复,审查员应当将该答复退回初步审查部门处理。

(二)修改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以及在收到专利局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的3个月内,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在收到专利局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后修改专利申请文件,应当按照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修改,即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1.当出现下列情况时,即使修改的内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原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也不能被视为经审查员同意的修改。

(1)删除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扩大了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

(2)改变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导致扩大了请求保护的范围。

(3)将仅在说明书中记载的与原来要求保护的主题缺乏单一性的技术内容作为修改后权利要求的主题。

2.允许的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包括下述情形。

(1)在独立权利要求中增加技术特征,对独立权利要求作进一步的限定,以克服原独立权利要求无新颖性或创造性、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未清楚地限定发明或者未以说明书为依据等缺陷。只要增加了技术特征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已清楚地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或)权利要求书中,这样的修改应当允许。

(2)变更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以克服原独立权利要求未清楚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未以说明书为依据或者无新颖性或创造性等缺陷。只要变更了技术特征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已清楚地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或)权利要求书中,这种修改应当允许。

(3)变更独立权利要求的主题类型、主题名称及相应的技术特征,以克服原独立权利要求类型错误或者缺乏新颖性或创造性等缺陷。只要变更后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已清楚地记载在原说明书中,就可允许这种修改。

(4)删除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以克服原第一独立权利要求和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之间缺乏单一性,或者两项权利要求具有相同的保护范围而使权利要求书不简要,或者权利要求未以说明书为依据等缺陷,这样的修改不会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因此是允许的。

(5)将独立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正确划界。这样的修改不会超出原权利要求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因此是允许的。

(6)修改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改正引用关系上的错误,使其准确地反映原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实施方式或实施例。这样的修改不会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范围,因此是允许的。

(7)修改从属权利要求的限定部分,清楚地限定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使其准确地反映原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实施方式或实施例,这样的修改不会超出原说明书和说明书的记载范围,因此是允许的。

3.对说明书的修改 主要有两种情况:针对说明书中本身存在的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缺陷作出的修改;根据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作出的适应性修改。上述两种修改只要不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一般都是允许的。允许的说明书的修改包括下述各种情形:

(1)修改发明名称,使其准确、简明地反映要求保护的主题的名称。如果独立权利要求的类型包括产品、方法和用途,则这些请求保护的主题都应当在发明名称中反映出来。

(2)修改发明所属技术领域。该技术领域是指该发明在国际专利分类表中的分类位置所反映的技术领域。为便于公众和审查员清楚地理解发明和其相应的现有技术,应当允许修改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使其与国际专利分类表中最低分类位置涉及的领域相关。

(3)修改背景技术部分,使其与要求保护的主题相适应。独立权利要求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撰写的,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应当记载与该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所述的现有技术相关的内容,并引证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如果审查员通过检索发现了比申请人在原说明书中引用的现有技术更接近所要求保护的主题的对比文件,则应当允许申请人修改说明书,将该文件的内容补入这部分,并引证该文件,同时删除描述不相关的现有技术的内容。应当指出,这种修改实际上使说明书增加了原申请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未曾记载的内容,但由于修改仅涉及背景技术而不涉及发明本身,且增加的内容是申请日前已经公知的现有技术,因此按照国际惯例是允许的。

(4)修改发明内容部分中与该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有关的内容,使其与要求保护的主题相适应,即反映该发明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当然,修改后的内容应在原说明书中有记载或者能从原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导出。

(5)修改发明内容部分中与该发明技术方案有关的内容,使其与独立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主题相适应。如果独立权利要求进行了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修改,则允许该部分作相应的修改;如果独立权利要求未作修改,则允许在不改变原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对该部分进行理顺文字、改正不规范用词、统一技术术语等修改。

(6)修改发明内容部分中与该发明的有益效果有关的内容。只有在某(些)技术特征在原始申请文件中已清楚地公开,而其有益效果没有被清楚地提及,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困难地从原始申请文件中推断出这种效果的情况下,才允许对发明的有益效果作合适的修改。

(7)修改附图说明。申请文件中有附图,但缺少附图说明的,允许补充所缺的附图说明;附图说明不清楚的,允许根据上下文作出合适的修改。

(8)修改最佳实施方式或者实施例。这种修改中允许增加的内容仅限于补入原实施方式或者实施例中具体内容的出处以及已公开的反映发明的有益效果数据的标准测量方法(包括所使用的标准设备、器具)。如果由检索结果得知原申请要求保护的部分主题已成为现有技术的一部分,则申请人应当将反映这部分主题的内容删除,或者明确写明其为现有技术。

(9)修改附图。删除附图中不必要的词语和注释,可将其补入说明书文字部分之中;修改附图中的标记使之与说明书文字部分相一致;在文字说明清楚的情况下,为使局部结构清楚起见,允许增加局部放大图;修改附图的阿拉伯数字编号,使每幅图使用一个编号。

(10)修改摘要。通过修改使摘要写明发明的名称和所属技术领域,清楚地反映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方案的要点及主要用途;删除商业性宣传用语;更换摘要附图,使其最能反映发明技术方案的主要技术特征。

(11)修改由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识别出的明显错误,即语法错误、文字错误和打印错误。对这些错误的修改必须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从说明书的整体及上下文看出的唯一的正确答案。

4.不允许的修改 作为一个原则,凡是对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作出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修改,均是不允许的。

具体地说,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异议地导出,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这里所说的申请内容,是指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公开的内容,不包括任何优先权文件的内容。

5.不允许的增加 不能允许的增加内容的修改,包括下述几种:

(1)将某些不能从原说明书(包括附图)和(或)权利要求书中直接明确认定的技术特征写入权利要求和(或)说明书。

(2)为使公开的发明清楚或者使权利要求完整而补入既不能从原说明书(包括附图)和(或)权利要求书中直接明确地导出也不能由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直接获得的信息。

(3)增加的内容是通过测量附图得出的尺寸参数技术特征。

(4)引入原申请文件中未提及的附加组分,导致出现原申请没有的特殊效果。

(5)补入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直接从原始申请中导出的有益效果。

(6)补入实验数据以说明发明的有益效果,和(或)补入实施方式和实施例以说明在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内发明能够实施(但这些补充的信息可以放入申请案卷中,供审查员审查新颖性、创造性或实用性时参考)。

(7)增补原说明书中未提及的附图,一般是不允许的。如果增补背景技术的附图,或者将原附图中的公知技术附图更换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附图,则应当允许。

6.不允许的改变 不能允许的改变内容的修改,包括下述几种:

(1)改变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2)由不明确的内容改成明确具体的内容而引入原申请文件中没有的新的内容。

(3)将原申请中分开的几个分离的特征,改变成一种新的组合,而原申请没有明确提及这些分离的特征彼此间的关联。

(4)改变说明书中的某些特征,使得改变后反映的技术内容完全不同于原申请公开的内容或者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7.不允许的删除 不能允许的删除某些内容的修改,包括下述几种:

(1)从独立权利要求中删除在原申请中明确认定为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的那些技术特征,即删除在原说明书中始终作为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加以描述的那些技术特征;或者从权利要求中删除一个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有关的技术术语;或者从权利要求中删除在说明书中明确认定的关于具体应用范围的技术特征。

(2)从说明书中删除某些内容而导致修改后的说明书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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