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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种追究责任的行为和后果

时间:2022-03-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发生监督执法过错的责任单位,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的处理。致使卫生行政机关及卫生监督人员手中掌握的卫生监督权也在不断地膨胀。可以说,负有相关的法定义务,是构成卫生行政违法的

卫生监督执法行为过错,是在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由于主观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执法不当的行为。卫生部颁布了《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办法》规定明确了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卫生行政执法活动中过错责任的追究。对于发生监督执法过错的责任单位,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的处理。对于发生行政行为过错的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卫生监督执法责任的追究

(一)卫生监督责任追究的概念

卫生行政机关及卫生监督人员作为执法者,有管理涉及卫生活动的相对人的权利,同时也有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义务。如果卫生行政机关及卫生监督人员在监督过程中发生滥用权力、超越法定权限或怠于义务的行为,必将在法律上招致否定的后果,并要负行政法律责任,即卫生监督责任追究。

卫生监督责任一词含义丰富,它从不同的角度可以指下述任何一种内容或兼具下述两种或三种含义。

1.卫生监督职责或义务。

2.卫生监督应负的政治责任。

3.卫生监督应负的违法后果。

在卫生监督法律关系中,卫生行政机关及卫生监督人员居于主导地位,其单方面意思表示,卫生监督法律关系即可发生,就可实施一定的行为。如果其作出的行为违反法律,就应承担法律责任。不过,由卫生监督导致的行政违法所引起的法律责任,既不属于民事责任,也不属于刑事责任,而是属于行政责任的范畴,卫生监督责任就是卫生行政机关或其卫生监督人员应承担的违法后果或应负的卫生行政责任。

(二)确立卫生监督责任追究的意义

从法律的历史发展来看,法律责任规则形成的必要性来自于社会公共权利义务遭受侵犯的经常性和严重性。卫生监督责任制度确立的原因也正在于卫生行政违法或不当行为的经常发生。目前,卫生监督责任愈来愈成为国家政治生活的一个方面,从而使确立和确保卫生监督责任产生了不同于以往的重要意义。

第一,确立与完善卫生监督责任追究制度,可以严明政纪,加强廉政建设,打击贪污腐化,保持行政合法性。大家知道,国家卫生行政权是在国家生活中涉及面极广的一种国家权力,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加快,国家卫生法制管理的范围几乎已延伸到国家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致使卫生行政机关及卫生监督人员手中掌握的卫生监督权也在不断地膨胀。因此,随着卫生行政权的扩展,卫生行政机关及卫生监督人员是否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就日益成为人们普遍关心的问题。时间表明,往往卫生行政机关及卫生监督人员在掌握国家卫生监督权后,就只知道运用卫生法规来管理别人,而不坚持运用卫生法规来管理监督者本身。坚持依法行政在实践中就只剩下由卫生行政机关及卫生监督人员依法管理被监督对象的一个方面内容了,而忽视或取消了执法者也必须坚持依法行政这一基本原则。另外,可以设想各级卫生行政机关不加强廉政建设,容忍卫生行政机关及卫生监督人员借助人民赋予的具有极大权威的卫生监督权实施各种超越权限的行为,则必然会日益走向腐败。因此,对卫生行政机关及卫生监督人员在实施卫生监督活动过程中是否坚持依法行政进行监督,并进行责任追究,即实施卫生监督责任追究制度,就成了国家采用的保证卫生法规在实践中得以充分贯彻实施,特别是保障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合理、合法地实施卫生监督活动,保证其监督人员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的重要手段。

第二,确立与完善卫生监督责任追究制度,可以防止滥用权力、行政专制、切实保障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的利益。长期以来。我国行政权力包括卫生监督权力很少受法律控制和监督,即使在现今,我国的官僚主义、越权和滥用权力的现象也仍然普遍地存在着。与此相对应,公民的某些应享有的权益在卫生法规上尚未得到充分的保护,卫生行政机关及卫生监督人员的卫生监督责任往往得不到追究,公民合法权益被侵犯,还常常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因此,要贯彻实施卫生法规,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合法利益和国家的根本利益,建立和完善卫生监督责任追究制度既是十分必要的,也是现代民主制度发展之必然。假如,卫生行政机关滥施权力,损人财物可以不负赔偿之责,则在卫生监督权如此广泛之今日,公民合法利益和国家根本权益的保障就将成为一句空话。可以说,卫生监督只有在依法行政的轨道上治理好了,强化了卫生监督体系各方面的建设,公民的宪法权利和卫生法规规定的各项权益才能得到保证,国家的根本利益才有切实的保障。

第三,确立和完善卫生监督责任追究制度,可以丰富和完善我国的法律责任制度,促进由人治到法治的转变。卫生监督实践证明,缺乏卫生监督责任追究制度,法律责任制度就有漏洞。以情代法、随意处罚、不讲程序、侵害公民的合法利益等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发生,得不到应有的追究和查处。所以,从法制和公民权益的角度出发,确立卫生监督责任追究制度的意义就更加深远了。一个公正的社会,对于任何公民受到的冤屈或损害是不能也不可能不闻不问的。所以,我国要完善自己的法律责任制度并使之系统化,系统地维护国家法制、保障人民和国家的根本利益,就必须确立和完善卫生监督责任追究制度。

二、卫生行政违法的确认

(一)卫生行政违法的概念

卫生行政违法是指卫生行政机关及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卫生监督活动)过程中,违反卫生法律规范,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尚未构成犯罪的有过错的行为。卫生行政违法行为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不依法办事,即不依据卫生法律规范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二)卫生行政违法的构成

卫生行政违法的构成,是指卫生行政违法行为的具体标准,即一种行为在具备什么样的条件下才可作为行政违法行为。它一般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1.卫生行政违法的主体,须是国家卫生行政机关及卫生监督人员。其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过程中,倘若违反卫生法律规范设定的内容,则应视为卫生行政违法,须承担法律责任。这与刑事违法、民事违法是完全不同的,后两者的违法是不限于上述主体的,还包括所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卫生行政机关及卫生监督人员有不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的行为。违法行为一般就实质上讲,是不履行、不承担法定义务的行为。因此,要确定卫生监督行为是否构成卫生行政违法,应首先看其是否负有法定义务。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及卫生监督人员在依法享有卫生监督权的同时,其也必须履行相关的法定义务。这里的“相关”即指它是具体的、特定的、只适用于卫生行政机关及卫生监督人员。可以说,负有相关的法定义务,是构成卫生行政违法的前提,在具备了这一前提之后,当行为人即卫生行政机关及卫生监督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时,就产生了卫生行政违法行为。因此,这一要件有两层含义:一是它必须是一种行为,而不能是思想意识活动;二是这种行为必须是违反卫生法律规范的行为,不是违反行政纪律或其他法律规范如民事、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

3.违法须是卫生行政机关及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主观有过错。任何行为都为人们的主观意识活动所支配,卫生行政机关及卫生监督人员的监督行为是否违法,不能只看其行为是否与法律相悖,还应看其行为是否出于主体的主观过错,即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故意是指能预见其行为的损害后果而希望其发生;过失则指其行为的结果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这种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会发生。如果卫生行政机关及卫生监督人员所作出的行为,既不出于故意也不出于过失,则不能构成卫生行政违法。

(三)卫生行政违法的种类

常见卫生行政违法,也包括部分卫生行政行为不当,一般可统称为“不法行政行为”。根据卫生行政执法的具体情况及执法过程中发生的不法行政行为,常见有以下几种:

1.越权执法 即行政执法中的越权行为。它是指国家卫生行政主体超越法定职权范围行使权力,或者侵夺了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或者侵犯了相对人的自主权。

卫生行政主体在卫生行政执法过程中越权,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

(1)卫生行政主体超越了级别管辖权,侵夺了上级或下级的职权。例如国家卫生部曾制定颁布有《卫生监督监测分级管理办法》,分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县(区)级。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曾据此对被监督单位划分了级别管辖范围。无论是上级或下级卫生行政主体及其监督监测机构,超越了自己的级别管辖范围,直接对应由上级或下级负责管辖单位进行监督监测与行政处理,均属越权行为。

(2)卫生行政主体超越了地域管辖权,侵夺了异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职权。例如某市卫生监督员擅自到另一个市去执行公务。

(3)卫生行政主体超越了事权管辖范围,侵夺了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或者侵犯了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的自主权。例如,食品卫生监督中发现掺玉米面的花椒面、用糖水泡过的木耳(增重),均不属食品卫生法事权管辖,应移交工商行政部门或质量监督部门处理。再如某单位工会代职工购买食品而发生中毒,由于工会只是购买者的代表,不是食品经营者,不能处罚工会代表,而要追究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4)卫生行政主体超越了法定的程序或幅度,也属越权行为。例如国务院批准的《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处1万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1万元以上罚款的,须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某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处2万元罚款,未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而执行,则是超越了法定的幅度,尽管处罚本身可能是合适的,亦属一种越权行为。

2.滥用职权 是指卫生行政行为虽在卫生行政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之内,但卫生行政主体在行使其职权时违背客观、公平、公正、平等的原则,常见有以下两种情况:

(1)卫生行政主体执行公务时,不是根据客观事实,而是行政主体的主观好恶决定问题。例如,在行政处罚中,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处罚,主要应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本身来决定,违法行为人的认错态度只是一种参考因素。但有的卫生行政人员则不管违法行为性质如何,完全依照违法行为人的认错态度来决定处罚,即属滥用职权的范畴。

(2)利用行使行政权力为主体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这里所说的不正当的利益,是指正常情况下不应获得之利益或者通过正常渠道无法获得之利益。常见在卫生行政执法中的吃、拿、卡、要行为,均属于此。

3.行政失职 是行政行为中比较常见的一种,亦习惯称为玩忽职守。行政失职常见有以下两种情况:

(1)故意违法行为和过失违法行为:按照行政主体对于违法行为的主观态度,可以将行政违法行为分为故意违法行为和过失违法行为。所谓故意违法行为,是指行政主体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或者可能违背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执意为之或放任这种行为的进行。所谓过失违法行为,是指国家行政主体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会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或者可能违背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但由于疏忽大意未能知道,因此违法或违背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是过失违法行为。

区分故意违法和过失违法的意义,主要在于确定行政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的大小。一般来说,行政主体故意违法要受到较严厉的追究。如果是过失违法,那么对违法行政主体则以批评教育为主;只有因过失违法而造成重大损失的,才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但是,不论是故意违法行为还是过失违法行为,都是无效的行政行为,必须予以撤销。所设立的权利和义务也必须撤销,因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应按相同的原则予以赔偿。

(2)作为的违法和不作为的违法:所谓作为的违法,是指行政主体通过自己积极的行为来达到某种违法的状态。所谓不作为的违法,是指行政主体不积极履行职责,不执行应当积极作为的行为。

构成作为的违法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行为主体积极实施了某种行为,如发布命令,作出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对相对人实施处罚等。

二是行为主体的积极作为不符合法定要求,如适用对象错误、行为程序违法、行为内容同法律规定不符等。也就是说,行政违法的状况是通过行政主体的积极作为来实现的。如果不从事这种行为,便不会造成此种违法状况。

构成不作为的违法也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行政主体依法承担了某种作为的义务,例如发放卫生许可证等。如果公民请示行政主体从事的行为超出了行政主体的职责范围,行政主体因此拒绝从事这种行为,则不构成不作为的违法。

二是行政主体有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或不受理相对人请求的意思表示。行政主体的积极作为往往是有时间性、法律性的,在不到规定的时间、地点,或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时,行政主体不能从事某项活动。

如果超过规定的时间、地点或条件行使权力,则可能构成越权,而成为另一种违法行为。因此,只有在符合规定的时间、地点或条件,应当采取某种行为,而未能采取某种行为,或采取的行为本身不符合要求时,才能构成不作为的违法。在卫生行政管理中,有许多行政行为是应相对人的请求发生的,如办理卫生许可证。只有当相对人按规定要求向主管的卫生行政主体正式提出申请后,被申请的行政主体明确表示不受理,或通过行为表示不受理时,才能构成不作为的违法。答复相对人的申请通常有时间限制,超过规定的答复时间仍未答复,是不作为的违法。如卫生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超过2个月未作出决定,属于作为的违法。

4.适用法律失误 适用法律失误,常见有实体违法行为和程序违法行为两种。当行政行为的内容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是一种实体违法行为;行政行为的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要求,属于程序违法行为。行政行为的内容违法,自然应受到追究,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同样要受到追究。

法律、法规或规章所规定的行政程序,是关于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及其所形成的过程的法律规则,包括行政立法程序、行政执行程序及行政司法程序等。行政程序规则是实体法正确、顺利实施的基本保障,如果没有一套健全的程序制度,将无法对滥用行政权力的情况进行有效的控制,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也就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因此,对于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必须同实体违法的行政行为予以同等的追究。

常见程序违法行为是手续瑕疵和形式瑕疵两种。手续瑕疵是指卫生行政行为在手续上的缺陷或不足。例如应该经过的法定程序步骤不经过,附加不应经过的程序步骤,法定程序步骤顺序颠倒,不遵守规定的办理时限等。形式瑕疵是指卫生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及其方式,如发放卫生许可证为要式形式,不能口头许可,送达处罚通知书有送达回证,不能没有回证签字等。

5.显失公正 一般指一种特殊的不当行政行为,常常发生在具有广泛自由裁量权的卫生行政执法活动中,由于缺乏经验或证据不充分,与其相似的行政行为相对比,容易被指控为显失公正。例如两个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事实大体相似,而卫生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款额差距较大,虽然都在法定范围之内,容易被相对人指控显失公正。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上述行政行为虽然合法,就要审查其是否合理或适当。如不适当,明显的显失公正,则为不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有权作出“撤销、变更或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三、卫生行政违法责任的追究

国家卫生行政主体在执行公务时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受到追究。具体来说,是要依法追究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但对于某一项行政违法行为需要追究什么责任,这要根据行政违法行为的性质及各种责任形式的性质、任务来确定。

(一)卫生行政违法的行政责任

这里所说的行政责任,是指卫生行政主体实施了违法行为之后应当承受的一种行政处理后果。这种后果是由行政违法行为人的上级或专门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及行为人所作的一种处理。凡一切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后,如果该项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即应当由行为人的上级或专门机关对该项违法行为及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理。

1.对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 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后,首先必须对违法行为本身进行处理。当行政主体的上级或专门机关以及行政主体本身发现行政行为违法时,首先应纠正或责成行为主体及专门机关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对违法行政行为所指向的事件及时作出正确处理。例如超越事权管辖,作出停业整顿的决定,行政主体及有关机关应首先责成有关人员立即解除约束,结束违法状况。

同时,在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处理时,除应及时撤销违法之决定,对违法行政行为所指的事项作出正确处理之外,还应撤销因违法行政行为设立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因为,既然行政行为是违法的,那么,根据该项违法的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也就失去了合法的依据。例如行政失职,发放卫生许可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及时收回和撤销。

2.对违法行政行为人的行政处理 在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以后,或者在处理违法行政行为的同时,应当对违法行政的行为人进行处理。对于违法行为人的处理,应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及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以确定适当的处理措施。其中,对因过失违法的,对行为人主要是指出错误,批评教育。如果因过失违法造成重大损失,则应依法追究行政责任,乃至以渎职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法行政行为人的行政处理,除批评教育外,还有行政处分和其他措施两大类型。对违法行政行为人给予行政处分,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分方式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等。此外,还可以采取取消荣誉称号、缓调工资、调离、通报批评等措施。

(二)卫生行政违法的民事责任

我国《民事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说,国家行政主体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行政违法给相对人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行政主体是为执行职务之需要,依法定程序办事,给相对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则属于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的问题。

1.行政主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条件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规定,国家行政主体承担因行政侵权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1)行政侵权发生在国家行政主体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如果侵权是发生在其他场合,则属普通的民事侵权,与行政违法责任无关。

(2)行政主体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必须与执行职务有密切关系。如果侵权行为虽发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但与执行职务本身无关,仍属一般的民事侵权,与行政违法责任无关。

(3)行政侵权所侵害的是相对人的民事权益,同时,相对人的这种民事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如果行政主体在执行职务中所侵害的并不是相对人的民事权益,或者被侵害的民事权益不受法律保护,则行政主体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应对行政主体的侵权行为作出其他处理。

(4)行政主体有过错。如果行政主体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虽给相对人造成损害,但行政主体无过错,是由于意外事故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则不应由行政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公民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2.行政主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方式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制作或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从我国卫生行政管理的实际情况来看,除了支付违约金不能作为行政侵权的民事责任形式之外,其余九种都可以成为卫生行政主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方式。

(三)卫生行政违法的刑事责任

卫生行政主体违法行政,情节严重,构成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所谓职务犯罪行为,是指国家卫生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违法行使职权构成犯罪的行为。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修订的《刑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

1.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九章专门规定了渎职罪。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的”,都要受到法律制裁。

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特别规定:“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刑法第二编第八章规定了贪污贿赂罪。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用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3.刑法第二编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五节,专门规定了“妨害公共卫生罪”。

4.刑法第二编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也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都要受到法律制裁。

5.其他如新刑法第二编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等,也有相应规定。

新刑法进一步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这就为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和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行为的定罪和量刑,为认定和制裁国家行政人员的职务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在卫生行政机关担负卫生行政执法任务的共产党员干部,行政违法除应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同时还要承担党内的违纪责任。1997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它标志着党的纪律规范和纪律处分进入了科学化、规范化的阶段,是党内的纪律法规。该条例第五章特别规定了“对违法犯罪的党员的党纪处分。”在该条例的第二编分则中,分别对政治类错误、经济类错误、失职类错误、侵犯党员权利类错误、侵犯公民权利类错误和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类错误的党纪处分,作出详细规定。党员干部认真学习这个条例,对于加强党的纪律建设和廉政建设,预防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具有重要作用。

四、卫生行政赔偿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并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赔偿法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违法而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且造成了损害,由国家来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制定国家赔偿法的目的和意义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受到国家职权损害的情况下能够得到法律上的救济,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推动廉政建设,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维护社会安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赔偿法的实施,同样为卫生行政执法活动中的卫生行政违法,并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给予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它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卫生行政执法活动依法行政,改进工作,推动廉政建设,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一)卫生行政赔偿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卫生行政赔偿,又称卫生行政损害赔偿,是指国家卫生行政主体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违法或不当行政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经济损失时,由国家卫生行政主体依法予以赔偿的制度。

构成卫生行政损害赔偿,即国家赔偿,其构成要件是:

1.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 国家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要有违法的行为,才能赔偿。其违法行为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国家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是国家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证据不足等情形。

2.被侵害的权益为合法权益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侵害的权益,必须是受法律保护的权益。

3.有损害结果的实际发生 损害结果是指国家卫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存在的损失。只有损害结果实际发生,才可能构成发生损害赔偿,无损害结果存在,赔偿就没有意义。

4.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就是说,国家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才能赔偿。有些原因与结果之间缺乏因果联系,国家就不负赔偿责任。比如,因为受害人自己的过错行为使损害的结果发生或者加重;因为不可抗力引起的损害等。

(二)卫生行政赔偿的范围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行政赔偿的权利。

根据规定,其赔偿范围有以下两项规定:

1.国家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或执照,是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行政处罚行为,行政机关必须依据有权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作出。否则即为违法。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是对当事人的财产权的使用给予限制或剥夺一种强制行为。如果行政机关未按有权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明确规定实施上述强制措施,而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就应当由国家赔偿。

(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指行政机关在无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依据的情况下,凭借职权,要求相对人一方履行某些义务的行为,如强迫出钱、出物等。

(4)造成公民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2.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国家赔偿法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了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这种行为应属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如果造成损失,由个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或加重的。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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