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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等教育的收费制度

时间:2022-03-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中学教育一个突出特点是力求普及和为工农子弟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政府对中学学杂费的管理尚无统一规定,许多地方中学收费仍执行1949年前政策。这也成为以后中等教育收费制度考虑的原则之一,突显了中等教育发展的地方性特点。这也是由我国当时高度集权的教育财政体制决定的。学杂费减免政策是中学收费制度的组成部分,也是国家助学政策之一。

第三节 中等教育的收费制度

一、中等教育收费制度的形成

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中学教育一个突出特点是力求普及和为工农子弟服务。然而,在国家财政性教育投入难以维系教育正常发展情况下,如何保障工农子弟享受教育机会便成为紧迫问题,在这种背景下,拓宽教育经费来源就成为解决中等教育财政困难的必然选择,而学杂费的征收即是其中主要措施。

一般来说,学杂费包括学费、杂费、水电费及专项经费等,其中专项经费又包括图书、体育、医卫、实验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政府对中学学杂费的管理尚无统一规定,许多地方中学收费仍执行1949年前政策。经过几年整顿,随着对私立学校接管改造的完成,全国中学逐步统一,这时中等教育收费也有了相关政策。1952年3月18日,教育部颁发试行《中学暂行规程(草案)》,明确要求:“中学酌收学杂费,其标准由各省、市文教厅、局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订定之。”[32]按这个《规程》,中学收费标准由各地依照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允许存在地区差异。这也成为以后中等教育收费制度考虑的原则之一,突显了中等教育发展的地方性特点。

这一时期中等教育收费制度有以下特点:1.从学杂费管理来看,实行政府统收统支。首先,各地中学必须把学杂费收入上交到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再由上级拨付给学校作为教育经费。这也是由我国当时高度集权的教育财政体制决定的。其次,统一规定学杂费的分配使用。学杂费收入一般主要用于学校公杂费、学校校舍修缮、教学业务费、设备购置费等。其他如体育、卫生、实习、茶水、图书等费用也从学杂费中列支。2.缴纳方式不同,学杂费标准不统一。从缴纳方式来看,大多数中学采用实物缴费方式。如1950年北京市中学即以收缴小米作为杂费收取方式,规定收费标准为高中学生每人小米50斤,初中学生每人小米40斤。[33]而南方大部分中学则以大米缴纳学杂费,如1950年,云南省政府决定学杂费须缴纳大米:中学不分高初中,昆明区学费90市斤,杂费45市斤;外县区则分别为40市斤和20市斤。[34]1952年5月,广东省制定了各地学杂费收费标准,高中30公斤米,初中20公斤米。[35]除此之外,也有以货币形式收缴学杂费,如1952年浙江省嵊县普通中学规定的收费标准。有些中学为让贫困学生能有机会上学,其他实物也可充作学杂费。如1951年下半年,浙江省东阳市北麓中学,学生以大米交学杂费,每人收学费米60公斤,杂费米13公斤,代管费米5公斤。同时学校也允许经济困难学生用桐油、药材实物抵交。[36]

不同学杂费缴纳方式,既与各地经济发展实际密切相关,也反映出各地区收费政策上的灵活性,在很大程度上方便了学生学杂费的缴纳。但也由于缴纳方式不统一,因而造成学杂费标准难以统一。当然,这种不统一的合理性更大,即各地收费标准其实主要是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标准不统一也恰是当时收费制度得以成功推行,成为中等教育财政重要补充的主要原因。因此,这种不统一的学杂费标准,表面反映的是教育的不公平,但本质上却更体现了教育的公平性,体现了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因人制宜,这本身就是中等教育财政体制变革必须把握的一个原则。

学杂费减免政策是中学收费制度的组成部分,也是国家助学政策之一。其主要做法就是国家通过学校减免部分或全部在校学习费用以帮助家庭困难的学生减轻经济负担,使更多学生有机会接受进一步教育。这一阶段学杂费减免政策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规定减免学杂费的对象,一般以贫困学生为主,贫困军烈属、少数民族、归侨、工农及享受供给制的干部子女,可以优先得到减免费照顾。

新中国建立之初,许多刚解放的城市在文化教育与民主政权建设方面采取了积极措施,除了有些地区仍然沿用以往中学助学政策外,在收费方面则根据当时家庭经济水平实施全免政策。如河北省石家庄“学校免除了一切学杂费用,设立公费半公费名额,并采取工读自助办法,奖励贫苦优秀的学生入学。劳动人民的子弟在学生总数中所占比例由百分之四十六增至百分之七十七。”[37]尽管这一时期政府没有出台正式文件规定学杂费收取,但本着教育向工农开门的教育方针,各地区还是据此颁布了有关减免学杂费的规定。在减免学杂费的对象上,普遍遵循为贫穷工农子弟服务原则。如北京市人民政府教育局于1949年9月发出的《对中等学校收免杂费标准具体指示三点的通知》中就有详细的说明:

甲、执行“贫寒之工人与劳动人民子弟及享受人民助学金之学生免收杂费”之规定时,应照下列指示处理:(1)不论军干烈属及工人子弟或一般市民子弟,均应以贫苦及成绩优良为基本条件。(2)关于享受人民助学金免收杂费,在人民助学金未审订前,以现享有救济金之学生为限。乙、其他学生一律照缴。丙、少数经济困难学生可以缓缴,但其中极少数经济特别困难亦不能保证全数缴纳者,各校可在免费生免缴米数在不超过全部学生应缴总米数百分之二十原则下,准予减半缴纳。(高中二十五斤初中二十斤)为避免收费减少起见,各校掌握上项精神处理不必公布。[38]

1950年浙江省颁布的《浙江省公立中等学校学生减免学杂费暂行办法(草案)》也明确规定:“革命烈属、军属及供给制干部子女其家境贫苦者,工人、农民、城市手工业者、苦力、小贩子弟其家境贫苦者,政府公务员及学校教职工子女其家境贫苦者,曾参加革命工作一年以上现需要复学而家境贫苦者和其他家境确实贫苦无力缴纳学杂费用者”等,可以减免学杂费。[39]

可以看出,减免学杂费首先是以生活贫困程度为标准,这与后来“唯阶级标准”相比,显然有很大的合理性,也体现了公平性。另外,各地也提出把“成绩优良”作为减免学杂费基本条件之一,这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激励学生学习积极性。当然,这一时期学习成绩还不是学杂费减免主要条件。但其方向还是对的,也为后来的学杂费减免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第二,各地确定减免名额,划分减免标准。从中学免费生名额的比例来看,一般不超过全校学生的50%。如北京市人民政府在《1950年度第一学期市立各校杂费收免标准及收缴办法》中明文规定,中学免费生名额“一般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由各校根据实际情况掌握决定并报告文教局。”[40]云南省1950年规定的减免比例,各级学校不同,也经常变化,逐渐升高,由20%、30%、40%,增至50%。[41]

各地学生减免等级,根据学生贫困程度,一般分为全免和部分减免两类,部分减免的比例则由各校具体规定。如浙江省把减免标准分为三档:一是全免;二是减免学费、杂费两项;三是减免学费和杂费的1/2。减免费名额定为30%。[42]

减免标准的设定不仅对规范减免政策而且对发展教育来说都具有重要作用。这一方面保证了不同贫困程度的学生享受不同标准的减免费,避免了整齐划一的形式主义做法,同时也防止减免范围的无限制扩大,减少了学杂费收入的流失,有效地保障了学校教育经费投入。

学杂费收入在缓解教育财政紧张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学杂费收入对学校经费一直起着补助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中等教育财政负担。如1949年下半年浙江省丽水地区各中学学杂费收入,在当时条件下很大程度上补充了各中学教育教学经费。尽管因学生、地区等因素,学杂费收入总额不等,但其中的一些中学,特别是私立中学,学杂费收入已经成为维持学校正常运作的基本收入来源。即使像遂昌、龙泉、云和等县立中学,学杂费收入也是其教育经费不可或缺的来源。[43]

1949—1952年中等教育收费制度有其特定的历史地位。这一时期全国还没有形成统一的中等教育收费制度。但是各地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相继制定了较为合理的收费制度,实施学杂费减免政策,资助广大贫困学生,努力贯彻执行教育向工农开门,为工农子弟服务的国家方针,取得了显著成绩。

二、1953—1965年中等教育收费制度

1955年全国实行统一的工资制,废除了供给制。同年7月29日,财政部、教育部、人事部颁布《关于取消中小学、幼儿园学生公费待遇的联合通知》,提出取消中学生公费待遇,公费生在校一切费用均由学生家长自行负担。对于部分困难及情况特殊的学生另作安排。《通知》规定:“原在干部子弟学校或一般中学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公费生,自今年8月份起一律停止供给,其在校一切费用(包括伙食、服装、医药费)均由学生家长自行负担。”[44]

中学生公费待遇的取消,对于中学收费制度来说是一项重要改革。这种改革从积极意义上说减轻了国家和地方政府教育财政的部分负担,同时统一了中学收费方式,取消了部分学生在交费方面的特权,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收费的公平性,有利于中等教育收费制度的建设和完善。

(一)这一时期,中学学杂费管理最大变革体现在管理机构和管理权限的变化上。中学学杂费最初由财政部门和教育部门共同管理,经过一段探索,国家决定把学杂费改由教育部门单独管理,后来又实现了学校拥有部分自主权,这一过程正是学杂费管理权下移的体现。

1955年9月19日,教育部、财政部颁布《关于中小学杂费收支管理办法的几点意见的通知》,规定:学杂费收入作为国家收入,纳入地方财政,以预算外特种资金办法予以管理;中学杂费收支的主管单位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同财政部门;中学杂费标准由教育部门自订。《通知》总的精神是将学杂费管理权有限下放,而不是全部撒手,如在中学杂费收入使用方面,《通知》规定:除留校一小部分作为学生个人方面的开支(如学生饮水)和宿舍的环境卫生费外,其余全部交由教育行政部门集中掌握,根据各校现有校舍、设备情况,作为校舍大修缮和补充一些科学仪器、图书、体育、卫生等设备购置等用途。[45]即所收杂费主要用于学校公用经费方面,补充学校物质设备。从此,在学杂费使用上,学校获得了一部分自主权,当然,大部分收入仍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掌握分配使用。

在学杂费管理权过渡到教育部门后,学校也逐渐享有了部分学杂费的支配使用权。如安徽省1953年由省教育厅、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安徽分行联合通知,规定中学学费收入,一律上缴国库。但1958年起,中学学费下放归市、县管理。1960年起则允许中学可留用应收学费的15%及学费超收部分。[46]

从管理权限来看,学杂费也由中央统一管理逐渐转向地方自主管理,加强省、市、县甚至人民公社管理权。如云南省各校收缴的学费,在1954年前,一律照规定上缴国家财政部门,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的一部分。杂费可以上缴一部分,其余留校使用。1957年有关部门改变了规定,用学杂费收入的70%抵作教育行政费支出,其余30%由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可用于修缮、设备购置等。1961年再度改变规定,学杂费收入不列入国家预算,80%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收缴使用,20%由学校提留使用。[47]在中学学杂费管理权力下放的同时,各级政府自身也加强了学杂费的统一管理。如在江西省,1956年由省教育厅、财政厅联合发出通知规定:中学杂费全部缴交当地财政部门,作为预算收入。1957年又发出联合通知,规定:各地学校所收一切学费及根据省人民委员会今年规定增收的学费,全部由各地安排使用,不上缴省教育厅。中学学费缴行(专)署统一掌握。1963年4月,省人民委员会发布《江西省全日制中小学学杂费收缴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规定:中学12班以下的留50%,13班以上的留40%,其余上缴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掌握使用。[48]

(二)管理形式的变化主要体现在学杂费收入由原先国家预算内财政收入改为预算外特种资金。

为保障中学教育经费,国家在学杂费收入的管理上有了新规定,教育部、财政部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经费管理的意见》,规定:“中小学收取的杂费,应按预算外特种资金办法予以管理,不列入国家预算,由教育部门掌握使用。”[49]

1961年8月10日,教育部印发《全国高等学校及中等学校调整工作会议纪要》,提出:“各地中、小学的杂费收入,仍应作为预算外特种资金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掌握使用,不得抵扣教育经费预算。”[50]1962年1月12日,教育部、财政部联合又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经费管理的补充意见》,规定:“公立中、小学的杂费收入,必须按照特种资金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掌握,保证用于教育事业,不得抵减教育经费,也不得作为财政收入上缴,或挪作他用途。”[51]1963年2月20日,财政部、教育部发出《关于教育事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仅强调杂费收入应按资金进行管理,而且对学杂费具体使用也作了详细说明,厘清了学校与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之间关系。《规定》指出:“为了管好用好公办中、小学杂费收入,既有利于发挥各级学校的积极性,又有利于教育主管部门统筹掌握,杂费收入应按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在人民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继续使用,不上交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对学校,应采取比例留成的办法,即:一部分留归学校,用于正常的公务及业务开支和零星房屋修缮,以及设备补充,一部分上交同级教育主管部门统筹调剂,用于重点修缮和设备补充等开支。具体留成比例,由省、市、自治区财政、教育部门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52]

另外,人民公社在我国农村普遍建立后,农村中学收费也有了新规定。农村普通中学基本上下放到人民公社管理,教育经费筹措也主要依靠公社自筹、国家补助办法。这种提倡自力更生办学的指导思想使学杂费收入成为农村中学经费主要来源之一。1960年3月21日,财政部、教育部联合发出《关于人民公社社办中小学经费补助的规定》。提出:经费筹措办法可以多种多样,包括向学生收杂费或分摊工分,用学生参加生产劳动的收入解决等。[53]

所以,这一时期中学收费制度改革的主要是规范中学学杂费管理,实现了全国学杂费收取的制度上的一致性,同时又兼顾了中学学杂费管理的地方及学校自身特点,使制度有一定的灵活性,增加了可操作性。

(三)这一时期,国家在统一全国杂费标准方面作了较大努力:一是要求全国统一使用货币缴纳方式,改变了以往多种方式共存、标准不一的缴纳办法;另一方面大致拟定了中学杂费收取的具体标准,使中学收费有了统一的依据,便于对全国学杂费收取情况作宏观比较和政策调控。此外,在统一标准的前提下,中等教育收费仍然允许存在合理差异,即各地区中学可以具体划定不同学杂费标准。

新中国成立初,各地中学收费标准极不统一。1955年9月19日,教育部、财政部颁布《关于中小学杂费收支管理办法的几点意见的通知》,依据“乡村低于城市,小学低于中学”原则,对各地区中学收费标准作了统一调整,原则是“现行收费标准高于草案者不降;低于草案者适当调整;尚未征收者开始征收。”[54]并规定了中学杂费具体征收标准。(见表6-9)

从基础教育收费面来看,中学与小学收杂费的百分比相差不大。然而从地区之间来看,则相差较大,经济较发达的地区收费比例普遍偏高,如北京、天津、上海等市中学收费面占学生总数80%以上。从收费标准来看,中学收费标准的地区差异远大于小学,小学收费标准在0.75~5元之间,收费最高地区与最低地区相差4.25元,而中学收费标准则在1.5~15元,地区之间相差达13.5元,经济较发达地区的收费标准较高,如上海市15元,浙江省10元,江苏省8元等。经济不发达地区则普遍偏低,如青海、新疆、贵州、云南、西康等省基本维持在1.5~1.75元左右。因此,经济发展水平是影响中学收费标准的主要因素,同时也是国家制定中学杂费收取标准主要考量的指标。

表6-9 1955年全国公立中、小学征收杂费标准(草案)

(单位:元)[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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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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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5年以前,中学收费标准不分地区,较为笼统,地区之间差异很难进行量化的科学比较分析,因而也就难以从制度层面考察其合理性。1955年国家制定的收费标准则较好解决了这一问题。而且国家为了照顾地区差异,不仅考虑到省级以上城市与一般地区之间差别,还注重各省之间不同,详细划定了各省中学的平均收费标准。因此,全国各地在依照这个统一标准的前提下,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具体地制定学杂费标准,充分体现了中等教育收费制度灵活性与公平性相结合的原则。如湖北省为保证征收学费公平合理和开支适当,1956年2月省人委发出《关于一九五六年中小学征收杂费、住宿费(中学)的通知》,根据“乡村低于城市,山区低于平原,小学低于中学,初中低于高中”的原则,规定了各中学每学期征收杂费标准:

表6-10 1956年湖北中小学每学期征收杂费标准表

(单位:元)[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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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看出,湖北省中学收费标准,是按照城镇、平原、丘陵、山地之间的差别来划分的。湖北省杂费标准的制定也基本代表了当时全国其他省份此项工作的大致做法,即在此次统一收费标准的制定中,各地在强调统一的同时,还是较充分考虑到城市与城市、城市与乡村、乡村与乡村之间的经济发展差异。

在这次收费制度改革中,有些地区考虑到所定学杂费标准过高,自动调低以符合本地中学教育及经济发展水平。如浙江省的中等教育收费标准一向较其他地区高,1953年2月21日,省财政厅、省文教厅联合颁发《浙江省1953年公立普通中学学费标准》和《公立普通中学学生减免费暂行办法》,学费标准为:初中,住宿生12元,通学生(即走读生)10元;高中,住宿生13元,通学生12元。[57]而同年广东省制定收费标准为:高中4元,初中3元;[58]同期的湖北省则规定高中走读生每学期缴纳学杂费,大城市4.5元,中等城市3.5元,平原3.0元,山区2.5元;住读生,大城市5.0元,中等城市4.0元,平原3.5元,山区3.0元。初中走读生,大城市4.0元,中等城市3.5元,平原2.5元,山区2.0元;住读生,大城市4.5元,中等城市3.5元,平原3.0元,山区2.5元。[59]可见,浙江省的学杂费标准比广东、湖北两省竟高出3倍之多。为此,1961年6月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教育厅、财政厅《关于降低本省公立中、小学收费标准的联合报告》,提出调整杂费标准(不包括书籍、代管费),规定:全日制初中走读生7元,住校生9元;全日制高中走读生8元,住校生10元。[60]而广东省1959年学杂费收费标准全省平均高中7.66元,初中5.32元。[61]经过调整,浙江省的收费标准只略微高出广东省(住校生高出2.34~3.68元;走读生高出0.34~1.68元左右),两省之间的差距较之前大大缩小了。

由此可见,各地区遵循统一性原则的同时兼顾差异原则,并力求做到统一与差异相结合。

三、中等教育收费的问题

这一时期中等教育收费制度主要围绕贯彻社会主义分配原则,集中解决中等教育收费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为此,国家做了较多的工作。首先,学杂费标准的全国统一,有利于中央、地方、学校统一协调加强管理,提高学杂费使用效率与效益。其次,国家实行学杂费减免政策,以此保证更多学生的入学机会,为更多贫困学生减轻了经济负担。如重庆市第九中学,“这个中学的前身是一所官僚贵族子弟的学校。解放前,每个学生入学,先要交清三石五斗上熟米作学费,五块银元作押金,期中还要交‘尊师捐’、‘校服费’等等,一个学生每学期的学杂费用要花一百多块银元。在解放前的二十多年里,没有一个工农子弟能到这里上学。现在,这所学校的学生比解放前增加了四倍,其中百分之八十以上是工人、农民的子女。…一九六二年国家直接、间接用于学生的经费,平均每人达到一百五十二元,而学生家庭只交了十元的学杂费。”[62]然而,取得成绩的同时,中等教育收费制度也出现了一些突出问题。

1.贫困学生学杂费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国家主要采取的是减免政策,即一般来说,各地区普遍采用的是免、减、缓的办法。如1955年颁布的《关于中小学杂费收支管理办法的几点意见的通知》,具体提出了减免比例:

“为了照顾经济上有困难的烈、军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城乡工农劳动群众的子女入学,经学生家长申请,并持有乡以上人民委员会的证明文件,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酌予减免其杂费的一部或全部。减免款数一般以不超过应缴杂费总数的20%为原则;减免人数则不得超过学生总数的30%。在地区上对少数民族地区、老革命根据地和山区,视具体情况(主要是根据经济条件)酌予照顾,可适当扩大减免比例。减免比例的确定,由县以上人民委员会批准,报省、市、自治区教育厅、局备案。省、市、自治区教育厅、局在审核平衡时,如认为比例确定有不妥处,可再与县、市人民委员会具体研究确定。

减免期间一般以不超过一学年为限,期满后应结合减免者的家庭经济变化情况,重新核定。”[63]

《通知》强调以下几方面:首先,采取免、减、缓交学杂费的对象主要局限在“经济上有困难的烈、军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城乡工农劳动群众的子女”。如1954年云南省教育厅对学杂费的征收规定更加强调要对工农子女、贫苦烈军属子女、少数民族学生、归国华侨学生的免费照顾,并且学杂费可以分期缴纳。[64]其次,减免比例遵照1955年的规定,各地区可因地制宜划定减免比例。为此,各省纷纷推出减免标准,如:广东省在1953年5月省财政厅在《关于省预算支拨的事业单位、学校划为县市财政支拨后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规定》中提出减免面为30%。1959年中学减免面为38%。1965年中小学减免面平均为13%。[65]湖北省在1956年2月省人委发出《关于一九五六年中小学征收杂费、住宿费(中学)的通知》规定,杂费减免数额,大中城市中学不超过应缴纳杂费总数的15%;小城镇中学不超过20%。[66]浙江省在1961年6月2日,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教育厅、财政厅《关于降低本省公立中、小学收费标准的联合报告》,规定:减免费的比例全省平均为30%,最高的县不超过35%,最低的县不少于20%。[67]江西省在1956年,省教育厅、财政厅联合发出通知,规定南昌、景德镇、九江、上饶、赣州、吉安、抚州等市中小学及幼儿园收费减免款数最多不能超过应缴总数的20%;各县城中小学校及幼儿园以及相当于县城的镇和厂矿学校,减免款数最多不能超过应缴总数的25%;县城(镇)以外的农村,减免款数最多不能超过应缴总数的30%。1963年省人民委员会发布《江西省全日制中、小学学杂费收缴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命令,规定:经济上确有困难的烈属和工农子女以及品学兼优学生,可酌情减收或全部免收学杂费。“减免金额,农村中、小学不得超过应收总额的10%,县城以上中小学不得超过20%.”次年5月13日省人民委员会又发出通知,对上述减免办法修订为:“学杂费减免金额,农村中、小学最高不得超过应收总额的20%,县城中、小学不得超过15%,灾区可以超过这个比例。”[68]

从以上部分省所规定的减免比例来看,减免数额一般不超过应缴杂费总数的15%~30%;减免人数一般维持在学生总数的30%左右。另外,许多中学对于贫困学生允许缓交学杂费或者分期缴纳学杂费。如湖北省对家庭困难学生采取的办法之一就是:经当地政府或农业合作社证明属实,采取分期分批交费的办法,以保证社内中、小学生一律按时就学。[69]

对于经济困难学生采取特殊收费政策,确为保证中学入学率的有效措施。但是,有的学校在征收学杂费过程中,为完成学杂费征收任务,也出现了一些过激行为,严重影响到学生正常求学。如1953年浙江省桐庐县初级中学以不准学生参加考试的方法,向学生催逼欠费。致使欠费学生背上了思想包袱,不能专心学习考试,而忙于筹借学杂费,而且有8名同学因此而未能参加考试。[70]因此,贫困学生学杂费是一个事关多方面权利与义务的复杂问题,既关涉到学校经费,也关涉到学生本人学习权利,还关涉教育普及和社会稳定等一系列问题。据1955年湖南、江苏、河北、河南、吉林、黑龙江、福建等七省189所中学的不完全统计,从该年春季开学到二月底为止,退学休学的学生有9499人,辽宁省39个县市从1954年下半年到1955年,中学生退学休学的达8300多人。[71]不可否认,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之一就是因为学生家庭困难以致难以缴纳学杂费。因此,如何解决贫困学生学杂费问题是中等教育收费制度必须认真解决的问题之一。

2.学杂费支付主体问题

中学在我国新中国成立初期还不完全属于义务教育阶段[72],谁得益谁出钱,中学学杂费由学生家庭负责承担。但自人民公社建立后,生产资料集体化,社员子女学杂费由谁支付也逐渐成为收费制度必须面对的问题。有些社员要求公社完全帮助缴纳孩子的全部学杂费,如广东省曲江县白土乡中乡社和下乡社曾经出现社员向公社要求负责孩子念中学,一个学期60元的学杂费都要求由社全部负责。[73]这种要求反映的是社会主义经济公有制与中等教育收费制度之间的矛盾。

对于上述现象,有些地区采取了一定措施以解决此类矛盾。如湖北省对于农业合作社内子女的学杂费采取的处理办法是:如果学生家庭因为入社而使子女就学费用发生困难,应当经过合作社讨论同意,由合作社预支中、小学生上学费用,分红时扣除;个别困难大的,酌情给以补助。[74]1959年3月,湖北省委又印发《关于人民公社文教工作的体制和若干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提出人民公社对于外出上学的学生,除国家供给或自己可以供给者外,人民公社供给普通中学学生伙食,每人每月4~6元,实行粮食配给制的,也要提供3元,不少于2元,由生产队按月将供给学生的伙食费交给学生家长转交学校,或由生产队直接交给学校,不足部分由学生家长负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学校从人民助学金和勤工俭学收入中酌情给予补助。[75]学杂费由谁支付的问题,不仅反映了受教育者的利益问题,而且反映了集体与个人之间在收费中的关系协调问题。这其中所蕴含的矛盾,也是中等教育财政制度化进程中不可回避的。

总之,中等教育收费制度改革是与教育财政体制改革相一致的,加强了“块块”即地方政府及相应的教育行政机构在收费制度中的主体地位,其中学校在收费制度中所处的自主性地位逐渐提升。这是中等教育收费管理的一个突出变化。在制度建设方面,这一阶段中等教育收费制度取得两个突出成果:一是中等教育收费制度的制定颁布;二是统一中学收费标准规定的出台和实施。在此基础上,统一规范的中等教育收费制度框架业已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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