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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的本质

时间:2022-03-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一、学生的本质

学生首先是人,是生活在一定社会关系中,具有特定社会属性的人。同时,学生作为教育主体,是相对教师而言的,指的是在教师的指导下从事学习的人。因此,学生既具有人共同的属性,也具有其独特的属性。

(一)学生是人

学生是人,这是无须证明的、众所周知的命题。但是在实际的教育活动中,乃至在教育理论中,却往往出现忽视甚至否定学生作为人的属性的情况。

1.学生是完整的生命体

应该看到,现实生活中的人都是完整的人,是由自然与社会、生理与心理、物质与精神、理性与情感、科学人文等多层次、多因素构成的生命体。但就以人为对象的某些社会实践领域来看,他们所面对的却往往只是人的某一方面,如医师所面对的只是人的生理方面,艺术家所面对的只是人的精神方面。然而,学生在教育过程中,是以完整的生命形态参与和投入其中的,并以整个身心来感知、体验、享受和创造这种教学生活。教师所面对的是活生生的整体的人,尽管不是完美的整体。正如杜威所说:“我们所需要的是儿童以整个的身体和整个的心灵来到学校,并从更圆满发展的心灵和甚至更健全的身体离开学校。”[4]由此可见,从教育学意义上看学生必然是完整的人,全面的人。

2.学生是具有主体性的人

学生作为人,具有人共同的本质属性,即人的主体性。具体包括以下四个特征。

(1)独立性。每个学生都是一个与众不同的个体、一个自组织系统、一个独立的物质实体。每个学生都具有自身的独立人格和个性特征,都有各自的需要、愿望和尊严。承认学生的独立性是发挥学生主体性的前提条件,承认独立性也就承认了学生发展过程的多途性、发展方式的多样性和发展结果的差异性。

(2)能动性。学生不是死的物,而是活的能动体,具有发展自身的动力机能。他不仅与其他生物一样能够通过对外界的摄取活动,使自己的机体得以保存和发展。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动力机能还表现为他能够以人所特有的能动性,创造和满足自己的物质需要与精神需要,并用以发展自己的身心。作为一种实践对象,他不是消极被动地接受塑造和改造,而是能够意识到自己是被他人所塑造和改造的,从而有可能自觉地参与到教育过程中去,与教师一起共同完成教育的过程。

(3)自主性。学生作为主体,能够对自己的需要、情感、能力、行为等进行自我认知和判断。并且,学生能够在自我认知和判断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确立自己的学习目标,选择合适的学习对象,对学习活动进行自我支配和自我调控。如学习困难时,激励自己;学习目标不恰当时,及时调整修正;对学习过程进行自我监控等。

(4)创造性。人作为主体所从事的自主的、能动的生命活动,本质上是一种创造性的活动。创造性是人的主体性品质的最高表现和最高层次。学生富有好奇心,富于幻想和联想,喜欢标新立异和发表新见解,不愿循规蹈矩。学生在教育活动中可以超越教师的认识,超越时代的认识与实践局限,科学地提出不同的观点、看法,并创造具有成效的学习方法。

3.学生是社会权利的主体

长期以来,学生被看做是单纯地接受教育的人,处于从属和依赖的地位,他们独立的社会地位不被重视。整个社会并没有把青少年儿童看做是有价值的生命存在,忽视儿童的兴趣与需要,侵害儿童身心健康的现象仍屡见不鲜。青少年儿童是社会的未来,人类的希望,有着独立的社会地位,是行使权利的主体。联合国于1959年通过了《儿童权利宣言》,1989年又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明确指出:18岁以下的任何人都是积极和创造性的权利主体,拥有包括生存、发展和充分参与社会、文化、教育、生活,以及他们个人成长与福利所必需的其他活动的权利。为了保护这些权利,提出了儿童利益最佳原则、尊重儿童尊严原则、尊重儿童观念与意见原则、无歧视原则。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儿童权益问题,并制定了相应的法规,对青少年所享有的权利都作了具体的规定。

我国作为《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之一,在履行《公约》的同时,在一系列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中也对青少年享有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如《宪法》、《婚姻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我国对青少年儿童权利的规定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生存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一条也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2)受教育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五条又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第十八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3)受尊重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4)安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第三十七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二)学生是发展中的人

学生发展,特别是青少年学生的发展是人生发展最明显的时期,不仅表现在身体的发展,更表现在心理的发展上;不仅表现在发展的速度,而且表现在发展的广度、深度上。从入学到中学毕业这一时期,是一个人的生理心理发育和形成的时期,是一个人从不成熟到成熟、从不定型到定型的成长发育时期,也是一个人生长发育特别旺盛的时期。

1.学生具有极大的发展潜能

对于学生来说,在他们身心发展过程中所展现的各种特征都还处在变化之中,趋向于逐渐成熟的过程中,并不是已经到达发展的顶峰和终极。正如毛泽东同志所说的他们是“早晨八九点钟的太阳”,他们身心各个方面都潜藏着极大的发展可能性,具有极大的可塑性,教育得法就可以使他们的身心获得最佳的发展,为社会造就人才。即使是青少年、儿童身上已经出现某种身心发展的不足之处,思想行为上的缺点错误,较之成人来说,一般也有较大的矫正的可能性。学生身心发展的可能性及发展过程中的可塑性是由学生的遗传素质提供的。

2.学生具有多方面的发展需要

遗传素质为学生的发展提供可能性,这种可能性要转变为现实性还取决于学生发展的需要。最初的个体更多体现了人的自然属性,还是一个自然人,它只有完成了由自然人向社会人的转变,才能成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人。推动个体由自然人向社会人转变的动力,是社会环境对个体的客观要求所引起的需要与个体发展水平之间的矛盾。这一矛盾的解决是通过个体的社会实践活动实现的。在活动中,个体不断作用于客观现实,日益深入地反映客观事物的特性和关系,形成一定的发展水平。客观现实也不断地作用于个体,对个体提出新的要求,这些要求反映在个体的头脑中,就转变为个体的需要。个体通过自身的活动与客观现实发生相互作用,使需要得到满足,在这个过程实现了个体的发展。作为主体的人,学生的发展需要是多方面的,包括生理的和心理的、认知的和情感的、道德的和审美的,等等。教育正是基于学生发展需要的多面性,才确定全面发展的目标。

3.学生的发展需要成人的教育关怀

青少年儿童不是成人的雏形,而具有其自身的身心发展的特点。当生理和心理等科学尚未充分发展起来时,在一个很长时期内,人们都只是把儿童看作是一种“小大人”,并不认为他们与成人有什么质的差别,不认识他们所特具的需要和发展的特点,因此,在教育工作中往往抹杀他们的特殊性,向他们提出与成人同等的要求和行为标准。同时,也由于以往生产力水平的低下,大多数少年儿童很早就参加到生产劳动中去,他们的生活准备期十分短暂,他们与成人承担了同样的社会义务,构成成人社会的一部分,而没有他们独自的生活领域,得不到社会给予他们的特殊照顾、教育和对待。由于青少年儿童各方面发展不够成熟,取得成人的教育和关怀就成为他们发展中的必然需要。这就决定了学生具有依赖性和向师性的特点。学生对父母和教师的依赖性,是一种自然的现象,而且年龄愈小,依赖性愈大。只有充分认识这一点,才能以一种关怀的眼光去看待学生,积极发挥教育的作用。认为儿童的任何要求都是合理的,无须成人的帮助和教育,听任他们自由发展,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

(三)学生是以学习为主要任务的人

学习是人类生活的普遍现象,凡是个体掌握人类社会历史经验的过程都是学习。以学习为主要任务是学生的一个特点,也是学生区别于社会上其他人的特点,无视这一特点,就会从根本上取消学生这一社会角色,学校也必然随之消亡。以学习为主,这是学生质的规定性。学生的主要职能是学习,这就决定了学生在社会结构中所占据的地位,决定了他们参加社会生活的方式。具体地说,也就是赋予了他们接受教育的社会权利,同时也就使得他们的学习蕴含着一定的社会责任和义务。但学生的学习是学习的一种特殊形式,它有别于日常生活和工作中的学习。

1.学生以系统学习间接经验为主

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学生学习的对象主要是前人的认识成果和实践智慧,主要以书本知识的形式体现出来。学生学习的内容是经过严格挑选的,个体发展和社会发展所必需的人类文化遗产或知识体系。学生之所以以间接经验的掌握为主,首先是由教学活动的任务决定的,教学要解决学生的认识问题,使学生从不知到知,从知之不多到知之较多,尽可能缩小与人类认识的差距,就必须先掌握人类文明的精华;其次,学生学习的时间是相当有限的,不可能凡事都要经过实践而获得直接经验;再次,学生以系统学习知识经验为主,可以缩短学生个体的不成熟期,加快学生的发展速度,并为今后的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2.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学习

学生的学习是在教师指导下进行的,这是学生与从事学习活动的其他社会成员的区别之一。教师的指导不仅使学习更具成效,而且也是在特定情况下(如特定的年龄阶段中,特定的学习内容等),学习活动得以产生的前提条件。由于教育内容是经过了精心选择和加工改造的,是专门为学生设计的一种便于学生认识的客体,具有严格的规范性、明确的目的性以及预定性、系统性等特点,所以它能大大缩短学生认识的进程,加快学生学习的速度。尤其在当代,科学技术日趋复杂化,离开了教师的专业指导,有很多的学习几乎无法进行。因此,教师的指导对学生学习的质和量都能发生作用。

3.学生的学习是一种规范化的学习

学生的学习是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的,它是由一定的教育制度以及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所规定了的。因此,作为学生的一系列行为模式和规范不仅要受到社会传统观念、文化习俗等的影响,而且还要为确定的制度所规定。师生之间存在着制度化的关系,各自都负有制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甚至负有法律上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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