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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处分的解除

时间:2022-03-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受开除行政处分的,与解除处分没有关系。2.解除纪律处分的程序。获批准后处分机关须将解除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存入本人档案。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凡是公务员触犯惩处事由所列举的情况,就要予以惩处。对公务员违纪的惩戒,西方国家普遍遵循“罚当其责”的原则,即公务员所犯错误的严重程度与所受惩戒的种类相对应。

六、公务员处分的解除

解除处分是指公务员被处以开除以外的惩戒后,在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或将功补过,待处分期满,原处分机关解除其处分的一种行为。《公务员法》第59条规定:“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根据该规定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公务员处分的解除问题:

(一)解除纪律处分的条件

解除处分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一是公务员在处分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二是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三是处分期满。有悔改表现,是指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对违纪行为从思想深处深刻认识,并且从中吸取了教训,没有重犯错误,在这样的前提下才具备解除处分的条件,否则,不能解除处分。值得注意的是,解除纪律处分只适用于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行政处分的公务员。受开除行政处分的,与解除处分没有关系。

(二)解除纪律处分的机关和程序

1.解除纪律处分的机关。解除纪律处分的机关是原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如原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撤销或合并,由撤销或合并后继续行驶其职能的机关负责解除该处分。

2.解除纪律处分的程序。先由受公务员以书面形式写出解除处分申请,经所在机关通过后,再呈报原处分机关批准。获批准后处分机关须将解除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存入本人档案。

(三)解除处分决定的内容

解除处分决定的内容包括:(1)被处分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2)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3)原处分的种类、解除处分的依据和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4)处分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四)解除纪律处分的后果

(1)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意味恢复公务员的原级别和职务,而是根据公务员自身的资格条件和工作表现和职务空缺情况,依照任职程序重新任命新职务及其对应的级别。

(2)公务员解除处分后,晋级增资、级别和职务待遇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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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山之石:国外公务员惩戒制度一览

一、国外公务员惩戒制度

一般说来,各国都非常强调职业道德和官风官纪,规定严明的纪律。西方国家政府一直强调,由于公务员承担义务的特殊性,其面貌直接体现了政府的形象,因而对公务员提出了极高的职业道德要求,规定了严肃的纪律,要求公务员自觉严格遵守,以维持高标准的个人行为准则和执行公务的高度正直。

职业道德、官风官纪是对公务员个人的内在和外在的要求。职业道德是一种“荣誉法典”,大多不成文。官风官纪是对公务员个人行为和工作作风的要求,大部分是成文法规。其内容包含了为国家利益服务,忠于国家、严守机密、政治中立、公正不阿、廉洁奉公等方面的要求。职业道德和官风官纪形成文化就是各国规定颁布的公务员纪律。

纪律是规约和控制公务员的重要手段,为此西方各国均对公务员明文规定了严格和明确的服务纪律,归结起来,大致可分为三个方面的纪律。一是政治纪律。即对公务员参与政治生活的规约,体现了“忠于国家”、“政治中立”的原则。如忠于国家,不得参加与其他社团共同举行的罢工或集会,不得参加或间接参加、赞助任何具有政治目的的活动,禁止在公共场合发表反政府的言论等。二是经济纪律。即对公务员在经济生活中的限制,体现了“廉洁奉公”的原则,内容主要包括:(1)兼职限制。(2)受礼授勋的限制。三是工作纪律。即公务员工作服务的准则,主要包括:(1)严守国家机密;(2)不得无故旷工、怠工及擅离职守;(3)服从和执行上级命令;(4)不得弄虚作假,虚报成绩等。

公务员的惩处需要有其事由(即原因),所受惩处种类需以人事法制有明定者为限,惩处权需由法定机关行使,决定惩处需有其程序。其基本情形如下:

——惩处事由。对此,有的国家规定非常简单,有的规定则非常详细且具体,不论其详细或简单,都不外乎违法、行为不检点及工作缺失等方面的事由。凡是公务员触犯惩处事由所列举的情况,就要予以惩处。

——惩处种类。惩处种类各国不一,有的仅列三种(如韩国),有的列有十一种(如法国);惩处的内容,除了较为普遍的申诫、减薪、降级、免职等外,还有的国家将退休、取消退休金、暂时休假、从晋升名册中除名等也作为惩处之一。

——惩处机关。行使惩处权的机关,多数国家规定各主管部、会首长对所属公务员有惩处决定权,但也有的规定人事主管机关为惩处权行使机关(如韩国的中央惩戒委员会主席由总务处长官担任、新加坡的公务委员会、菲律宾的公务员委员会),有的另行组织惩戒机关(如德国的联邦裁判所),还有的惩处权名义上属于总统,但由总统授权各机关行使(如加纳、巴西、阿根廷)。但即使惩处权规定由人事主管机关、惩戒机关或总统行使,事实上也只是较重的惩处部分,至于一般轻微的惩处,仍多由各机关首长或其所属主管人员决定。

——惩处程序。为保证惩处的公平与慎重处理,在决定惩处时通常需经由一定程序,尤其较重的惩处更是如此。所谓惩处程序,各国规定不尽相同。

就刑事与惩处程序的关系而言,在惩处过程中,如同一案件涉及刑事或已在刑事程序中,一般国家均规定“刑先惩后”的原则,即惩处案件应待刑事案件确定后再行处理,但也有国家采用惩处程序可与刑事程序并行(如日本),即同一案件同时涉及刑事与惩处责任,可分别依程序进行处分。

二、国外公务员惩戒的种类

对公务员违纪的惩戒,西方国家普遍遵循“罚当其责”的原则,即公务员所犯错误的严重程度与所受惩戒的种类相对应。

首先,西方国家规定,公务员不享有刑事特权,凡公务员触犯刑法,就要受到刑事惩戒。各国在惩戒制度中,均有关于行政处分与刑事处分衔接的规定,大多数国家都实行“刑事先理”的原则。即在追究公务员行政错误时,如发现犯有刑事罪行,就移送司法机关先处理刑事罪行。德国规定,如果公务员的过失涉及刑事,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在法院判决之前,暂停追究行政错误,如果法院判决为无罪,行政处分的理由便也消失,如法院判决为有罪,则依据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行政处分。

其次,如果公务员的错误只涉及违反服务纪律就只受行政惩戒。行政惩戒是公务员惩戒的主要内容,遵循“罚当其责”的原则,失职行为、违纪程度越严重,考绩越低劣,所受的惩戒就越严厉。一般而言,各国惩戒按违法的轻重程度分为三类。(1)申训、警告、记过等,适用于对较轻微的失职行为及考绩“劣”者的惩戒;(2)减薪、停薪、停升、停算年资等,适用于对情节稍重的违纪行为和考绩“劣中”者的惩戒;(3)降级、降职、调职、免职、离职、休职以及取消退休金等,适用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和考绩“特劣”者的惩戒。

再次,开除公职是行政惩戒中最严厉的手段,各国都遵循“无过失不受免职处分”的原则。各国对免职处分的构成条件有严格规定,凡受此处分者必须是犯严重错误,已经丧失作为国家公职人员的资格。各国对这种惩戒的使用都持比较谨慎的态度和做法。如阿根廷政府规定对犯下列错误者开除公职:(1)严重失职并在物质和精神上使政府受到损害;(2)犯反政府罪;(3)故意不服从命令;(4)道德败坏;(5)丧失国格;(6)参加暴力组织或不承认宪法规定的原则、权利和保障;(7)不适于担任公职等。(摘自:黄卫平,谭功荣. 公务员制度比较〔M〕. 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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