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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公正的基本含义

时间:2022-02-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个体公正地处理自我与他人的关系仅仅确立了一些最基本的原则。“他人”也并非都构成我所交往的对象,因为,“他人”之间也存在着复杂的关系,也存在着是否公正的问题,这些问题并不直接与我相关,但却不排除可以成为我所评价的对象。除此之外,“他人”中的“每一个”在“我”的心目中未必或者根本就不可能居于同等地位,这样,“我”对待“他们”的方式必然会有所变化。

(一)个人公正的基本含义

公正是一种关系性存在。从个体公正的角度来说,公正虽然是一种个人德性或者品质,但这种品质具有特殊性。一方面,公正既然是个体的品质,这种品质就具有稳定性,是一种稳定的品质。就此而言,似乎行公正之事是独立而自足的,即是说行公正之事不因为对象之变化而改变。公正之人不会在这一件事情上公正,而在那一件事情上不公正,也不会在此一时间公正,而在彼一时间不公正,同样也不会对待某些人公正,而对待另一些人不公正。这是公正之为公正、公正作为一种品质的含义。另一方面,公正这一品质又是通过行公正之事得以形成,行公正之事就必然牵涉到与行为对象之间的关系。个体与行为对象之间的关系至少可以划分为两个基本的层面:个体自身与对象之间的关系;个体如何处理不同对象之间的关系。这两个层面之间的关系有着内在的联系。一个公正的人必须公正地处理好与对象之间的关系,这一点时常会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譬如文化因素、地位因素、身份因素等等,这些因素通过影响和改变交往者在交往实践中的心态,从而影响到个体与对象之间的公正交往。一个人也必须公正地处理好与不同对象之间的关系,因为,不同对象之间的关系也非常复杂,交往对象自身的自然条件、个性特征、社会地位等也会无形之中影响到交往的公正性。这两者分别代表了个人公正的两个侧面,且彼此相互影响。在笔者看来,前者是更为基本的层面,后者是前者的扩展。一个能够摆正自己与交往对象之间关系的人,不以自己的权利、身份、地位、资源等处于优势自居,就必然能够公正和平等地对待交往对象。进一步推论,一个不以内部因素、外部因素的优势而自居并且能够公正地处理自己与他人人际关系的人,通常也能够比较平等地对待不同的交往对象。反过来,一个不能够平等地处理与不同交往对象之间关系的人,通常也不能够公正地处理好自己与交往对象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个体的公正品质是在个体处理自身与对象之间的关系以及处理与不同对象之间关系的实践中形成的。只有当个体能够在日常实践中公正地处理自身与对象的关系、公正地处理与不同对象之间的关系,公正的品质才算形成。

个体公正地处理自身与对象的关系是个体公正的第一层面,也是个体公正的最基本层面。公正作为一个外部原则,是处理和调节个体与他人之间的交往实践的。个体在交往实践之中与他人结成的关系是多种多样的,并非都是利益关系,因为利益关系通常是指一种外部的利益。所以认为个体的公正原则是处理和调节各种利益关系的,有将公正的范畴狭隘化的嫌疑。人与人之间是相互依赖的,个体在具体交往实践中,必然要牵涉到与他人的关系,这意味着可能会牵涉到利益问题,但不惟利益。由于各种因素的交织作用,个体处理与他人的关系,大致可以形成三种最基本的关系类型。一是个体处于自负和高傲状态,将自我看成是优越于其他交往对象的主体,而将他人看成是“为我所用”的客体。譬如:个体自视在经济实力、权力资源、文化实力等方面拥有甚丰,从而在交往过程中,不能够平等地对待他人,仅仅关注自己的利益得失和内心感受,而不能够设身处地地站在他人立场上考虑问题,不顾及他人利益得失和内心感受。这显然是对于对方的不公正,基于公正是一种关系性存在,故对对方不公正同时也意味着对于自己不公正。二是个体自视卑微,不与人争利,甚至不敢争取应当属于自己的合理和合法利益,因顾及他人的利益得失与内心感受,而不正视自己的利益得失和内心体验。这和那种出于仁慈而放弃自身的利益,关心他人感受体验不同。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少见。因为,众多公正理论在论证上都设定一个“自然状态”,但事实上这样的状态并不存在。个体在具体的实践中本身就并非置于一个平等的境地,个人在现实生活中的处境是无法通过“无知之幕”而屏蔽的。“人的多样化和世界的丰富性是绝不可以削减的世界存在论条件……我们必须警惕现代知识为了知识体系自身的一致性和知识生产的便利而对世界画面的随便更动。”[11]就这个问题来说,赵汀阳对于罗尔斯的批评是击中要害的。这种关系类型显然属于对于自己的不公正。[12]基于同样的理由,对于自身的不公正也意味着对于对方的不公正。三是个体能够平等地与他人相处,一方面比较自尊,另一方面也注重尊重他人,在考虑自己的利益和感受的同时,也能够兼顾别人的利益和感受,能够反思性地处理与对方的关系。同时,认识到他人存在本身就是目的,而不仅仅是自己实现目的的手段。因为,如果将他人视为工具性的存在,视他人为一种物性的存在,毫无疑问,也降低了自己存在的价值,因为,与他交往的不过是一般的物而已。他人是一个价值上自足的个体,自己的价值也体现于公正地与有价值的人交往。不难理解,只有第三种关系类型才是属于公正地处理自己与他人的关系。

个体公正地处理与不同对象之间的关系是个体公正的第二层面,也是个体公正的扩展性层面。个体能够公正地处理自己与他人的关系,这仅仅意味着“自我—他人”的关系。当我们在一般意义上说个体公正地处理自我与他人的关系时,“他人”是一个“集合概念”,是一个“概括化”的他人。在现实生活中,“他人”是一个一个具体的人,“他们”散布于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彼此具有各不相同的地位、身份、个性、能力、思维、需要等等,从而呈现出巨大的差异性和复杂性。个体公正地处理自我与他人的关系仅仅确立了一些最基本的原则。“他人”也并非都构成我所交往的对象,因为,“他人”之间也存在着复杂的关系,也存在着是否公正的问题,这些问题并不直接与我相关,但却不排除可以成为我所评价的对象。这样,他人彼此之间的关系便构成了“我”所处理的“对象”,这一对象显然与我所直接交往的“他人”不同。除此之外,“他人”中的“每一个”在“我”的心目中未必或者根本就不可能居于同等地位,这样,“我”对待“他们”的方式必然会有所变化。“我”如何分配对于他们的“注意”呢?甚至于他人彼此之间的利益和内心感受需要我来调节,“我”将秉持何种准则呢?亚里士多德说公正必然是“适度的、平等的”,并说,“只有当平等的人占有或分得不平等的份额,或不平等的人占有或分得平等的份额时,才会发生争吵和抱怨。”[13]就是说要“按照配得分配”的原则进行分配。美国伦理学家彼彻姆将之概括为“同样的情况应当同等地对待——或者使用平等的语言来说:平等的应当平等地对待,不平等的应当不平等地对待”,从而确立起“形式正义原则”。[14]赵汀阳就“分配性公正”问题所提出的两个原则——“授权原则”与“承诺原则”,在根本上说,也就是对于这一形式正义原则的进一步阐发。[15]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形式正义原则”是一条社会公正原则,它所阐明的是在分配问题上应当如何才能公正地对待个体。这和作为个人德性的“公正原则”有何关系呢?笔者以为,这一“形式正义原则”不仅可以运用于个体对待他人之间关系的评价,也可以用于处理不同对象之间的关系。这就意味着,评价“他人”之间的关系,处理“他人”之间的关系,或者直接,或者间接地反映出“我”是否是一个公正的人。

公正地处理自我—他人的关系是最根本性的,因为,这个“他人”虽然是“概括化”的,但毕竟这种“概括”并非空穴来风、子虚乌有,而是对与一个一个具体他人交往的概括。个体对他人之间关系的评价与处理,必然要受到个体如何处理自我—他人之间关系的影响,反过来,个体处理自我—他人之间关系的方式也不独立于个体对与他人之间关系的评价与处理。但是,这两者毕竟有着区别,个体处理自我与他人之间的关系,同个体处理不同对象之间的关系在性质上应当有所区别。对前者而言,毕竟自己身涉其中,外在利益与内部情感都不能够超然于外,倘若按照真实的情景而非虚拟的情景来说,尤其是外部利益上比较匮乏时,这或多或少地会影响个体公正地行事。对后者来说,自身则既有可能置身其中,也有可能置身于外。个体置身其中的情形自然难免会影响到个体公正行事。个体置身其外,相对来说,个体更有可能根据“形式正义原则”来评价和处理“分配问题”。在无关乎自身的情况下,通常一个人还是愿意做一个有德性的人的。

根据这样的“分离”,我们可以进一步推论:生活在现实生活中的个体,在上述两个层面关系的处理上,几乎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差别,尤其是当个体处身其中与置身于外时,未必总能够取得一致。反过来说,当个体无论处身其中还是置身于外,都能够坚持公正原则对待他人与自己,我们就可以断定:这是一个具有公正品质的人,公正成为他的个人德性。个体正是通过这两个层面关系公正处理的实践,个体形成公正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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