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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局对学校周边负哪些法律责任

时间:2022-02-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我国,广义的教育法律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教育法律,国务院制定的教育行政法规,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教育法规,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教育行政规定等。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教育活动规则。同其他社会规范相比,教育法体现了整个国家在教育方面的意志。这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成立主要是由教育主管部门单方面决定的,而不以相对人是否同意为条件。

第一节 教育法概述

一、教育法的含义

一般来说,法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行为规则)的总和,它是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国家意志的体现。它包括宪法、法律、法令、条例、规则、决议等等。狭义的法律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1]

与此相适应,教育法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根据制定教育法律的主体权限与性质的不同,广义的教育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教育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广义的教育法的制定主体是多元化的,既包括国家权力机关,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还包括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在我国,广义的教育法律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教育法律,国务院制定的教育行政法规,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教育法规,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教育行政规定等。狭义的教育法仅指由国家权力部门(或立法机关)制定的教育法律,在我国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教育法律。它是我国法律的主要渊源,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地方权力机构等制定的法规、规章、规定等都不得与此相抵触。对于教育法的定义,我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教育法是调整教育关系的一种行为规则。教育法从其本体意义上来讲,它是一种行为规则。这种行为规则,以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为特有的表现形式。它具体规定行为主体可以怎样行为,必须怎样行为和禁止怎样行为,指明了各行为主体行为的条件、内容和行为的后果。这种规范形式能够使人们按照统一的标准处理问题,从而为教育活动提供权威的行为标准,为教育事业的稳定发展提供有力保证。

(2)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教育活动规则。教育规范多式多样,既有教育行政部门的,也有学校的,还有出自社会团体和教师的。在这些规范中,有的是制定的,有的是约定俗成的,这些规范对教育活动均有制约作用。教育法一般是指成文法,是由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并经过法定的程序制定出来的,表现为教育基本法、教育法律、教育法规等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认可,一般指习惯法,即某种实际存在并为人们所遵守的规范,国家未经一定程序而直接赋予该行为规则以法律效力,承认它是现行的法律规范。国家制定或认可教育法律的目的是要在全社会范围内调整个体与社会之间的教育利益、教育关系,并采取权利义务设定的方式来确立人们从事教育活动的各种方式,把教育主体的教育利益、行为规范在国家意志许可的范围内。

(3)教育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则。所有一切规范,如宗教戒律、道德规范、社会习俗、社会规范对人与社会组织均有一定的约束力,有的甚至带有一定的强制力。道德规范依靠社会舆论与个体的自觉发挥其约束作用;宗教戒律一靠信徒自身信仰去遵守,二靠宗教机构的强制性约束;社会习俗如乡规民约均以人的自觉自愿为前提,其强制性也是建立在个体能够接受的范围内,当个人不愿接受,不去遵守的情况出现后,这种约束力也就显得十分软弱无力了。而教育法律规范则不同,它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由国家的专门机关(包括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国家暴力部门)以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即教育法不依个体的主观意愿如何,都必须遵守。否则,就要受到法律强制力的制裁。这也是教育法和其他社会规范的根本区别所在。

(4)教育法是调整教育关系的行为规则的总称。任何法律部门都有其特有的调整对象,教育法也不例外。教育法所规范的对象,就其范畴来讲,主要是在教育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权利与义务关系。它包括教育的内部关系,如教育机构与教育对象的关系、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关系、教育机构之间的关系等;也包括教育的外部关系,如教育行政机关、教育机构、受教育者、教育者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在举办、管理、实施、接受以及参与教育的各种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非教育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即使有教育机关、学校或者教育者参加,也非教育法调整的范围。如教师与其他公民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学校与其他法人、公民之间的合同关系,则属于民法、合同法调整的范围。

二、教育法的特点

教育法的特征是指教育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作为一种法律不同于其他法律所具有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以下特点:

(一)教育法作为一般社会规范和法律所具有的特点

1.教育法具有国家意志性。同其他社会规范相比,教育法体现了整个国家在教育方面的意志。这种意志是本国绝大多数公民的共同愿望和要求。如我国《义务教育法》规定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这是国家意志,是大多数公民的要求,也是每一个受教育者发展的需要,任何人都不能违背。

2.教育法具有强制性。教育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作后盾来保障实施的,如警察、司法部门、军队等,既然是国家的意志,就要坚决执行。

3.教育法具有规范性。教育法是以规范性文件出现的,首先,具有形式上的程序性和正式性。教育法是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制定的,不符合法律制定和修改的程序的法律将被视为不合法的,即不具有执行力。其次,具有内容上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法律规范精确、严谨,内容完整,且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4.教育法具有普遍性。一方面,在国家权力所及的范围内教育法律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另一方面,教育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存在适用对象的例外。

(二)教育法区别其他社会规范和法律的特点

1.教育法律关系成立的单向性

这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成立主要是由教育主管部门单方面决定的,而不以相对人是否同意为条件。如某学校的教学或科研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教育主管部门即可依法单方面做出实行停办、撤销负责人职务等决定,有关人员必须服从。

2.教育强制措施的柔软性

这是指在处理教育纠纷实行强制措施时,可以使用非处罚性的柔性措施。一般而言,教育强制措施主要是采用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或由司法机关做出裁判。但是由于教育的思想性、道德性和创造性的特征,在解决教育领域的问题时,多可采用学术研讨、科学评估,或者通过思想沟通、说服教育等柔性方法。这亦是一般行政法、民法和刑法所不具有的特征。

3.教育行政管理方式的指导性

这是指教育主管部门在行使职权时主要是通过指导性而不是以指令性的方式进行的,在宏观上以教育的大政方针实行领导,在微观上以具体管理制度实行领导。这与一般行政机关的领导与被领导、命令与服从的直接隶属关系不同。学校在法定范围内享有相当大的自主权,教育法在制定法律条文时,为教育管理的指导性提供法律依据。

4.教育法规具体内容的广泛性

这是指教育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层次多样性所引起的法规内容的多层次性和广泛性。教育法的内容除了主要规定教育的任务、原则、设置学校的条件、教育主管部门的权限,以及教师、科研人员、职工、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外,还包括实施教育的基本制度和程序等。从总体来看,教育法主要是实体法,又带有组织法和程序法兼而有之的特点。这又是教育法与一般行政法和民法、刑法的不同之处。

三、教育法的功能

教育法的功能指的是教育法的属性、内容及其结构所决定的教育法的潜在的效用[2]。它是教育法具有生命力的内在依据。教育法的核心内容是对教育权利和教育义务的确认和规定,以明确不同的教育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以及违法的责任承担。教育法具有如下功能:

1.规范功能。教育法是通过规定教育主体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及其实施后所承担的责任来调整教育活动和教育关系的。

2.标准功能。教育法律规范是人们教育行为的标准,人们进行教育行为还是不进行教育行为是以教育法律为准绳的。

3.预示功能。教育法律规范使人们可以预先知晓或估计到如何开展教育活动和在什么范围内开展教育活动。

4.强制功能。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仅靠人们的自觉遵守是不够的,必须以强制力为后盾,使其得以坚决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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