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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令复原举隅

时间:2022-01-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6]李锦绣与渡边信一郎皆据宋令复原唐令35,[17]唯戴建国认为,唐令复原应吸收养老《赋役令》第25条的“即给雇直”,以替换宋11的“其合徒者免陪”,并认为两者在立法精神上一致,即“本来应该承担的相应之役不再予以追究”。[32]三条唐令复原,为何两条参照《养老令》“役日直”、“役直”,一条则称唐代未见给“雇直”之例?因此,笔者以为,此处两条唐令也应暂从宋令复原。

(一)日本雇役制与宋11、13、15

《赋役令》唐20规定:

诸应役丁者,每年豫料来年所役色目多少,二月止(上)旬申本司校量,四月上旬录送度支,覆审支配总奏……[10]

与此条相应的日本养老《赋役令》第22条规定:

凡雇役丁者,本司预计当年所作色目多少,申官,录付主计,覆审支配,七月卅日以前奏讫……[11]

唐令的“应役丁”之所以被改为日本令的“雇役丁”,是因为自《大宝令》以降,日本古代的《赋役令》并未继受唐代的岁役制,而是建立了以雇役制为内容的特色性力役制度。[12]在雇役制下,役丁的劳役支出是可获得回报的,即所谓的“雇直”、“日直”、“役直”等,如养老《赋役令》第25条:

凡丁匠赴役,有事故不到阙功者,与后番人,同送陪功。若故作稽违,及逃走者,所司即追捕决罪,仍专使送役处陪功,即给雇直。[13]

第26条:

凡役丁匠,皆十人外,给一人充火头。疾病及遇雨,不堪执作之日,减半食,阙功令陪。唯疾病者,给役日直。虽雨非露役者,不在此限。[14]

第28条:

凡丁匠在役,遭父母丧者,皆国司知实申役所,即给役直放还。[15]

既然日本令所建立的是有别于唐代的雇役制,那么其令文表述便不应为唐令复原所直接采用。以下便是对既有复原意见的两点质疑:

1.关于“其合徒者免陪”

天圣《赋役令》宋11规定:

诸丁匠赴役,有事故不到阙功者,与后番人同送陪功。若故作稽违及逃走者,所司即追捕决罪,仍专使送役处陪功。其合徒者免陪。[16]

李锦绣与渡边信一郎皆据宋令复原唐令35,[17]唯戴建国认为,唐令复原应吸收养老《赋役令》第25条的“即给雇直”,以替换宋11的“其合徒者免陪”,并认为两者在立法精神上一致,即“本来应该承担的相应之役不再予以追究”。[18]

从上述有关日本雇役制的论述可知,《养老令》的“即给雇直”是针对雇役丁而言,即雇役丁应得的雇直,不因逃走、被捕、获罪而丧失,只要其回到役所“陪功”,便依旧可以获得相应报酬,[19]并非如戴氏所言“不再追究其相应之役”。

至于宋11所定“合徒者免陪”,笔者以为应是沿袭唐令而来。《唐律疏议》卷二八《捕亡》“丁夫杂匠亡”条规定:

诸丁夫、杂匠在役及工、乐、杂户亡者,太常音声人亦同。一日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三年……[20]

而《唐律疏议》卷一《名例》“徒刑五”规定,徒刑分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五等。[21]若丁匠被判处徒刑,其刑期必在1年以上,而《赋役令》唐22规定“诸丁匠岁役工上(二)十日,有闰之年加二日”,[22]因其逃亡而未服之役,便为徒刑之居作所代替,即如《狱官令》复原20规定:

诸犯徒应配居作者,在京送将作监,妇人送少府监缝作,在外州者,供当处官役。当处无官作者,听留当州修理城隍、仓库及公廨杂使……[23]

待其刑满释放之日,则以该年度的正役课之,不再追究其逃亡之年的缺役;若逃亡丁匠的处刑在徒刑之下,即笞、杖刑,则可即时执行,然后委专人送役所继续服此番之役。这便是唐令“合徒者免陪”的法意所在。因此,渡边氏、李氏的复原意见可从。

至于宋制以折杖法为笞、杖、徒、流刑的代用刑,如《宋刑统》卷一《名例》“五刑”门规定:

徒三年,决脊杖二十,放;

徒二年半,决脊杖十八,放;

徒二年,决脊杖十七,放;

徒一年半,决脊杖十五,放;

徒一年,决脊杖十三,放。[24]

根据折杖法,逃亡丁匠即便被判徒刑,也以脊杖代罚,即时执行完毕后,便可由“专使”将逃逸者送回役所继续服役。如此,“合徒者免陪”便成虚文,这或许与《天圣令》编修时未予适时修改相关。[25]而这种修改未尽之例亦非鲜见,如《赋役令》宋3规定:

诸州税调庸配贮诸处,及回折租调,杂余取(取余)物者,送纳讫,并具帐申三司。[26]

宋代实施两税法,且附加税名目繁多,但此处却仍然沿用唐前期租庸调等术语,并未及时更新。

2.关于“纳资”

天圣《赋役令》宋13、15规定:

诸役丁匠,皆十人外给一人充火头,不在课功之限。元日、冬至、腊、寒食,并放假一日。病疾及遇雨雪不堪工作者,计日除功。粮尽者,给粮陪役。虽雨雪,非露役者不除。

诸丁匠在役遭父母丧者,皆本县牒役所放还,残功不追。贯不属县者,皆所由司申牒。[27]

李锦绣将此二条分别复原为唐《赋役令》37、39:

诸役丁匠,皆十人外给一人充火头,不在课功之限。元日、冬至、腊、寒食,并放假一日。病疾及遇雨雪不堪工作者,计日除功,阙功令陪。粮尽者,给粮陪役。唯疾病者,纳资。虽雨雪,非露役者不除。[28]

诸丁匠在役遭父母丧者,皆本县牒役所,即纳资放还。贯不属县者,皆所由司申牒。[29]

如前所述,李氏在利用宋11复原唐令时,以未见唐代给雇直之例为由,暂不依从《养老令》的“即给雇直”,而取宋令“合徒者免陪”;[30]但在复原唐37时,却根据养老《赋役令》第26条“唯疾病者,给役日直”,为唐令增加了宋13所无的“唯疾病者,纳资”;[31]在复原唐39时,又依据养老《赋役令》第28条“即给役直放还”,将宋15的“残功不追”改成“即纳资放还”。[32]三条唐令复原,为何两条参照《养老令》“役日直”、“役直”,一条则称唐代未见给“雇直”之例?

其实,在日本古代雇役制下,“雇直”、“役直”、“役日直”皆是偿付给雇役丁的报酬,而唐制“纳资”恰与其相反,即服役者以纳资的方式免去应服之役,两种法律关系中的给付人与受领人恰好相反,如何能够作为复原的理据?此外,李氏复原唐37时,引证部分唐代史料,说明唐代允许工匠纳资代役,但依其所引材料看,纳资代役的前提多是“无作”、“驱役不尽”,即当劳役工作量不大时,允许丁匠纳资,以防止他们服役时无所事事,而非复原37、复原39所针对的丁匠疾病、父母丧等情况。因此,笔者以为,此处两条唐令也应暂从宋令复原。

(二)“计日除功”与宋13

有关宋13复原唐令的问题,上文已及“纳资”一句,此处则围绕“计日除功”展开。

渡边信一郎、刘燕俪皆认为,所谓“计日除功”,是指将丁匠因疾病、雨雪而无法工作的天数,从应服役日中扣除,[33]亦即疾病、雨雪天气等是在役期间免除部分役日的法定原因;而李锦绣在复原时特意保留的《养老令》“阙功令陪”四字,[34]却与渡边氏、刘氏所理解的“计日除功”相矛盾。如此,对于本条令文的解读及复原,有以下两种可能:

1.若渡边氏、刘氏对“计日除功”的解释无误,那么所复原的唐令只能在“计日除功”与“阙功令陪”中取其一。如此,此条唐令复原应删除宋令“计日除功”四字,并依照《养老令》将“非露役者不除”改为“非露役者,不在此限”,理由如下:

a.天圣《赋役令》复原32“诸丁匠上役,除程粮外,各准役日赍私粮”[35]表明,丁匠服役期间所食口粮应依所需服役的法定天数自备;如果“计日除功”是指将无法工作的日子从服役日中扣除,那么,其原先准备的口粮依旧够用,因为并未因生病、雨雪而增加服役天数。然而“计日除功”后附小注“粮尽者,给粮陪役”,则说明在病愈后会发生其自备粮食不足以应付剩余服役天数的情况,这只能与“阙功令陪”相契合。

b.与此条令文相涉的养老《赋役令》第26条并无“计日除功”四字。

c.如果对此条唐令复原的判断成立,那么宋令为何会出现“计日除功”四字?这或许是唐、宋有关服役者待遇的变化所致。以唐、宋两代有关徒、流罪服刑人员的待遇对比为旁证,似可窥见端倪:如《唐六典》卷六《尚书刑部》“刑部郎中员外郎”条注载:

诸流、徒罪居作者皆着钳,若无钳者着盘枷,病及有保者听脱,不得着巾、带。每旬给假一日,腊、寒食各给二日,不得出所役之院。患假者,倍日役之。[36]

此条意味着被判处流、徒罪的服刑人员,因患病休假所耽误的居作服役日期,不能直接从刑期中扣除,而需病愈后填补。虽然宋初《宋刑统》所引唐《狱官令》亦采取此一态度,但天圣《狱官令》宋16却有所修改:

诸流配罪人居作者,不得着巾带。每旬给假一日,腊、寒食,各给假二日,不得出所居之院。患假者,不令陪日。役满则于(放)。[37]

《庆元条法事类》卷七五《刑狱门五》“编配流役”载《断狱令》亦如此:

诸流囚决讫,髡发去巾带,给口食,二十日外居作,量以兵级或将校防辖。假日不得出所居之院,以病在假者,免陪日。役满或恩则放。[38]

由此可见,宋代自《天圣令》以后,被判处流刑的罪犯在服刑劳作期间,因病所休假期可从刑期中直接扣除,而不再顺延“令陪”。以服刑人员的待遇推论服役丁匠的待遇,或许也有唐、宋之别:在唐,因生病等所休假期不能直接从法定服役期限中扣除,即“阙功令陪”;在宋,则可“计日除功”。

然而,这个解读及复原意见存在以下漏洞

d.丁匠服役的待遇是否与流配之人居作的待遇发生同一变化?目前暂无史料支持,上述仅是间接推论。

e.宋令“计日除功”后“粮尽者,给粮陪役”之句,与宋令文意矛盾。或是编修《天圣令》时考虑不周而未加删除之故?

f.上引天圣《赋役令》宋11(复原35亦同)规定“诸丁匠赴役,有事故不到阙功者,与后番人同送陪功”,其中“事故”是指“谓身及亲病之类”、“病患遭丧之类也”。[39]依此,丁匠赴役时,若因身罹病患而阙功,则应与后番服役之人一起至役所补上所阙之功,可见患病并非是免役的法定条件。

2.若渡边氏、刘氏对“计日除功”的理解有误,所谓“计日除功”,并非是将无法工作的天数从应服役日中扣除,而是依此顺延应服役的天数,亦即李氏复原时所添加的“阙功令陪”。如此,“计日除功”与“阙功令陪”并非矛盾,而是前后衔接的两个表述,李氏的复原意见则可从。

足以支持这个方案的理由有:前述理由中的a在此亦成立;前述漏洞d、e、f在这个解释及复原意见中并不成立。

但这个复原意见也存在缺陷:“计日除功”作为法律用语,该如何解读?或许“除”字在律令中的用法尚待进一步探讨。[40]

(三)“三司”与宋17

天圣《赋役令》宋17规定:

诸应置顿及供驿须(贮)粟草等数,皆承三司牒支配。若别有破费者,至时填备。[41]

戴建国、渡边信一郎、李锦绣皆据此复原为:

诸应置顿及供驿须贮粟草等数,皆承度支牒支配。若别有破费者,至时填备。[42]

笔者以为,此条唐令复原不可轻易将宋令“三司”径改为“度支”。理由如下:

李锦绣的研究表明:唐前期,度支所编制的财政支配方案,需由金部、仓部下符牒支配,而度支下牒支配,应是开元二十二年(734)萧炅判度支之后的变化。目前有关《天圣令》所本唐令的年代依然聚讼难断,[43]且李氏也未将其复原之令冠以“开元(二十五年)”之名。如此,在复原唐令时,改宋17之“三司”为“度支”,恐怕已预设了复原令文为开元二十五年(或开元二十五年以后)令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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