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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的监管

时间:2022-11-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监督指监督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经营行为,对于违反者予以查处,监测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经营风险,并督促保险公司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等。国家通过对保险监管对象和保险监管机构进行授权,以法律手段对保险业进行监管。美国保险市场的监管机构主要是各州保险监督局,大多数保险监督局局长由州长任命,参议院批准。

第十四章 保险监管

【学习目的】

重点掌握保险监管的内涵、意义以及监管内容,了解和掌握对保险机构、保险从业人员、保险业务、保险公司财务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目标、方式和手段,对保险监管有比较全面的了解和认识。

第一节 保险监管概述

一、保险监管的界定

保险监管,是指一国的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为了维护金融的稳定,规范保险活动,行使法律监督和行政管理手段,对保险公司、保险市场和保险经营活动等进行监督管理。保险监管的概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保险监管的目的是为了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确保保险人的经营安全,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保险业是经营保险商品的特别行业,是金融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政府要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

(2)保险监管是保险监管部门以法律和政府权力为依据的强制行为。保险监管是政府保险监管部门的行为,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都必须接受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保险监管不能由保险行业协会的监督和公司内部控制代替;工商、税务等非保险监督管理的政府部门对保险公司相关活动的监管也不属于保险监管。

(3)保险监管包括监督和管理两个方面。监督指监督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经营行为,对于违反者予以查处,监测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经营风险,并督促保险公司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等。管理指批准设立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审查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制定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受理保险公司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办理保险许可证颁发和变更事项等。

保险监管的具体内容包括保险机构监管、保险从业人员监管、保险业务监管、保险公司财务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等。

二、保险监管的意义

保险业在社会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其行业性质和经营特点决定了保险监管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保险具有较强的公共性和专业性特征,保险监管的重点在于对保险人的监督管理。其意义在于:

(一)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防范保险经营风险

保险公司的经营是负债经营,投保人通过支付保费来换取未来的保障。为了保证承诺的偿付能力,保险公司必须进行再投资以获取所需利润,其经营成败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利益。保险本身是一种社会共济机制,一旦保险公司陷于财务困境,不能在客户发生风险时兑现承诺,或者进行不法经营,都将使社会公众的利益受到损害,影响社会稳定。为了保证社会公众利益,保险监管机构必须监督保险公司保持足够的偿付能力,通过对保险人的资本金、保证金、自留额等方面的限制来防范保险经营风险。

(二)防止保险人的欺诈行为,维护被保险人利益

保险产品有别于普通商品。保险产品是无形商品,投保人支付保费后无法立即获得有形产品或进行试用;保险条款的制定、承保范围规定、费率的计算需要专业人员进行计算,因而消费者难以对保险产品进行比较鉴别。同时,由于保险业的专业性很强,保险合同是附合性合同,合同的内容主要由保险公司单方面拟定,而一般消费者对保险的相关知识的了解极为有限,保险人拥有比消费者更多的信息,保险市场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为保险人对消费者进行欺诈和隐瞒提供了条件。保险产品的特殊性和保险市场的信息不对称性决定了政府必须对保险业进行监管,实现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的目的。

(三)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

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对保险企业公平竞争和行业健康发展有重要作用。根据保险产品的特殊性,大多数国家一般采取适当限制各个保险人的保险条款和保险价格的方法,给予保险企业一定的竞争自由,使其通过条款和费率差异进行竞争,同时又对竞争加以监管,防止不合法竞争。通过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证保险业的良好发展。

三、保险外部监管制度

商业保险机构在保险产品经营中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目标,与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不完全相同,所以有可能与社会福利最大化的目标产生冲突,因此需要实施外部监管制度来规范保险机构的经营,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保险业的外部监管包括国家监管、行业自律及其他形式的社会监督等。这里主要介绍国家监管和行业自律,以及保险信用评级机构等保险外部监管制度。

(一)国家监管

国家监管的两个重要部分,一是国家通过制定有关保险政策法规,对保险业进行指导与管理;二是通过设置专门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或行政授权对保险业进行监管。

1.保险监管法规

国家通过对保险监管对象和保险监管机构进行授权,以法律手段对保险业进行监管。保险监管法规就是对保险业监管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各国法律制度不同,保险监管法律法规的性质和范围也有所不同。英国、日本等按照保险监管的不同内容分别立法,形成保险监管法规体系;美国则是将保险监管与保险合同合并立法。一般而言各国保险法规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①保险业务;②保险机构的组织形式;③最低偿付能力;④保险准备金;⑤再保险安排;⑥保险资金的运用;⑦保险企业的资产评估;⑧会计制度;⑨审计制度;⑩财务报表;破产和清算;保险中介人的管理等法律规定。我国的保险监管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新的《保险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2.保险监管机构

保险监管的职能主要由国家设立的保险监管机构行使,由于各国的保险监管历史不同,监管机构的形式也存在很大差异。英国的保险监管机构是金融服务局,负责监管及核准保险公司的经营业务、偿付能力等。日本保险监管机构是大藏省,大藏省银行局设有保险课,其下分设的第一保险处和第二保险处分别对人身保险和非人身保险进行监管。美国保险市场的监管机构主要是各州保险监督局,大多数保险监督局局长由州长任命,参议院批准。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协调各州保险立法。总体而言保险监督机构的设置分为两种:一是设置政府直属的保险监管机关,二是在直属机关下设立保险监管机构。

我国最初的保险监管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11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成立,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对保险市场进行统一监管。保监会下设8个职能部门:办公室、政策法规部、财产保险监管部、人身保险监管部、保险中介监管部、财务会计部、国际部和人事教育部。

(二)行业自律

行业自律是指在国家法律条件允许的条件下保险企业组织的保险行业协会,通过制定同业公约和章程以相互约束、维护本行业合法利益的行为。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人或保险中介的社团组织,对规范保险市场发挥着政府保险监管机构所不具备的协调作用。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都有保险同业公会,如英国的保险经纪人协会、保险推事局、香港的保险联合会等组织。这些协会参与管理保险市场,充当政府与保险人、社会大众之间沟通的桥梁。保险同业自律组织的主要作用包括代表会员对政府有关保险的立法和管理措施施加影响;通过协会的协议和规定的义务协调会员在市场竞争中的行为;制定统一的保险条款格式以及最低费率标准等。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保险公司、股份制保险公司和中外合资保险公司组成,通过并要求会员遵守《中国保险行业公约》。除此之外,有3家以上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地区可以成立地区保险行业协会。

保险行业自律在保险市场的管理上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是这种作用有限。由于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对保险业的管理具有自愿性,管理的范围有限。成立同业协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增进作为会员的保险人的利益,而不是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行业自律只是国家监管的一种补充,保险监管的主体仍然是国家和政府。

(三)保险信用评级机构

保险信用评级是由独立的信用评级机构采用一定的评级方法对保险公司的信用等级进行评定,以供外界参考。信用评级的一般方法是把保险公司复杂的业务与财务信息转变为容易理解的反映其经济实力的符号,不同级别的符号各异。信用评级机构的评判结果不具有强制力,它以其自身的信用来决定人们对其评定结果的可信度。

世界著名的评级机构有美国的A.M.贝斯特、标准普尔、穆迪等。这些评级机构对保险公司信用评级界定的方法都不尽相同,他们进行保险信用评级的核心都是根据从保险公司获得的报告资料,围绕着保险人的偿付能力进行的。评级是针对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或给付责任的整体财务能力的综合评价,并不说明某类或某份保单能否获得偿付。评级的结论仅仅是评级机构根据自己的标准作出的独立于保险交易的第三方意见。但是信用评级机构所提供的保险公司信用等级的确使得消费者更容易了解保险公司,起到了监督的作用。

保险业是经营风险的行业,因此信用评级也并非是准确无误的。但是评级机构为保险客户提供了非常有用的信息服务,成为消费者决策的重要参考。评级机构通过其提供的评级信息,发挥着对保险业的监督作用。

四、保险内部控制机制

依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指导原则》(以下简称《原则》),内部控制是保险公司的一种自律行为,是公司为完成既定工作目标,防范经营风险,对内部各种业务活动实行制度化管理和控制的机制、措施和程序的总称。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科学、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原则》对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的目标、原则、要素、内容以及内部控制的管理和监督作出了详尽的规定,提出了保险机构内部控制机制应满足的基本要求,即公司的经营方针和健全的组织结构;恰当的职责分离;严格的授权和审批制度;独立的会计及核算体制;科学高效的管理信息系统;有效的内部审计等。

第二节 保险机构的监管

保险机构的监管是对保险市场准入与退出的监管,它包括对保险机构设立、兼并、整顿、接管、分立、合并以及破产清算的监管等方面。对保险机构的监管,各国一般以公司法为母法,以保险业法为特别法,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

一、保险机构设立的监管

保险机构设立的监管是创办保险公司的一系列法律行为及法律程序的总称,是对保险人资格的认定过程。各国要求创设一家保险企业须得到主管机关的批准。申请人申请设立保险机构时必须向主管机关递交有关文件,以证明申请人具备从事保险经营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明确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的,均为非法行为。

(一)保险机构的设立条件

各国法律均要求设立一个新的保险公司,应具有一定的先决条件,包括符合规定要求的发起人、公司的章程草案、资本金与保证金、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与规模相应的营业场所和经营设施等。我国《保险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1)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保险法》第68条);

(2)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3)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且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保险法》第69条);

(4)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6)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根据2002年2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在中国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基本条件为: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资产总额在50亿美元以上;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这分别针对的是保险公司的稳健经营能力、经济实力和对中国保险市场的适应能力。

(二)保险机构的设立程序

保险机构的设立从申请设立到营业开始,要经历申请核准、营业登记、缴存保证金、领取营业执照等程序。依照我国《保险法》、《公司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筹建方案。

(4)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5)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6)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书面材料后,保险监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审查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保险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出批准后,向申请人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最后保险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之后方可正式营业。

二、保险公司兼并的监管

企业兼并是市场竞争机制发挥作用的必然结果,其覆盖范围涉及各个领域,保险业也不例外。西方保险公司发生兼并的情况比较常见,但截至目前在我国尚未发生。随着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行业竞争力的不断提高,保险公司的兼并行为终将出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负责人于2010年1月7日表示,为鼓励和规范市场创新,提高行业竞争力,将起草《保险公司并购重组暂行规定》等规章制度,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公司兼并的监管制度。

保险公司兼并一方面可产生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效应,减少费用、降低成本,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另一方面还可能产生名牌效应,通过强强联合或强弱兼并增加公司无形资产,提高公司美誉度和知名度。国外立法为了对兼并行为加以规范约束,保证公平原则,对保险公司兼并的约束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反垄断法的限制。公司兼并后如有可能造成垄断,则保险监管部门不予批准。

(2)公司组织形式上的限制。如有的国家规定,只有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及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可以兼并,相互保险公司与其他形式的保险公司一般不能兼并。相互保险公司如若兼并,必须先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

(3)股东利益上的限制。有的国家规定,对可能严重侵害股东和社会利益的兼并也不予批准。

此外,兼并还涉及破产清算法、资产评估法等问题,受这些法律规定的制约,各国保险监管部门对敌意收购也往往会特别关注。

三、保险公司的整顿与接管

由于保险行业涉及各行各业和社会大众的活动,如果保险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偿付能力不足,则必然会损害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此各国法规都规定了一系列措施来防范保险业的风险。保险监管机构对有违规行为的保险公司的处理由轻到重。发现公司具有不法行为后,监管机构会责令其限期整改;如到限期未予改正,监管机构可以停止保险公司的某些业务经营,重则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一)保险公司的整顿

保险公司的整顿是指保险公司不能在限期内执行保险监管,纠正其不法行为的措施,由保险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理整治业务状况、财务状况,或者资金运用状况、经营管理状况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保险公司出现下列情况时,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1)未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

(2)未依法办理再保险;

(3)严重违反资金运用的相关规定。

依照《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逾期未改正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

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期间,整顿组有权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被整顿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的监督下行使职权。在整顿过程中,该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保险监管机构可以责令被整顿公司停止部分原有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调整资金运用。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提出报告,经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结束整顿,并由保险监管机构予以公告。

整顿期间如发现公司经营管理人员不配合整顿工作,或有其他接管事由出现,整顿组织可以建议保险监管部门对该公司进行接管。如发现该保险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已没有实际偿付能力,则可以向保险监管部门报告,建议通过法院宣布该保险公司破产,并进行破产清算。

(二)保险公司的接管

保险公司的接管是保险监管部门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护公司正常经营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在接管期间,由保险监管部门委派的接管组织直接介入保险公司的日常经营,负责保险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而在整顿过程中整顿组织只对保险公司的日常经营进行监督,不直接介入。因此接管是更为严厉的措施。

按照《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监管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一是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二是违反《保险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

接管期限届满如被接管保险公司恢复正常经营能力,保险监管部门可以决定终止接管,并予以公告;保险监管部门也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如接管组织发现被接管公司已经资不抵债,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可依法向人民法院宣告该保险公司破产。

四、保险公司解散、撤销、破产与清算的监管

为保障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保险企业破产,对经营不当、财务发生危机的保险企业,政府一般采取扶助政策,以助其得以继续正常营业。但是当保险企业违法经营或出现重大失误以致不得不破产时,政府便以监督者身份,委派清算员,直接介入清算程序。其具体监管措施包括解散、撤销、破产与清算等。

(一)保险公司解散与清算的监管

保险公司的解散指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因为法定原因或者出现法定事由,经主管部门批准,关闭其公司,停止从事保险业务的行为。保险公司自行决定解散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也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发展,因此保险公司解散必须经过保险监管部门的审批。保险公司解散的原因主要可以分为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

保险公司的清算指保险公司解散时,为了明确其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其剩余财产,保护各方的利益,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保险公司的资产、债务和债权进行清理处分的行为。清算是终结被解散的保险公司的有关法律关系,消灭其法人资格的必经程序。保险公司解散后,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包括清理公司财产、通知债权人、处理与清算相关公司的未结业务、清缴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等。

(二)保险公司撤销与清算的监管

保险公司撤销,是指由于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而强制保险公司关闭的行为。保险公司被撤销后,由保险监管部门指定人员组成清算组对其进行清算。按照《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出现以下行为且情节严重,有可能被依法撤销:

(1)违反《保险法》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逾期不改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2)未按规定提存准备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

(3)未按规定提取或者结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或者未按规定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4)未按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

(5)未按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

(6)违反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

(7)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理机构。

(8)未经批准分立、合并。

(三)保险公司破产与清算的监管

破产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保险监管部门同意,依照规定清理债务。保险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企业,在经营中如果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就要依照公司法、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宣告破产。依照我国《保险法》,经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我国《保险法》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按照如下顺序进行清偿:①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②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③保险公司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④普通破产债权。当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此外由于人寿保险的特殊性,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广大投保人的利益,《保险法》特别对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发生解散、撤销、破产等情况作出了规定:

“第八十九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第九十二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五、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管

保险中介机构主要包括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等。这些中介机构站在不同的法律立场,充当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媒介,对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作用。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中介进行监督管理以规范竞争秩序,发挥中介机构对保险业发展的推动作用。我国《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公司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等法律和规定分别对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的定义、职责、设立、变更和终止、从业资格、经营管理、监督检查、处罚等作了详尽规定。

(一)保险代理机构的监管

保险代理机构是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佣金,并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各国对保险代理的监管,除了对代理行为作出有关规定以外,还有对保险代理人的资格管理制度,即要成为保险代理人必须通过一定的资格考试。

我国的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在我国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2)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00万元的实缴货币;

(3)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4)具有符合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5)有符合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住所;

(6)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7)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监管机构除了在保险代理公司设立时进行审查外,还要在每年第一季度对保险代理公司进行年度检查,检查的内容包括:机构设立审批手续、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齐全;资本金或者出资是否真实、足额;保证金是否足额提取,是否违规动用;职业责任保险是否符合条件,是否保持有效性和连续性;业务经营是否合法合规;财务状况是否良好;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内控制度是否完善,执行是否有效;任用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是否全面履行管理从业人员执业活动的职责;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计算机配置状况和信息系统运行状况是否良好以及其他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事项。对于不符合监管部门规定的,将依法接受处罚。

(二)保险经纪机构的监管

保险经纪机构是指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机构。保险经纪包括直接保险经纪和再保险经纪。直接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机构与投保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行为;再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机构与再保险分出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基于再保险分出公司的利益,为再保险分出公司与再保险分入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行为。各国监管机构都要求保险经纪人从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在我国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必须经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机构在办理保险业务中因过错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在我国设立保险经纪机构的条件与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的条件相同。

(三)保险公估机构的监管

保险公估机构是指接受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机构。由于保险公估活动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很强,其行为的后果直接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各国对保险公估人都有严格的资格限制,通常包括:保险公估人必须通过专门的资格考试;必须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并在有关部门注册;具有法定的最低资本金;必须缴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或投保规定金额以上的职业责任保险。

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经保监会批准,并且符合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机构在办理保险业务中因过错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这一规定确立了保险公估人的合法地位,为我国加强对保险公估人的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在我国设立保险经纪机构与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基金机构的条件相同。

案例14-1

2010年1月27日,中国保监会通报了国内第一起保险中介传销案的处理结果。法院以组织领导传销罪对北京大润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蔡军和王佳茹作出判决。

北京大润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违反保监会《关于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管理规定》,设立层级奖励制度,以“拉人头”的传销经营模式扩大队伍,成为保险中介机构以传销等非法手段骗取群众钱财的典型案例。

北京保监局对北京大润公司做出罚款100万元、吊销《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对其主要负责人蔡军罚款3万元。

100万元的处罚在保监会内十分少见,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部副主任薛江指出,这个案件的涉案金额只有600多万元,看似并不大,却体现了保险行业内中介经营机构的监管漏洞,如果不在苗头阶段加以遏制,极易引发不良后果。

资料来源:中国金融网,http://www.insurance.zgjrw.com/。

第三节 保险相关人员的监管

对保险相关人员的监管重点是对保险从业人员的监管。保险从业人员包括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一般工作人员和保险中介人员。保险经营的专业化程度高,技术性强,从业人员的资格称职与否、业务水平高低与保险企业的经营业绩和财务管理有着密切的关系。所以,对保险从业人员的监管成为保险监管的重要内容。

一、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

保险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主要是指保险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对保险机构重大经营活动具有决策权的主要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对保险机构的经营管理具有重要影响,因此,世界各国对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都有较高的要求,并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任职条件,不能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职务;合格管理人员没有达到法定数量,公司不能营业。在保险企业担任领导职务的任职条件包括文化程度、保险实践经验和道德素质等。

我国《保险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2010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进一步提高了对保险公司高管人员的准入条件,如保险公司总经理从事经济工作或者金融工作的年限从5年、8年分别提高到8年至10年;要求保险公司总经理有保险业、金融业、金融监管或者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工作经验,特别强调保险业的从业经历;合规性限制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的事项由7项增加为12项等。《保险法》还规定,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公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机构出现的违法行为,除依法对该机构给予处罚外,还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保险公司股东的监管方面,我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二、保险机构一般工作人员的监管

各国保险法规对保险机构的各种业务人员,如核保员、理赔员、会计师等的配备,都有相应的规定。由于保险公司对计算费率的技术要求较高,为了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我国《保险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对保险公司人员素质的要求有:保险公司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保险工作和大专院校保险专业或相关专业的毕业生。《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对一般保险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作出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①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②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③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④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⑤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⑥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⑦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⑧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⑨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⑩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的违法活动;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等。

三、保险中介人员的监管

保险公司对客户出售的保险产品多数是由保险中介人员进行销售的,因此对保险中介人员的监管是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一个重要环节。对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各国都通过法律明确其地位、从业资格、执业条件、法律责任等。

(一)资格监管

多数国家的保险法均规定,保险中介人员开展业务必须取得营业执照。保险中介人员一般需通过考试,合格后向保险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并交存规定的保证金,方可经办保险业务。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我国保险法规还要求保险代理人和保险公估人每年必须接受一定期限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以及职业道德教育。

(二)业务监管

保险中介人员收取佣金的标准由一般保险监管部门核定。许多国家保险法都规定保险中介人员在开展业务时不得采用不良手段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如禁止中介人采用佣金回扣、恶意招揽和误导陈述等方式招揽客户等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明文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①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②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③阻碍投保人履行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④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⑤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⑥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⑦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⑧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⑨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⑩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除此之外还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等。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中介人员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有严重过失或违法行为,则给予罚款、吊销许可证或支付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处罚。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撤销有关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并可以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的资格。

(三)财务监管

由于保险中介人员的经营业务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成立时间的确定、保险数量及核算,因此需要对其财务实行监管。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保险监管部门对账簿进行审查和监管。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监管

保险监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新《保险法》明确规定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法定职责,强化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正当权益。同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依法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相关义务,遵守诚实守信、公平互利的原则,维护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依照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①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②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③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五、保险监管机构和从事保险监管工作人员的监管

保险监管机构是保险监管的主体,从事保险监管的工作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保监会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监管,文明、公正执法,确保保险监管工作顺利开展,维护保险市场秩序。2009年中国保监会颁布了《保险监管人员行为准则》,进一步规范了监管人员的行为,确保依法高效履行监管职责。我国《保险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①违反规定批准机构的设立的;②违反规定进行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审批的;③违反规定进行现场检查的;④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冻结资金的;⑤泄露其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⑥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四节 保险业务监管

一、保险业务范围的监管

保险业务通常分为财产保险、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四类。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业务范围的监管,是指对保险机构是否在规定范围开展保险业务实施监管,禁止没有取得授权而开展保险业务。各国对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的监管基本贯彻“产寿险”分业经营的原则。英国保险法规定同一保险公司不得同时长期经营保险业务(人寿保险、长期健康保险和年金保险)和一般业务(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美国各州的保险法基本规定同一保险公司不得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寿保险业务。我国《保险法》按保险标的的不同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分为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两大类。财产保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我国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的监管,包括禁止兼业和禁止兼营两个方面。

(一)禁止兼业

禁止兼业包括两个方面,即保险机构不得从事保险业务以外的业务和非保险机构不得经营保险业务。一方面由于保险事业具有公共性,保险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直接影响着社会经济的稳定性。为了保证保险金的专用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得经营非保险业务。另一方面由于保险经营具有特殊性和风险性,因而对专业化程度要求非常高。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未经保监会批准,擅自开办保险业务的法人或个人都属于非法经营。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业务只能由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禁止兼营

禁止兼营,即同一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种业务。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在保险性质、经营技术、保险期限等方面存在差异。人寿保险具有长期性和储蓄性,和财产保险兼营有可能产生将人寿保险的储蓄挪用作为财产保险赔付的行为,导致寿险的保险金缺乏保障。我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对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作出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保险公司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管

(一)保险条款的监管

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关于各自权利与义务的有效约定。保险条款的内容一般包括保险标的、保险责任范围、除外责任、赔偿处理、争议处理以及其他事项。由于保险合同通常由保险人事先拟定,而保险条款的技术性又较强,如果缺乏对保险条款的有效监管,保险人可能会利用这一特点减少自己的责任而加大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责任,侵犯对方的利益。因此,各国保险监管机构都不同程度地对保险条款进行监管,以防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作出不合理的保险承诺。

保险监管部门主要通过对保险条款的审批和备案实现监管目标。一般各国保险监管部门都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加以规范。我国《保险法》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应当报保监会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监会备案。保险条款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保监会制定。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二)保险费率的监管

保险费率监管是保险条款监管的主要内容。保险费率是保险产品的价格,是保险人用以计算保险费的标准。保险人通常根据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损失概率、责任范围、保险期限和经营费用确定保险费率。一般地,危险性越大的标的费率越高;反之越低。保险费率的厘定需要科学的计算和预测,合理的费率可以保证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利益。不少国家都把费率监管列为保险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保险费率的监管一般围绕着费率的合理性、公平性和适当性三方面进行。合理性体现在保险费率必须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并维持保险人的竞争力;公平性体现在保险费率应按照险种合理分类,反映其真实的危险性,相同危险性不得有差别费率;适当性体现在保险费率既保证保险人有充足的偿付能力,也可以保证保险人实现自身的经济利益。

我国保险费率的监管权限与保险条款的监管权限基本一致。保监会主要制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费率,其他险种的费率由保监会委托保险行业协会或保险公司拟定,并报保监会备案。保监会对报备的费率自收到备案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保险公司可以使用该费率。如果保监会认为保险公司的费率实行价格垄断,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或低于成本价格构成不正当竞争,或费率过低,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则可以要求保险公司修改或停止使用。

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严格监管能够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但是从长期来看,随着保险市场的日益成熟,严格的审批程序降低了市场运作效率,不利于保险人运用价格策略和产品策略。目前许多国家都开始考虑改变监管方式。

三、再保险业务的监管

再保险是实行偿付能力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通过再保险业务原保险人可以与再保险人在承担风险方面共同协作,达到控制和分散风险的目的。如果再保险人不能履行赔付责任,原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将受到影响,所以必须加强对再保险业务的监管。

对再保险人的法律形式、整体业务监管、现场检查、内部控制制度等方面的监管与直接保险人相同。业务监管方面,我国《保险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再保险业务的种类为分出保险和分入保险。依照新《保险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保监会2005年颁布的《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再保险市场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范。《规定》内容主要涉及再保险业务种类、经营原则、国内优先分保、分入分出公司的相互义务、分保业务的比例限制,还特别明确了保险经纪人在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时应遵守的基本行为规范。

四、保险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管

保险合同监管主要包括对合同形式的监管,对合同当事人关系人监管以及合同订立、变更和终止的监管。

保险合同形式主要包括投保单、暂保单、保险单等。各国对保险合同形式采用不同程度的监管方法。美国大部分州规定保险合同在销售前须经过保险监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并且要求合同的免责条款必须印在醒目位置。我国保监会统一监制航空人身保险、机动车辆等保险的保单,其他保险合同形式由保险公司自主制定。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指保险人和投保人,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监管主要是对当事人和关系人的资格进行限制。投保人购买保险必须具有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此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保监会规定的限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为了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法律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对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和终止,保险监管部门也应进行监管。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双方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就宣告正式成立。保险合同依法订立后即产生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如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的某些条件,如未按期缴纳保费,保险人可根据约定终止合同保险效力,双方保险合同关系解除。

五、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

保险资金的运用,是指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将保险资金部分运用于投资,从而使得保险资金保值增值的活动。保险资金运用是现代保险业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由于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金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负债而非盈利,具有返还性,其资金运用状况直接影响着公司的偿付能力。保险公司从收取保费到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对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间有一定的时间差,因此可以通过合理运用保险资金进行投资,提高企业的偿付能力。

为了保障保险资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对保险资金的运用进行监管非常必要。各国保险法规一般都对保险资金运用的原则、范围、比例作出不同程度的要求规定。如英国保险监管部门规定保险人具有相应的偿付能力,而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未作出具体要求;美国大多数州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对股票的投资不得超过资金的10%~15%。我国保险监管部门要求保险公司对资金的运用必须稳健,遵行安全性原则,并保证保险资金的保值增值及防范投资风险。依照《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我国保险公司资金的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为了规范保险资金的运用,完善风险控制机制,保监会于2004年制定了《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对保险公司资金运用风险控制的基本原则、组织环境控制、风险控制的主要内容以及检查监督机制作出进一步规范指导。相比发达国家,我国保险资金的运用范围相对狭窄,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保险公司经营的营利性和偿付能力的提高。

案例14-2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股东吉林省公主岭市正氏企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5日签订金额为600万元的《借款合同》,时任董事长的宗国富签字。2006年1月23日,正氏企业向安华农险支付了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197160元。截至2009年3月27日,安华农险未收到正氏企业偿还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2008年3月,安华农险财务部以公司文件《关于投资成立吉林省安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决议》为依据,在没有领导签批的情况下,全额出资100万元,设立吉林省安华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规设立公司及以关联借款违规运用资金的行为,保监会给予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

资料来源:证券日报,http://www.finance.ifeng.com/money/insurance/。

第五节 保险公司财务的监管

保险公司作为金融企业必须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对保险公司进行财务监管的目的在于保证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的安全。保险监管部门要求保险公司及时公布其财务情况以进行监督管理。对保险公司财务的监督包括对财务检查、财务报告及分析、财务核算管理和保险公司的破产预警监管等。

一、保险公司的财务检查

保险公司财务检查是保险监管部门根据财务监管的总体要求,定期对保险公司的账务及财务情况进行检查,从而对保险公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评价。财务检查是财务监督的重要方法和手段。监管者根据所得信息,对保险人的资本充足性、资产质量、利润率、现金流量、财务杠杆和流动性等进行评估,分析公司风险管理系统、管理信息系统等内控制度的充分性以及投资组合的质量和准备金提取的充足性,用以判断保险公司经营风险的大小。

财务检查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主要通过连续收集保险公司分散的报告和统计数据,按一定标准和程序进行审查核准、动态分析,检测评价保险公司的现状和发展趋势。现场检查是监管部门深入保险公司及其作业现场进行监督和管理,可以为监管机构提供日常监督所无法获得的信息,通过现场检查评估管理层的决策过程及内部控制能力,制止公司从事非法或不正当的经营行为。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赋予了中国保监会实施非现场监控与现场检查的权力。《保险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2)进入涉嫌发生违法行为发生的场所调查取证。

(3)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2)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3)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

二、保险公司的财务报告及分析

(一)保险公司的财务报告

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指出,财务报告一般应包括财务报表、其他财务信息和非财务信息、公司的年度报告、招股说明书以及呈报证券交易委员会的年度报告等,此外,还有新闻发布稿、管理当局的预测、计划或前景说明以及对社会环境影响的说明等。同时强调,财务报告应提供对现在和潜在的投资决策、信贷决策有用的信息,即有助于其评估报告主体未来现金流量的数额、时间分布和不确定性的信息。

(二)保险公司的财务分析

保险经营是负债经营,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监管部门必须通过其财务报告对其经营成果、财务状况进行分析,评价其偿付能力和风险管理情况。保险公司的财务报告分析,是运用保险公司财务状况及其相关资料,运用专门方法,对保险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分析和评价。

财务分析中分析法通常用比率分析法、趋势分析法、因素分析法、图标分析法等,其中应用比较广泛的是比率分析法和趋势分析法。

比率分析法是将同期会计报表上有关数据加以比较求得各种比率,以说明各项目之间的关系,以便评价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一般来讲,反映偿债能力的主要指标有流动比率、现金比率、资产负债率、负债经营率、固定资本比率。反映资产质量的指标主要有应收保费率、不良资产比率、应收保费周转率(或应收保费周转天数)、资金运用率。反映成本控制能力指标主要有赔付率、给付率、退保率、费用率。反映盈利能力指标主要有承保利润率、营业利润率、利润率、净资产利润率、资产利润率、每股净收益。反映资金运用效益指标主要有资金运用收益率、资金运用收益充足率、存款收益率。反映收益质量的指标主要有保费收现比率、利润变现比率。反映社会贡献能力指标主要有社会贡献率、上交积累率。保险监管部门在实际操作中,结合保险公司具体情况,根据实际需要选择相应指标进行分析。

趋势分析法是将两期或连续数期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相同指标进行对比,确定其增减变动的方向、数额和幅度,以说明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变动趋势的一种方法。会计报表的趋势分析通常采用的方法有横向比较法和纵向比较法。横向比较法又称水平比较法,是在会计报表中用金额、百分比的形式,对各个项目的本期或多期的金额与其基期的金额进行比较分析,以观察企业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变化趋势。纵向比较法又称垂直分析法,是对会计报表中某一期的各个项目,分别与其中一个作为基本金额的特定项目进行百分比分析,即以观察企业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变化趋势。

(三)我国对保险公司财务报告的规定

我国《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第五十七条规定,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财政部的统一要求编制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通过内部审核,在规定期限内向财政部门以及其他与金融企业有关的使用者报送,不得拒绝、拖延财务信息的披露。第五十八条规定,金融企业报送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金融企业不得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信息。金融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2009年12月,财政部印发了《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要求保险公司编制2009年年度财务报告按照《规定》要求实施。《规定》主要规范了保险混合合同分拆、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和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三个方面的内容。对未来现金流量的合理估计、符合市场实际的折现率、风险边际的显性化,以及对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和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相关信息更加全面、充分和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不仅可以公允地反映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企业价值,也有利于监管部门更加清晰全面地评估保险公司所面临的各项风险,提高风险监管水平和效率。

三、保险公司的财务核算管理

财务核算管理是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进行财务监管的重要内容,是为了使各保险公司在核算上依据统一的标准进行,使得其上报的核算结果具有可比性,为监管部门进行监管提供了参照。

对保险公司的财务核算管理,主要基于国家的保险会计制度进行。我国保险会计制度以《会计法》和《保险法》为法律基础,结合我国经济体制变化和保险业的自身特征,经历了一系列变革。我国1984年2月颁布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制度》,开拓了保险会计制度的新篇章,1993年2月24日在《企业会计准则》的基础上颁布的《保险企业会计制度》,突破了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簿记制度,规范了会计核算的基本前提和基本原则。1998年结合保险公司管理体制和资金运用的重大变化颁布了《保险公司会计制度》,2001年颁布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集银行、证券、保险等会计制度于一体,分别对六个会计要素以及有关金融业务和财务会计报告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

2006年发布了包括1项基本准则和38项具体会计准则在内的《企业会计准则》,其在上市公司实行,并逐渐扩大到非上市的金融保险企业和大中型工商企业中。新的企业会计准则第一次确认了有关保险行业的会计准则,包括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规范了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相关信息的列报,这意味着中国保险会计制度从此走向了准则导向的道路,实现了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实质性趋同。新的会计准则基于《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结合保险公司经营环境、业务范围等变化而制定,主要内容体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1)明确了原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风险责任的认定。

(2)统一了保费收入的计算细则,以及原保险合同准备金的提取和合同成本。

(3)规定了保险人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附注中应当单独列示的与原保险合同或再保险合同有关的项目。

(4)详细列明了再保险分出、分入业务中的会计处理。

按新的会计准则发布的财务报告能够更加客观地反映公司价值,有利于监管部门了解保险公司的实际运营和财务状况,进行有效监督。

四、保险公司破产预警监管

保险公司作为商业性的营利机构,一旦破产,将直接威胁到保单持有人、投资者的利益,进而带来社会性的影响。有鉴于此,各国保险监管机构都十分注重通过科学的监管方式和预警体系,及早发现问题,尽量避免保险公司破产。

在一些保险市场高度发达的西方国家,伴随着保险公司破产事件的不断发生,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破产预警监管逐渐加强,监管体系也越来越完善。

美国保险公司的监管由各个州直接进行,但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通过制定和实施保险监管信息系统(IRIS)、财务分析和偿付能力跟踪系统(FAST)、风险型资本(RBC)规定和保险业动态财务分析(DFA)监控方法,支持和帮助各州保险监督官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实行监管,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统一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

保险监管信息系统由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和世界上最大的保险公司信用评价机构A.M.Best Company共同制定,其目的在于帮助各州保险监管部门发现那些容易发生财务危机的保险公司。该系统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为统计阶段,NAIC通过12个标准化财务比率检查保险公司法定年度财务报告中相关的数据资料是否超出了规定的正常范围;第二阶段为分析阶段,NAIC对公司报表数据进行质量分析并划分级别,并据此确定下一步监管措施。

财务分析与偿付能力跟踪系统主要针对大保险公司的财务报告作进一步的分析,不仅考虑最近的财务报告数据,还对过去五年财务报告中的某些部分作跟踪分析,如果发现了非正常的结果,则采取进一步调查和监管行动。

风险型资本规定提供了一套依据保险公司经营风险程度评价其资本和盈余充足性的办法,根据保险公司面临的资产风险、保险风险、利率风险和一般商业风险的危险程度,采用适当的资本风险因子对其全部资产、保费、责任准备金及其风险净额进行评估,据此计算出该保险公司总资本与其投资及保险业务的RBC风险指数的比率,并根据比率指标的范围,决定对其是否采取适当的监管行动。

保险业动态财务分析工具通过现金流量测试来对保险公司主要金融因素进行随机模拟。现金流量模拟通常考虑定价风险、承保风险、准备金风险、投资风险、灾难风险、信用风险,并能在各种不确定的经济情景下,考察保险公司一段时期内的整体财务状况。

日本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美国的RBC风险基础资本要求,于1996年实施保证金界限预警比率管制,用以加强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后来还多次对保证金界限预警比率管制进行过修正。保证金界限预警比率是以一定的假设为基础推算出的风险总额作为分母,以包括内部利润留成在内的资本和基金等自有资本部分(保险保证金)作为分子,表示通常对于超过预测风险有多大支付能力的比率。

英国保险监管主要通过英国金融服务监管局(FSA)来进行。其运作主要根据FSA的监管目标来确定风险范围。FSA将风险分为商业风险和控制风险两类,其中包括了15个独立的风险评估因素。偿付能力监管中,保险监管机构建立控制线,当实际偿付能力降到控制线以下时,监管机构就可以立即对保险公司的业务进行干预。

第六节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

一、偿付能力概述

偿付能力是指保险机构对所承担的风险履行赔偿或到期给付责任的能力。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的基础。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管,是为了保证保险公司的经营能够保持充足的偿付能力,从而发挥补偿职能对被保险人兑现承诺。偿付能力分为两种:一是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即会计年度末保险公司实际资产与实际负债之间的差额;二是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是保险监管部门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规模规定的最低数额。不同保险公司的业务规模不同,因此最低偿付能力也不一样。各国的保险法都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作出了相关规定,并由政府保险监督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我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2008年9月1日起实施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则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的产生原因主要有保险费率确定过低、准备金计提不足、风险预计失当。如果保险公司不能达到最低偿付能力或者丧失偿付能力,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利益将受到危害。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是保险监管的根本目的。因此,各国保险监管部门都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作为保险监管的核心。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主要体现在保险保障金的监管、保险准备金的监管、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等方面。本章第四节已经介绍过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这里重点介绍保险保障金的监管和保险准备金计提的监管。

二、保险保障基金的监管

保险保障基金是指当保险公司破产或撤销时,如果其资产无法全额履行其保单责任,保险保障基金可按照事先确定的规则,向被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全额或部分救济,减少保单持有人的损失,维护保险市场稳定。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体系中,保险保障金的作用比较特殊,它利用行业积累的资金对丧失偿付能力的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人进行经济损失补偿。提取保险保障基金的目的是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稳定。

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保险保障基金制度。保险保障基金的来源一般是保险机构缴纳或者国家财政出资。我国主要采用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方式筹集保险保障基金。《保险法》第一百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的其他来源还包括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从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捐赠、资金的投资受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按照《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保险保障基金由国有独资的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①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②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

关于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规定,非投资型财产保险按照保费收入的0.8%缴纳,投资型财产保险,有保证收益的,按照业务收入的0.08%缴纳,无保证收益的,按照业务收入的0.05%缴纳,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可以暂停缴纳。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按照业务收入的0.15%缴纳,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按照业务收入的0.05%缴纳,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可以暂停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的运用和保险资金的运用一样,应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的原则,实现保值增值。由于保险保障基金的特殊性,其资金运用范围更为严格,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中央企业债券、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等。

保险保障基金能够保障保单持有者的部分利益,但是并非全部损失都能获得补偿。各国对此各有不同的规定。我国《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规定,保险公司依法撤销或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保单持有人的损失在人民币5万元以内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予以全额救助;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90%;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80%。因此尽管有保险保障基金作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基本保障,投保人在选择保险机构时仍需谨慎,全面考虑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风险。

三、保险准备金计提的监管

保险准备金是保险人为承担未到期责任和处理未决赔款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存的一种资金准备。保险准备金是保险企业的负债。保险准备金的计提同样是为了确保保险公司能够履行赔偿和给付义务。保险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对保险准备金的监督管理,保证保险公司能够及时、足额提取准备金,合理地使用好准备金,来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保证保险公司安全经营。我国《保险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准备金的监管主要是对保险公司各项准备金种类和计提标准的监管。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的种类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特别准备金;人身保险业务准备金的种类包括责任准备金、未满期保费准备金和特别准备金。不同的保险准备金的计提方式也不相同,由各国的保险监管部门作出相应的规定。我国保险公司计提各类准备金的主要依据是《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保险准备金计提进行检查监督。《保险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保险公司未按照法规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此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监会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四、偿付能力监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是各国保险监管的核心内容。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目前从各国保险监管的实践来看,偿付能力的监管手段主要有保险公司资本充足率监管、保险监管信息系统和现场检查。

(1)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资本充足率的监管是指保险公司设立时具有一定金额的实收资本和公积金,在经营中满足一定的风险资本管理的要求。资本标准是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基础。各国保险监管部门一般规定保险公司开业之前必须满足最低资本和盈余要求,风险资本管理则是要求保险公司保持与其所承担的风险相一致的认可资产。对资本金的具体要求因国而异。欧盟国家广泛采用阶梯偿付能力边际方式,美国将法定资本金分为固定最低资本金、风险基础资本金、最适合资本金三个层次。

(2)保险监管信息系统。保险监管信息系统是保险监管部门利用监管指标体现监管偿付能力的变化。保险监管部门制定保险信息监管指标,根据保险公司上报的各种报告、报表和文件对其经营状况和偿付能力进行分析,及时掌握监管信息。

(3)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主要是保险监管人员到保险公司,对其经营的保险活动及财务状况进行实地检查,判断保险公司提供的资产和负债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各项财务指标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偿付能力是否符合经营规模。

我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依照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百分之百,这里所指的偿付能力充足率是指保险公司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按照偿付能力充足率进行分类管理,即将保险公司分为不足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充足Ⅰ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150%之间的保险公司;充足Ⅱ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保监会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区分不同情形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监管措施:①责令增加资本金或者限制向股东分红;②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③限制商业性广告;④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者责令办理分出业务;⑤责令拍卖资产或者限制固定资产购置;⑥限制资金运用渠道;⑦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⑧接管;⑨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

充足Ⅰ类公司和充足Ⅱ类公司存在重大偿付能力风险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或者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对于未按本规定建立和执行偿付能力管理制度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案例14-3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未向保监会提出申请,交付资金500万元申购南方全球精选配置证券投资基金,其中中签3071342.12份,共支付资金3098979.25元。2008年6月,该公司以每份0.807元的价格将基金全部赎回,净收回资金2466180.22元,造成账面损失632799.03元。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违规投资行为严重危及企业的偿付能力。保监会对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规购买基金的行为处以10万元罚款以及限制偏股型基金投资业务3个月(自下发处罚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公司投资的偏股型基金账户,只准卖出,不准买进)的行政处罚。

资料来源:证券日报,http://www.finance.ifeng.com/money/insurance/hydt/。

重要概念:

保险监管 保险机构监管 保险从业人员监管 保险业务监管 保险条款监管 保险费率监管 保险业务范围监管 保险合同监管 保险资金运用监管

保险公司财务监管 保险准备金 偿付能力 偿付能力监管

思考题:

(1)什么是保险监管?保险监管有什么意义?

(2)保险监管的主要方式有哪些?

(3)保险监管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4)设立保险公司应具备哪些条件?

(5)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如何加强对保险中介人的监管?

(6)了解中国保险监管制度的发展与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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