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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权利与义务的内涵

时间:2022-11-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研究探索税收权利与义务,其逻辑起点是“权利与义务”的内涵。因此,何谓“权利”,何谓“义务”,这是完成“税收权利与义务”课题必须首先突破的元问题。[16]后引申为“公民或法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对我们而言,关键是通过对“权利”一词词源意义的了解,弄清楚“权利”一词的真正内涵,以有助于我们对税收权利与义务内涵的研究。

一、税收权利与义务的内涵

研究探索税收权利与义务,其逻辑起点是“权利与义务”的内涵。因此,何谓“权利”,何谓“义务”,这是完成“税收权利与义务”课题必须首先突破的元问题。

(一)“权利”与“义务”的词源分析

研究“权利”与“义务”的内涵,对“权利”与“义务”进行学理性分析的途径和方法有许多,一般切入点是从分析其词源意义入手。权,作为名词,形声。从木,雚(gu刵)声。本义:黄华木;“权,黄华木也。从木,雚声”[3]。也指秤,“权,称也”[4]。“权者,铢两斤钧石也。”[5]“为之权衡以称之,则并与权衡而窃之。”[6]又有“权宜、变通”之意,“男女授受不亲,礼也;嫂溺授之以手者,权也”[7]。作为动词,权指“称量”。“权,然后知轻重;度,然后知长短。”[8]又如,权称(用秤称),有“衡量,比较”的意思:“古人有权成败、计轻重而行之者,伊尹、霍光是也。”[9]又如,权时苟重(衡量时势而苟且顺从)、权度(权衡度量)、权量(犹权衡)、权准(权衡的准则)、平衡等意。“九和之弓,角与杆权。”[10]“平权衡,正度量,调轻重。”[11]后喻指权力,“执权衡”[12],指权位和势力。“权利”一词早在春秋战国时代就出现了,有“权势和货财”之意。“稍争权利,更相杀害。”[13]“是故权利不能倾也,群众不能移也,天下不能荡也。生乎由是,死乎由是,夫是之谓德操。”[14]“接之以声色、权利、忿怒、患险而观其能无守也。”[15]“家累数千万,食客数十百人。陂池田园,宗族宾客,为权利,横于颍川。”[16]后引申为“公民或法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和利益”。权利是一种应得和索取的利益,“一壁厢纳草除根,一边又要差夫,索应付”[17]

又据吴学义先生考证,“权利”一语在欧洲诸国,均同时有法之意义。例如,拉丁语之jus,法语之droit,德语之recht,意语之diritto,俄语之pravo。盖法与权利,均为人类行为之界限:法为客观的抽象的规范,对于一般人概括的行为之界限;权利为法之主观的具体的方面,对于特定人个别的行为之界限。[18]梅仲协则认为:“依吾们的见解,权利之为物,意思与利益二者兼备。权利是主观意志的法律,在法律秩序中,应该保有内在的力量,而就另一方面言,法律秩序,攸关于各人的生活财富(Lebensgueter)与利益之一观念,实属不可分离。权利的概念,应该包括利益在内。力是权利的手段,而利益则系权利的内容,意思说与利益说的争论,不过各仅为一面的观察,而皆有所偏耳。”[19]而且他还认为“权利一词源自日本”。因为梅先生在其1943年出版的《民法要义》一书中称,我固有之法律思想,素以义务为本位,未闻有所谓权利其物者。稽考典籍,权与利二字连用,殊罕其例,唯于桓宽《盐铁论》杂论篇:“或尚仁义,或务权利”,荀悦论游行:“连党类,立虚鉴,以为权利者,谓之游行”,偶一见之,而其含义鄙陋,大率为士大夫所不取。按现代法律学上所谓权利一语,系欧陆学者所创设,日本从而迻译之。清季变法,权利二字,复自东瀛,输入中土,数十年来,习为口头禅。[20]郑玉波先生也认为,在我国权利二词并用,典籍记载中并不少见,然而将“权利”一词用于法律之上乃是取自日本。“权利”一词,在拉丁语为“jus”,法语为“droit”,德语为“recht”,英语为“right”,均含有正义直道之意。日本学者对其加以继受,初采道理主义译之为“权理”,后采利益主义改译为“权利”。[21]但北京大学李贵连教授最近对此提出质疑。1998年李贵连教授在其《话说“权利”》一文中经过考察首先指出,虽然“权利”一词我国古已有之,但均与近代“权利”之意大异其趣,当时“权利”的意蕴在于“权势及财货”。即便如此,近代意义上“权利”一词确为中国首创,并非来自日本![22]因为:第一,近代意义的“权利”一词,不是“始见于清末立宪和民国‘立法’”,而是始见于19世纪60年代的《万国公法》和稍后的《公法便览》。《万国公法》中的“权利”,实为清末法律中“权利”的滥觞。[23]第二,近代“权利”一词,不可能由“日本传入”。理由是:《万国公法》刊版之时,日本明治维新尚未开始。日本借用汉字创造新词以应对西方法律用语,系在明治维新以后。维新之前,日本根本没有新词传入中国以供《万国公法》的编译者们所借用。此外,《万国公法》特别是《公法便览》的“凡例”,十分清楚地说明,编译者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用古代汉字来表述外来的“权利”之意。两书自始至终都没有提及日本。[24]

可见,“权利”一词虽为我国学者发明,但“权利”一词以及权利观念并未在当时普及。“权利”一词虽在1864年即为丁韪良等人翻译的《万国公法》所使用,并在其后由丁韪良主持翻译的《公法便览》《公法会通》等书籍中继续使用。然而,其后30余年中,“权利”一词并未被其他翻译机构统一使用,也未被大多数知识分子所接受。这使得“权利”一词未能迅速普及。[25]另一方面,在日本“权利”一词虽从中国迻译而来,却广为利用。1900年留学日本的章宗祥曾将德国法学家耶林的《权利竞争论》(即今译之《为权利而斗争》)的前两章译成中文,分别发表在《译书汇编》第1期和第4期,后来章宗祥又与张肇桐将全文译出,成书出版。《权利竞争论》的原文以感情饱满、语言优美及思想深刻而著名,虽几经转译,震撼力不减,一旦译成中文,顿时广为传诵,受其影响,1903年清廷颁布的《公司律》,则已明确将“权利”二字纂入法律。自此之后,在中国“权利”一说遂成燎原之势。如果不是《权利竞争论》的译介,“权利”学说及其学说之功用不可能为国人所掌握,“权利”及其价值也不可能得到真正理解。所以,“权利”一词虽并非肇自日本,但日本法学对权利勃兴于中国有重要的推动作用。[26]其实,相对于“权利”的实质性内涵而言,上述关于“权利”一词所有权问题的考证与争议实在没有多少价值和意义。对我们而言,关键是通过对“权利”一词词源意义的了解,弄清楚“权利”一词的真正内涵,以有助于我们对税收权利与义务内涵的研究。

“义”一词作为名词,会意。从我,从羊。“我”是兵器,又表仪仗;“羊”表祭牲。本义:正义、合宜的道德、行为或道理。同本义,“义固不杀人[27]。“义不杀少。生,亦我所欲也;义,亦我所欲也,二者不可得兼,舍生而取义者也。”[28]引喻为“失义”。“义务”即依照身份、地位或职业,由命令或习俗责成的工作、行为、服务或职务;后引申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或在道德或伦理上的一般强制的应尽责任。责任则是指应尽的义务,分内应做的事,自己应尽的责任,不能推卸给旁人。它们所强调的方面不同,义务强调应为性,责任强调必为性。义务和责任的不同仅在于二者强调的方面不同,义务更强调应该性,责任强调必须性。[29]

从“权利”与“义务”的词源意义分析可知,“权利”是一种利益的“索取”,“义务”是一种利益的“奉献”。“索取”就是“求取,讨取”;“奉献”就是恭敬地交付和给予。但是,并非一切“索取”和“奉献”都是属于“权利”和“义务”的范畴;属于“权利”和“义务”的“索取”和“奉献”,必定有其质的规定性。这个质的规定性就是要看其“索取”与“奉献”是否有合法权力的保障,是不是合法权力保障下的“索取”与“奉献”。如果是,则属于“权利”和“义务”;如果不是,则不属于“权利”和“义务”。就是说,是否有“权力”保障,是“权利”和“义务”成为“权利”和“义务”的前提和根本,是“权利”和“义务”成为“权利”和“义务”的充要条件。

(二)“权利”和“义务”概念的历史考察

从上述“权利”和“义务”的词源意义分析可以看出,“权利”和“义务”内涵的多义性和歧义性。事实上,古往今来的思想家、法学家和伦理学家,围绕“权利”和“义务”的内涵耗费了不少心智与努力。结果,关于“权利”和“义务”的内涵还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权利指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能够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以及其要求他人相应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30]“权利者。据法律使他人得认自己正当行为之力之谓也。”[31]“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32]“权利概念,可以由两个方面去理解,一方面,它表现为主张、要求或者合理的期待。另一方面,这些主观意向又同客观的利益发生密切的关联。”[33]“权利通常指个人不受别人(包括政府)干涉而自由行使正当行为的资格。”[34]“所谓权利,实际上就是人们为满足一定的需要,获求一定的利益而采取一定行为的资格和可能性。直言之,权利就是一定社会中人的规范性行为的自由度(行为自由的质与量的统一),它体现着作为社会化了的人的自主性和主体地位。”[35]“权利之特质在于给所有者以利益。”[36]“权利概念的要旨是‘资格’。说你对某事享有权利,就是说你被赋予某种资格,例如选举,领取养老金,坚持自己的看法,享受隐秘的家庭生活。”[37]

然而,尽管学术界关于权利与义务的概念几千年来一直争论不休,有上百种之多。归纳为三种:第一种是“自由论”主张。该派认为,“权利”是法律所赋予的自由,是“法律上关于权利主体具有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许可”[38]。而“义务”是法律所赋予的自由之约束,是“法律上关于义务主体应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约束”[39]。第二种是“法力论”主张。该派认为,“权利意指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法定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能动的手段”[40]。认为“权利者,乃是法律上认许特定人的利益所赋予的力量”[41]。“权利者法律上之力也。”[42]“权利者,法律所确认之利益而具有排除力也。”[43]第三种是“利益论”。该派主张:“当人们的某种利益被法律认为有责任保护和促进其发展时,该利益就成了人们的所谓权利。当人们的利益受到威胁或损伤时,与该利益相关的人们的具体权利就受到了威胁或损伤,这个时候人们就会以自己的权利为理由寻求法律的帮助。”[44]“权利是权力所保护的利益,是社会所承认的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45]“权利者,为法律所设定及保护之利益,而为特定人所享有者也。”[46]“权利是国家用法律明确规定并用国家的力量保障公民享受的某种利益。”[47]“权利是由社会经济结构和文化发展所制约的人们在社会关系中的行为自由及其界限,它意味着人的积极性、创造性的发挥和对物质的、精神的利益的享有。”[48]“把人和社会连接起来的唯一纽带是天然必然性,是需要和私人利益。”[49]“人们奋斗和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50]而“义务是权力所要求履行的不利益,是社会所承认的必须且应该付出的利益”[51]。另外,还有“手段论”,认为“权利”是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52]“自由论”主张的主要缺陷在于将自由(或不自由)等同于全部权利(义务),事实上,自由(或不自由)仅仅是权利(义务)中的一种。“从法理上说,权利是人的自由、人格的具体化、客体化的表现。”[53]“所谓权利,是主体自由的普遍实现受到困扰时,对自由需求的法律界定。”[54]“法定的权利,不论是私人的或是国家的、市镇等公共的,原先就称之为‘自由’……第一个真正的权利就是一种自由。”[55]“法力论”的主要缺陷在于把“权利”与“权力”等同起来。“手段论”也一样。通过上述分析,笔者采信“利益论”的主张。但“权利”并不仅仅是利益,“权利”只能是权力保障下的利益,是权利主体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这种利益既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精神利益。权利“是社会管理者所保护的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仅仅应该或仅仅必须得到的利益都不是权利,都是非权利利益)”[56],而“义务是权力所要求的不利益,是被社会管理者所保护的必须且应该付出的利益(仅仅应该或仅仅必须付出的利益都不是义务,都是非义务利益)”[57],而这种利益如果被法规定和赋予,就是法定权利和义务,如果被道德规定和赋予,就是道德权利和义务。

(三)税收权利与义务的内涵

税收权利与义务无疑是权利与义务的一种具体化。因此,税收权利与义务自然具有权利与义务的基本属性。从税收主体看,税收权利与义务实际上是指征税人的权利与义务和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征税人的权利与义务是指征税人作为税收活动主体时的权利与义务。税收权利与义务就是税收主体必须且应该得到和付出的利益,是税收主体在社会管理者保护下的必须且应该得到和付出的利益。征税人作为税收活动主体时的权利无疑是征税人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是征税人在社会管理者保护下的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自然,仅仅应该或仅仅必须得到的利益都不是征税人的权利,都是征税人的非权利利益;同样征税人作为税收主体时的义务就是征税人必须且应该付出的利益,仅仅应该或仅仅必须付出的利益都不是征税人的义务,都是征税人的非义务利益。同样,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是指纳税人作为税收活动主体时的权利与义务。纳税人作为税收活动主体时的权利无疑是纳税人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是纳税人在社会管理者保护下的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而仅仅应该或仅仅必须得到的利益都不是纳税人的权利,都是纳税人的非权利利益;纳税人作为税收主体时的义务就是纳税人必须且应该付出的利益,仅仅应该或仅仅必须付出的利益都不是纳税人的义务,都是纳税人的非义务利益。而这些利益,如果被税法规定和赋予,就是法定税收权利和义务,即征税人的法定权利与义务和纳税人的法定权利与义务。如果被税收道德所规定和赋予,就是税收道德权利和义务,即征税人的道德权利与义务和纳税人的道德权利与义务。

既然税收权利与义务是税收主体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是税收主体在社会管理者保护下的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是税收主体在合法权力保障下的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那么,权力就是税收权利与义务的充分条件,而权力的合法性就是税收权利与义务的必要条件。合而言之,权力及其合法性就是税收权利与义务的充分必要条件。所谓权力,是指“仅为社会管理者所拥有的迫使人们不得不服从的强制力量”,是“人们必须且应该服从的力量”[58]。就其必须性而言,无疑是人们必须服从的力量;就其应该性而言,显然是应该服从的力量。只有“必须且应该服从的力量”才是真正合法的权力,才是税收权利与义务的充要条件和前提。换句话说,如果权力不合法,权利与义务可能仅仅是一种利益而已,并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税收权利与义务。所谓合法性,就是指权力的应该性,即合法基于“应该”。就是说,一种强制要成为权力,必须有被管理者的承认。即,被管理者的承认是权力合法性的来源,或者说,被管理者的承认是判定权力合法与否的标准。对此,莫里斯·迪韦尔热说得好:“权力的合法性只不过是由于本集体的成员或至少是多数成员承认它为权力。如果在权力的合法性问题上出现共同统一的情况,那么这种权力就是合法的。不合法的权力则不再是一种权力,而只是一种力量。”[59]哈贝马斯也持相同的见解,认为“合法性”是指一种政治秩序值得被人们认可。[60]因此,所谓合法性危机,也就是被管理者没有给合法性系统提供足够的支持动机。[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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