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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时间:2023-11-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十二条 境内机构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四十四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为境内机构开立外汇、外债账户和处理外汇资金往来业务时,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外债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外债管理部门进行调查。第四十七条 境内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部分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1月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为规范举借外债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特制定《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财政部部长:项怀诚

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郭树清

2003年1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债管理,规范举借外债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债” ,是指境内机构对非居民承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 ,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常设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机关、金融境内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 ,是指中国境外的机构、自然人及其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非常设机构。

第五条 按照债务类型划分,外债分为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

(一)外国政府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外国政府举借的官方信贷;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机构举借的非商业性信贷;

(三)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非居民举借的商业性信贷。包括:

1.向境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款;

2.向境外企业、其他机构和自然人借款;

3.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含可转换债券)和短期债券(含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 ;

4.买方信贷、延期付款和其他形式的贸易融资;

5.国际融资租赁;

6.非居民外币存款;

7.补偿贸易中用现汇偿还的债务;

8.其他种类国际商业贷款。

第六条 按照偿还责任划分,外债分为主权外债和非主权外债。

(一)主权外债,是指由国务院授权机构代表国家举借的、以国家信用保证对外偿还的外债。

(二)非主权外债,是指除主权外债以外的其他外债。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 ,是指境内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以保证、抵押或质押方式向非居民提供的担保。

对外担保形成的潜在对外偿还义务为或有外债。

第八条 国家对各类外债和或有外债实行全口径管理。举借外债、对外担保、外债资金的使用和偿还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是外债管理部门。

第二章 举借外债和对外担保

第十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国际收支状况和外债承受能力,制定国家借用外债计划,合理确定全口径外债的总量和结构调控目标。

第十一条 国家根据外债类型、偿还责任和债务人性质,对举借外债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二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由国家统一对外举借。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财政部根据规划组织对外谈判、磋商、签订借款协议和对国内债务人直接或通过有关金融机构转贷。其中,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重点国别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财政部代表国家在境外发行债券由财政部报国务院审批,并纳入国家借用外债计划。其他任何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均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在境外发行短期债券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其中设定滚动发行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

第十四条 国家对国有商业银行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五条 境内中资企业等机构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须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国家对境内中资机构举借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

第十七条 国家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举借外债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应当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内。

在差额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举借外债。超出差额的,须经原审批部门重新核定项目总投资。

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境内机构不得为非经营性质的境外机构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不得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

第二十二条 境内机构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国际商业贷款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须经登记后方能生效。

第三章 外债资金使用

第二十三条 外债资金应当主要用于经济发展和存量外债的结构调整。

第二十四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等中长期国外优惠贷款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建设项目,并向中西部地区倾斜。

第二十五条 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重点用于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以及产业结构和外债结构调整。

第二十六条 境内企业所借中长期外债资金,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 境内企业所借短期外债资金主要用作流动资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等中长期用途。

第二十八条 使用外债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外债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外贷款机构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采购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外债管理部门负责对外债资金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办法》的规定,向使用外债资金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派出稽查特派员,对项目的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稽查。

第四章 外债偿还和风险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主权外债由国家统一对外偿还。主权外债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转贷给国内债务人的,国内债务人应当对财政部或转贷金融机构承担偿还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主权外债由债务人自担风险、自行偿还。

第三十三条 债务人可以用自有外汇资金偿还外债,也可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用人民币购汇偿还外债。

第三十四条 债务人无法偿还的外债,有担保人的,应当由担保人负责偿还。

第三十五条 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规定需要履行对外代偿义务时,应当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对外担保履约核准手续。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应当加强外债风险管理,适时调整和优化债务结构。

在不扩大原有外债规模的前提下,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准,债务人可以通过借入低成本外债、偿还高成本外债等方式,降低外债成本,优化债务结构,其中,涉及主权外债的,须经财政部核准。

第三十七条 债务人可以保值避险为目的,委托具有相关资格的金融机构运用金融工具规避外债的汇率和利率风险。

第五章 外债监管

第三十八条 外债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外债和对外担保实施监管。

第三十九条 外债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和相关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检查有关账目和资产。

第四十条 境内机构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时,未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或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其对外签订的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十一条 不以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等形式体现,但在实质上构成对外偿还义务或潜在对外偿还义务的对外借款或担保,须按照本办法纳入外债监管。

第四十二条 禁止违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以保证外商直接投资固定回报等方式变相举借外债。

第四十三条 未经外债管理部门批准,境外中资企业不得将其自身承担的债务风险和偿债责任转移到境内。

第四十四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为境内机构开立外汇、外债账户和处理外汇资金往来业务时,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外债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外债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第四十五条 外债管理部门应当掌握外债动态,建立和完善全口径外债监测预警机制。

第四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外债的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外债统计数据。

第四十七条 境内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外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由其所在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境内机构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机构举借债务或提供担保,比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十条 外债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有关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

(1997年9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准确、及时、完整地统计全国的外债信息,加强对外债资金流出入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 ,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第三条 中的有关概念含义如下:

(一)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 、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组织提供的贷款;

(二) “外国政府贷款”是指外国政府向我国提供的官方贷款;

(三) “外国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是指境外金融机构及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提供的贷款,包括国际银团贷款(境内中资机构份额除外) ;

(四) “买方信贷”是指发放出口信贷的金融机构向我国进口部门或者金融机构提供的、用以购买出口国设备的信贷;

(五) “外国企业贷款”是指境外非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境外母(子)公司的债务(应付账款除外) ;

(六) “发行外币债券”是指在境外金融市场上发行的,以外币表示的,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有价证券。可转换外币债券、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视同外币债券;

(七) “国际金融租赁”是指境外机构提供的融资性租赁;

(八) “延期付款”是指90天以上的进口项下贸易融资;

(九) “补偿贸易中直接以现汇偿还的债务”是指补偿贸易项下的合同规定以外汇偿还或者经批准改为外汇偿还的债务;

(十) “其他形式的对外债务”是指境外个人、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的外汇贷款,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吸收的境外机构或者个人的外汇存款(经营离岸业务的银行吸收的境外机构或者个人的外汇存款除外) ,对外担保履约以及由中方实际履行偿还义务的债务。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履行外债统计监测的职能,具体负责辖区内外债的登记监督,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的审批,债务偿还的核准,债务信息的采集发布和对外债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管理。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定期公布全国外债情况。

第五条 中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债务人”) ,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偿还手续,开立、使用外债专用账户,并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报送各种报表和资料。

第二章 外债登记

第六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债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委托借入的外债,由合同规定的债务人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外债登记分为定期登记和逐笔登记。

国务院各部委和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外债实行定期登记。其他境内机构的外债实行逐笔登记。

债务人如需对外提供有关登记文件,其借入的外债应当逐笔登记。

第八条 定期登记的债务人应当在签订第一笔外债合同后15日内持外债合同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其后,债务人应当按照新签的外债合同填写《外债签约情况表》 ,并于每月初5日内报送外汇局。

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应当在外债合同签约后15日内,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实行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应当持下列全部或者部分文件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一)外债合同正本并附复印件,合同为外文者应当另附合同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本并加盖债务人单位印章;

(二)中资机构还应当提供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其对外借款的批复文件或者对外借款余额控制指标文件正本并复印件;

(三)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境内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文件和资料后,对符合规定的,核发外债登记凭证。

第十条 延期付款项下非信用证形式的贸易融资,债务人应当在货物进口后15日内,持延期付款合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付汇核销专用联)正本、进口付汇核销单正本、商业发票正本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延期付款项下开立90天以上远期信用证④的,开证申请人应当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备案表办理开证手续。境内金融机构承兑后,开证人为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由开证人办理定期登记手续;开证人为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由开证申请人在承兑后15日内,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和远期信用证到外汇局办理逐笔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外汇局审核第十条 、第十一条 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后,核发外债登记凭证,并在进口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远期信用证上注明“已办外债登记”字样。

第十三条 外债登记凭证包括《外债登记证》 、 《外债签约情况表》和《外债变动反馈表》等。

外债登记凭证的格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其中,《外债登记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印发,《外债签约情况表》和《外债变动反馈表》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负责印发。

第十四条 已办理外债登记的债务合同如发生变化,债务人应当按照原程序办理外债变更登记。

第三章 账户管理和信息反馈

第十五条 国家对外债资金的流入流出实行专户管理。外债专用账户(包括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原则上只能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境内外资银行只能为债务人开立本银行贷款项下的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

第十六条 债务人开立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应当经外汇局批准,开户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七条 贷款专户收入的外汇资金只能为登记的外债签约额;还贷专户的外汇支出应当经外汇局逐笔核准。

第十八条 债务人应当按照银行汇入、汇出凭证如实填写《外债变动反馈表》并按期报送外汇局。

《外债变动反馈表》中“新提款金额”凭开户银行进账单或者入账通知或者债权人的提款证明文件填写;非货币形式的外债(延期付款、补偿贸易、融资租赁等)还应当凭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付汇核销专用联)正本、商业发票正本填写;还本付息数据按照汇出银行的汇款凭证填写。

第十九条 实行定期登记的债务人应当于每月初5日内报送上月《外债变动反馈表》 ,反映新签约债务和所有已签约债务的变动情况。无具体签约合同的短期债务(如金融机构短期境外拆借等)只报送债务变动情况。

实行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应当在每笔债务变动后的5日内将《外债变动反馈表》和第十八条 所要求的有关凭证复印件报送外汇局。

第二十条 债务人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末以前报送上年外债签约、使用、偿还情况报告和该年度的还贷资金安排计划。

第二十一条 办理外债专用账户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外汇局的有关规定开立外债专用账户,监督账户收支、为债务人办理对外支付及其他业务;开户银行应当于每月初15日内向外汇局报送上月外债专用账户的开立、注销和收支情况。

第四章 偿还审核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外债的偿还实行审核制度。偿还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借入外债本息和费用之和。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外债偿还,外汇局不予核准。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定期登记的债务人,偿还外债本息和费用时,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凭证和债权人还本付息通知单直接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外汇局对实行定期登记的债务人的外债借、用、还情况进行不定期核查。

第二十四条 实行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偿还外债本息和费用,应当事先持外债登记凭证、外债合同、债权人还本付息通知单(还本付息通知单上应当写明偿还本息总额、计息本金额、利率、计息方法、计息天数等内容)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方可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还本付息核准件》为债务人办理对外支付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延期付款项下债务到期后,实行定期登记的债务人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偿还手续;实行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应当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核销专用联)和外债登记凭证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方可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还本付息核准件》办理对外支付手续,不得凭延期付款项下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为债务人办理售汇或者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的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债务人的外债登记凭证在债务合同执行完毕后,将自动失效。

第二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在债务人借款使用完毕后,注销其贷款专户;在债务人偿清全部债务后,注销其还贷专户;债务人应当在账户注销后15日内持注销凭证向原登记部门缴销《外债登记证》 。

第二十八条 遗失外债登记凭证的债务人应当在全国性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后方可补办登记凭证。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违反本细则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

(二)未经外汇局核准,擅自对外偿还外债本息和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立、使用、注销外债专用账户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外汇局报送《外债签约情况表》 、《外债变动反馈表》及其他报表和资料的;

(五)伪造、涂改、串用外债登记凭证的;

(六)其他违反本细则的行为。

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规定为债务人开立外债专用账户,办理外债资金的收入和偿还手续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条 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和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在境外借用的外汇资金,以及境内机构使用的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发放的外债转贷款和其他外汇贷款,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一条 对外担保的登记,按照《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办理。对外担保的履约应当经外汇局核准,不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可以依据本《细则》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1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外债登记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注:①“融资性租赁”是指以获得租赁物所有权为目的,并且租金包含租赁物成本的一种租赁方式。②“债务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的“境内机构”概念一致。③“合同主要条款”包括借款人、贷款人、金额、币种、利率、期限、宽限期、其他费用、法律适用及担保条款。该中文本不需要合同双方签字。④远期信用证期限的起算由银行承兑日起算到付款日。

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

(1997年9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对国际商业贷款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中国境外的金融机构、企业、个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在中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筹借的,以外国贷币承担契约性偿还义务的款项。出口信贷、国际融资租赁、以外汇方式偿还的补偿贸易、境外机构和个人外汇存款(不包括在经批准经营离岸业务银行中的外汇存款) 、项目融资、90天以上的贸易项下融资以及其他形式的外汇贷款视同国际商业贷款管理。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审批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具体负责对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审批、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应当经外汇局批准。未经外汇局批准而擅自对外签订的国际商业贷款协议无效。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债专用账户。借款本息不准擅自汇出。

第五条 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境内机构仅限于: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借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二)经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非金融企业法人。

第六条 金融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对外直接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3年连续盈利,有进出口业务许可,并属国家鼓励行业;

(二)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贸易型非金融企业法人的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15%;非贸易型的非金融企业法人的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30%;

(四)借用国际商业贷款与对外担保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等值外汇的50%;

(五)外汇借款与外汇担保余额之和不超过其上年度的创汇额。

第八条 境内机构应当凭自身资信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并自行承担对外偿还责任。

第九条 境内机构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应当加强成本控制。其借款总成本不得高于国际金融市场相同信用级别借款机构的同期借款总成本。

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成本控制予以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于每季初10日内向外汇局报送上季度对外借款情况报表和年度国际商业贷款使用情况报告。

第十一条 外汇局有权检查境内机构筹借、使用和偿还国际商业贷款的情况。借款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未经外汇局批准,境内机构不得将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存放境外、在境外直接支付或者转换成人民币使用。

第二章 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是指1年期以上(不含1年)的国际商业贷款,包括1年期以上的远期信用证。

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应当列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应当提交以下全部或者部分资料向外汇局申请:

(一)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的证明文件;

(二)借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三)贷款条件意向书,包括债权人名称、贷款币种、金额、期限及宽限期、利率、费用、提前还款意向和其他金融条件;

(四)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外汇担保情况;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最近3年外汇或者人民币资产负债表及其他财务报表;

(六)外汇局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对外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除依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提交其总行(总公司)授权的有关文件。

第十六条 在京的全国性机构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直接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非在京的全国性机构和地方性机构对外借款,由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全国性、地方性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经总行(总公司)授权,方可按此程序报批。

第三章 短期国际商业贷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短期国际商业贷款”是指1年期以内(含1年)的国际商业贷款,包括同业外汇拆借、出口押汇、打包放款、90天以上365天以下的远期信用证等。

第十八条 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不得用于长期项目投资、固定资产贷款和其他不正当用途。

第十九条 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

第二十条 境内机构的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余额控制指标(以下简称“短贷指标” )由外汇局按年度进行核定。

境内机构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核定的指标。

第二十一条 全国性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法人的短贷指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下达。

地方性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法人的短贷指标,由所在地外汇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下达的短贷指标内进行审批。

第二十二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国际结算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应当制定远期信用证管理办法,报外汇局核准。

中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外汇局核准的远期信用证管理办法,开立远期信用证。

中资金融机构对外开立的90天以上、365天以下远期信用证,不占用其短贷指标。

第二十三条 非金融企业法人向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开立90天以上、365天以下的远期信用证,占用其短贷指标。

第二十四条 境内机构向外汇局申请短贷指标,应当提交以下全部或者部分资料:

(一)申请文件(包括资金需求、资信状况、资金用途等内容) ;

(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三)信贷机构出具的贷款承诺意向书;

(四)上年度外汇收支情况;

(五)外汇局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不实行短贷指标余额管理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应当逐笔报外汇局批准,并占用所在地的短贷指标。

第四章 项目融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融资”是指以境内建设项目的名义在境外筹措外汇资金,并仅以项目自身预期收入和资产对外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融资方式。它应当具有以下性质:

(一)债权人对于建设项目以外的资产和收入没有追索权;

(二)不需要境内机构以建设项目以外的资产、权益和收入进行抵押、质押或者偿债;

(三)不需要境内机构提供任何形式的融资担保。

第二十七条 项目融资的对外融资规模纳入国家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指导性计划。

第二十八条 项目融资条件应当具有竞争性,并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或者审核。其中地方上报的项目融资的融资条件由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或者审核。

第二十九条 项目融资条件报外汇局审批或者审核时,项目公司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文件,包括项目融资的方式、金额、市场,以及贷款的期限、利率、各项费用等融资条件;

(二)国家计委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其他文件;

(三)项目融资纳入国家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指导性计划的证明文件;

(四)项目融资协议;

(五)与项目融资相关的具有保证性质的文件;

(六)其他必要文件。

第五章 境内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国际商业贷款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海外分行)是指我国中资金融机构在境外依照当地法律设立的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

第三十一条 中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其海外分行的营运资金、资产负债比例及当年业务量等项指标,确定每个海外分行的境外融资总量,并于每年2月底之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海外分行一次性筹借等值5000万美元以上(含5000万美元)的国际商业贷款,应当事先由其总行(总公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三十二条 海外分行在境外融资应当纳入其总行(总公司)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海外分行在境外所筹资金只能用于海外业务发展。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调入境内使用。

第三十三条 中资企业在境外设立的非经营性质的办事处或者代表处等机构不得在境外融资。

第三十四条 中资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分公司及其他经营机构,经总(母)公司授权,以总(母)公司名义对外借款,视为总(母)公司的对外借款,其总(母)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境内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 规定办理保值业务的,由外汇局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将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存放境外或者在境外直接支付;未经批准,擅自将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转换为人民币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违法金额30%以上5倍以下的人民币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境内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 、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在境外融资的,由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擅自将在境外所筹资金调入境内使用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对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

第三十九条 境内机构向外汇局报送虚假、无效的文件和资料,骗取外汇局批准的,由外汇局收回批准文件,并对其按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境内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报表和资料,或者不接受和配合外汇局检查的,由外汇局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境内机构签订国际商业贷款协议后,应当根据外债统计监测规定向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还款手续。

第四十二条 对外借款的境内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根据国际市场汇率和利率的变化,在不扩大外债规模、不延长债务期限的条件下,切实防范外债风险:

(一)借低还高应当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二)经批准经营自营或者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可以为自身债务或者接受其他境内机构的委托进行国际商业贷款的保值业务;

(三)其他中资机构委托境外金融机构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对其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进行保值,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四)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委托境外金融机构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办理国际商业贷款的保值业务。

第四十三条 境内机构办理国际商业贷款保值业务后,应当按照外债统计监测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变更手续。

第四十四条 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账户管理,适用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机构向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借用外汇贷款,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飞机融资租赁及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支付飞机融资租赁的预付款,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 境内机构以固定成本向境外转让已经建成项目的经营权或者收益权,适用本办法对项目融资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八条 中资银行从事离岸业务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按照本办法对海外分行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境内机构向中资银行离岸业务部门借用的外汇贷款,视同国际商业贷款管理。

第五十条 本办法第一、二、三、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七、十八、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 、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二条和第四章 的规定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其余条款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 、1995年7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境内机构进行项目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 、1996年4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境外融资管理规定》 、1997年1月1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加强对中资企业境外机构融资管理的通知》同时废止。

注:①“外资金融机构”为按照《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在中国设立的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②“连续盈利”中的“盈利”含义为该法人的人民币、外汇合并表表明为盈利。③“国家鼓励行业”以公布的国家产业指导目录为依据。④增加“每年3月31日前报送上年度…” 。⑤远期信用证期限起算为从银行承兑日到付款日,90天以内(含90天)的远期信用证视为银行结算业务进行管理。外资金融机构不得为未经批准的中资企业办理进口项下的结算业务。⑥“外汇局”为所在地外汇局。⑦“所在地外汇局”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⑧同⑥,⑨同⑧,⑩同⑥,同⑤。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1996年8月2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支持对外贸易发展,促进劳务出口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及资金,顺利开展对外金融活动,规范对外担保行为,加强对对外担保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境内外资金融机构除外,以下简称担保人)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财产对外抵押或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章 第一节规定的动产对外质押和第二节第七十五条 规定的权利对外质押,向中国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债权人或者受益人,以下称债权人)承诺,当债务人(以下称被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对外担保包括:

(一)融资担保;

(二)融资租赁担保;

(三)补偿贸易项下的担保;

(四)境外工程承包中的担保;

(五)其他具有对外债务性质的担保。

担保人不得以留置或者定金形式出具对外担保。

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视同对外担保。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对外担保的管理机关,负责对外担保的审批、管理和登记。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担保人为:

(一)经批准有权经营对外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含外资金融机构) ;

(二)具有代位清偿债务能力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担保。

第五条 金融机构的对外担保余额、境内外汇担保余额及外汇债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

非金融企业法人对外提供的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并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

第六条 内资企业只能为其直属子公司或者其参股企业中中方投资比例部分对外债务提供对外担保。

贸易型内资企业在提供对外担保时,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5%。非贸易型内资企业在提供对外担保时,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30%。

第七条 担保人不得为经营亏损企业⑤提供对外担保。

第八条 担保人为外商投资企业(不含外商独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应坚持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原则,同时被担保人的对外借款投向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未经批准不得将对外借款兑换成人民币使用。

担保人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提供担保。

除外商投资企业外,担保人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

第九条 外汇局在审批担保人为中国境外贸易型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时,应审查被担保人的贸易规模、资产负债比例、损益情况,核定被担保人应接受的对外担保上限。

外汇局在审批担保人为中国境外承包工程型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时,应审查被担保人的承包工程量、工程风险、资产负债比例、损益情况,核定被担保人应接受的对外担保上限。

第十条 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

(一)为境内内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和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1年期以内(含1年)的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者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审批;

(二)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1年期以上(不含1年)的对外担保和为境外机构提供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经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者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初审后,由该外汇管理分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第十一条 担保人办理担保报批手续时,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列或者部分资料:

(一)担保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和其他有关批复文件;

(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担保人的资产负债表(如担保人是集团性公司的,应报送其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其本部的资产负债表) ;

(三)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被担保人的资产负债表;

(四)担保合同意向书;

(五)被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或者意向书及其他有关文件;

(六)本办法第八条 、第九条 规定的有关资料;

(七)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经外汇局批准后,担保人方能提供对外担保。

第十三条 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应当与债务人、被担保人订立书面合同,约定担保人、债权人、被担保人各方的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担保人有权对被担保人的资金和财产情况进行监督;

(二)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债权人与被担保人如果需要修改所担保的合同,必须取得担保人的同意,并由担保人报外汇局审批,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外汇局批准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

(三)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在其所担保的合同有效期内,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履行担保义务。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

(四)担保人提供担保后,在担保合同的有效期内债权人未按照债务合同履行义务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

(五)担保人有权要求被担保人落实反担保措施或者提供相应的抵押物;

(六)担保人有权收取约定的担保费。

第十四条 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

非金融机构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自担保合同订立之日起15天内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填写《对外担保登记表》 ,领取《对外担保登记书》 ;履行担保合同所需支付的外汇,须经所在地的外汇局核准汇出,并核减担保余额及债务余额。

金融机构实行按月定期登记制,在每月后的15天内填写《对外担保反馈表》 ,上报上月担保债务情况。

第十五条 担保期限届满需要展期的,担保人应当在债务到期前30天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展期手续,由外汇局依照本办法第十条 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六条 非金融机构的担保人应当自担保项下债务到期、担保义务履行完毕或者出现终止担保合同的其他情形之日起15天内,将《对外担保登记证书》退回原颁发证书的外汇局办理注销手续。金融机构按月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其对外出具的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或者担保人出具对外担保后未办理担保登记的,由外汇局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者撤销担保人对外担保业务。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外反担保。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26日公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注:①“外资金融机构”为按照《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设立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外国独资金融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在华分支机构。②“对外担保业务”是指《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界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中规范的外汇担保业务中的涉外外汇担保业务。③“国际经济组织”是指《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第二条 之“国际金融组织” 。④“外汇债务余额”包括境内外汇债务余额及外债余额。⑤“经营亏损企业”是指该企业前三个财务年度合并财务报表显示其利润为连续负值。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者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现应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⑦同⑥。

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1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债的宏观管理,提高地方和部门对使用外汇资金的决策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的通知》规定的“进一步完善外债登记和统计监测系统。不论是直接从境外筹借,还是国内转贷款,均要列入国家的外债统计监测系统,进行登记”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外汇(转)贷款(以下简称转贷款)是指境内单位使用的以外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下列外汇资金:

1.国际金融组织转贷款和外国政府转贷款;

2.国际金融转租赁和国内外汇租赁;

3.国内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贷款;

4.其他形式的转贷款。

第三条 国家对转贷款实行全面的登记管理制度。①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管部门)负责转贷款的登记、管理和还本付息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 凡使用转贷款的单位,应在每笔借款合同或转贷协议签定后的10天之内,持生效的合同或转贷协议副本,到所在地外管部门办理转贷款登记手续,领取转贷款登记证。

第五条 使用转贷款后,使用单位应分别按下述情况及时填写转贷款登记证,并将其影印件于次日寄送所在地外管部门:

1.使用国内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单位,在收到贷款的支款通知书时填写;

2.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的转贷款,在贷款支付后填写;

3.在国内开立周转金账户的转贷款,在周转金存入账户时填写;

4.采用租赁方式的转贷款,在正式起算租金时填写。

第六条 转贷款到期还本付息或偿付租金时,②使用单位应持转贷款登记证和还本付息或偿付租金通知单,提前到所在地外管部门办理还本付息或租金支付核准手续。开户行凭外管部门开出的核准件办理还本付息或租金支付手续。

第七条 还本付息或租金支付完毕后,使用单位应依据开户行付款凭证填写转贷款登记证,并将其影印件于次日寄送所在地外管部门。

第八条 使用单位在办完每笔转贷款最后一次还本付息后,应在一周之内向所在地外管部门缴销转贷款登记证。

第九条 直接用外汇现汇或额度③偿还转贷款债务的中间转贷管理部门,同样需要办理转贷款登记手续,但可采用月报表形式。

第十条 开户行④要严格执行凭转贷款登记证和核准件办理转贷款的调入、偿还及租金支付手续的规定。在办理收付手续后,应将收付凭证及时寄送所在地外管部门一份,保证登记工作双线核对制的实施。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上述规定者,所在地外管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所涉借款金额3%以下等值人民币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本办法公布之日前未清偿的转贷款,应在公布之日起至今年底之前到所在地外管部门办理补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对使用国内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贷款逐笔登记确有困难的地区,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委托债权人代理登记,采用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编制的转贷款月报表形式。

第十四条 本办法于1989年11月15日开始施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注:①修改为“国家对转贷款实行全面的登记管理制度。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管部门)负责转贷款的登记、管理和外债转贷款的还本付息核准工作” 。②修改为“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转贷款、国际金融转租赁的还本付息或者偿付租金,使用单位应当持转贷款登记证和还本付息或者偿付租金通知单,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凭外管部门的核准件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购汇或者从外汇账户中支付手续。国内中资金融机构的外汇贷款、外汇租赁本息的偿还,可以凭转贷款登记证、债务合同、还本付息通知书,直接到银行办理购汇或者从外汇账户中支付手续” 。③外汇额度已经取消,“直接用外汇现汇或额度…”的规定应当按照“直接用外汇或者用人民币购买外汇…”执行。④“开户行”应当为“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⑤依照《条例》进行处罚“对违反本办法上述规定者,所在地外管部门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号令)

为加强外债的全口径管理,有效调控外债总量,规范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特制定《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 ,现予以发布,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明康

2004年5月27日

第一条 为促进境内中、外资银行公平竞争,有效控制外债规模,防范外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有关外债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银行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第三条 国家对境内外资银行的外债实行总量控制。境内外资银行的外债包括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入、境外同业存款、境外联行和附属机构往来(负债方) 、非居民存款和其他形式的对外负债。

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国家发展改革委” )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银监会” ) 、国家外汇管理局(下称“外汇局” )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国际收支状况和外债承受能力,以及境内外资银行的资产负债状况和运营资金需求等,合理确定境内外资银行外债总量以及中长期和短期外债结构调控目标。

第五条 境内外资银行借用外债,签约期限在1年期以上(不含1年期)的中长期外债,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按年度核定发生额;签约期限在1年期以下的短期外债,由外汇局核定余额。

第六条 每年2月底之前,境内外资银行须分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提出关于本年度中长期外债发生额或短期外债余额的申请。其中,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别通过商业注册所在地的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的分支机构逐级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提出申请;外国银行分行由在中国境内的主报告行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提出申请。没有主报告行的,应通过商业注册所在地的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的分支机构逐级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 境内外资银行申请年度外债总额,须分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借用中长期或短期外债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上年度的业务经营状况、资金来源和运用情况、所申请外债额度的依据和资金用途等。

(二)境外总行或地区管理部批准的对中国境内债务人的年度授信限额文件。

(三)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提供报送银监会的上年度境内合并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外国银行分行应提供报送银监会的分行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及境内营业性分支机构上年度合并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四)与申请人流动性需要或资金用途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外汇局根据境内外资银行的上年度外债借用情况、其境外总行或地区管理部批准的本年度对中国境内债务人的年度授信限额、境内贷款项目需求(中长期外债)及流动性需要(短期外债) ,分别核定境内外资银行本年度中长期外债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境内外资银行在本年度新借入的中长期外债不得超过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的额度;本年度内任一时点的短期外债余额不得超过外汇局核定的余额。

第九条 外债总额确定后,境内外资银行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在年度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申请进行一次调整。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批准。

第十条 境内外资银行向境内机构发放外汇贷款按照国内外汇贷款方式管理。除出口押汇外,境内外资银行向境内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不得结汇。

第十一条 境内外资银行对外提供担保,按对外担保进行管理;境内机构为境内债务人向境内外资银行提供担保按国内担保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境内外资银行借用的外债资金不得结汇,还本付息不得购汇。境内外资银行办理其外债项下还本付息不需要外汇局核准。经外汇局批准,境内机构可以选择境内外资银行开立外债项下专用账户。

第十三条 外汇局负责对境内外资银行外债和国内外汇贷款的统计、监测工作。境内外资银行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外汇局分支机构报送外债统计数据,并按照国内外汇贷款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外汇局报送国内外汇贷款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外汇局对境内外资银行借用外债情况和发放外汇贷款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现场或非现场检查。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外汇局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此前其他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6月2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2004年5月2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 ,自6月26日起施行。现就实施过程中有关外汇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内外资银行2004年度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核定问题

(一)境内外资银行的短期外债是指境内外资银行从境外借入的所有约定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短期债务资金,包括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入、境外同业存款、境外联行和附属机构往来(负债方) 、非居民存款和其他形式的对外负债。

(二)在2004年度的剩余期间内,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由其所在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根据外债统计系统中各外资银行填报的短期外债余额数据分别进行核定,并书面通知各外资银行执行。各分局应在6月26日以前完成指标核定工作,并分别以传真和系统内电子邮件方式将指标核定情况报总局资本项目司备案(备案格式见附件) 。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应取各境内外资银行按规定向外汇局报告的2004年前5个月末短期外债余额的算术平均数(4舍5入到万美元) ,作为2004年度该银行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境内外资银行应在2004年12月31日以前将其实际的短期外债余额逐步调整到核定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范围以内,在此期间其任一时点的短期外债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在2004年6月30日的短期外债余额。如6月30日其实际短期外债余额未超过我局所核定短期外债余额指标,则《办法》实施以后其任一时点的短期外债余额不得超过外汇局核定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

(四)境内外资银行需要在年内调整短期外债指标需求的,可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支局提出申请,直接或转报总局审批。

(五) 2004年5月1日以后新设立的境内外资银行,由注册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根据其境外总行或地区管理部批准的本年度对中国境内债务人的年度授信限额、流动性需要及境内贷款项目需求核定2004年度短期外债指标,但当年度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最高不得超过其外汇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的5倍。

各境内外资银行2005年度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核定方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办法》确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二、关于外债登记和国内外汇贷款的结汇问题

(一)从6月26日开始,以境内外资银行为债权人的外汇贷款合同,债务人不再需要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境内外资银行对境内机构的外汇贷款业务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02 年12月6日发布的《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 2002]125号)和有关文件办理对境内机构的外汇贷款业务。

(二) 6月26日前已与境内外资银行签约并办理外债登记的外汇贷款合同项下未提款或已提款未使用部分,债务人按现行外债管理有关规定继续开立或保留外债专用账户和还本付息专用账户、按规定办理提款、结汇、还本付息、注销专用账户和外债登记等手续。贷款合同项下资金使用完毕应予以销户。6月26日以前已提款且资金使用完毕的贷款合同的债务人,其还本付息等外汇管理手续也按外债方式管理。

(三) 6月26日前已与境内外资银行签约并已办理外债登记的短期授信额度合同,债务人也可申请开立或保留外债专用账户,但今年内进入该账户外汇资金的累计发生额(含6月26日以前已进入账户的外汇金额)不得超过授信额度合同规定的可用于借用短期贷款的最高余额。达到后如该授信额度再次使用,应按国内外汇贷款有关规定,另外开立国内外汇贷款专用账户存放。

(四)从6月26日开始,中、外资金融机构发放的国内外汇贷款,除出口押汇外不得结汇。《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 2002]125号)中有关打包放款结汇的相关规定自行失效。

三、关于担保问题

(一)以境内机构为债务人、以境内外资银行为受益人的外汇担保,自6月26日起,境内担保人不再办理对外担保登记;在6月26日前已办理对外担保登记且担保合同尚未执行完毕的,担保人应自《办法》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有关登记材料退回原办理登记手续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并注销对外担保登记,原有担保合同及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持不变。外汇担保的履约参照国内外汇贷款债务人购汇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境内外资银行在6月26日以前提供的对外担保,无论是否执行完毕,均按过去管理方式办理,但各外资银行需要在7月底以前向外汇局集中报送6月26日以前已经签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对外担保情况。

6月26日以后发生的对外担保以及原有对外担保到期需要展期的,按照1997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确定的原则执行,并按规定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

(三)境内外资银行不得为境内企业的人民币借款提供外汇担保。《关于改进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管理的通知》(银发[ 1999]223号)的相关条款自行失效。

四、已核定中资银行和中资企业的短期外债指标问题

由于境内外资银行向境内中资企业发放的外汇贷款不再视为外债,中资企业用于向境内外资银行办理贸易融资和流动资金贷款的短期外债指标也不再适用,因此,2004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已经核定给中资企业的短期外债指标作废。由于核定给中资银行的短期外债指标主要用于境外拆借,因此其短期外债指标仍然有效,且其从境内外资银行融资不占用短期外债指标。

五、除外资银行以外其他含有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的外债管理问题

境内其他含有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包括银监会管辖的外资财务公司、有外资参股的国内股份制商业银行和保监会、证监会管辖的外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机构)的对外负债,国家外债主管部门将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行业管理的特殊需要,另行制定有关规定。在有关规定出台以前,其短期外债按照同类中资机构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

六、注意事项

以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有冲突的,以本通知内容为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有关分支局应将本通知转发至其辖内外资银行和中资银行。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资本项目司反映。

附件: 2004年度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核定情况备案表(略) 。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境内企业合理、有序地利用外资,完善外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和《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内机构180天(含180天)以上、等值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以上延期付款纳入外债登记管理境内机构自2005年12月1日起新签约的进口合同,其未付汇金额在等值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以上,且约定或实际付款期限在180天(含180天)以上的延期付款,进口企业应在进口报关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 )办理延期付款外债登记,领取《外债签约情况表》 。对符合以上条件的延期付款,银行应凭《外债签约情况表》和相关进口项下付汇单据办理进口项下支付,其对外支付金额不得超过《外债签约情况表》登记的本金和利息。外汇局在为企业申请办理延期付款外债登记时,应审核其延期付款余额是否超过外汇局核定的延期付款额度。除另有规定外,企业的延期付款额度由所在地外汇局根据该企业上年度进口付汇总额的10%进行核定;大型成套设备、长期供货合同等存在特殊需要的进口贸易信贷,以及新设企业的延期付款额度,由所在地外汇局根据企业实际需要按年度另行核定延期付款额度,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按照上述规定已办理外债登记的延期付款,不再要求按《关于加强进口延期付汇、远期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 2005] 8号)的内容办理延期付汇登记手续。银行应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延期付款项下付息明细表》 。

二、规范特殊类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债管理。

(一)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中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本通知实施前已经借用外债并在外汇局办理了外债登记的上述企业,可以按照有关外债管理规定到外汇局办理还本付息核准手续。

(二)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相等或未明确投资总额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原审批部门申请重新核定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然后按照“投注差”管理原则借用外债。

(三)外商投资性控股公司的外债规模按以下原则管理: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的,其短期外债余额与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的4倍;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美元的,其短期外债余额与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的6倍。

(四)根据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风险资产总额=总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委托租赁资产)不得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10倍。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借入外债形成的资产应全部计为风险资产。外汇局在受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外债登记外债结汇申请时,应严格审核此类公司提供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相关数据,并计算风险资产占净资产的倍数。对超出上述规定的,不予办理外债登记,也不予办理结汇。上述企业在办理境外担保项下境内借款时,如发生境外担保履约,担保履约额应纳入外债控制规模。

三、境内注册的跨国公司进行资金集中运营的,其吸收的境外关联公司资金如在岸使用,应纳入外债管理。

四、规范境内贷款项下的境外担保管理。

(一)境内贷款项下接受境外担保由债务人逐笔登记改为债权人定期登记。境内金融机构向外商投资企业发放本外币贷款时,如接受了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包括本通知发布时尚未到期或需要展期的担保,以下简称境外担保) ,境内金融机构应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填报《境外担保项下贷款和履约情况登记表》 。被担保人今后不再逐笔办理或有债务登记。

(二)境内贷款项下境外担保由按签约额改为按履约额纳入外债管理。接受境外担保发生担保履约的,债务人须在履约日后15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其外债规模按以下原则进行管理:企业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短期外债余额以及境外机构和个人担保履约额(按债务人实际对外负债余额计算)之和,不得超过其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以下简称“投注差” ) 。

(三)本通知施行前签订的境外担保项下贷款,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5年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核定工作的通知》(汇发[ 2005]4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汇发[ 2005] 26号)规定的当事人和担保标的范围的,债务人可以在担保履约后,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这部分履约额不计入该债务人的“投注差” 。

(四)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境内中资企业向境内金融机构借用贷款不得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

五、各外汇指定银行应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审核与外债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汇发[ 2004]42号)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核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金和外债资金结汇。对一次性结汇金额超过等值20万美元的,银行可凭企业的结汇申请和书面支付命令(外债资金结汇须审核外汇局出具的结汇核准件) ,将结汇的人民币资金转经该企业的人民币账户暂时过渡,并在两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最终收款人。

六、各级外汇局应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及时分析辖内外债的变化,并注意加强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境内企业未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延期付款外债登记的,对外还本付息时,须先到外汇局办理补登记手续。外汇局为其办理外债补登记手续后进行处罚。银行和企业违反外债管理规定行为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本通知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前文件中有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中心支局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机构。

附表: 1.延期付款项下还本付息明细表(略) ;

2.境外担保项下贷款和履约情况登记表(略) 。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

(2002年6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 (财会[ 2002]1017号,以下简称《通知》 ) ,完善管理,规范操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有利于规范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有利于外汇资金的合理有序流动。各外汇分局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完善内控制度,认真完成好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审核、登记工作。业务量大的分、支局要调整、充实人员。外汇局内各业务部门应注意协作、配合。同时,要注重与所在地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注协” )的工作协调,在会计师事务所严格执行《通知》和我局要求的基础上,双方密切合作,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质量。

二、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应由企业填写并附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询证。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询证时,要出具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的工作联系函。

三、《通知》第一条 第四款“以询证上述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合规性”仅指:询证相关资本金账户开立是否经外汇局批准;相关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是否由外汇局签发;相关纸质进口报关单是否与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对应电子底账相符、是否已凭以付汇。

四、外汇局收到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及所附证明文件后,应根据本通知所附操作规程(见附件一)要求,认真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回函,并将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证明文件、回函复印件及相关查询材料等存档备查。

(一)如所询证事项核对无误,外汇局应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外资外汇登记编号方法为:外汇登记证编号�两位顺序号,顺序号为该企业询证次数编号,如:企业第二次来询证,顺序号应为02) ,并在回函(回函格式见附件二)中选择以下相应意见予以表述:

所询资本金账户系由我分(支)局/外汇管理部批准开立;

所询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系由分(支)局/外汇管理部签发;

所询进口货物报关单与核查系统相符且未凭以付汇。

(二)如发现询证事项与有关情况不符,外汇局不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并在回函(回函格式见附件三)中选择以下相应意见予以表述:

1.附送文件不完备(列明文件名称) ;

2.附送文件核对不相符(列明文件名称、编号及不符点) ;

3.附送文件重复使用(列明文件名称及编号) ;

4.非资本金账户资金出资;

5.资本金账户开立未经批准;

6.进口货物报关单已凭以付汇(列明报关单编号) ;

7.未标明商品价值鉴定书编号。

五、外汇局要对来函和回函进行登记,并严格履行签收手续。

六、外方出资者以实物出资进行验资时,对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无外汇指定银行和外汇局业务专用章的纸质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外汇局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应向进口核销部门查询报关单内容与“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的报关单电子底账是否一致和是否已凭以付汇、核销,进口核销部门应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查询工作。

进口核销部门通过“超级金融IC卡”进入“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 ,如果通过“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确认纸质报关单与报关单电子底账内容一致且未凭以付汇或核销的,进口核销部门应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结案并注销相应的报关单电子底账,向资本项目管理部门提供加盖“进口付汇核销监管业务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联。

如果纸质进口货物报关单与电子底账内容不一致或已凭以付汇、核销的,进口核销部门应在打印出的报关单电子底联上注明并加盖“进口付汇核销监管业务章” ,退回资本项目管理部门。

如果纸质报关单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不存在相应的报关单电子底账,进口核销部门应在纸质报关单复印件上注明并加盖“进口付汇核销监管业务章” ,退回资本项目管理部门。

七、对于异地签发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审核地外汇局应将核准件复印件和查询函(见附件四)一并传真给签发地外汇局,签发地外汇局核对后,在查询函上注明查询结果并加盖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章,于两个工作日内传真给审核地外汇局。签发地外汇局应同时将有关资料存档备查。

八、会计师事务所完成外方出资情况询证程序后,如因情况变化不出具验资报告的,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以书面方式告知外汇局,外汇局应注销对应的外资外汇登记编号。

九、外汇局要建立专门的电脑或手工台账(电脑台账应具备简单查询和汇总功能) 。在对询证文件核对无误并回函后,应将询证函中“外方出资情况明细表”的内容予以登记,外资外汇登记金额扣除无形资产出资金额后,不得超出所询证外方出资证明文件汇总金额,同时登记企业名称、法人代码、出资日期、外资外汇登记编号。若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已注销,应在台账中注明。

十、外汇局逐月汇总、上报“______地区______年______月外资外汇登记情况报告” (见附件五) 。各支局于月初5个工作日内上报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汇总后于月初8个工作日内上报总局。

十一、出口加工区、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和上海钻石交易所内外商投资企业、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及登记另行规定。在新规定出台之前,仍按照原规定办理,会计师事务所不必向外汇局办理外方出资情况询证手续。

十二、外汇局如发现会计师事务所未履行规定的询证程序出具验资报告、或出具虚假报告,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当地注协,在注协或财政部门作出处理结论之前,外汇局不受理该会计师事务所新的询证业务。

十三、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登记过程中,发现外汇指定银行、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外汇局根据有关外汇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十四、本通知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司反映。

(附件一至附件五略——本书编者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3月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适应国际投资新趋势,多渠道引进外资,不断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现就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国投资者账户和出资管理

1.外国投资者未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但在境内从事直接投资或从事与直接投资相关的活动,可向投资项目所在地外汇局申请,以该投资者名义开立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

只允许外国投资者在一家银行开立一个多币种专用外汇账户,经外汇局批准的除外。该账户根据用途分为以下四类:

(1)投资类账户。外国投资者在境内承包工程、合作开采、开发、勘探资源以及从事创业风险投资的,在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后,可申请开立该账户,用于存放与支付有关的外汇资金。

(2)收购类账户。外国投资者拟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如前期需在境内收购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不动产、机器设备或其他资产等,在资产收购合同生效后,可申请开立该账户,用于存放与支付外汇收购款项。

(3)费用类账户。外国投资者拟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如前期需进行市场调查、策划和机构设立准备等工作,在其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可申请开立该账户,用于存放与支付有关的外汇资金。

(4)保证类账户。外国投资者向境内投资之前,如按照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需向境内机构提供资金保证,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可申请开立该账户,用于存放与支付外汇保证资金。外国投资者申请开立专用外汇账户,须向外汇局提交能够证明其投资活动真实性、合法性的材料,由外汇局核定有关账户的最高限额、存续期限、收支范围等事项,并进行日常监管(见附件1) 。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内资金应以现汇汇入,不得以现钞存入。账户内资金的结汇和划转须逐笔经外汇局核准(见附件2、3) 。

对收购类、费用类、保证类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若外国投资者在境内成立外商投资企业,上述账户资金余额可转入企业资本金账户,从上述账户结汇与划转的资金均可凭外汇局开立的相应核准件作为外方出资并办理验资手续;若未在境内成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可凭外汇局开立的相应核准件办理未使用资金的购付汇及将该笔资金汇出境外的手续。

2.外国投资者以开立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离岸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的离岸账户中的资金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出资的,外汇资金由离岸账户向企业资本金账户的境内划转无须经外汇局核准。但在外商投资企业办理验资询证手续时,汇入银行应在银行询证函回函上对该笔资金注明“离岸资金”的字样。

外国投资者以境内非居民个人现汇账户中的外汇资金向外商投资企业出资的,外汇局审核其提交的有关材料无误后,开立相应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见附件4) ,银行凭以办理该笔资金由非居民个人现汇账户向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的境内划转业务,企业凭以办理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手续。业务量大的外汇分局在报经总局批准后,可将上述资金划转业务的审核权授予外汇指定银行,由外汇指定银行履行审核、统计、监测、报备等相应职责。被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内控制度严密、近3年内无重大外汇违规记录。在外商投资企业办理验资询证手续时,汇入银行应在银行询证函回函上对该笔资金注明“非居民个人境内划转”的字样。

3.外国投资者除能够以可自由兑换货币、进口设备及其他物料、无形资产、人民币利润等方式出资外,经外汇局核准,还可以下列方式作为向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

(1)外商投资企业将发展基金、储备基金(或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等转增本企业资本;

(2)外商投资企业的未分配利润、应付股利及其项下的应付利息等转增本企业资本;

(3)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已登记外债本金及当期利息转增本企业资本;

(4)外国投资者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的财产在境内再投资。

外国投资者以上述方式出资的,外汇局审核其提交的材料无误后,开立相应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见附件5、6) ,银行凭以办理有关的境内划转业务,企业凭以办理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手续。

4.外国投资者及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收购境内企业股权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及转股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购买对价(即外方为购买中方股权而支付给中方的代价,其形式可为外国投资者及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的自有外汇资金、从境内其所投资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其他合法财产) ,并自行或委托股权出让方到股权出让方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股权购买对价为一次性支付的,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应在该笔对价支付到位后5日内办理;股权购买对价为分期支付的,每期对价支付到位后5日内,均应就该期到位对价办理一次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

外国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股权购买对价前,其在被收购企业中的所有者权益依照其实际已支付的比例确定,并据此办理相关的转股、减资、清算及利润汇出等外汇业务。

外汇局审核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并出具相关证明(见附件7) 。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证明是证明外方股权收购对价已到位的有效文件,也是被收购企业办理外资外汇登记的重要依据。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按照新的“外资外汇登记情况报告” (见附件8)格式,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数据(包括登记份数与金额)与其他类型外资流入登记数据一同汇总,逐月上报总局。原“外资外汇登记情况报告”格式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

5.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在境内投资设立或收购企业,被投资企业如不含外国资本,可不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和验资询证、外资外汇登记手续。外汇局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被投资企业核发的加注了“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字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对被投资企业在举借外债方面视同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管理。

外汇局不得批准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与其所投资企业之间、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的不同所投资企业之间外汇资金的境内划转。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进行此类境内划转的,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上报总局。

6.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注册资本25%的境内企业,应当凭外经贸部门核发的加注了“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加注了“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并依据有关规定办理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手续。

二、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与外资外汇登记工作中有关问题按如下原则办理:

1.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缴付的外汇资本金超过核定的企业资本金账户最高限额时,若超额部分资金不超过企业外汇资本金账户最高限额的1%,且绝对数额不超过等值1万美元,外汇局可按实际入账金额为其办理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

因企业资本增值,外国投资者向该企业参股投资时所支付的超过其参股比例与企业注册资本的乘积的外汇溢价部分的金额,应计入企业资本金账户的最高限额内,超过限额的外汇资金入账仍按前款所述原则办理。

2.外国投资者以实物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询证时,若商检部门价值鉴定机构对出资实物的价值鉴定金额与进口货物报关单金额不一致,外汇局应以商检价值鉴定金额为准,为其办理验资询证与外资外汇登记。

3.外国投资者仅以无形资产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询证时,应将该项无形资产出资在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所附出资情况明细表中列明,外汇局凭以办理无形资产出资外资外汇登记,并在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中注明: “该外方无形资产出资已登记,登记编号× × × × × ×。本回函仅具有证明其已登记的效力。 ”

4.因外方溢价投资、参股、实物出资价值鉴定金额大于海关报关金额,因汇率变动或其他类似原因造成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出资大于注册资本的,应如实登记企业的注册资本及其资本溢价投入后的企业实际出资。

5. “三来一补”企业转型投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询证的,需向外汇局提交有关材料,外汇局经审核确认该转型投资的设备系进口货物且并未对外付汇后,可根据其商品价值鉴定书列示的金额,出具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并办理外资外汇登记手续(见附件9) 。

6.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与其境外投资款缴款人名称不一致的,外汇局可为其办理验资询证与外资外汇登记,同时应在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中注明“缴款人与投资人不一致”的字样。

7.为便于对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进行异地查询,外汇局为外商投资企业开立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时,均应注明有关业务的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8.外汇局如发现外汇指定银行存在私自为企业开立账户、资本金超限额入账等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应依照《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罚。

如发现企业伪造或变造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外汇局或外汇指定银行回函、货物进口报关单等凭证或资料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在会计师事务所向企业出具验资报告后,如外汇局发现会计师事务所未办理或未按规定程序办理验资询证,应责令会计师事务所补办验资询证手续,并将其违规行为通报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协会。在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正式处罚决定之前,不再受理其新的验资询证业务;对经处理后再次违反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将名单上报总局,由总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和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并建议企业谨慎选择会计师事务所。未办理或未按规定程序办理验资询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补办有关手续时,如外汇局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系虚假验资报告,应将有关资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并通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外商投资企业减资管理与部分管理业务的调整

1.外商投资企业减少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涉及购付汇的,外汇局在审核企业提交的有关材料无误后,开立相应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见附件10) ,外国投资者凭以办理减资部分资金的购付汇及汇出境外的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为减少账面亏损而发生的减资,或调减的资本为外方尚未投入的,外汇局不得批准相应减资的部分被外国投资者用于境内再投资或被外商投资企业用于对外付汇。

2.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和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外方出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实缴资本制。两类公司在向外汇局申请开立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时,无须提交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持外经贸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批准证书,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持外经贸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证监会颁发的开业批复,即可办理有关手续。

外汇局对两类公司开立资本金账户、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所要求的其他审核材料,仍按其有关规定执行。

3.外汇局在办理外汇业务过程中需审核外商投资企业验资报告的,凡验资报告为2002年5月1日后出具的,应同时审核相关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在办理外汇业务过程中需审核外商投资企业审计报告的,凡审计报告为2002年度以后的,应同时审核该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情况表》 。

4.为进一步提高资本金结汇监管效率、便利企业投资资金运作,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改革方式的通知》 (汇发[ 2002] 59号)规定的被授权银行资本金结汇操作规程中银行所需审核的材料简化为以下三种:

(1)企业的书面申请(注明企业资本金账户账号、到资情况、结汇币种、金额、用途等) ;

(2)企业外汇登记证;

(3)视情况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

其他审核要求仍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 (汇发[ 2002] 59号)的有关规定和操作规程执行。

5.中外合作企业以固定资产折旧款或无形资产摊销款支付外方先行回收投资款(包括固定回报)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规程》(汇发[ 2001] 38号)中有关“担保函”的审核改按以下规定执行:

(1)如合作企业有债务(银行贷款或外方股东贷款) ,外方投资者应提供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出具的相应金额的担保函;

(2)如合作企业的债务仅为外方股东贷款,外方股东出具的对合作企业债务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函可以代替上述金融机构担保函;

(3)如合作企业无债务,外方投资者不需提供担保函。

其他审核要求仍按《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其他事项

1.本通知所称“外汇局” ,系指国家外汇管理局与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及其辖内各支局。

2.请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将本通知涉及银行操作的以下部分转发辖内外汇指定银行:

(1)第一部分“外国投资者账户和出资管理”的第1、2、3条内容,及本通知相应的附件1至附件6;

(2)第二部分“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的第1条及第8条第1款;

(3)第三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减资管理与部分管理业务的调整”的第4条。

3.本通知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实施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联系,联系电话: 010 -68402254。

(附件1至附件10略——本书编者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审核与外债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4年5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引导外商投资资金在境内合理有序流动,维护和促进国际收支平衡,现就改进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审核与外债登记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以及经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时,除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 2003]30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 2002]59号)的要求进行审核外,对于一次结汇金额在20万美元以上的,应要求申请结汇的企业提供有关结汇资金用途的书面支付命令,直接向其指定的收款人进行支付。对于企业支付工资、留存备用金或结汇资金在20万美元以下(含20万美元)的小额支付,可以不要求申请企业提供书面支付命令而将结汇资金进入申请企业人民币账户,但该企业在办理下一笔结汇时,应提供上一笔结汇资金的用途明细清单。

二、外汇局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债资金结汇核准手续时,应严格按照现行操作规程以及本通知第一条 的规定履行审核职责,如外商投资企业外债资金结汇用于偿还人民币债务,外汇局应不予批准。

三、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严格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内。非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变更投资总额,外汇局不得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超额汇入部分外债资金的登记和结汇核准手续。如外商投资企业外债资金已超额汇入,应自觉到原审批部门补办变更投资总额核准,外汇局允许企业在3个月期限内保留外债资金,如超出此期限,外汇局应以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的形式通知开户银行将超额部分资金沿原汇路退回。

四、各外汇指定银行应修订相应的内部业务流程,落实上述操作要求,各级外汇局负责对辖区外汇指定银行改进资本项目结汇管理和外债资金汇出入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五、以上各项措施系对现有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法规的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各级外汇局应注意作好宣传解释工作,保证上述各项措施的顺利贯彻执行。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45天起开始施行。各级外汇局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地各外汇指定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

(2002年12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方便企业使用国内外汇贷款和金融机构进行债权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总结部分地区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对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进行改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的改革,是指改变原来由债务人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或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 )逐笔办理国内外汇贷款登记的管理方式,实行由债权人集中登记,即由发放国内外汇贷款的中资金融机构定期向外汇局进行外汇债权登记,报送国内外汇贷款变动情况,并自行对企业开立国内外汇贷款专用账户和办理还本付息手续进行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不必经外汇局批准。

二、实行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范围,仅限于各中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债权人” )向非金融性质的境内机构(以下简称“债务人” )发放的自营外汇贷款,不包括外债转贷款。

三、国内外汇贷款外汇债权登记的管理。所有经营国内外汇贷款业务的债权人应当办理国内外汇贷款外汇债权登记手续,即在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填报《国内外汇贷款债权人集中登记表》 (附件1) 、《国内外汇贷款变动反馈表》 (附件2)及《国内外汇贷款业务数据汇总表》(附件4) ,按要求报送上月国内外汇贷款的发放及变动情况。

四、国内外汇贷款专用账户的管理。债权人负责审核债务人提出的开立或注销国内外汇贷款专用账户的申请,并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填报《国内外汇贷款专户开户销户月报表》(附件3)和《国内外汇贷款业务数据汇总表》(附件4) 。

债务人申请办理国内外汇贷款专用账户开户手续时,债权人为银行的,只允许在债权银行或债务人注册地银行开户;债权人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只能在贷款资金的划出行或债务人注册地银行开户。

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开户行不是同一家金融机构的,债权人应向债务人的开户行出具开(销)户通知书,并注明: “已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有关规定进行了真实性、合规性审核,请_____银行_____分(支)行协助办理有关开户(销户)手续” ,并签字、加盖业务公章。开户银行须凭债权人加注、盖章的开(销)户通知书办理国内外汇贷款专用账户开、销户手续。

国内外汇贷款专用账户的收入范围为债务人该笔贷款收入及其划入的还款资金;支出范围为债务人偿还贷款、经常项下支出及经批准的资本项下支出。还贷资金进入专用账户的时间不得超过贷款到期日或实际偿还日前5个工作日。一笔外汇贷款只能开立一个专用账户,贷款合同履行完毕后,应注销专用账户。

五、国内外汇贷款还本付息的管理。债务人以自有外汇或以人民币购汇偿还国内外汇贷款本息时,应向债权人提供外汇账户对账单和《企业自有外汇确认书》 (附件5)等证明文件,由债权人进行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事后由债权人按月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附件2) 。债务人偿还贷款本息时,应先使用自有外汇,不足部分方可购汇。

债务人办理以偿还贷款本息为目的的购、付汇手续时,债权人为银行的,只能在债权银行或其注册地银行办理;债权人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债务人只能在贷款资金的划出行或其注册地银行办理。

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购、付汇银行不是同一家机构的,债权人应在向债务人出具的还本付息通知单上加注: “已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有关规定进行了真实性、合规性审核,请_____银行_____分(支)行协助办理有关售、付汇手续” ,并签字、加盖业务公章。售、付汇银行须凭债权人加注、盖章的还本付息通知单办理售汇或境内外汇划转手续。

国内外汇贷款还本付息的购汇,应由债务人提出申请。若债权人通过合法途径(包括法院判决、仲裁机构的裁决、抵押或质押资产变现、扣收保证金等)获得了来源于企业的人民币资金,且由于合理原因致使债务人不能提出购汇申请,则债权人可代企业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提出购汇申请,分局按有关规定审查其真实性、合规性后予以批准,并注销或冲减相应贷款登记。

六、出口押汇和打包放款的结汇,可由债权人直接核准办理,除此以外的国内外汇贷款不得结汇。

七、各外汇局、经营国内外汇贷款业务的债权人应在2002年12 月31日前作好外汇贷款登记方式转换的准备工作。实施此项改革时,各外汇局应加强对债权人外汇业务人员的培训,督促银行做好国内外汇贷款业务及专用账户的清理工作,加强改革前后有关贷款登记信息、账户信息的核对。实施改革后,外汇局应全部注销债务人的自营外汇贷款登记,债务人不再凭国内外汇贷款登记凭证办理购付汇手续。

八、债权人应建立完善的外汇贷款业务内控制度,并报当地外汇局备案。外汇局应对债权人外汇贷款业务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内部统计报告制度、人员素质以及业务经营情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存在问题的,应责令债权人限期纠正;逾期不改的,外汇局可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或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九、外汇局应加强对债权人的事后监管,督促其按时报送各类数据和有关资料。外汇局应根据债权人所报材料对国内外汇贷款业务进行非现场检查,对债权人办理集中登记、开立或注销外汇账户以及还款审核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

十、各债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报表。已经运行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地区,银行应按照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报送相关数据;目前尚不具备条件的地区,暂可以磁盘或纸质报表形式报送数据,但应当要求银行积极创造条件,尽早实现联网。

十一、各分局应通过《资本项目统计监测系列报表》 ,按规定向总局报送国内外汇贷款有关数据。

十二、各分局应通过当地媒体加强对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宣传。

十三、本通知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2001年8月我局发布的《关于对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进行改革试点的通知》(汇发[ 2001]142号)同时废止。以前相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至附件5略——本书编者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2005年4月1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深圳市分局:

上海市分局《关于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有关操作问题的紧急请示》 (上海汇发[ 2005]50号)和深圳市分局《关于境外保证项下人民币贷款相关问题的请示》 (深外管[ 2005] 60号)收悉。鉴于两分局请示的内容均涉及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有关问题,为指导各分局正确理解和执行我局《关于2005年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核定工作的通知》 (汇发[ 2005] 4号,以下简称《通知》 )中关于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通知》中境外机构、人民币贷款和保证的含义

《通知》中的境外机构既可以是境外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也可以是境外自然人。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除指单纯意义上的人民币贷款外,还包括银行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保函和贸易融资等项下人民币授信额度等。境外机构提供保证的形式,除信用保证外,还可以其境内外合法资产进行质押和抵押,但不得违背其他主管部门关于抵押质押的限制性规定。境外机构以安慰函等形式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信用支持,只要这种信用支持涉及未来的实际外汇履约及其结售汇问题,均需要按《通知》的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二、关于2005年4月1日以前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的处理原则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发布实施的《关于改进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管理的通知》(银发[ 1999]223号)的规定,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的各方当事人分别为: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人民币贷款行) 、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借款人) 、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担保方) 。

因此,2005年4月1日以前境内中资银行人民币贷款已经接受境外机构外汇担保的,直至该项贷款结束,均按照银发[ 1999] 223号文件办理,即:债务人不需要办理或有债务登记手续;如果发生担保人外汇担保履约,中资银行自行办理履约外汇结汇;担保人履约后,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时,不受其“投注差”限制。

2005年4月1日以前,其他境内金融机构是否可以接受境外机构外汇担保发放人民币贷款,政策上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境内其他金融机构已经发放了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且境外机构已经履约的,可以按照以下原则办理:

(一)境外机构可以根据外汇担保合同约定向境内金融机构履约;

(二)境内金融机构收到的履约外汇不得兑换为人民币,待将来适当时机通过购买人民币营运资金统一解决;

(三)债务人在担保人履约后产生的对外债务,如在其“投注差”以内,外汇局在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和债务人进行适当处罚后,可以为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

(四)债务人在担保人履约后产生的对外债务,如超出“投注差” ,所在地外汇局在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和债务人进行适当处罚后,可为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如债务人提出申请,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基础上,可按特殊资本项目对外支付批准债务人偿还担保履约款。

三、关于2005年4月1日以后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展期的处理

2005年4月1日以前境内金融机构发放人民币贷款已经接受境外机构外汇担保,且在4月1日以后需要办理展期的,均按一笔新的贷款和担保进行处理,债务人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或有债务登记。

债务人未办理或不能办理或有债务登记,在人民币债务违约,担保人履约时,对于贷款行是中资银行的,中资银行自行办理履约外汇结汇;担保人履约后,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时,不受其“投注差”限制。

对于贷款行是其他金融机构的,境外机构可以根据外汇担保合同约定向金融机构履约;金融机构收到的履约外汇不得兑换为人民币,待将来适当时机通过购买人民币营运资金统一解决;各分局在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进行适当处罚后,对于债务人在担保人履约后产生的对外债务,不论其是否在“投注差”以内,各分局可为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

四、关于执行日期

《通知》规定,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的有关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在外汇担保合同签订日、人民币贷款合同生效日、提款日三者不一致时,以外汇担保合同签订日为准。

五、关于境外机构保证项下外汇贷款

2005年4月1日后,境内金融机构向外商投资企业发放的外汇贷款,可以参照《通知》关于境外机构担保人民币贷款的有关规定办理,即可以接受境外机构和境外自然人提供的担保,但债务人需事前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或有债务登记手续。外汇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审核该外商投资企业是否符合“投注差”的有关规定,即该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短期外债余额、中长期外债发生额及境外机构保证项下的贷款余额之和不超过其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办理或有债务登记手续。境外机构代为履约后,各分局可为已经办理了或有债务登记的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债务人事前未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或有债务登记手续的,或不符合规定未予办理登记手续的,在境外机构代为履约后,被担保人不得擅自对外还本付息。外汇局将对境内违规企业和违规金融机构进行处罚后,为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手续。无论是上述何种情况,境外机构履约偿付的外汇均不得结汇。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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