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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交易涉“关联”信用保险免责任

时间:2022-11-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接到被保险人报损通知后,中国信保迅速展开了相关调查审理工作。中国信保综合险保单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向其关联公司出口,由于商业风险引起的损失”,属保单除外责任。因此,对“关联公司”及相关关联交易关系做出界定是审理本案以及判定保险责任所面临的首要问题。

78.商业交易涉“关联”信用保险免责任

周玉坤

一、案情简介

国内出口商A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及同年6月向国外买方B公司出运两笔货物,商业发票显示交易金额合计52万美元,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OA180天。据A公司介绍,应付款日届至后,买方B公司在收取全部货物并仅支付部分货款(27万美元)后拖欠余款。因已就上述出运项下应收账款投保出口信用保险,A公司遂于2010年10月以买方B公司拖欠为由向中国信保通报了可能损失并提出索赔申请,扣除已确认收汇款项后,A公司报损及索赔金额均为25万美元。

二、争议焦点

接到被保险人报损通知后,中国信保迅速展开了相关调查审理工作。调查结果显示,买卖双方在商业贸易合作过程中就实际交易金额及预付款抵扣等问题存在诸多争议和纠纷,且由此涉及关联交易业务往来,具体情况如下:

(一)买方B公司主张

1.A公司所开具的商业发票上显示贸易金额“52万美元”只是一个估计数,B公司从未与出口商A公司在任何书面合同中约定上述交易金额,包括A公司所提供的金额为“52万美元”的贸易合同,B公司也否认系其签署;

2.实际交易金额应为“37万美元”,且B公司提供了与A公司共同签署的相关书面协议;

3.除在收货后已支付给A公司的27万美元之外,B公司已于收货前支付了A公司预付款项“12万美元”,故B公司主张已无应付债务,且出口商A公司还应返还B公司多支付的2万美元(37万美元-27万美元-12万美元)。

(二)出口商A公司抗辩

针对B公司的上述主张,出口商A公司抗辩如下:

1.贸易合同金额、实际发货金额及报关金额均为52万美元,但同时又书面表示“报关时只是核算的一个估计数”、“报关金额多出部分已转入第二笔出运货款,并在报关时由买方B进行相应核减”;

2.对于B公司所主张的实际交易金额(37万美元),出口商A公司予以否认,且表示B公司所主张的金额仅是B公司CEO李某以其个人身份单独与A公司达成的结算金额;

3.对于B公司所主张的已支预付款(12万美元),A公司表示其确已收讫,但该款项不应抵扣本笔出运项下的应收账款,原因在于:B公司CEO李某同时系卖方A公司股东,根据A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方案,该款项属于公司内部业务往来的相关款项;为力证贸易双方存在内部关联业务往来,A公司提供了其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经营管理方案以及贸易双方签署的《独家代理协议》等书面文件予以佐证。

三、“关联交易”及保险责任分析判定

中国信保综合险保单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向其关联公司出口,由于商业风险引起的损失”,属保单除外责任。因此,对“关联公司”及相关关联交易关系做出界定是审理本案以及判定保险责任所面临的首要问题。

(一)关联公司及关联交易之相关法律法规界定

1.中国信保综合险保单条款规定,关联公司是指:“与被保险人在股权、经营或人员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控制关系的公司;或与被保险人共同为第三者直接或间接所拥有或控制的公司”。

2.关于关联方及关联交易,我国亦有多部法律分别从不同层面对此明确界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217条对关联关系进行了如下界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又如,《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1]规定:“两方或两方以上受同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再如,《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九条第(四)款规定:“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成员”,以及第(六)项之规定“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的”,均属企业间构成关联关系。

综合上述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判断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应当视交易的实质,从股权、经营及人员等方面综合考量,即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而并不能仅仅依照某单一项标准,如仅依据出资或持股比例进行狭隘判定。

(二)本案中贸易双方关联关系的判定

首先,从股权构成方面来看,出口商A公司系成立于2004年的一家外商投资企业,其公司设立时的外资股东即本案的国外买方CEO李某(经我司海外调查发现,B公司系成立于1995年11月的一家私营公司,李某拥有B公司51%至100%股份)。截至2010年5月,B公司CEO李某仍系出口商A公司股东,其以货币形式的直接出资占A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4.1%。

其次,从人员任职方面来看,李某作为买方B公司CEO(买方B公司员工仅两人),同时又担任出口商A公司的董事会董事、总经理及全球销售副总裁等职务,符合相关法律所界定的“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足以构成关联关系。

再次,从经营管理方面来看,李某同时参与A、B两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且同时可对出口商A公司与买方B公司施加重大影响。如:A公司在相关决议及书面补充说明中规定,“A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原料提取的国内和国际销售(包括销售报价)、原料采购和产品研发(具体如,所有原料提取物的采购价格均需征得总经理李某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采购)以及销售管理’等事务”均由B公司CEO李某全权分管负责,且“李某用其在A公司的股份担保承担其参与的一切经营风险”。

综上,可以看出,尽管B公司李某对A公司的出资额或持股比例不足50%,但从人员任职及经营管理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出口商A与买方B公司之间足以构成保单条款及现行法律法规所界定的关联关系,且因被保险人A公司在投保阶段并未向中国信保如实告知,根据前述综合保单条款之规定,对本案项下A公司的索赔申请,中国信保无法承担赔偿责任。

总之,尽管关联交易是当今市场经济中常见的交易形式,有其产生及存在的必然性,但关联交易种类繁多而复杂,且究其根本,因关联方存在利益上的一致性,其交易亦属内部交易的性质,故客观上必然成为不公平及滥用权利等现象滋生的土壤,变为相关内部控制人获取不正当利益(如转移定价、抽逃资本或利润)的手段。如本案中,A、B两公司就产品定价问题各持己见,但从A公司提供相关书面说明中可以看出“报关金额仅是A公司的估计数”、“多出的报关金额将由B公司在后续出运交易金额中予以相应扣减”。此外,A公司在其《董事会决议》中关于产品的定价问题,亦有“为了银行贷款需要,报关价格定为340万左右,实际价格按李某(出口商A公司董事长,与B公司CEO李某同姓)和买方B公司CEO李某在国外签署的定价原则确定,公司贷款到账后,将实际价格和报关价格的差价部分汇入B公司CEO李某的国外公司,再作为贷款返还到国内,以配合公司外汇核销”等相关表述。由此可以看出,关联交易使得关联交易方通过转移定价等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成为可能。

因此,被保险人如果将贸易双方的关联交易向保险人投保,且在保险人予以正式承保之前,被保险人并未如实告知,那么一旦发生商业风险,按照保单条款除外责任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将无法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

[1]第三条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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