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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的人寿保险

时间:2022-11-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退休养老金保险都属于限期缴费终身年金保险。1958年3月8日,28岁的道格拉斯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新婚妻子23岁的凯琳和自己分别投保两份变额年金保险,四份保险共趸缴保费4788美元。凯琳得知这事后,以这四份保险合同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予保险金的请求。因其承保手续简单,因此称为简易人寿保险,习惯上又称简身险。一般地,保险人对简易人寿保险的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期限及被保险人的年龄均予以标准化、规范化。

一、传统的人寿保险

(一)年金保险

年金保险是指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方式、期限有规则并且定期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生存保险。

1.年金保险的特征

(1)年金保险属于生存保险的一种特殊形态,是生存保险的变形。年金保险同一般意义的生存保险相比较,其特殊之处在于采取了年金的形式给付保险金。虽然年金保险因其在保险的给付上采用每年定期支付的形式而得名,然而,支付周期不一定以年为单位,也可以是季、月等。

(2)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随着年金保险保单持有年度增加,其现金价值也随之而提高。与普通生存保险所不同,如果被保险人在缴费期内身故,保险人通常将保单项下的保费累积额支付给受益人。甚至有的年金保险,在合同约定期间无论被保险人是否生存,都将支付年金。

(3)年金保险包括缴费期和给付期。年金保险在缴费期,一般都不给付保险金,只有缴费期结束之后,保险人才依据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年金。年金的缴费方式有多种形式,既可趸缴,即一次性缴纳,也可分期缴纳,但无论何种缴纳方式,都必须在缴清保险费后,才能进入年金的领取期。

另外,参加年金保险的被保险人,通常是身体健康、预期寿命长的人,因此无论团体投保,还是个人投保,一般不需要进行体检。在我国,凡年龄在65周岁以下的居民,均可作为年金保险的被保险人。

2.几种常见的年金保险

目前较为常见的年金保险,主要有限期缴费终身年金保险,最低保证年金保险和变额年金保险。

(1)限期缴费终身年金保险。限期缴费终身年金保险,是指投保人在限期内缴纳保险费,被保险人生存至一定时期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期领取年金,直到身故为止。退休养老金保险都属于限期缴费终身年金保险。该险种大多是为解决劳动者在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之后获得经济生活保障而开办的。

(2)最低保证年金保险。最低保证年金保险,是为适应某些年金购买者担心过早死亡而损失本金的心理,而推出的一种年金保险。最低保险年金分为两种:一种是确定给付年金,即规定一个最低保证给付年数,在规定期间内,无论被保险人生存与否,均可得到年金给付。换言之,若被保险人领取年金的年数未满规定的年数而不幸身故,剩余期间的年金可由其受益人继续领取;若被保险人在领取固定年金后仍生存,可继续领取年金直至身故。另一种为退还年金,即当年金受领人死亡而其年金领取总额低于年金购买价格时,保险人以现金方式一次或分期退还差额。

(3)变额年金保险。变额年金保险是近年来产生的一种新型的年金保险,也是一种投资连结保险。传统年金保险的支付额一般是固定不变的。由于年金给付时间长,受通货膨胀的影响较大,为保证若干年后的年金实际购买力不低于投保时的购买力,人们在年老时获得较充分的经济保障,能够依靠保险人提供的年金安度晚年,故采取变额年金的办法。在变额年金保险中,保险人支付的年金额与保险人的资金运用状况紧密联系,同时,它还需要较完善的金融市场和政府的相关政策支持作保障。

案例7‐2

保险金被人性化处分

【案情简介】

1958年3月8日,28岁的道格拉斯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新婚妻子23岁的凯琳和自己分别投保两份变额年金保险,四份保险共趸缴保费4788美元。合同约定道格拉斯和凯琳分别在55岁和50岁时,即1985年3月8日,道格拉斯和凯琳双双进入保险金给付期,保险公司将每年向每份保单的持有人给付保险金8000美元,一直到被保险人死亡为止;当被保险人领取保险金后,每10周年在合同的约定年给付保险金的基础上增加10%。四份合同的指定受益人均为凯琳。

一年后道格拉斯与凯琳因感情不和离婚。两年后,道格拉斯与玛丽结婚,并不久玛丽为其生一女儿锐莲。1984年狂欢之夜,道因车祸导致成植物人,1988年4月病逝。其女儿锐莲在整理道的遗物时,发现了这四份保险合同,并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锐莲并非该保险受益人为由拒绝给付。凯琳得知这事后,以这四份保险合同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予保险金的请求。

【处理结果】

保险公司经过核查后,凯琳以合同受益人的身份请求保险金完全符合法律程序和法律规定。依合同的约定向凯琳给付1985年到1988年为申请领取的保险金128000美元,对利息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保险人道格拉斯的保险合同因给付完毕而终止;被保险人凯琳的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并按合同的约定继续向凯琳给付未来年金,直到其身故为止。

凯琳将保险公司给付的128000美元一分为二,即从中拿出64000美元交付给锐莲。

【分析意见】

从本案情况来看,有四点值得注意:一是锐莲的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二是保险金请求权的时效问题;三是未按期从保险公司提取年金,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利息问题;四是凯琳向锐莲交付保险金的行为是否属法律行为问题。

根据本保险合同签订时的情况来看,投保人道对凯琳具有保险利益,为其投保符合保险法律规范,同时指定凯为所签订合同的受益人也无可非议。虽然道格拉斯投保后与凯琳离婚,并不能影响所签订合同的效力。所以保险公司认定道格拉斯的女儿无权行使受益人的保险金请示权是正确的。保险金的请求权依法应由凯琳行使是合乎合同约定的。

一般来说,人寿保险保险金请求权的时效比较长,据保险惯例,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事故发生之日起可持续5年之久。鉴于本案情况,1988年4月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1985年3月8日至1988年3月8日各年的年金请求权利能处于有效期内,其请求权并未失效,在保险金请示时效内,保险公司责任准备金已经包含了本案所请求的保险金,从理论上讲,这笔资金并未被运用或实现增值,因此,保险人对其请求保险金相应的利息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凯琳将索求的128000美元与锐莲平分并非保险法律行为,或者说这种平分行为不受保险法律法规约束,而是凯琳的一种自然行为。如果说凯琳坚持独自享受本保险所有保险金,虽说有不道德嫌疑,但并不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且是受保险法律法规保护的。

(二)简易人寿保险

简易人寿保险是一种保险费用低廉、保险金额也低的一种两合保险。因其承保手续简单,因此称为简易人寿保险,习惯上又称简身险。简易人寿保险作为一种较低需求层次的寿险保障,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1)标准化、固定化。一般地,保险人对简易人寿保险的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期限及被保险人的年龄均予以标准化、规范化。保单格式予以固定化。其意义在于便于投保与承保,确保该险种展业简捷易行。

(2)不必经过体检。凡加入简易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不必经过体格检查。但为防止发生逆选择起见,一般都采用所谓等待期间或减削期间的规定,即被保险人加入保险后,必须经过一定时间,保单始能生效。如在一定期间内死亡者,保险人不负给付责任,或适当减少其给付金额。

(3)经营成本较高。简易人寿保险的经营成本一般要比普通人寿保险稍高,其原因:一是由于未经过体格检查,其死亡率较高;二是因业务琐碎,如缴费次数频繁,须安排专人收取等,管理费用增加;三是因保险费负担甚轻,如我国简易人寿的保险,有的每份月缴保费仅1元。初期购买保险后,不愿继续参加,对投保方而言,损失甚微,故保单失效的比率较大,因而招揽费用及保单做成费用等支出,无法自后期所缴的保险费中获得逆补。

(4)保险费与保险金均较低。简易人寿保险,主要是满足低收入群体生死两合保险保障的,因此保险费的高低必须与该群体的需求能力相适应,故相对于其他寿险而言,简易人寿保险的保险费相对较低。

一份保费,一份责任。从保险的商品性而言,通常情况下,保费的高低与保险金额的高低应呈正相关,即保险费低、保险金额就低;保险费高,保险金额就高。既然简易寿险的保险费较低,其保险金额自然也就较低了。再者,因简易寿险的经营成本较高,如果其保险金额同其他寿险基本相近的话,那么保险人的经营就很可能得不偿失了。

案例7‐3

简易保险也须诚信

【案情简介】

年轻女工林红,24岁,1998年8月投保10年期简易人寿保险5份,保险金额为880元,指定受益为其新婚丈夫高亮,自1999年5月起她停止缴纳保险费。2001年3月5日,经医院检查,确诊林红为再生障碍性贫血,2001年7月林红向保险公司申请复效。在填写复效申请书时,林红在“被保险人健康状况”一栏填写“健康”。经补交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后,保险单恢复效力。2002年2月,林红死亡,死因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其后,林红的丈夫高亮到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

【处理结果】

保险公司经过调查证实,林红在2001年6月就经医院确诊为白血病,且在复效时,林红向保险公司隐瞒了这一事实,保险公司以其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分析意见】

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对效力中止的保险合同,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充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林红在1998年8月投保简易人寿保险时,虽然感觉身体虚弱,医院未检查出病因,况且,当时林红尚能正常工作和正常劳动,即符合投保条件,如果林红在保险期间内并没中断缴纳保费,保险公司对其死亡承担保险责任将不会产生争议。虽然,在合同效力中止两年内,投保人可以提出复效的要求,但是能否达到合同复效的目的,还需同保险人协商。简易人寿保险相对于其他险种而言,其投保手续和复效手续比较简便,无须保险人对被保人进行体检,但是,这并非意味着订立其合同或复效其合同就不需遵守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了。所以,问题就是林红在办理合同复效手续过程中,明知本人已被确诊为白血病,却在“被保人健康状况”一栏填写“健康”,显然是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所以保险公司拒绝承担死亡给付责任的理由是充分的。

案例7‐4

投保人的知情权

【案情简介】

1997年4月,潘先生向某保险公司重庆万州区营业部购买了50份简易人寿保险,每月缴纳50元保险费,保险期限为30年,总保险金额为48500元。投保近两年后,1999年3月,潘先生偶尔从一位保险代理人那里看到了自己所投保的简易人寿保险的保险条款,根据条款规定,每一被保险可以投保一份或者多份简易人寿保险,但是无论多少或者先后投保,总保险金额以5000元人民币为限。这一发现让潘先生大吃一惊,因为他投保简易人寿保险的总金额高达48500元,远远超过了5000元保险金额的限制。如果按照条款规定,多出的保险金额无效的话,自己对保险的指望岂不白费了?潘先生急忙到保险公司询问,保险公司解释说,潘先生投保的简易人身保险的条款是1997年3月修订的,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经上级公司指示,可以不受5000元保险金额的限制,保险合同仍然有效。潘先生要求保险公司提供有关文件规定或者对此作出书面承诺,但是保险公司迟迟未提供。为此,潘先生告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公开道歉,提供所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赔偿其误工费、咨询费和精神损失费500元。

【处理结果】

经法院审理后,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因误导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应登报公开道歉,并赔偿原告误工损失24元。

【分析意见】

该案起因是保险公司超额承保而投保人并不知情引发的知情权纠纷,所涉及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投保人的知情权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知悉所购买的商品的性能、质量的权利。保险作为一种商品,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有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知悉影响其权利义务的有关规定的权利,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但是,在目前保险实务中,普遍存在忽视投保人知情权的问题,比如保险公司对退保手续费不明码标价。发达国家的保险立法规定公示制度,要求与人寿保险有关的所有广告资、客户须知、保险情况声明等必须通知客户,并提请客户注意。可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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