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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法律安排

时间:2022-11-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法律的角度看,已经给予了委托代理制度准确的定义。在委托代理制度中,授权行为是委托人即被代理人的单方行为,无须经过代理人的同意,代理人必须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按照委托人指示认真负责地履行代理职责,这是代理人的首要义务。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处于核心地位,享有独立支配信托财产的权利。

一、两种法律安排

(一)合同法和委托代理制度

从法律的角度看,已经给予了委托代理制度准确的定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委托代理则是代理的一种形式,又称“授权代理”或“意定代理”,是指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进行的代理。其中,委托合同是产生委托代理行为的根据,而代理行为则是为了实现委托合同委托的内容。委托代理制度直接受到“合同法”的约束,在运用中具有以下3个特点:

1.代理财产所有权归属不发生转移。一方面,在委托代理制度中,代理人不因代理而取得财产所有权,所有因处理代理事务而取得的财产即使是经过代理人努力而取得的,都应当转交给被代理人。而在处理委托事务时,代理人垫付的必要费用,可以要求委托人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在被代理人破产时,代理财产可以受到被代理人的债权人的追讨而被强制执行。另一方面,在委托代理制度中,代理人仍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因此,委托人的授权委托的内容应完整明确,这不仅因为授权委托的内容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至关重要,而且对第三人也至关重要。因为第三人就是根据委托人的委托授权和代理人进行法律行为的。为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授权委托内容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代理人从事代理活动的根据是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在委托代理制度中,授权行为是委托人即被代理人的单方行为,无须经过代理人的同意,代理人必须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按照委托人指示认真负责地履行代理职责,这是代理人的首要义务。如果因为代理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同时,代理人如果变更或超出被代理人的授权而行为,事先未征得被代理人同意,事后又未确认的应由自己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又无法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代理人可以在妥善办理委托事务以后把情况及时通知给委托人。

3.取消和辞去委托授权。在委托代理制度中,代理人辞去委托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都可以是委托代理终止的原因。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委托代理制度中被代理人取消委托和代理人辞去委托,都是单方法律行为,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但是都应提前通知对方。同时,被代理人取消委托还需及时通知与代理人正在实施法律行为的第三人,否则需要对代理人与第三人正在实施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信托法和信托管理制度

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及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因此,信托管理制度是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依据信托法的规定,基于特定财产的持有、管理(投资运营)和收益分配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信托管理制度直接受到“信托法”的约束,在运用中具有以下特点:

1.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是信托管理制度最具特色的制度安排和信托财产权利义务关系构造的关键措施,也是信托制度区别于其他制度(特别是委托代理制度)的根本特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指信托关系一经有效成立,信托财产便取得了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自由财产的地位,它的存续与运作只服务于信托目的,以实现信托目的为目标。独立性原则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第一,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委托人作为信托关系的发起人,虽然拥有设定信托的权利,但是在信托设立以后就从信托关系中脱离出来,失掉对该特定财产的所有权,从而使信托财产不再属于委托人自己的财产,而成为仅服务于信托目的或特定利益的目的财产;第二,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信托设立以后,在整个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转移为受托人所有,受托人从而具有了信托财产所有人的地位。但是,委托人向受托人转移财产的目的是以受托人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的目的管理财产,而不是转赠受托人,财产转移只是手段,不是目的。因此,为使受托人就信托财产的管理符合信托目的,各国信托法都特别规定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仅仅是一种形式上、名义上的所有权;第三,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信托目的是让受益人享受信托的利益,所以受益人的信托行为在根据信托行为设定的信托关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是依法享有受托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全部或者部分利益的人。但是,受益人的受益权只是一种利益请求权,在整个信托关系法律存续期内,并不真正享有信托财产的管理权,所以信托财产也不属于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意味着信托财产实际上只是为信托目的而存在的财产,准确地说是一种“目的财产”,因此信托制度才提供了其他投资理财制度所无法比拟的法律风险保障机制。信托制度可以使信托财产免于为委托人或受托人的债权人所追索,从而赋予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于委托人或受托人的债权人的权利,使其受益权获得有力的法律保障。同时,独立性原则也成为信托由单纯的消极信托逐步发展到依靠受托人自身的专业、能力、品德,而委托其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支配的财产管理制度的积极信托的内在动力,从而极大地拓展了信托制度的适用范围。

2.受托人享有独立管理信托财产的权利。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处于核心地位,享有独立支配信托财产的权利。委托人在信托关系成立之后就不再是信托关系的当事人,只是保留一定的介入权和监督权,同时受益人也只能在受托人违反职责造成信托财产损失时行使相应权利,两者原则上都不得介入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此时,只有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拥有包括占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能,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管理,所以法律赋予了受托人几乎完全自主的权利,整个信托关系以受托人为中心进行构建。同时,正是因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拥有的最广泛的可能的权力,所以信托关系中特别强调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所谓忠实义务是指在信托活动中受托人不可由信托管理中的特殊地位谋取私利,除了领取信托业务的正当报酬外,不许直接或间接地取得信托财产的利益;所谓谨慎义务则是要求受托人在处理与信托财产相关的一切事务时必须谨慎行事,如果受托人在相关行动中遵守了谨慎义务,即使信托财产出现损失,受托人都不必承担个人责任。由此可见,忠实义务重在对受托人可能违规行为的事前防范,而谨慎义务则重在鼓励受托人的积极性的经营管理,这两种义务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现代信托制度最具特色的安排。

3.信托关系的连续性。信托是一种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的财产管理制度。信托关系成立之后,受托人就会享有不受委托人轻易解除信托关系的豁免权,这体现了信托适于财产长期规划的机能。同时,信托设立后,受托人即便因各种原因而必须终止处理信托事务时,信托关系并不因此而终止,此时可以依据信托文件任命新的受托人继续执行信托事务,直至终止信托的法定事由出现。在此期间,新的受托人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继续履行为受益人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一切权利和义务。

(三)委托代理制度和信托管理制度比较

委托代理制度与信托管理制度是非常相似的一种法律制度,两者的相同点包括:首先,两者都是基于信任而建立的法律关系。委托代理制度以委托人对代理人的信任而产生,而信托制度以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而产生,代理人和受托人均位于被信任者的地位;其次,这两种制度均涉及财产的关系,设立的意图都是使被信任者为他人利益而产生的一定的民事行为,从而拓展了民事活动的时间和空间;再次,两种制度都对被信任者设置了诸多制约,以保护委托人的利益,如被信任者都不得把受托之事随意转让他人,不得把自己的利益置于与委托人利益相冲突的境地,不得获取未经授权的利益等义务。

但是,信托管理制度作为一项关于财产转移和财产管理的独特的法律设计,与委托代理制度存在较大的不同:第一,当事人不同。代理只有代理人和委托人两方,而信托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第二,法律关系内容不同。代理制度的主要内容是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而信托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受托人管理和经营信托财产。一般情况下,委托代理合同中的代理人处理委托事务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的,因此需要严格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而信托是以受托人的名义独立处理信托事务,只受到信托文件和信托目的的限制,委托人不得随意干涉受托人;第三,财产权属不同。这是两个制度的核心区别。在委托代理制度中,代理人不因代理行为而取得财产所有权,代理人所涉及的财产权与利益均属委托人,委托人的债权人可以对委托代理的财产主张权利;在信托制度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从而有别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具有财产独立性的特点。因此,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债权人一般不得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第四,代理人和受托人掌握的权能以及承担的责任不同。在委托代理制度中,代理人的权限比较狭小,仅以委托人的授权为限,并且需要随时接受委托人的监督,因此掌握的权能是管理权。但是在信托制度中,受托人拥有为执行信托义务所必需的广泛权利,一般不受委托人和受益人的监督,只受法律和行政的监督,相应的行为后果也由受托人承担,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委托人有所保留和限制,因此掌握的权能是支配权。所以在行为过程中,代理人的权限较小而责任较轻,而受托人的权限较大而责任较重;第五,期限的稳定性不同。在委托代理制度中,代理关系可以因代理人或委托人任何一方的需要而终止,因此在存续期间的稳定性不强。而信托关系一经成立,原则上不能解除,即使出现委托人或受托人宣告破产等情形,对信托的稳定性也没有影响,因而在存续期间具有较大的稳定性;第六,法规约束不同。委托代理制度受到合同法的制约,而信托管理制度受到信托法的制约。

现在,信托管理制度和委托代理制度在养老金管理中都有运用。例如,现阶段我国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与各投资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安排就属于委托代理制度,而智利个人账户基金管理采取的法律安排就属于信托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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