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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槽不准带走秘密

时间:2022-11-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签订保密协议,既可约定保密范围,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也便于侵权行为发生时得以拿出有力证据;而竞业限制条款则约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知悉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职工从事与原单位相同或相关的职业,以此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签订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条款都是权利人保护自己商业秘密的手段。这就是有言在先:跳槽不准带走秘密!对利用商业秘密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外经贸专业人员,用人单位可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人才流动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必然结果,对企业对个人的发展都是有益的,但人才流动却给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保护带来更多困难。如果那些在与权利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工作需要,接触、掌握了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企业员工,在其离职后,或自立门户,或受聘于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新单位,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就将置权利人于非常不利的地位。针对这种情况,国外的通常做法是权利人与其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与竞业禁止协议。在我国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保密义务,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也分别规定了技术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条款。签订保密协议,既可约定保密范围,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也便于侵权行为发生时得以拿出有力证据;而竞业限制条款则约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知悉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职工从事与原单位相同或相关的职业,以此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签订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条款都是权利人保护自己商业秘密的手段。这就是有言在先:跳槽不准带走秘密!

国家科委为此专门发出了关于推行《知识产权保护合同》制度的通知。通知指出:近年来,人才的无序流动逐年增多,越来越多的企业遇到了一个头痛的问题,一些企业的技术骨干“跳槽”至其他单位,带走了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并在新单位加以运用,使之成为原单位的竞争对手,甚至给原单位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由此而引发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屡见不鲜。当前,由于我国庭审制度作了重大改革,“谁主张,谁举证”,要求企业维权时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而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往往错综复杂,不少企业由于平时没有严格的保密措施,因而举证艰难。绝大多数企业领导者都希望有一种切实可行且便于操作的方法和措施,来有效地遏制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的行为。为此,国家科委科技人才交流开发服务中心和江苏省泰州市科委制定了一套适合企业使用且操作方便的《知识产权保护合同》标准文本,《合同》明确规定了职工对企业享有的商标权、专利权、科技成果权、商业秘密、生产工艺中重要工序、诀窍等知识产权负有保护的义务;职工的竞业禁止原则;企业向职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双方违约赔偿额度及处理方法等内容。

1997年3月,国家劳动部专门发布了《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再次重申了职工流动必须依法进行。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约定,在合同终止前或职工提出解除合同后一定时间内调整其工作岗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到有同类产品或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另外,大中专毕业生签订的服务合同或其他协议未到期的,应继续履行,并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拒签合同又不履行协议的,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令其承担赔偿责任。该通知首次明确规定:职工不可随便在企业之间进进出出。

1997年9月,国家科委发出通知,提出了科技人员流动中加强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要求遵照执行。国家科委指出,技术秘密是一种知识产权,科技人员在流动中不得将本人在工作中掌握的、由本单位拥有的技术秘密(包括本人完成或参与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非法披露给用人单位、转让给第三者或自行使用。对列入确定为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的计划任务书或者有关合同课题组成员名单的科技人员,在科研任务尚未结束前要求调离、辞职,并可能泄露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或者科研任务所涉及的技术秘密,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原则上不予批准。各企事业单位和科技人员负有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义务。在依据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确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时,应当确定涉密人员范围。涉密人员调离、辞职时,应当经确定密级的主管部门批准,并对其进行保密教育。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及用人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情节严重,并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许多省市还制定了一系列具体的规定,以制止借人才流动而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如近年来,泉州出现了外经贸专业人员利用企业客户、商业信息、出口渠道等商业秘密下海经营与原企业同类业务的问题。据不完全统计,1993年至今,就发生了十多起外经贸企业业务骨干或部门经理跳槽泄密事件,给原企业造成的损失少则近百万元,多则数百万元。为此,泉州市政府近日出台《关于保护外经贸企业商业秘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此项规定要求,外经贸专业人员上岗时,用人单位与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明确双方在遵守劳动纪律、规章制度、保守商业秘密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外经贸专业人员不准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准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不准利用在任职企业中获取的市场、客户等信息进行自营、为他人经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损害所任职企业的利益。对利用商业秘密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外经贸专业人员,用人单位可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外经贸专业人员,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报告用人单位,办理各种业务和工作移交手续,并接受离职离岗审计。离职离岗后,3年内不准利用原企业的经济信息、经营渠道、外商客户等商业秘密,自营、为他人经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与原企业同类业务,不准诋毁原企业商业信誉。有违反者,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该规定还要求外事、公安和工商部门在为原外经贸企业专业人员办理出国出境手续、核发护照和办理工商经营执照时,应事先了解其是否有未了结的民事、刑事案件,是否违反有关规定。

这一项项规定,一条条制度,再一次向跳槽者敲响警钟:跳槽必须依法、有序,切不可乱跳、滥跳,这是市场经济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所不容许的,是法律法规所不容许的。

这不是给跳槽者泼冷水,而只是让人才流动更加规范、有序、依法。俗话说,无规矩不成方圆。我们既要最大限度地发挥个人才智,又要有效地维护社会的稳定与经济的有序发展。从混乱到规范,从无序到有序,这是人才流动在市场经济发展中的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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