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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

时间:2022-11-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此有修改建议如下:1.我们强调的对《商业银行法》总则的一些修改建议。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此外,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方面的法律规定比较欠缺。在《商业银行法》重新修订时,应加快与其他金融法律法规和经济法律法规的一体化进程。

二、关于《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

1995年中国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简称《商业银行法》),对于中国银行业的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现在,中国已经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金融业的格局和环境以及人们对商业银行的认识等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要求对前面的《商业银行法》提出修改。对此有修改建议如下:

1.我们强调的对《商业银行法》总则的一些修改建议。《商业银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我们认为《商业银行法》制定的目的应该切中金融安全和中国金融和经济的发展,因此我们建议将第一条改为: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安全,促进中国金融和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但是,外资商业银行进入中国一般都是国外银行在我国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有必要将《商业银行法》第二条改为: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或境外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外结算;(四)办理票据贴现;(五)发行金融债券;(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七)买卖政府债券;(八)从事同业拆借;(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十)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十一)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十二)提供保管箱服务;(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未来10~20年中国商业银行的业务有三个趋势:第一是与银行混业经营的世界趋势相近的混业经营将增强。现在中国金融业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管理体制,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使混业经营的禁止在很大程度上丧失了中国本土商业银行的发展空间和市场份额。立法和监管完备使混业经营不仅不会导致金融混乱,而且会促进金融的安全与发展,为此,我们建议在《商业银行法》中的第三条商业银行业务范围中应该增加混合业务,特别是基金业务等,这样也可以扭转国际性的银行业衰退被基金替代的世界性金融战略“错误”结果。第二是银行中间业务将迅速发展,且竞争将日趋激烈。《商业银行法》应根据商业银行业务发展的实际,适当拓展商业银行中间业务范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和商业银行业务的发展,传统银行业务带来的收益,如存贷利差,在商业银行利润中所占比重逐渐下降,而中间业务收益在商业银行利润中所占的比重逐年递增,金融衍生产品不断产生。第三是现有《商业银行法》中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规定较少,既制约了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创新,又不利于对新的金融衍生产品进行有力的监督和规范。所以《商业银行法》应该在现有业务的基础之上,适当增加中间业务相关条款,进一步明确商业银行从事中间业务的种类、细则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2.增强对商业银行权利的法律保护的建议。中国商业银行大量不良资产产生的主要法律缺位就是没有对商业银行债权得到高度的保护。许多人发现《商业银行法》对于商业银行权利的规定较少,而对商业银行义务和责任的规定较多,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设置失衡,不给商业银行设定权利也是目前金融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普遍性问题。我们建议在《商业银行法》里增设“商业银行的权利”保护的条款,或者分别增加商业银行权利和义务的有关章节。

3.健全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的法律机制的建议。陈晓(2002)指出鉴于不良资产处置的压力较大,建议取消《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予以处分”的规定,而赋予商业银行对所收取的抵债资产以相对自由的处置权。由于商业银行目前许多非剥离的不良资产实施了债转股,而《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使得非剥离资产实施债转股缺乏法律依据,建议修改该规定。此外,鉴于在不良资产处置上各种税费负担过重,建议国家减免处置过程中的税费,促进商业银行及时有效地减少或盘活不良资产存量,降低不良资产率。

4.健全商业银行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控制的立法。陈晓(2002)指出目前国有商业银行的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在组织机构方面,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建立起重大业务决策权、日常经营管理权、监督权相互配合并相互制衡的治理结构;对于如此重大问题,《商业银行法》仅有两个条文(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进行规定,规定不具操作性,国务院也未根据《商业银行法》制定配套的行政法规。此外,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方面的法律规定比较欠缺。因此,建议在修改《商业银行法》时补充关于商业银行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的内容,促使商业银行建立和健全风险防范机制。

5.《商业银行法》作为金融法律,应加快与其他金融法律法规、经济法律法规、其他程序法律法规一体化进程。霍东升和赵鑫(2002)指出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对法律体系的整体性和严密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中国的金融法律却缺乏这样的整体性,《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公司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各为体系,不能组成有机整体,缺乏相互渗透,不能相互引用。所以,就不能充分发挥各个独立的金融法律的作用,更不能充分发挥金融法律体系的整体和系统优势。在《商业银行法》重新修订时,应加快与其他金融法律法规和经济法律法规的一体化进程。本书附录中是新修改的《商业银行法》,它是否体现了中国的金融发展的内在战略要求,仍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以上的修改建议仍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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