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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股票期权制的制度环境

时间:2022-11-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股票期权制的健康发展有赖于完善的法律环境和市场环境。我国在借鉴国外股票期权制的基础上,对适应国内情况的股票期权制进行了探索和实践。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实施经理股票期权制的股份来源。实行股票期权制的公司必须储备一定数量的股票,以备期权持有者行权时使用。

第二节 实施股票期权制的制度环境

股票期权制是一种新的金融工具在企业收入分配中的运用,是一个系统的管理工程,在国内尽管有一些尝试,但还看不到实施成功的例子。对于企业来讲,可以参照国外企业的具体方案来进行设计,但从我国目前部分企业试点的情况看来,如果没有相应的环境,包括股票期权制用于行权的股票(或股份)的来源、行权价格的确定、授予对象等基本要素得不到解决,股票期权制是很难实施的。在我国股票期权尽管已经开始尝试,但就如同一个没有准生证的孩子一样,其合法地位得不到相应的保护,其成长也将表现出其脆弱性。股票期权制的健康发展有赖于完善的法律环境和市场环境。

一、法律环境

在美国、香港等实施股票期权的国家和地区,都在证券法或相关的法律中对股票期权进行了规范。无论是员工持股计划还是股票期权制,在我国目前都开始了自发或在政府有关政策的允许下进行了试点,但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现行的政策法规对股票期权制实施的法律问题,而且有很多条款不确定,给实际操作带来难以绕过的障碍。为此,借鉴国外成熟的经验,联系我国的具体情况,制定出适应于我国实际的法律和政策,是发展股票期权制的必要条件。

(一)美国证券法与股票期权

美国国内税务法规定了激励性股票期权与非标准股票期权的一些规定,对于这一点,将在下面关于股票期权的税务环境中介绍。

在美国有两个层次的证券法,即联邦证券法和各州证券法。尽管各州之间的证券法类似,但每个州都有自己的法律。证券法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体系,但两个关键的要素是“注册”和“信息揭示”。“注册”是指公司或业主要发行股票时,需要填写州和联邦证券机构所规定的有关文件(2)。“注册”要求提供审计后的财务报告,并向证券委员会和相应的州证券机构汇报。“信息揭示”是要求公司向股票购买者提供公司比较详细的信息,说明公司现在达到什么状态,它与公司的未来计划类似,相当于对公司的投资价值分析,包括对于未来风险、公司财务状况、经理层和董事会的工资以及其他方面信息的客观讨论。在按照要求不需要注册的情况下,揭示可以满足州和联邦法律关于反欺诈的要求。其中,在豁免条款中包含了对员工提供股票的规模的豁免条款(3),这样就为“员工持股”提供了宽松的法律依据。

1.注册豁免。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认识到股票期权制对于公司的员工,包括公司的经理和董事是一种重要的激励手段,并通过证券法对股权激励计划给予了很大的支持,为员工股票期权收益采用了特殊的交易条例。其中“S-8条款”对作为报酬或者激励的手段,向员工销售证券做出了规定。在证券的发行者是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定的报告公司的情况下,就可以按照S-8条款注册证券发行(4)。在证券交易委员会16号条例b-3中做了规定(5),这一条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公司与其经理和董事之间股票的收购和出让获得的利润不作为短期利润对待(6),包括因为衍生证券的执行和转换所发生的利润,不管这种衍生证券是否有内在价值。涉及员工股票期权的交易必须依赖于税收豁免以外的一些豁免规定。只有在离开最近的交易选择至少6个月,才可以享受自由交易的豁免。这6个月的条件仅适用于“相对方”的交易;也就是说,购买和出让的交易选择必须至少相离6个月以上,在“同一方”交易(比如,两个或更多的购买交易或者两个或更多的销售交易)的情况下,6个月之内的选择将不影响应用豁免规定。

在满足三个备选条件之一时,豁免也可以应用于提供或奖励公司的股票。这个豁免包括以工资为依据提供的股票期权以及奖励的股票。此外,直接交易的参与者也将依赖于豁免。涉及公司证券购买,包括提供股票期权,可以利用的豁免备选条件是:①经过董事会或者由两个或更多的非员工董事组成的委员会的高层审议通过;②经过股东高层的审议通过或者后续的审核(必须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之前);③如果一项收购并不满足一个审议通过条件,如果证券虽有内部人士获得,而且购买之后持有6个月,或者在衍生证券(如股票期权)的情况下,衍生证券的获得之日到相应标的证券出让之日至少有6个月,也可以豁免。

2.信息披露。美国联邦证券法对股票期权制实施的反欺诈条款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要求在实行股票期权制时,公司就要向期权持有者公布有关的公司信息。公司应该公布的信息依据1933年证券法关于法定的报表揭示的标准。以下是公司法定财务报告中信息揭示的一览表(7):公司业务的描述、公司财产的说明、有关法律程序的描述、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及其红利、最近的财务报告、其他相关的财务信息、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的管理讨论、有关会计核算和财务结算的变化和不一致、公司董事和高层经理的姓名、执行经理的薪酬、特定受益股东和管理者拥有证券的情况、主要的关系和相关的交易和公司未来的总体计划。

按照1933年的证券法,对于非上市公司来讲,并不需要为实施股票期权制满足上述有关信息揭示的标准和要求;相反,这种信息揭示实际上是有助于反欺诈条例,在股票期权制下,期权持有者可据以监督公司及其董事的交易行为。此外,一些州证券法还规定,交易还必须满足州公司委员会颁布的其他一些要求(8)

从美国的这些证券法所规定的条款可以看出,美国政府首先是给予了股票期权在法律上的合理地位,并给予了明确支持;其次是股票期权制的实施是建立在信息高度对称的基础之上的。

(二)我国实施股票期权制存在的法律障碍

我国在借鉴国外股票期权制的基础上,对适应国内情况的股票期权制进行了探索和实践。在我国,股票期权不仅还没有相应的法律支持,而且在实践过程中,遇到一些股票期权在技术处理上与现行法律冲突的地方,给实施股票期权制带来设计上的障碍。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实施经理股票期权制的股份来源。实行股票期权制的公司必须储备一定数量的股票,以备期权持有者行权时使用。从美国的上市公司来看,股票期权行权所需股票的来源有两个:一是公司发行新股票;二是公司通过留存股票账户回购股票(9)

按照我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国内目前的新股发行政策尚没有关于准许从上市公司的首次公开发行中预留股份以实施公司的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先例,二级市场回购同样受到制约(10),增发新股的政策也没有相应的条款。由于发行体制及相关政策法规的制约,我国公司不可能像国外那样根据需要自行决定是否发行新股或回购股份,这就使得相关股票来源问题成为在我国企业中推行经理股票期权的长期激励计划的最大障碍。虽然当前证券发行正在向市场化方向过渡,但考虑到我国的监督机制和信用机制还不健全,即使政策上对回购及新增发股票上给予股票期权制相应的支持,如果没有相应的监管机制保证这些股票能够有效地运用于股票期权制,有可能带来操纵市场和寻租现象。

现行股票发行政策的限制与上市公司股票回购政策的限制。按照现行股票发行政策不存在预留新发行股份的做法,使上市公司无法通过正常的增资扩股获得实施期权计划所需的股票。而上市公司的股份回购也因为受到上市公司除减资以外不得从二级市场回购可流通股份的规定限制,堵住了上市公司取得可流通股的另外一条可行的渠道。

国家股与法人股的非流通性质。现行政策限制国家股与法人股的上市流通,使上市公司无法通过国家股转让或国家股红股赠与、配股权转让等手段获得可流通的股票。关于经营层持股与出售的政策性限制(11)使股票期权制的设计变得困难。

一些企业为避开现行法律的障碍,在股票期权制实施时,采取了一些相应的变通方法(12)。尽管这些方法在实践中得到运用,在股票期权制的实践中固然取得了一些突破,而且对国有股减持有现实性的意义,但依然存在一些模糊的法律问题,如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地位,职工持股会既是非自然人股东,应该是法人,可以有三种法人形式:①像工会那样的社团法人。我国《工会法》规定:工会要维持职工的政治权利和经济利益,这种维护不是说让工会用职工的钱去从事功利性的活动,尤其是不能从事股票这类风险性投资。因此,职工持股会作为社团法人或“挂”在工会这样的社团法人下,并不太合适。②企业法人。大众目前采取的就是成立企业管理公司,属企业法人。企业固然可以从事包括股票投资在内的一切正当的经营活动,但又要受到《企业法》和《公司法》的约束,特别是公司法第12条规定,一般企业长期投资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以由“大众企管”公司出面的大众职工持股会为例,在购进大众股权时,企管公司净资产才1亿多元,但购股款就花了1.1亿多元,大大超过公司法规定的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净资产50%的规定;虽然,公司法第22条主要是为了防止长期投资失控,而大众持股会章程明确规定,持股会筹集的资金仅限于购买本公司股份,不得用于购买社会发行的其他股票、债券,也不得用于向公司以外的企事业单位投资,应该说已经考虑到了投资风险。但是,“大众企管”作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理应遵守《公司法》的规定。③财团法人。基金会就是一种财团法人,上市公司的职工持股会应该是像基金会那样的财团法人,其筹集的资金用于特定范围内的投资,一切重大事宜均由最高权力机构基金人大会决定。按照我国现行的法规,只有企业法人和社团法人,没有财团法人,投资基金就不是法人,就很难从事各种经营活动。

2.股票期权的授予人。我们来看看武汉国资公司的股票期权制,其激励对象是控股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董事长,是激励国有企业的代理人,而授予人则是武汉国资公司,并代表国有资产所有者行使权力,这里我们很难说,行使权力的人能够代表真正的股东。而且激励对象为公司法人代表而非经营管理者,有违认股期权激励的初衷。在美国由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来实施上市公司激励股票期权制的例子十分鲜见,然而在中国,由股东(主要是国家股股东)来制定并实施股票奖励计划者从一开始就存在,也有仿效者。追溯较早的案例如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到最近的武汉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其设计思路大同小异,均由国家股股东一手包办。虽然美国的公司也存在由公司控股股东通过捐赠方式建立一个诸如员工持股计划的做法,但员工持股计划与雇员股票购买计划不一样,同经理人员激励方案也有本质的区别。为了使雇员能够持股,美国的公司可以通过雇员信托获得债务融资以购买企业新发行的股票,雇员信托用这些新资本带来的收入偿还债务。

我国上市公司由其国家股股东来制定并实施类似于股票奖励计划的做法带有明显的行政色彩,甚至与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相悖的地方,如果处理不当,有可能出现新的“大锅饭”。尽管目前我国公司制企业中股权分离的程度还不高,上市公司的公众投资者的投资目的主要是投资于股票的市场差价,很少有人投资于公司的未来和参与公司的决策(13),但国有股权的过度集中所表现出来的弊端将对企业法人治理和激励机制带来负面影响。当前,我国上市公司中国有股股权还很高(60%以上),在这种形式下控股股东对经营者实施股票期权制至少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①从法律的角度,公司股东对公司并不负有任何的激励义务与责任。由公司股东直接给予公司的经营者某种形式的奖励是有悖《公司法》的行为。②从公平的角度,由大股东实施激励本身就是对其他中小股东的权利的一种忽视。③从公司治理的角度,由股东实施对包括董事长在内的股东代理人的奖励可能造成公司治理结构的混乱。

作为实施股票期权制的基本组织如薪酬委员会、雇员信托机构或职工持股会,其法律地位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目前,北京市、天津市、深圳市、上海市等少数地区颁布了关于职工持股会的地方性法规,职工持股会均以社团法人的名义成立,显然缺乏其法律地位,其他地区均缺乏这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国家的有关法律如《公司法》等也对企业职工持股会没有相应的法律解释条款。代表董事会执行股票期权制的薪酬委员会一般由公司独立董事组成,关于独立董事,英、美等国家都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在独立董事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有些公司所聘请的独立董事,实际上是经济顾问,是借“独立董事”之名增加企业的知名度,其与企业的关系并没有像国外那样要求严格披露。

现阶段,我国国有企业的效率明显低于民营企业,如何充分调动国有企业经营者工作积极性,发挥其潜能,并对经营者实施有效的监督,是有关国有企业进一步发展的关键所在。在当前国家股明确了财产所有权,并在“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形式下取得了明确的法人地位,由国家股股东来实施认股期权是符合国家政策的,也是激励国有企业经营者经营才能,并对经营者形成监督约束和解决“59岁现象”的有效手段。但即使如此,这种做法在绝大多数企业包括国有控股企业中并不是一种最合适的选择。只有通过国有股减持、管理层收购等方式实现了股权多元化和明晰了产权的企业才能具备实施股票期权制的基本条件。

3.认购股票或股份的资金来源问题。在国外,员工认购股票的资金主要是自有资金或由公司担保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在我国,经理人员长期以来以工资收入为主,一般都不具备购买股票期权制下股份的资金实力,而银行担保贷款也因为国内的信用机制不健全而缺乏广泛性。所以,一般股票期权的行权方式会比较单一地采用非现金行权,这样无疑使得股票期权制的实施在形式上缺乏灵活性,也使股票期权制的行权变得更加复杂。

4.关于经理人持股的法律障碍。在我国,股票期权目前还没有取得真正的法律地位,内部职工持股在中国证券市场引起经济案件使职工持股成为“历史遗留问题”,各地在股票期权等长期激励机制中有很多都需要通过中国证监会的特批以试点的形式来制定相应的条款。但《证券法》对公司的董事、监事及经理人员的股票出售有相应的限制条款(14)。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属于自然人持股,在《证券法》颁布前,我国有关法律对此有严格的限制(15)。从美国的经验来看,只有当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票的数额达到一定比例时,股票期权制的意义才显现出来,即有助于促进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履行其责任,强化公司经营管理,提高公司经济效益。根据莫克、肖莱弗和维斯尼的研究成果,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比例至少应该大于5%,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的这种作用才能发挥或者才能有效发挥。而中国1998年对700多家上市公司进行调查(16)的结果是,高级管理人员的平均持股比例仅为0.0488%,与5%的最低标准相去甚远,这在客观上造成了高管人员持股制度在我国“有名无实”的现状,而这种状况的形成,不能不说和我国法规对自然人持股限制过严有关。

《证券法》放宽了对自然人持股的限制,按照《证券法》第79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自然人与一般法人投资者一样,在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时,应当予以披露,这就为高级管理人员以相对高的比例持有本公司股票提供了法律基础,从《证券法》中还无法找到有关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票方式问题的法律依据。根据国外惯例,许多上市公司采用回购本公司一部分股票的方式,但中国的《公司法》明确规定只有在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才能回购本公司股票;有的上市公司也采用向高级管理人员定向增发方式,但《证券法》对定向增发问题未做任何涉及,具体实施时需要证监会特批。和所有的金融产品一样,经理股票期权也应该在明确了其法律地位以后,才能进入实际性的操作。股票期权在企业中已开始试点,各地政府也极力支持,由于各地采取的方法不尽相同,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做法。尤其是对于所有者缺位的国有企业,一方面,从企业调动经营者积极性,发挥管理人员的管理才能,需要通过持有一部分企业的股权使经营者的长期利益与企业的发展紧密相关;另一方面,因为国有企业大部分管理人员实际上是在没有真正的所有者授权的情况下来设计股票期权制的,这就很难说国有企业的经营者们会不会借股票期权制之名为个人利益而形成新的不公平。所以,仅仅依靠出台有关政策或地方性规章已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应在充分明晰产权的前提下,通过制定专门的法律对股票期权制等员工持股加以规范和调整。

5.相应的法律指导股票期权实施细则。在上述政策法律与既定环境的约束下,我国实施股票期权制的案例在许多方面呈现出完全不同于国际惯例的做法。将股票期权制与股票奖励计划或股票购买计划以及股票持有计划等同起来,形成对股票期权制认识上的误区。其实,产生激励的机理与激励效果以及计划的技术设计均存在相当大的区别。我国许多与股票有关的计划并不是股票期权制,而是股票奖励计划或股票购买计划或一种简单的股票持有计划。一些非上市公司的股票期权实验实质上是一种净资产增值权,其操作的基础是以每股净资产值的增长提供激励股份来源的,这与获得市场股价的增值权所提供的刺激是完全不一样的。股票期权是一种选择权,而不是一种义务。利益诱导是股票期权的激励逻辑。而在我国的一些案例中,无论是股票奖励还是股票持有均带有十分强烈的强制性与行政命令色彩,其做法缺乏法律与政策上的依据。

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类似于美国国内税务法则的国家法律涉及股票期权制的基本构架与实施细则,也缺乏类似于美国证券交易法中关于股票期权行权与交易的法律条款,因此我国目前的股票期权制实验基本上可以说是处在法律“真空”中运作的。虽然上海市、北京市、济南市等城市先后在1996年与1999年出台了关于企业经营层持股的地方性政策,但是即使是这些政策也没有一个关于股票期权的基本框架的法律确认,同时许多方面与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与政策相冲突,因此其有效性尚难确认。而另外的一些实验如武汉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方案则基本上是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出台的,甚至是在努力避开一些法律障碍的情况下进行尝试的。

在这种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实施股票期权制,一方面导致国有上市公司通过大股东操纵市场实现管理者收益,损害广大股东的利益;另一方面,私有企业的授予人也可能对经营者开“空头支票”,损害经营者利益或挫伤经营者积极性。

对以上一些问题,政府应尽快立法规范股票期权制等长期激励机制。股票期权制始终是一种企业的行为,是市场行为,其实施不是强制性的政策规定,政府只是需要疏通其实施过程中的法律障碍,而不是仅仅提供“指导性意见”;对于可能出现的损害股东利益或市场操纵行为进行监督和约束。这些法律条款通常应在《证券法》或《公司法》中做出规定。

(1)明确股票期权制的合法地位。当前,股票期权制的法律地位和职工股权的管理形式在一些地方出台的政策意见和规定都不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一种明确的法律规定,股票期权制的法律地位就很难保证。如果股票期权制的法律地位不解决,在实施中的很多问题就很难解决。此外,股票期权制的管理问题也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股票期权制下认股权持有者的权利和义务。

(2)行权后股票的流动性。股票期权制的执行过程是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股权的过程,如何解决其在二级市场的流动性,也需要相应的法律规定。

(3)银行贷款。股票期权制涉及资金来源问题,可以借鉴国际上的成功做法给予股票期权制予以适当的支持。如美国,银行为职工持股贷款,应当允许职工以不动产、股票等做抵押,或者允许企业以抵押的形式给职工持股贷款,并规定合理的偿还期限、偿还方式、专项贷款利率等,这些应当通过立法加以明确。

(4)税收优惠。对股票期权制实行优惠的税收政策是十分必要的,应该通过立法来支持股票期权制。包括对银行贷款的利息如何减免,规定股票期权制收入以资本利得收税或减免职工持股中的个人所得税等,也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

(5)监督机制。股票期权制下可能出现的市场操纵现象,即使是在资本市场比较有效的西方国家,也是无法回避的事实,在我国监督机制尚不健全,证券市场效率不高的情况下,实施股票期权制更应该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如对“窗口期”的规定,以及实施严格的披露政策,对于股票期权制的授予对象、数量、行权价格、授予日期、行权期以及股权变动影响等做到公开披露。

在制定股票期权制的规范时,与相关的政策法律的关系。股票期权制在实践中碰到的很多矛盾是跟过去有的政策,甚至法律冲突。不通过立法,想解决这个矛盾是很困难的。所以,与股票期权制的相关立法应当尽快提上议程。

对于国有企业来说,因为国有股权的所有者虚位,在还没有解决产权明晰及股权多元化问题时,如果实施股票期权制,一些本来由股东决定的技术指标需要法律做出合理的规定。如各种不同企业的持股比例与激励的具体方案。垄断性企业与竞争性企业其市场地位以及法律地位应有区别,对垄断性企业,其具体实施方案由国家有关法律予以规范;对决策层、经营管理层以及技术层的股份的规定,也需要在法律上做出相应的规定。另外,对于职工持股的红利分配,以股份积累为主,还是以分红为主,涉及职工持股的长远发展,也需要法律上做出明确的规定。

二、税务环境

税务环境也是国外股票期权迅速发展的重要原因,也是企业设计股票期权制方案考虑的主要因素之一。

(一)税收法则对股票期权制的意义

首先,企业的成长与竞争造成了人力资本的稀缺性,留住人才的一个基本方法是增加重要员工的收入。企业为了增加管理者收入,同时避免过多的个人所得税,将经营者一般收入转化为资本收入,这是股票期权制产生的原因之一。

其次,股票期权制在税收方面的优惠也是政府对推行人力资本享有股权的一种政策支持。不论是员工在收入上得到的优惠,还是企业得到的税收上的抵减,都将给股票期权实施者带来利益。从第一章股票期权的发展中可知,股票期权产生的最初,由于资本利得税率低于一般个人所得税,股票期权制得到较好发展的国家,一般都是政府在税收上给予了适当的优惠政策。

另外,对于所有者来说,股票期权的有效期越长,则有利于企业长期稳定的发展。税收优惠鼓励经营者长期持有公司股票。假设行权价为X0,行权当日公平市场价为XT,股票处理日为XT+t,普通税率为R,资本利得应税率为r,且R>r。只有XT>X0时,持有人才会选择行权。

如果持有人选择行权之日同时出售或转让股票,其收入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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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持有人行权当日持有股票,在t日后处理股票,其收入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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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R>r,所以,收入与行权时公允市场价格呈反向关系。如果行权后出售日期一定,则行权价格越低,收入越高;行权价格越高,行权所得收入越高。

如果行权时间T一定,行权后受益人持有期权股票价格XT+t越高,收入越高。因此,如果股票期权受益人看好企业,或希望获得更高的资本收益,经营者将会较长时间持有公司的股票。

在期权有效时间内行权,持有人可以选择早行权或晚行权,如果早行权行权日公允市场价为XT1,晚行权的行权当日市场公允价为XT2,且XT1<XT2,则先行权应税低于后行权的应税。因此,持有人将会选择早行权。早行权对公司的好处是,早日让经营者承担股票持有的风险,使经营者更加全身心地投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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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5-1

(二)美国的股票期权与税务法则

分享制在美国开始以股票奖励计划等员工持股形式出现时就得到了联邦政府的支持,并在税收方面给予了抵免优惠。《1975年税收减免法案》提出了税收抵免的员工持股计划,除当时已存在的常规性抵免之外,如果企业将相当于对厂房、设备、符合条件的投资额的1%的金额,可以捐赠给员工持股计划,并因此享受附加的投资减免,并将这类计划称为税收减免型员工持股计划。只要企业将相应的金额或更多捐献给税收减免型员工持股计划,就可以在10%的投资抵免之外享受额外的1%抵免。《1976年税收减免法案》规定,只要企业将相应金额捐赠给税收减免型员工持股计划以与员工的捐赠相匹配,就可以得到附加的0.5%投资纳税抵免。《1981年经济复兴法案》要求税收减免型员工持股计划的公司于1982年底前逐步终止,被另一种被称为基于薪水册的员工持股计划所取代,这种员工持股计划将从厂房与设备投资变为总体薪水支出的0.5%,即运用基于薪水册的员工持股计划的公司可以得到实付薪水总额的0.5%的纳税抵免。《1986年税收改革法案》废止了基于薪水册的员工持股计划享有的纳税抵免。但对其他类型的员工持股计划提供了一些纳税优惠。受监管的投资公司也可以将对员工持股计划贷款利息的50%从应税中扣除,如果员工持股计划将收到的股息用于员工持股计划贷款的本金偿付,支付股息的企业可以将相应金额作为免税费用。该法案还允许雇主将股票出售给员工持股计划后获得的资金的50%从遗产的价值中扣除。

在这些税收优惠的条件下,美国员工持股计划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股票期权是员工持股的一种衍生形式,被授予股票期权的对象及企业对本公司股权预期看涨,持有人将得到行权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差价收入。应该说,股票期权制在股票持有的基础上,只是对风险进行了规避,而人力资本享有剩余价值分享权的意义并没有改变,同样受到美国国内税务法的支持,只是对于股票期权制的实施过程有比较严格的规定。

美国股票期权得到政府最大的支持来自税务上的优惠政策,在税收优惠的情况下,许多企业有两种类型的股票期权可以获得特别的税收优惠:激励性股票期权制和员工股票购买计划,这是一种在股票购买计划和股票期权制之间的形式。美国国内税务法则将股票期权分为激励性股票期权和非法定性股票期权。对激励性股票期权进行了规范并给予税收优惠政策,其收益中符合规定的部分可以作为资本利得应税,同时可以从公司所得税税基中扣除。对非法定性期权的实施由公司自行规定,个人收益必须作为普通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且个人收益不能从公司所得税基中扣除。在美国国内税务法第422款和423款规定的条件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在授予和执行这两种计划时,员工所得都不作为一般收入征税。另外,如果在法定的持有期结束之后出让相应的股票,所有的升值都按照资本收益征税。尽管股票价格与期权执行价格之间的差额构成了备选最低税收的应税调整项目,在授予和执行期权时,员工的期权收益并不作为一般个人收入纳税,公司在计算应税收入时,也不能按照员工期权收益规模减去相应的报酬费用。只有当出让相应的期权股票时,员工才根据出让的收益纳税。如果是符合法定的出让,所有收益将按照资本收益处理。如果是非法定的出让(即不符合法定出让的规定条件),部分收益将按照资本收益处理;部分收益将按照一般收入处理。

要使股票期权符合激励性股票期权的要求(因而按照税务法案第421款(a)的规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就必须在期权授予到执行的所有时间之内满足税务法案第422款的要求(17)

从员工的角度看,在收到或者执行激励性股票期权时,员工的应税收入并没有增加。但如果员工在离开公司三个月以后执行激励性股票期权,就不再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在合法执行期权并出让股票的情况下,股票出让收入与期权执行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员工的资本收益对待。在1986年税收改革法案之后,大幅度减少了个人收入税率的累进性质,并撤销了对资本收益的优惠税率,在这种情况下,出售股票获得收益方面的税收优势降低了。在1999年,一般收入税率与资本收益税率又出现较大差别,在一般收入税率为28%~39.6%的人群中,一般收入的最高税率为39.6%,而资本收益税率为20%;而在一般收入所得税率为15%的人群中,资本收益税率为10%。

另外,美国国内税务法则对激励性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有法律规定,即不得低于公司可赎回普通股的公允市场价格,同时对拥有公司投票权10%以上者的期权行权价还有特别的规定。但是美国越来越多的企业采用重新定价的办法以适应变化了的市场价格,或者出于特定的动机也经常对初始的行权价格进行修订。

激励性股票期权在美国许多公司得到运用,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员工一般收入的所得税率远远高于资本利得的应税率。如2000年美国长期资本收益税率为20%(享受个人所得税率15%的职工,其长期资本收益税率为10%),而此时最高的个人收入所得税率达39.6%。同时,政府在推行这些做法时又给予了部分免税优惠,这样,员工在获受期权和行权时均不确认收入,因此只有在对行权获得的股票进行处理时才需要纳税。处理股票通常指的是股票的出售、交换、赠与或转让,其中股票的转让包括由于股票的法定继承、遗赠,或者夫妻双方离婚而发生的转让。股票处理获得的收益按资本利得纳税还是按普通收入纳税,取决于股票处理是否发生在法定的股票持有期间内。股票的法定持有期指从期权授予日起两年或从行权日起一年中的较晚者。

对于非标准股票期权来说,如果股票期权持有人在期权授予日起两年内或行权日起一年内处理股票,其收入应按以下程序进行确认:行权是确认持有人执行了股票期权,其行权收入为行权日当天股票公允市价与行权价之间的差额,行权后,经营者持有这部分股票或股份,这一部分差价确定为普通收入;持有人行权时,可以同时出售股票,也可以继续持有这部分股票,日后处理,处理时的价格与行权当日收入之间的价差为出售(或转让)股票所获得的收入,该部分收入为资本利得。

公司在期权授予和行权时,不能在应税支出中做相应的扣除,但是,如果员工对行权获得的股票进行了非法定处理,在员工收益确认时,公司可从应税支出中扣减员工普通收入部分。

(三)我国股票期权税收的盲点

从我国目前的税收政策来看,还没有一项涉及股票期权的税收规定,而且因此实际操作的公司可以通过股票期权的实施免交所得税。国内对股票交易只实施印花税,因此实际受益人可以从股票期权中获得很大的优惠。在推广股票期权制的同时,如果不出台相应的政策,这种巨额的税收差异很容易导致股票期权的泛滥。

规定不同股票期权执行的不同税收,有利于企业选择不同的股票期权形式,同时,也利于股票期权制实施中对企业和个人的监管。因此,我国在推行这一激励机制时,应参照利于操作和监管的税务规则,如美国税务法则关于股票期权的规定。

三、会计制度

在美国,股票期权制受到了企业界的普遍欢迎,但同时,股票期权制那些负面影响也引起了经济学家和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甚至受到巴菲特等投资者们的反对,他们并不是否定股票期权本身,而是否定大部分这种计划的结构,主要是业绩标准、财务方式以及奖励标准。国有资产的合法量化和剩余利润的分配,如果没有相应的立法规定,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这个问题就很难突破,弄不好还会出现其他方面的问题。

以一个或几个财务指标如净利润额,作为上市公司经理股票奖励的标准,是否客观与全面值得探讨。

在非上市公司中模拟股票期权的操作,使对经营者激励机制内在化,仍然无法解决对经营者的评价客观性问题。

股票期权制通常并不适用于相对成熟的产业,而在高成长预期和不确定性程度高的新兴企业中推行股票期权的激励效果则较为明显。从中国目前实行股票期权制企业的行业分布情况来看,显然有一哄而上的倾向。

(一)会计标准的选择

企业界长期习惯用生产成本和利润作为业绩标准,财务人员也把它叫做会计标准,这是一个没有参照系、没有机会成本计算的标准。这和在经济成长期的一般企业一样,不必费劲就可以获得利润,熊彼特称这类企业是“循环流转式的企业”,而巴菲特称股票期权制下的受益者是“涨水浮起来的瘦鸭子”,认为现行标准不能激励勤奋、创新和变革。20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为适应股票期权制的实施,美国发展了一些新的财务估算方法,其中的核心是资本成本和自由现金流。EVA就是通过测算资本成本来确定企业的真实回报率。

(二)经理股票期权的会计处理

关于经理股票期权的会计处理,有两个问题最为关键:一是期权费用是否能从公司利润中提取;二是期权费用作为公司成本应何时入账。对于前一个问题,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有相应的规定,所有实行经理股票期权的公司必须遵照执行,但对于第二个问题,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只是提出建议,因此各公司在实际做法上不尽相同。

根据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的规定,如果以等现值或较现市值不利价格发行经理股票期权,其费用不必从公司利润里提取。这条规定也有鼓励各公司采取以上两种方式而不是采用较现值有利方式发行股票期权的意思。但即便如此,当期权行使时,仍构成公司的成本。因为公司将不得不发行更多的股票,况且公司也不可能从行使期权的经理人员手中收回全值。只不过与其他激励方式相比,由于不涉及现金,公司每股平均收益要高。如果以较现值有利方式发行经理股票期权,其费用要从公司利润中提取,但公司也可在会计处理上享受好处。例如,如果一个经理人员获得10000股经理股票期权,授予价格为25美元一股,授予日市场价格为50美元一股,公司必须从其利润中提取250000美元管理费用。如果当经理人员行使期权时,股票市价上涨到60美元一股,差价收益为(60-25)×10000=350000美元,这笔费用公司不必从利润中提取,无形之中,公司可少从利润中提取100000美元。

至于期权费用作为管理费用何时入账问题,美国证券管理委员会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提倡经理股票期权在发行时即作为管理费用入账。从表面上看,这种入账方式有两种好处:一是有助于股东了解公司管理层报酬及管理成本情况,从而有效加强对经理人员的监督;二是经理股票期权在发行时即入账,可以减少公司税负,而且如果期权最终未行使,可以节省基于这部分的税赋。但是,这种入账方式其实是弊大于利。

首先,它有可能降低股票期权的激励作用。因为如果股票期权在行使以前就要从公司利润中提取,会导致公司利润的下降。公司利润下降,有可能使公司股票价格下跌,从而使股票期权贬值,经理人员的积极性受到打击,公司业绩下滑,利润再次下降,从而陷入一种恶性循环。对于一些中小企业特别是新兴的高科技企业,如果股票期权作为管理费用在发行时就入账,就更可能形成上述恶性循环局面。因为对于这些企业来说,经理人员的薪酬中绝大部分是股票期权,而且这些公司正处于发展时期,资金缺乏是制约其发展的一个“瓶颈”,如果大笔费用从公司利润中提取出来,势必会影响公司的长远发展。

其次,实行股票期权对于股东来讲,意味着公司不用支付大量现金,而只是通过授权经理人员享受股票升值所带来的利益而起到激励作用。如果股票期权即时入账,很明显,它的这种作用将会被大大抵消或消失,从而加重了股东的负担。

基于以上考虑,股票期权不应在发行时入账,而应在行权时再入账。

在我国,股票期权制面临更多的会计处理问题,如股票期权制对税后利润的分配、股权变动及税收等都是需要规范和完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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