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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技术合同制度现存问题分析及建议

时间:2022-11-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原技术合同法规定,政府有权对重大科学技术成果进行计划实施许可,这种规定严重伤害了技术原创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新的合同法及时取消了这一不合时宜的规定。因此,新的合同法对技术合同的违约责任明确表述为“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技术合同制度是由我国现行的技术合同相关法律法规、涉及技术成果转让和保护的知识产权法规以及各级政府有关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施的规章制度等构成,是一个综合的制度体系。

一、我国技术合同法律法规现状

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经济合同法曾把“科技合作合同”作为经济合同列入法律。1985年1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1987年6月23日,我国第一部技术合同法出台,它对于促进我国技术成果商品化和技术交易的蓬勃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有力地加速了科技与经济的结合。

1999年,在总结原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的基础上,我国制定了三法合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其中专章规定技术合同的相关条款。它不仅将原技术合同法的基本规范纳入其中,而且还使技术合同的法律规范由单行法上升为基本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实现了法律地位的提升。新的合同法除了继承原三部法律成功的法律原则以外,还借鉴吸收了国外合同法的一些好的经验以及国际商事合同和国际技术贸易中普遍采用或遵循的原则。这样,在新的法律框架中,《合同法》有关合同的共性规则和有关技术合同的个性规则成为技术合同的基本准则。这样,不仅原有的技术合同的有关规定上升到一个新的层次,而且技术合同的法律调整也将在更为完备的系统中进行[19]

杨金琪(1999)对新合同法在取代旧法方面取得的进步从六个方面进行了比较全面的概括[20]

一是调整范围扩大。技术合同的法律规范从适用我国法人、公民之间的技术合同扩大到涉外技术合同。

二是增加了转让人或许可人应当保证其转让的技术不得有权利瑕疵,这条规定来自我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是国际技术贸易中普遍遵循的准则之一,同样适用于国内技术交易。合同法把该条规定作为转让方的法定义务之一,是对我国技术合同制度的重要完善,有利于规范技术贸易,减少因受让方实施合同技术侵犯第三人的技术权益产生的纠纷;如果发生此类纠纷,转让方应当对受让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三是取消了政府的特权。原技术合同法规定,政府有权对重大科学技术成果进行计划实施许可,这种规定严重伤害了技术原创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新的合同法及时取消了这一不合时宜的规定。

四是修改了关于违约的责任的规定。原技术合同法的有关条款规定的违约责任是选择性承担,即或者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实践中往往造成混乱。因此,新的合同法对技术合同的违约责任明确表述为“承担违约责任”。

五是修改了原技术合同法中关于“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提法,规定:可以作为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技术,应当是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内的专利技术或者“技术秘密”,即应当是分别受专利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享有知识产权的技术,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公知技术不得作为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技术。

六是延长了诉讼时效,原技术合同法规定,技术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和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一年,现合同法规定:技术进出口合同的诉讼时效为4年,国内技术合同的诉讼时效为2年。

二、我国知识产权法规的渊源

我国知识产权立法起步较晚,但发展十分迅速。为适应加入WTO和市场经济的需要,近年来我国对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了全面修订,在立法宗旨、权利内容、保护标准、法律救济等方面更加突出了知识产权制度促进科技进步与鼓励自主创新的作用。相关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也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符合国际通行规则、门类比较齐全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从而形成了一个适合我国国情并且与国际规则接轨的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知识产权法规跟技术合同有着密切的联系,因为技术合同尤其是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两个类型的合同的标的都是创新性的技术成果,无论这个技术成果最终是以专利形式出现还是以技术秘密方式出现,它都属于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范围。因而,知识产权制度越健全,技术成果受到保护的力度越大,技术合同实施也就越有效率。

从法律渊源上看,我国现有知识产权法体系可分为国内立法渊源和国际公约两部分。

第一,知识产权国内立法渊源。

①知识产权法律,包括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

②知识产权行政法规。其主要包括专利法实施细则、商标法实施条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

③知识产权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如《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资助管理办法》等。

④知识产权行政规章,如《中国专利局关于向申请人出具优先权证明的办法》《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等。

⑤知识产权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等。

第二,我国参加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

我国在制订和完善国内知识产权法规的同时,也加强了与世界各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合作,并积极参加了一系列主要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条约和协定。我国自1980年加入《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起至今,先后加入或签署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等16个知识产权条约。其中,TRIPs协定通常被认为是目前世界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涉及面广、保护水平高以及制约力强的国际公约,对我国有关知识产权法律的修改起了重要作用。

除了法律制度之外,还有一系列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和实施具有直接指导作用的规章和规则,也就是政策制度。这些政策制度是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规要求,并结合国家或区域具体特点而制定的,不同省份、不同地区在具体的实施办法上可能会有不同。就国家层面来看,制定的主要规章包括《技术合同认定规则》(2001)、《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2000)、《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管理暂行规定》(1991)、《技术交易会管理暂行办法》(199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2008)等。

不过,就技术合同而言,所有上述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中,最核心的还是《合同法》中关于技术合同的专章条款,它是指导交易参与人签订与实施技术合同的最基本规范和依据。

三、我国技术合同制度存在的问题和缺陷

根据前述我们已知,我国的技术合同制度是一个综合的体系,它由法律制度、政策规定等构成,其中法律制度又包括《合同法》中关于技术合同的内容和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计算机动植物保护法等知识产权中有关技术合同的内容,他们共同对技术合同的运行以及对经济活动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规范和调整,对于促进技术交易活动的进行,推动技术进步与创新,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现有的技术合同制度体系还并非完美无缺,由于对技术合同经济本质和特征认识不清,对技术合同运行的规律也缺乏准确把握,再加上法律规范与政策制定的前后不统一,以致合同法中还存在一些相互不协调、界定不清晰的地方,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技术合同实施的实际效果,主要体现在:

第一,从法律法规方面看:

①《合同法》中,针对技术受让人的权利作出限制的条文较多,而对出让人的限制较少。包括规定受让人不得再转让、按约付费、按约使用技术以及保密义务等,这些规定本身具有其合理性。其一,专利或技术秘密成果的所有权人一方面是成果拥有者,另一方面也是侵权行为的主要受害者,且防御的能力相对有限,需要获得更多的保护;其二,技术转让中,专利或者技术秘密所有权人对其产权进行出让或分割后,便失去对所出让部分权属的控制,个人的力量不足以对抗他人的违约行为,从而需要法律的强制保障。就这些因素而言,立法的基本出发点是没错的。但是,就实际的经济活动来看,技术转让过程中,签约前出让方处于强信息优势,并占据谈判的主导,很容易产生机会主义动机和行为,而使受让方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如果没有认识到技术合同的经济特征和属性,看不到交易中利益格局的动态变化,单纯对受让方作出过多限制而放任出让方的行为,并不是十分合理。

②《合同法》所调整的技术合同关系严格限制在法人之间、公民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进行的技术交易活动,而对同一组织内部的科研活动行为不认为是合同关系。然而,根据交易费用理论,企业(组织)不仅是节约交易成本的产物,而且本身也是一种市场关系。既然企业是一种市场关系,也是一种合同形式。那么,在企业内部,一切行为、活动都可以分解为独立的一个个具体的市场行为或者说合同行为。企业中,不同的科层之间、部门之间以及雇主与雇员之间都存在着各种各样的交易关系,而且这种交易关系不间断地持续发生,只不过因为其出现在组织内部,体现为内部的监督、协调、约束和激励等管理行为,人们看到的只是行政命令、层级服从之类的东西,交换或者说合同关系被掩盖了。同时,企业员工在受聘进入该组织时签订的劳动雇佣合同以及岗位职责合同等条款,是预先出让了事后的再谈判条件,受聘后组织内的每一次交易行为皆因前一协议的合意而无须再作协商以及缔结合同,变成一种自然而然的事。但不可否认,组织内这些经常性的任务分派及接受行为就是一种交易,也即合同关系。所以,对组织内部的科研活动不作法律规范,仅以行政关系约束,不利于保障交易主体的权益。

③《合同法》颁布前,依据原来的三部合同法规制定了一系列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基于保障我国技术市场稳定、持续发展的思路,明确了这些法规和规章效力的继续有效,这一处理办法从短期来看是合理的,但就长远来看,毕竟《合同法》根据新的形势和需求进行了大的调整和修改,旧的法规和规章难免和新的法律要求出现不一致,如果长期沿用这些旧的法规、规章,必然给不断发展的技术交易活动造成实际运作上的困难。

第二,从政策规章方面看:

为保障技术交易活动的顺利进行,我国各级政府相继出台了一系列行政规章和规定,其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①相对于地方政府而言,我国中央政府层面所颁布的技术合同相关管理规定数量并不多,并且部分规定时间相对久远,缺乏时代性,多少与现实的经济发展状况不符。例如《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和《技术交易会管理暂行办法》均颁布于1991年,迄今已有二十多年历史。相反,各级地方政府出台的政策十分丰富和全面,以北京市为例,先后有《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办法》《技术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管理办法》等,全方位多角度地为技术合同的有效实施服务,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地作用。

②现有的政策中,缺乏对技术合同中价值评估以及定价的指导性规定,不仅技术需求方对标的技术成果难以作出准确估价,就连技术成果的实际拥有人也可能出现判断失误,或者报价过高拒人千里,或者报价过低事后追悔,以至于实际交易活动中,价格非常混乱,影响了交易的效率。

③不同地方的政府就技术合同出台了系列管理规章,这些结合具体地区特点的规定尽管对于各地的技术合同运行提供了较好的指导,但同时也出现各地规定相互不一致的情况,在实践中往往也造成混乱。毕竟现代社会的经济活动是广泛的、跨区域甚至跨国界的活动,技术交易的参与者不可能都存在于同一区域范围内,所需的技术也不仅仅限制于某一狭小的空间,因此,当涉及跨地区交易时,究竟依据哪个地区的规定,就有可能出现争议,从而徒增交易成本。

④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不令人满意。从本书研究中搜集技术合同相关数据的经历来看,我国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是比较混乱的。其一,国家权威部门,即今天的科技部在技术市场统计方面缺乏延续性,基本上是在《合同法》实施以后,才能找到比较权威的“全国技术市场统计分析报告”,而此前年份的数据很难获得,即使有,也十分零散。其二,技术合同统计报告不规范,有的年份报告很详细,既有全国技术市场总的成交数量和交易额,也有各类技术合同的相关数据,或者既有横向的比较,也有纵向的对照,使查阅者非常直观地掌握所需信息。但是,有的年份又变得十分粗略,仅有几项简单的数值,让人无法全面掌握情况,这给实践操作者或者理论研究者都带来极大不便。

四、进一步完善我国技术合同制度的思考和建议

在完善技术合同相关制度方面,笔者认为至少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立法指导思想上。应在强调其法制保障作用的同时,增强经济调节功能,更多地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不仅是法治的最高原则,同时也是经济的最终精神。法律属于上层建筑,经济是基础,上层建筑终究服务于经济基础,所以技术合同立法始终应致力于促进交易活动开展,维护和增进合同的实际效用,推动技术进步与技术创新服务。

2.立法的内容上。应在实践中不断总结,进一步完善各项条款,增强实用性、执行性。例如,在产权归属方面,还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途径增加对不同情况下具体产权归属的处理原则。包括对政府出资的科研项目产权归属,还应去除一些模糊的规定,制定可由交易各方比照执行的硬性条款。这方面,美日德等西方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完全可以借鉴。

3.在政策方面,首先中央政府需要加快制定和完善技术合同各类管理规章,做到不仅对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和仲裁有具体规定,还应对技术合同的管理者和管理机构、服务者和服务机构都作出相应规定,以及对技术合同运行的市场环境、条件、手段方面提供指导性意见,使得交易各方有理可依、有据可循,不至于盲目行事或者恣意裁量。其次,各级地方政府也应加强相关规章制度间的协调性,尽量在法律和中央政策精神的统一指导下,制定具体的实施规则,避免出现严重的不一致,影响技术合同的实施和实现。

4.进一步完善技术市场方面的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规章。技术市场是技术合同运行和发挥作用的空间,良好的技术市场环境是促进技术合同实现的重要保障,所以健全技术市场相关制度,无疑对技术合同的运行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近年来,我国技术市场上各类中介服务组织层出不穷,如技术评估机构、技术经纪人、生产力中心、技术孵化中心、技术展销会等,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缺乏法律加以规范,加上从业人员素质的参差不齐,某些机构名不副实,严重影响了技术转移、技术转化和技术推广的顺利进行,妨碍了科技创新上游和下游的有效链接。因此,建构全国性的统一的、较为全面和完善的技术市场管理法,不仅是必要的,而且已有了相当的经验积累,是完全可能的[21]

【注释】

[1][英]霍布斯.《利维坦》[M].黎思复,黎廷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

[2]樊纲.转轨经济理论与国有企业改革.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信息网,http://www.drcnet.com.cn/,2005.9.

[3]谢富纪,董正英.技术转移与技术交易[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7

[4]罗必良.和谐社会:制度的基础性作用.人民网,2006年10月24日.

[5]罗必良.和谐社会:制度的基础性作用.人民网,2006年10月24日.

[6][美]奥利弗·E·威廉姆森.西尼德·G.温特.企业的性质:起源演变和发展[M].姚海鑫,刑源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

[7]Pamuk,Ayse.Informal 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 s in Credit,Land Market s and Inf rast ructure Delivery in Trinidad[J].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Urban and Regional Research,2000,Volume 24 Issue 2,(June).

[8]郭小聪,程鹏.非正式制度的管理效能及其建设[J].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17卷第1期.

[9]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M].雷喜宁,潘勤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10]转引自季卫东:《关系契约论的启示(代译序)》,引自麦克尼尔之著作中译本。

[11]张建华,张淑静.产业集群边界的识别标准[J].科技管理研究,2006.5

[12]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路径与公司法规则的正当性[J].法学研究,2004.2

[13]刘学,靳云汇.技术市场:功能的局限性与适合交易的技术类型[J].研究与发展管理,2001.4

[14]周建伟.中小企业的声誉管理[J].中国乡镇企业.2005.8

[15]戴维斯·杨.创建和维护企业的良好声誉[M].赖月竹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

[16]戴维斯·杨.创建和维护企业的良好声誉[M].赖月竹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

[17]奥利弗·哈特.不完全契约与企业理论.〈企业的性质:起源、演变和发展〉[美]奥利弗·E.威廉姆森,西尼德·G.温特编.制度经济学译丛.姚海鑫,邢源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

[18]本杰明·克莱因.作为组织所有权的纵向一体化:费雪车身公司与通用汽车公司关系的再考察.〈企业的性质:起源、演变和发展〉[美]奥利弗·E.威廉姆森,西尼德·G.温特编.制度经济学译丛.姚海鑫,邢源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

[19]段瑞春.面向经济全球化的技术合同制度[J].中国软科学,2001.2

[20]杨金琪.合同法确立的技术合同制度的法律适用[J].国际技术市场贸易.1999.4

[21]罗玉中.科技法律制度.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三十讲.来源:中国人大新闻网,2002.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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