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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时间:2022-10-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不包括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企业国有资产。

五、关系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一)一般规定

1.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增减资本、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担保、国有资产转让以及企业的资产评估、利润分配、申请破产等事项,与出资人权益关系重大,也是实践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的主要环节。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按照国家出资企业的不同类型,对关系出资人权益重大事项的决定权限和决策程序作了明确规定,确立了企业改制、与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资产评估等应遵守的基本规则,防止以“暗箱操作”等手段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对企业的重大投资、提供担保、转让财产等行为规定了防范风险的基本要求;规定了对涉及职工权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职工的意见,接受职工的监督。

2.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3.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上述第1项所列事项的,除依照上述第2项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4.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上述第1项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5.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6.国家出资企业发行债券、投资等事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依照其规定。

7.国家出资企业投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与他人交易应当公平、有偿,取得合理对价

8.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二)与关联方交易管理制度

1.关联方的范围

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2.与关联方交易的限制和禁止

(1)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

(2)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3)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4)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依照《公司法》和有关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作出决议时,该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

1.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2.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3.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评估作价。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托评估有关资产,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评估执业准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受托评估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

(四)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制度

1.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界定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不包括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企业国有资产。

2.转让企业国有资产的限制性规定

(1)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损失,不得损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2)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企业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企业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3)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4)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5)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可以向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或者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的企业国有资产,在转让时,上述人员或者企业参与受让的,应当与其他受让参与者平等竞买;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相关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参与转让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的各项工作。

(6)企业国有资产向境外投资者转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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