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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是债务履行的一种特殊方式。在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借款人已经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出借人又要求借款人向其履行债务的,借款人有权予以拒绝,但借款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出借人仍有权向借款人主张债权。一是出借人履行交付借款债务。当借贷合同约定由出借人直接向第三人交付借款时,这种债务履行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出借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应当向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

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是债务履行的一种特殊方式。《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从这条规定中可以看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有三个特点:一是这里的第三人仅是拟制的债权人,并非真正意义上债权人,债务人未向其履行债务的,其无权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的,其可以予以拒绝;二是合同上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因“向第三人履行债务”而改变地位,第三人既不代替债权人的地位,也不代替债务人的地位;三是因当事人地位不变,所以,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借款债务的履行主体应当是借款人,且借款人应当亲自向出借人履行,民间借贷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是出借人,因而不享有债权,借款人向第三人履行对出借人无效,第三人无故接受履行则属不当得利。但借款人与出借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特别约定由借款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但借款人处于债务人的位置不变,出借人处于债权人的地位也不变,而第三人仅为拟制的次债权人,可以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受领借款人偿还债务的款项;借款人据此约定,可以离开出借人而直接向次债权人履行债务,从而消灭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借款人已经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出借人又要求借款人向其履行债务的,借款人有权予以拒绝,但借款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出借人仍有权向借款人主张债权。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14日,借款人范某某、付某某与A房开公司股东宋某某、张某某及B房开公司股东汪某某,在C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办公室共同签署了一份《借据》。该借据约定:范某某、付某某向C公司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如逾期未还,借款人愿意按借款金额每日1%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A房开公司和B房开公司及全体股东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某某、付某某在《借据》尾部注明:“此款请转入A房开公司,账号22×××59”;“月息按7%支付,利息由A房开公司支付。”当日,C公司通过银行向A房开公司银行账户转款800万元。

此后,张某某、A房开公司、汪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已向C公司还款604万元,其中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224万元,借款逾期利息80万元,截至C公司起诉时,范某某、付某某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

C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范某某、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92.5万元;2.B房开公司、A房开公司、汪某某、宋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范某某、付某某共同答辩称:C公司与其二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C公司持有的借据,是以企业的形式出借,用款人是A房开公司;C公司起诉的欠款金额不实,A房开公司已经还款696万元。

B房开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人名为范某某、付某某个人,实为A房开公司借款,应由A房开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借据》补充手写“此款转入A房开公司账户”的内容未经B房开公司同意,B房开公司对划给非借款人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

涉案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范某某、付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系合同相对人,其与C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范某某、付某某指令C公司将借款转入A房开公司账户,是其对所借款项的支配行为,无论其是否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均不影响其作为借款人需要承担的还款责任。

C公司与范某某、付某某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应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付的利息应冲抵本金。

范某某、付某某向C公司借款后,截至2013年9月14日,范某某、付某某尚欠C公司借款本金268.6万元,利息22.03万元,以及2013年9月14日以后的利息。

B房开公司、汪某某、A房开公司、宋某某、张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一、范某某、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C公司借款本金268.6万元,利息22.03万元,并向C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二、B房开公司、汪某某、A房开公司、宋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C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B房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借据》中所使用的印章不是B房开公司印章,系非法雕刻,B房开公司对假冒公章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借据》第二页中约定利息的内容是事后人为手写,该添加的利息内容未经保证人签字认可,此利息对保证人不具有约束力;C公司所出借的资金属于A房开公司非法吸收的存款中涉案资金,应对C公司的起诉依法驳回。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2年12月14日,范某某、付某某向C公司借款800万元,并出具《借据》,该借据同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担保人及担保方式、担保范围等条款进行了约定。上述内容符合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故该借款合同属因于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范某某、付某某在《借据》中书面指令出借人C公司将800万元借款转入A房开公司,属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并不发生改变,A房开公司只是范某某、付某某指定接受合同债务履行的第三人,范某某、付某某与A房开公司是否存在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涉案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张某某、汪某某、A房开公司偿还借款的行为也属于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发生改变。B房开公司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最后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有多个争议,其中值得分析的是一审没有提到而二审重点评判的“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问题。

民间借贷的履行债务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出借人履行交付借款债务。也就是说,借贷合同订立后,根据借贷合同的约定,出借人首先负有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这种义务实际上是出借人对借款人负有的合同债务,因而应当履行交付义务,若不履行交付义务,则是违约行为。当借贷合同约定由出借人直接向第三人交付借款时,这种债务履行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出借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应当向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借款人范某某、付某某在《借据》中指令出借人C公司将800万元借款转入A房开公司,属于《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因“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并不改变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所以,本案的借款人仍是范某某、付某某,出借人仍是C公司,而A房开公司只是范某某、付某某指定的接受合同债务履行的第三人,故对此借款不负偿还责任和违约责任。

二是借款人履行偿还借款债务。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后,借款人便是债务履行人,应当向出借人清偿债务。本案中,借款人范某某、付某某与C公司虽未在《借据》中明确约定由第三人张某某、汪某某、A房开公司履行范某某、付某某的借款债务,但张某某、汪某某、A房开公司默契地配合范某某、付某某向C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此履行债务的行为也属于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但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也未发生改变,债务也不发生转移,借款人仍是范某某、付某某,出借人仍是C公司,对剩余未清偿的债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范某某、付某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应继续向C公司偿还借款。

根据上述分析,法院判决借款人范某某、付某某偿还出借人C公司的借款本息。

[本案例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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