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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体系概述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例如,中华法系法的体系“重刑轻民、诸法合体”的特点,就是因为中国封建社会商品经济不发达,长期重农抑商,同时用道德上的礼或礼法结合的调整来代替民事法律的调整。法的体系的规模是变化的而不是静止的,法的体系的完善程度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建立与完善中国法的体系,也需要努力促成这个体系协调发展。

体系是指若干有关事物或某些意识相互联系而形成的一个整体,是由整体的构成要素在相互联系和配合中构成的以系统运行和存在的和谐的整体。法的体系(legal system)法学中有时也称为“法的体系”或“法体系”,是一国以所有现行法为基础,按照一定的结构和标准所形成的,作为一个有机统一体存在的法的整体。《牛津法律指南》是这样解释法律体系的,“从理论上说,这个词组是适用于主权者,或者是根据基本规范直接和间接授权,为该社会制定的所有的法律,也就是一个国家或者一个共同体的全部法律”。

法律体系可以从三个角度来理解:其一,从微观上看,法律体系内部的基本单位是各种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的和谐一致是各部门乃至整个法律体系协调统一的基础;其二,现实中法律体系的最重要的基本单位是各部门法,它要求各部门法门类齐全,严密完整;其三,宏观上法律体系是由公法、私法和社会法三大基本部类构成的。

第一,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构成的整体。“全部”说明法律体系既不是由几个国家的法律构成的,也不是由一个地区或几个地区的法律构成,而是由一个主权国家的国内法律构成的整体;“现行”说明法律体系既不包括一国历史上的法律或已经失效的法律,也不包括一国将要制定的法律或尚未生效的法律,而只包括现行的国内法和被本国承认作为本国法律渊源的国际法,不包括一般国际法,因为国际法不是一国独有的而是适用于国际之间的。健全的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主权的象征和表现。

第二,统一性与协调性。法律体系是一个由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呈体系化的有机整体,不是随意拼凑而成的没有内在联系的法律杂烩。法律体系的统一性是法的专有属性,它是由法律调整目的和任务的统一性、决定法的本质的法律原则的统一性及被调整关系体系的统一性所决定的。如果法律体系中的法律要素(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法律部门)之间存在大规模的相互矛盾和冲突,法律体系和法律根本无法满足社会的法律需求,根本不能实现人们对法律体系和法律的预期目标。

作为法律体系构成要素的法律部门,首先,要求门类齐全,即在一个法律体系中,在宪法的统摄下,应该具备调整不同社会关系的一些最基本的法律部门,不能有缺漏,要有共同的法律精神、指导思想、法律原则和概念贯穿于各部门法(应为构成法律体系的各要素)之中,而且立法技术、标准以及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规格都要一致;其次,法律体系的系统性要求法律部门不是七零八散地堆积在一起,而是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分类,形成一个体系化、系统化、结构严密又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而且各个法律部门内部也要形成一个从基本法律到和基本法律相配套的一系列法规、实施细则等,法律规范、法律部门之间要形成横向联系和制约。最后,法律体系内部要和谐统一,从横向的部门法体系看,部门法之间相互不矛盾,从纵向的法的效力等级体系来看,法律规范之间具有等级层次性,低位阶法服从于高位阶法,较低的效力层次的法律是相应的较高的效力层次的法律规则或原则的具体化和制度化,即一切部门法都要服从宪法并与其保持协调一致,普通法与根本法相协调,程序法与实体法相协调等,这是法律体系的一种理性化要求。

在导读材料案例1中,《哈尔滨机场专用高速公路机动车辆通行费征收暂行办法》不仅与国家交通部、财政部下发的《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不一致,与1990年交通部发布的《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相悖,还违背《行政处罚法》赋予经营性企业以行政处罚权,这就造成相关法律规定“相互打架”,违背了法律体系的体系化、系统化和一致性的要求。这种状况直接导致了120救护车和收费站的冲突,并导致了患者被延误救治时间的悲剧。

第三,客观性与稳定性。从最终极的意义上讲法律体系的形成是由客观经济规律和经济关系决定的,其客观必然性更多地源于法律体系所调整的社会现象和社会关系及其纷繁复杂的客观性。不论现代国家的类型和法律体系的性质如何,总有一些对所有国家都相同的同类法律部门(如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家庭法等)。法的体系的状况不是人们的主观爱好的结果,而是与一定的国情相关。例如,中华法系法的体系“重刑轻民、诸法合体”的特点,就是因为中国封建社会商品经济不发达,长期重农抑商,同时用道德上的礼或礼法结合的调整来代替民事法律的调整。这种客观性也使法律体系具有很强的稳定性。一般只要法律体系所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或者说国家性质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那么法律体系的性质也应大体稳定不变。只有当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所引起的法律规范的发展变化发生质变时,法律结构才会发生结构性变化,如出现或合并某些法律部门或者说是产生新的部门法。

第四,历史性和发展性。法的体系既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历史的发展,法的体系也不断发展,各种国情之下都有与之对应的法的体系。法的体系的规模是变化的而不是静止的,法的体系的完善程度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法律体系的客观性和稳定性,不是说人们在国情面前对法的体系建设不能大有作为。首先,法律体系无法自我封闭,要对社会生活产生作用和影响,势必与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社会环境发生物质、能量和信息的交换;其次,法律体系要确保有容纳新法律规范的能力,进而刺激、指导立法活动的开展,就必须在其本身留有余地并预设框架;最后,社会国际化程度的进一步加深要求任何一个法律体系都必须具有与其他国家的法律体系和国际法体系保持适应的能力。建立与完善中国法的体系,也需要努力促成这个体系协调发展。使法的体系同它所规范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整体保持平衡和统一,并从国情出发保持法的体系内部的协调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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