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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环境卫生法的法律责任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违反《环境保护法》的法律责任,有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主任三种。⑧违反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加收超标排污费。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由责任单位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五节 违反环境卫生法的法律责任

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违反《环境保护法》的法律责任,有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主任三种。违反行为的主体,既可是机关、团体和法人,也可以是公民个人。

一、行政责任

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责令停业、关闭:①拒绝主管部门现场调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②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请事项的。③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④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⑤将生产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污染能力的单位使用的。⑥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和使用的。⑦未经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不服责令重新安装使用的。⑧违反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加收超标排污费。

二、民事责任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由责任单位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因环境污染损害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民事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其特点是无过失责任,即行为人即使没有过失,也要承担损害赔偿。除非该后果是由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引起,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的;或者由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或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行为人才免于承担责任。

三、刑事责任

违反环境保护法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六章第六节设立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其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

《刑法》第339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注释】

[1]自20世纪中叶以来,全球环境污染日趋严重,发生了震惊世界的“十大环境污染公害事件”,给人类的健康和生命带来的严重影响和损失。前事不忘,后世之师,回顾这些事件,让我们人类善待我们共同生存的家园,与大自然和平相处,保护环境,和谐发展。这“十大公害事件”是:1930年比利时“马斯河谷烟雾事件”,由于SO2和粉尘污染,一周内60人死亡,数千人患呼吸系统疾病;1943年美国“洛杉矶化学烟雾事件”,洛杉矶市的200多万辆汽车排放的大量汽车尾气,在紫外线照射下产生烟雾致使大量居民中毒死亡;1948年美国“多诺拉烟雾事件”,造成事件第一天17人死亡,5900人患病;1952年“伦敦烟雾事件”,由于冬季燃煤排放的烟尘和SO2在浓烟中积聚不散,造成12000人死亡;1961年日本“四日市哮喘病事件”,导致呼吸系统疾病死亡10人,8%的50岁以上老人发病;1953-1956年日本“水俣病事件”,由于石油化工排放含汞废水,导致283人汞中毒,60多人死亡;1955-1972日本“富山骨痛病事件”,因铅、锌冶炼等排放,含镉废水污染水源,导致258人中毒,128人死亡;1968年日本“爱知米糠油事件”,因生产米糠油时,使用多氯联苯作脱臭工艺中的热载体混入米糠油,导致10000人中毒,16人死亡;1984年印度“博帕尔毒气事件”,由于设立该市的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农药厂的储罐爆裂,大量剧毒物甲基异氰酸酯外泄,造成至少2500人死亡,十几万人受伤的惨剧;1986年“切尔诺贝利核污染事件”,由于核电站核反应堆爆炸,大量放射性物质外泄,上万人受到辐射伤害,直接死亡31人,13万居民被迫疏散,污染范围波及临国,核尘埃遍及欧洲。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58页,第338条,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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