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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收取保险费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财产保险合同须明确记载保险标的的原因在于,判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有无保险利益以及确定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对象。保险价值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作为确定保险金额基础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或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否则超过部分无效。违约责任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所应向对方当事人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的内容是指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条款,按其性质可分为基本条款和特约条款两类。

(一)基本条款

基本条款是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的必备条款,一般由保险人事先准备和印制于保险单上,构成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在保险实务中,一般把基本条款规定的保险人承保的危险称为基本险。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一般应包括以下事项:

1.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关系人的名称和住所,即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姓名或名称和住所。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如果还有受益人,也应载明受益人的姓名和住所。

2.保险标的。按我国《保险法》,财产保险的标的是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有关利益,人身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21]实际上,人身保险合同并不需要记载保险标的。财产保险合同须明确记载保险标的的原因在于,判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有无保险利益以及确定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对象。不同的保险标的面临的危险种类、性质和程度各不相同,所适用的保险费率也有差异。

3.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责任是指在确定的危险事故发生造成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或在约定的人身事件到来时保险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责任免除即除外责任,指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4.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期间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即保险合同从生效到终止的这一期间,可以是一定的日历时间,也可以是以某一事件的发生作为保险期间的开始和结束。如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仓至仓”,即保险责任从保险货物运离发货人在起运地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所时开始,至货物到达收货人在目的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所时终止。人寿保险则一般以日历时间确定保险期间开始的时间,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期间结束的标志。保险期间既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也是保险人履行赔偿及给付义务的根据。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指从某一确定时刻起,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一般与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一致。但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可以溯及到保险合同成立以前,也可以是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前者称为溯及保险,后者称为待期保险。[22]

5.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保险价值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作为确定保险金额基础的保险标的的价值。由于人身保险标的不能以金钱衡量,因此人身保险合同没有保险价值条款。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或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否则超过部分无效。在人身保险中,不存在保险标的价值问题,保险金额完全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一般依据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实际需要和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能力等因素,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

6.保险费及支付方法。保险费,简称保费,是投保人对保险人负担保险责任所给付的对价金额,是建立保险基金的源泉。保险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因此保险费为必备条款。保险费依其具体结构可分为风险保险费、费用附加保险费、异常风险附加保险费和利润附加保险费。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为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的乘积,其支付方式可以是一次性付清,也可以分期付清。对于财产保险的保险费,保险人可以以诉讼的方式强制投保人缴纳,但对于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保险人不得以诉讼的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23]除非法律规定保险人不得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或者《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另有规定,投保人不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

7.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涉及保险合同的履行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实现等重要问题,所以保险合同必须确定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由于投保人投保的险种不同,保险金赔偿和给付的具体做法也不同。

8.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违约责任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所应向对方当事人承担的法律后果。保险合同一经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这是合同法律效力的必然体现。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是保险合同发生纠纷后的解决方式,主要有协商、仲裁和诉讼三种。

9.订约时间。在保险合同中必须载明订约的年、月、日,因为订约的时间对于判断保险利益的存在、保险危险是否发生有着重要意义,同时也是确定保险费的交纳期限以及保险合同生效期间的重要依据。

(二)特约条款

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基本条款以外,根据特殊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广义上的特约条款包括协会条款、附加条款和保证条款三种;狭义上仅指保证条款。

1.协会条款

协会条款又称附带条款,通常是由保险同业之间因为实际需要而协商一致制定的保险合同条款。协会条款因保险种类的不同而异,目前协会条款仅见于海上保险合同中,通常专指伦敦保险业协会(Institute of London Underwriters)所制定的条款。[24]协会条款对原保单有修改、补充、限制、变更等效力,其作用有时比原保单更为重要。

2.附加条款

附加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基本条款的基础上附加的,用以扩大和限制基本条款的补充条款。附加条款一般在正式保险单后添列或在保险单空白处书写或在保险单上附贴批单,从而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称为批注或追加条款。但在人寿保险、伤害及健康保险、保证保险等场合,则称为追加条款,而不称批注。[25]附加条款的适用情形有二:一是补充合同内容,即扩大基本条款的伸缩性,二是变更合同内容。

3.保证条款

保证条款是指投保人或保险人就特定事项担保的条款。如前所述,保证可分为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因此保证条款的内容即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证某项事实存在与否和保证某一特定事项作为与否。一般而言,违背确认保证,将导致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或通过解除合同使之溯及失效;违背承诺保证将使保险合同自违反起失效或由保险人解除合同。[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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