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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视角下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问题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作为知识产权法国际化产物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标准是一个不断发展演进的体系。美国是最先将知识产权问题引入贸易政策的国家。一般而言,美国外贸法和知识产权法是不同的法律部门。但随着美国国际贸易政策的变化,美国开始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与对外贸易关系的调整,使得两者越来越紧密结合。其中“337条款”是美国对进口贸易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各种301条款则是对出口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一节 国际贸易视角下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问题

作为知识产权法国际化产物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标准是一个不断发展演进的体系。在商品经济尚不发达的时代,包括书籍、“高科技机械等在内,在现在看来都属于知识产权法规制范围的商品的流通仅仅是在一国国内,甚至一国的某个地区之内进行,对其中所包含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在一个统一的封建君主或政府的控制之下就可以完成。因此,这一时期在很多生产力较为发达的地区,如西欧和中国虽然有知识产权法或其萌芽存在,但却没有在世界范围内统一规则的必要,不存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标准。随着人类生产力发展和科技进步,商品也日益跨越了国界。由于知识产权属于一种封建“特权”,其保护具有强烈的地域性,只能在这个特定封建君主或政府的辖区内发挥作用,使一个在一国享有知识产权保护的商品在另一国往往得不到任何保护。而且,各国知识产权法在保护前提、[2]权利范围、保护期限等方面的规定各不相同,即使一件商品上所包含的知识产权在所有相关国家都按其规定申请了保护,保护效果也很难达到一致。此时,经济和科技的发展将商品跨国流动和知识产权地域性之间的矛盾摆在了人们面前,其能否妥善解决,直接关系到国际贸易能否正常开展。

因此,西方国家借助1873年维也纳国际发明展览会的契机,召开了第一次国际专利会议,呼吁在发明专利的保护方面缔结一个国际协议。最终,比利时、巴西、法国、意大利、荷兰、葡萄牙、西班牙、瑞士、突尼斯、英国等于1883年3月在法国巴黎制定了这个国际协议的草案,它就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其初步确立了以国民待遇、优先权、专利独立为原则的对包括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等工业产权的国际保护标准。[3]而在版权领域,则形成了以1887年缔结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为核心的版权及邻接权公约体系。为了方便公约的缔结、修订和管理,1967年,各国签订了《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将管理《巴黎公约》等工业产权公约的国际局与管理《伯尔尼公约》等版权公约的国际局的全部职能交给1970年正式成立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兼管。截止到2006年,两大公约的成员已经分别达到了169个和162个。[4]可以说,在百余年的演变过程中,以《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为核心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体系日益奠定了它作为第一个较为系统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标准的地位。

在国际贸易迅猛发展的今天,商品跨国流动更加频繁,以无形的知识为交易对象的技术贸易也蓬勃发展,知识产权的发达程度更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综合国力强弱的重要指标,知识产权商品及技术贸易的收益也日益成为一国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那些在传统制造业领域已经不再具有明显优势的发达国家来说更是如此。为了知识产权商品和高新技术的自由流通,以及在世界范围内维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需要在各国建立起大致统一且行之有效的更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在国内众多大型跨国企业的推动下,美国等知识产权利益强国更是热衷于此。由于以《巴黎公约》与《伯尔尼公约》为核心的旧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标准保护水平较低且没有有效的机制来保证各国对标准的严格遵守,达不到令其满意的效果,从1980年《巴黎公约》修订起,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便试图进一步提升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标准。但是,此时发展中国家已经占到了《巴黎公约》成员总数的2/3,美国等发达国家提出的提升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标准的建议自然也没有得到回应。更令发达国家不安的是,发展中国家甚至开始推动按优惠条件获得跨国公司的技术、修改强制许可规则等对发达国家十分不利的议程。因此,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转向了由其主导的协调各国货物贸易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力图在其框架下制定一个国际性的、各国立法必须达到的所谓国际知识产权最低保护标准。经过十余年的讨价还价,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最终达成了妥协,形成了名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法律文件,即现在我们所熟知的《TRIPs协定》。

《TRIPs协定》将《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规定大量融入其中并加以改进和扩展,甚至在有些地方直接援用其他公约的规定,如第14条第6款对《伯尔尼公约》关于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规定的引用和第16条对《巴黎公约》关于商标权规定的引用等。同时,在12年的谈判过程中,各个参与起草的国家都将本国意志、利益甚至国内法的规定反映在《TRIPs协定》的各个草案之中,直接影响了公约最终条文的形成,使其不仅体现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妥协,也体现了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的融合,甚至直接体现了一些国家国内立法的精神。由于《TRIPs协定》发展了旧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标准的规定,且其作为WTO的核心条约之一,在各国之中受重视和使用的程度要远高于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因此,可以说,现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标准的核心已经从《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转移到了《TRIPs协定》。

将知识产权保护链接到贸易体制中的做法有着深刻的立法背景。美国是最先将知识产权问题引入贸易政策的国家。一般而言,美国外贸法和知识产权法是不同的法律部门。但随着美国国际贸易政策的变化,美国开始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与对外贸易关系的调整,使得两者越来越紧密结合。美国对外贸易法中存在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主要包括:《1930年关税法》第337节(俗称“337条款”[5])、《1974年贸易法》第182节(俗称“特别301条款”或“特殊301条款”[6])以及《1974年贸易法》第310节(俗称“超级301条款”[7])。其中“337条款”是美国对进口贸易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各种301条款则是对出口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8]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被认为事关美国在全球经济竞争中的地位和在高科技产业上的利益,因此,美国不仅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引入本国对外贸易法律或政策,而且注重采取双边措施以及通过缔结多边协定以谋求美国知识产权在全球获得保护。在这其中,美国国内的私人利益集团起到了不容忽视的推动作用。有学者认为,乌拉圭回合是与众不同的,某种程度上正是因为知识产权等新议题的进程几乎是由私人部门,特别是美国一些商业团体所驱使。[9]1986年3月,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开始前的6个月,12个美国跨国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组成了国际知识产权委员会(IPC)试图增进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国际支持。IPC与欧盟以及日本联合起草了一份以现存发达工业国家法律为基础的提议,提交GATT秘书处。1994年,IPC在乌拉圭回合中达成了《TRIPs协定》通过的目标。私人部门行动者最终成功地获得他们希望从知识产权协定中所得的大部分,而且这些成果已拥有了国际公法地位。

成功嵌入世界贸易体制的《TRIPs协定》进一步强化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其不仅提升了以原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规定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最低标准,赋予参与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人以更为广泛的权利,并且理所当然地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执行纳入WTO争端解决机制之中,由此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安装了“牙齿”,任何违反《TRIPs协定》的成员方都将可能遭到投诉方的贸易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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