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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利益偿还权及其意义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是指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致消灭,不能达到请求付款目的时,持票人对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后者所受利益的限制内,请求偿还其利益的权利。被告的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不能构成对原告行使票据权利的有效抗辩。因此,持票人可依法向出票人主张票据利益偿还权。尽管各国票据法都规定了相对较短的时效,但对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规定不尽一致。

一、票据利益偿还权及其意义

(一)票据利益偿还权的概念

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是指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致消灭,不能达到请求付款目的时,持票人对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后者所受利益的限制内,请求偿还其利益的权利。

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在我国的《票据法》中虽然有明确的规定,但关于法律上的属性之认定,学术界却有不同的认识,大致有五种学说观点:票据上的权利说、不当得利请求说、损害赔偿请求说、票据上的残存物说(票据权利的变形物说)、特别请求权说。

(二)票据利益偿还权制度的意义

由于票据权利的时效期间较普通债权的时效期间要短得多,因而,持票人较普通债权人更容易因时效届满而丧失权利。再者,票据法对票据行为都规定了各种严格的手续,稍有疏忽,持票人就有丧失票据权利而受到损失的可能。相反,在上述情况下,票据的出票人或承兑人则可能轻易受益,这种情形既不能按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处理(因为得到利益者主观并无过错),也不能按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来补救(因为得到利益者并非无法律上的根据)。

【案例18-2】

票据利益偿还权纠纷[1]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交付2万元的转账支票在原告提交银行入账时被退回,退票理由为“密误”。随后,原告和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被告出具一张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的转账支票,上面记载: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金额20 000元。原告持上述支票到银行入账时,于2008年5月8日被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丰台支行营业部以“密误”为由退回。法院认为:票据为无因证券,出票人制作票据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票据债务人如果认为持票人是由于欺诈、恶意或重大过失等不正当原因取得票据,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涉案支票,由被告加盖了其单位财务专用章和人名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公司系以不正当原因取得支票,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支票记载的金额承担票据责任。被告的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不能构成对原告行使票据权利的有效抗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票据责任给付票据金额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点评:持票人所持之票据因“密误”而由银行退票,表面上被告已经开出支票支付了款项、持票人获得了支票,但是出票人的款项并未实际支付,持票人未能享有该票据上的权利,该支票上的款项仍然属于出票人。因此,持票人可依法向出票人主张票据利益偿还权。

票据法对因时效届满或因手续不全而丧失权利的持票人亦规定了一种特殊的保护制度,以维持票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平衡,这种制度即是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

利益偿还请求权不是票据权利,而是票据法上的权利。尽管各国票据法都规定了相对较短的时效,但对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规定不尽一致。《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对此未作规定,任由缔约国国内法自行规定。我国《票据法》的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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