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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的修订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和解程序并称为现代破产制度的三大基本程序。符合破产原因的,债务人既可以提起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依法直接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和解的申请。因此,各国破产立法中,和解与破产清算一直是身影相随,形影不离。因此,在《企业破产法》立法过程中,很多学者甚至主张删除和解程序,认为和解程序没有实用性,并且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三、破产法的修订

《企业破产法》全文分总则、申请和受理、管理人、债务人财产、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重整、和解、破产清算、法律责任、附则共12章计136条。与《企业破产法(试行)》相比,《企业破产法》设立了重整制度、管理人制度,完善了破产程序中相关实体权利的规定。同时对金融机构破产、破产企业职工权益的保护等许多方面作了新的规定,在立法思想、立法宗旨方面均有重大的变化。

1.赋予非法人企业破产清算能力。《企业破产法》在沿用商人破产主义的同时,扩大了企业破产的适用范围,赋予合伙企业等非企业法人破产能力。

2.创设破产重整制度,完善破产和解制度。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和解程序并称为现代破产制度的三大基本程序。《企业破产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引入重整程序,并对重整程序的有关内容作了具体规定。符合破产原因的,债务人既可以提起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依法直接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和解的申请。

3.破产原因更加灵活。《企业破产法》删除“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的条件限制,规定了相对比较灵活和宽松的破产启动条件,并明确了债务人提交财产报告等义务,使得破产程序的进行更具操作性。

4.创设了破产管理人制度,确立了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法律地位。明确规定管理人可以由依法设立或人民法院指定设立的清算组担任,同时规定,破产清算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专门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担任管理人;规定了管理人的职责及监督;对直接提出重整的债务人,允许其申请自行管理财产和经营事务;对管理人违反忠于职守和勤勉尽责义务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明确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5.职工权益保护方面,明确了劳动债权的优先受偿效力,规定:《企业破产法》颁布前已经发生的职工债权,有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的权利,此后发生的职工债权并无优先权,只能就无担保财产在第一顺序受偿,并对申报免除、表决一一作了规定。

【难点追问】

关于我国的和解制度。

由于和解以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为前提,和解协议一般也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因此,各国破产立法中,和解与破产清算一直是身影相随,形影不离。1883年,英国首先将和解制度引入破产程序,规定当事人在申请破产程序前,必须先进行和解,后世学者称之为“和解前置主义”。1886年,比利时颁布以预防破产为目的的《预防破产之和解制度》,开创和解分离主义的立法例。1935年德国通过《和解法》,形成破产程序与和解程序并存的双轨制,直至1994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才统一将破产与和解制度规定其中。在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也不例外,《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8条规定:“整顿申请提出后,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第19条规定:“企业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和解协议至公告成立之日起有法律效力。”不过,债务人进行破产和解,首先需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申请,整顿申请提出后,企业提出和解申请,并拟订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法院审查认可后,破产程序遂中止,整顿程序随即开始。可见,《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的和解制度究其实质并不具有独立性,而是附属于整顿程序,以和解为手段,整顿才是目的所在。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对于非国有企业,规定了比较宽松的和解条件。但司法实践中,和解的执行却不容乐观,和解比例也非常少。因此,在《企业破产法》立法过程中,很多学者甚至主张删除和解程序,认为和解程序没有实用性,并且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不过,考虑到和解制度本身存在的优点,《企业破产法》在汲取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继承并发展了原有的和解制度,赋予债务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的权利,并专设第九章“和解”与破产清算、重整相并列。最高人民法院也一再指出,破产重整和和解制度,为尚有挽救希望的危困企业提供了避免破产清算死亡、获得再生的机会,有利于债务人及其债权人、出资人、职工、关联企业等各方主体实现共赢,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充分利用。努力推动企业重整和和解成功,促进就业优化资源配置、减少企业破产给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是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重要目标之一,也是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工作服务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大局的必然要求。因此,对于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但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仍具发展前景的企业,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的作用,对其进行积极有效的挽救。

【前沿提示】

关于破产法的空间效力。

关于此问题,各国立法目前存在三种做法:一是属地主义,即破产宣告的效力仅及于破产人的国内财产,而不及于国外财产。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采用属地主义;二是折中主义,即对债务人的动产采用普及主义,对债务人的不动产采用属地主义;三是普及主义,即破产宣告的效力及于债务人国内、国外的所有财产。法国、意大利、荷兰等国家采用普及主义。

【思考题】

1.我国新旧企业破产法在立法准则方面有何异同?

2.破产预防法律制度与破产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是什么?

3.案例分析题:

1999年3月15日由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国有企业甲市毛纺厂,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厂长办公会决定,向本企业所在区的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法院在征得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受理后,召集并主持了债权人会议,该企业的最大债权人是乙,法院指定有财产担保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丙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此后经一段时间的审理,法院作出裁定宣告该企业破产,破产企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接管并进行清算活动。

问题:在该国有企业破产过程中,有哪些违法之处?

【注释】

[1]齐树洁等.破产法.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1~2.

[2]王欣新等.破产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4.

[3]杨建华.强制执行法破产法论文选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407.

[4]何勤华,李秀清.外国法与中国法——20世纪中国移植外国法反思.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72.

[5]王卫国.破产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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