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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法律制度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证券交易,又称证券买卖、证券转让或证券流通,是指证券投资者在证券交易市场依法买卖证券的法律行为。《证券法》第51条规定,国家鼓励符合产业政策并符合上市条件的公司股票上市交易。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公司解散或者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第三节 证券交易法律制度

一、证券交易概述

(一)证券交易的概念

证券交易,又称证券买卖、证券转让或证券流通,是指证券投资者在证券交易市场依法买卖证券的法律行为。按照交易对象的品种划分,证券交易可以分为股票交易、债券交易、基金交易、其他证券衍生工具交易等。

(二)证券交易市场

证券交易市场,又叫证券流通市场、二级市场或者次级市场,是指已经依法发行的证券进行流通转让的场所。

证券交易市场可以分为集中交易市场、场外交易市场。集中交易市场是指有组织的证券交易市场,即指证券交易所市场。其基本特点是:交易地点固定,参加交易的人员固定。场外交易市场主要包括店头市场、第三市场和第四市场[4]

(三)证券交易方式

在世界范围内,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和金融工具创新,证券交易已从过去的现货交易方式为主,逐步发展到现货交易、信用交易、期货交易和期权交易等多种方式并存的局面。我国证券市场是新兴市场,1999年12月通过的《证券法》曾禁止融资融券的信用交易方式,只规定了现货交易方式。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新修订的《证券法》取消了这一限制性规定,并在第24条规定:“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

二、证券上市的法律规定

(一)证券上市的概念

广义上的证券上市是指已经发行的证券获准在证券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狭义上的证券上市专指已经发行的证券获准在证券交易所挂牌进行交易转让。

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上市是狭义的,指已经公开发行的证券获准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证券法》第39条规定,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二)股票上市的法律规定

1.股票上市条件。《证券法》第51条规定,国家鼓励符合产业政策并符合上市条件的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第50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 000万元;(3)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4)公司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2.股票上市报送文件。《证券法》第52条规定,申请股票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下列文件:(1)上市报告书;(2)申请股票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3)公司章程;(4)公司营业执照;(5)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最近3年的财务会计报告;(6)法律意见书和上市保荐书;(7)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8)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3.股票上市公告事项。《证券法》第53条、第54条规定,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除公告前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公告下列事项:(1)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2)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10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3)公司的实际控制人;(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情况。

4.股票上市交易的暂停。《证券法》第55条规定,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2)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3)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4)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5)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5.股票上市交易的终止。《证券法》第56条规定,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2)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3)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在其后一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4)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5)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债券上市的法律规定

1.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条件。我国《证券法》第57条规定,公司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公司债券的期限为1年以上;(2)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 000万元;(3)公司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2.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报送文件。我国《证券法》第58条规定,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下列文件:(1)上市报告书;(2)申请公司债券上市的董事会决议;(3)公司章程;(4)公司营业执照;(5)公司债券募集办法;(6)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数额;(7)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上市保荐书。

3.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公告文件。《证券法》第59条规定,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公司债券上市文件及有关文件,并将其申请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4.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暂停。《证券法》第60条规定,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1)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2)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3)发行公司债券所募集的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4)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5)公司最近2年连续亏损。

5.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终止。《证券法》第61条规定,公司有关于债券上市交易暂停规定第1项、第4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第2项、第3项、第5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公司解散或者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三、证券交易的法律规定

(一)证券经纪业务

1.证券经纪业务的含义。证券经纪业务有时也称证券代理业务,是指证券公司通过其设立的营业场所(证券营业部)和在证券交易所的席位,接受投资者的委托,按投资者的合法要求,代理投资者买卖证券的业务。证券公司作为经纪商与投资者建立委托关系具有法律效力,经纪商只能按客户要求买卖证券,不能向客户垫付资金,不能分享客户买卖证券的差价和承担客户的价格风险,经纪商以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作为经纪业务的收入。我国《证券法》规定,在证券交易中,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

2.登记与存管。股权登记是指股票发行公司委托证券登记公司将其所有股东拥有的股权进行注册登记。在记名股票无纸化交易条件下,它具有特殊意义,股权登记是确认和变更具体股票持有人及股权的法律行为,是保障股票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环节。实践中,股份制企业原有股票的托管、股份公司新股发行及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过户,均涉及股权登记。

证券存管是指财产保管制度的一种形式,是指合法的证券登记机构为方便证券的交易过户、非交易过户等股权登记变更,以及分红派息、证券挂失等服务,受投资者委托而进行的对证券的代保管。证券存管制度是对股票、基金、无纸化国债的记名证券实行中央存管的办法,并在每一股东开设的证券账户以电脑记账形式记载存管证券数量及变更情况。

3.委托买卖和竞价成交。委托买卖是指证券商为投资者受理委托用户进行处理的整个过程。证券的委托买卖是证券经营机构代理客户的买卖,一般可分为柜台交易形式下的委托买卖和交易所集中交易的委托买卖两种,我国主要是交易所集中交易的委托买卖。

证券交易的中心环节是竞价成交,竞价成交机制使证券市场成为公开、公正、公平和高效率的市场,所以,要求证券市场的主体——证券交易所具有高度的组织化。证券交易所实行证券交易集中竞价成交,竞价原则是价格优先和时间优先。证券交易所的竞价方式有两种,一是集合竞价,这是每一个证券交易营业日正式开市前的一段时间内的某一时刻,电脑系统根据输入的所有买卖盘的价格、数量进行处理,以产生一个开市时的参考价;二是连续竞价,集合竞价结束后正式开始当天的交易,即开始连续竞价,直到收市。

证券经纪商对投资者提供中介服务是为了收取佣金作为业务收入,作为投资者在委托买卖证券时应支付各项费用并纳税,这些支出主要有委托手续费、印花税、佣金、过户费。

4.债券交易。债券交易市场的中介机构是指为债券交易双方提供服务的机构。主要有两类,一是专营性证券机构,有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投资银行;二是兼营性证券机构,包括允许兼营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一般来说,在债券交易市场上的证券商有两种:证券交易所内的证券商和场外交易市场上的证券商。证券交易所内证券商有三种,即经纪人、交易所自营商、自营经纪人。自营商是自行买卖证券、独立承担风险证券商。自营经纪人是介于自营商和经纪人之间的,兼营证券的自营业务与代客买卖业务,但以代客买卖为主。

(二)证券自营业务

1.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自营业务是指证券经营机构用自己可以自主支配的资金通过证券市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而买卖证券的经营行为。它与证券经纪业务的区别在于:自营业务必须拥有资金和证券,经纪业务只需场所和人力;自营业务是一种经营行为,经纪业务是一种中介服务。

2.证券经营机构。证券机构必须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并且领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书》之后,才可以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否则不得从事证券自营业务。

(三)证券回购交易业务

1.证券回购的概念。证券回购交易是指债券买卖双方在成交的同时,就约定现在的卖方在将来某一约定时间以某一约定价格将卖出的证券从现在的买方手中买回。其实质内容是:债券的持有方以持有的债券作抵押,获得一定期限内的资金使用权,期满后只需归还借贷资金并按约定支付一定的利息;资金贷出方暂时放弃相应的资金的使用权,从而获得融资方的债券抵押权,并于回购期满时归还对方抵押的债券,收回融出资金并获得一定的利息。因此,证券回购交易其实是一种以债券为抵押标的的资金拆借信用行为。

在我国,证券回购交易的时间并不长,证券回购的券种主要是国债,开展证券回购业务的场所主要是上海和深圳两大证券交易所及经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融资中心。国债回购业务目前尚不规范,但它的作用在于:促进了国债市场的活跃和发展;为证券市场提供了融资渠道并促进了资本市场的发展;国债回购也是商业银行调剂头寸和中央银行进行公开市场操作的重要方式。

2.证券回购交易的过程。证券回购业务一般都要通过两次交易来完成,第一次是成交日的交易,第二次是购回日的反向交易。一笔回购涉及两个交易方面、两次交易契约行为,两个交易方面是以券融资方和以资融券方,两次交易契约行为是指开始时的初始交易和回购期满时的回购交易。因此,交易程序也分两步走,即交易开始时的初始交易和期满时的回购交易,回购交易的申报不管是券商自营还是客户代理都不需申报账号,其成交后的资金结算和债券管理均直接在券商申报席位的自营账户内进行。由于投资者进行回购交易只能通过券商进行,证券交易所对其资金清算与债券管理合并在券商自营账户内运行,因此,由于代理而产生的一切风险必须由券商承担。

在西方国家,回购市场具有多种功能:金融机构通过回购交易最大限度地保持资产的流动性、收益性和安全性的统一;企业可以对自己短期资金作出最有效地安排;中央银行则进行公开市场操作和贯彻货币政策。回购交易的清算包括用于回购的资金和证券的清算两层含义,即一次交易两次清算。

(四)基金交易业务

封闭式基金是一种记名证券,目前已实现无纸化交易,上市封闭式基金的交易是利用股票交易系统进行的。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全额存入股票账户内,投资者凭本人股票账户即可办理基金买卖。基金交易实行集中公平竞价,成交时电脑自动过户。基金交易以100份(每份面值1元)为一个交易单位,简称一手,实行整数交易。基金交易和清算的其他有关操作事项基本上同股票交易规则相似。委托买卖基金的手续费每笔按1元计算,外地5元,佣金按成交量的0.35%计算,过户费按成交面值的0.1%计算,基金交易不征收印花税。

开放式基金是指其基金的形成不完全固定,其股份是根据公司净值加上手续费而不断以证券形式发售,共同基金的实施者有义务应受益人的请求随时赎回他所发行的证券。开放式基金的股票不在证券交易所挂牌,其交易完全靠店头市场进行。基金持有者可以随时填单,通过基金公司柜台进行申购或者要求发行公司赎回。开放式基金的手续费远远高于封闭式基金的手续费。

(五)清算、交割与过户

1.清算。清算是指证券买卖双方在证券交易所进行的证券买卖成交以后,通过证券交易所将各证券商之间的证券买卖数量和金额分别予以抵消,计算应收应付证券和应收应付金额的一种程序。清算包括资金清算和股票清算两个方面。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商、代理银行、异地资金集中清算中心、投资者共同组成了证券市场的清算系统。这些参与者之间不同的清算关系相互连接成了不同的清算模式。一级清算是由登记结算公司同异地资金集中清算中心进行的地区性净额交收;二级清算是各地资金集中清算中心于本地证券商进行的净额交收;三级清算是证券商与投资者进行资金净额交收,其方式有证券商自行办理、银行代理出纳和银行代理交收。

2.交割。交割是指证券卖方将卖出证券交付买方,买方将买进证券的价款交付买方的行为。证券的成交与交割均有证券商代为完成,所以,证券交割分为证券商和委托人之间的交付,证券商与证券商之间的交付两个阶段。我国目前证券交割上采取T+1规则,即证券商与客户应当在证券成交后的下一个营业日办理完毕交割手续。

交割的原则是钱货两清,这是指在办理资金交收的同时完成证券的交割,防止买空卖空的发生,以维护交易双方的正当权益。

3.过户。所谓过户,指在记名证券的交易中,成交后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即原所有者(证券交易中的卖方)向新所有者(证券交易中的买方)转移有关证券全部权利的记录手续。证券经交易后需要办理过户手续,这是记名证券的基本特征,它的法律意义在于:办理证券过户手续可以使证券交易的买方获得证券所代表的全部权利,即使由于有纸化证券遗失或毁损,证券持有人仍可以办理挂失手续,申请补发新的证券,也可以知道所购买的证券是否伪造、变造或已经挂失。

股权(债权)登记变更是指在证券交易中当证券所有权发生变化时,相应地对原有的登记记录进行修改。

(六)证券交易的操作程序

关于证券交易的操作程序,在前面讲述中已经分散说明,归结起来,证券交易的操作程序主要包括:(1)开立账户,包括分别开立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2)委托,即投资者下达买卖证券的委托指令,每次交易都要分别下达指令;(3)成交,即买卖双方的出价在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中经过竞价后,根据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撮合成交;(4)清算与交割;(5)过户。

四、证券交易的禁止性规定

证券交易的禁止性行为是指根据我国的证券法律、法规的规定,证券市场的参与者在证券交易过程中不得从事的,如果违反则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一)内幕交易行为

1.内幕交易行为的概念。根据《证券法》规定,内幕交易行为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的证券交易活动。《证券法》第73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

2.内幕信息。《证券法》第75条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具体地讲,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1)《证券法》第67条所列重大事件[5];(2)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3)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4)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5)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6)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7)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3.内幕信息的知情人。《证券法》第74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3)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6)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二)虚假陈述行为

我国《证券法》第78条规定,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三)操纵市场行为

国家禁止任何操纵市场的行为。我国《证券法》第77条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1)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4)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欺诈客户行为

我国《证券法》第79条规定,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1)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3)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4)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5)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6)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7)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其他禁止性行为

1.法人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或者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买卖证券。我国《证券法》第80条规定,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第208条规定,违反上述规定,法人以他人名义设立账户或者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公司为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交易账户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撤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2.挪用公款买卖证券。我国《证券法》第82条规定,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

3.国有企业买卖上市交易股票的规定。我国《证券法》第83条规定,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这条规定是从原证券法第76条修订而来的,原来规定,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

五、证券交易制度的新发展

(一)发行上市保荐制度

为规范证券发行上市行为,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证券经营机构执业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我国的证券发行上市实践活动中实行保荐制度。

根据中国证监会于2003年12月28日发布、2004年2月1日起实施的《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以下称《办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作为保荐机构,由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对发行人进行辅导,在符合法定要求后向中国证监会推荐,并在证券发行上市后的一定期间内负责对发行人的持续督导工作,承担相应的责任。

1.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资格。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是指符合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名单的证券经营机构、个人。

保荐机构应当是综合类证券公司,符合《办法》规定资格条件,并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自愿履行保荐职责的声明、承诺。《办法》规定了证券经营机构不得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的消极条件:(1)保荐代表人数量少于两名;(2)公司治理结构存在重大缺陷,风险控制制度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3)最近24个月因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从名单中去除;(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荐代表人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取得执业证书,且符合下列要求,通过所任职的保荐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和声明:(1)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银行业务经历;(2)参加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且成绩合格;(3)所任职保荐机构出具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名的推荐函;(4)未负有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5)最近36个月未因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从名单中去除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2.保荐机构的职责。根据《办法》规定,保荐机构的工作主要有三个方面:

(1)上市辅导。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发行人进行辅导。保荐机构推荐其他机构辅导的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应当在推荐前对发行人至少再辅导6个月。

(2)调查核实。保荐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发行人及其发起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专业意见,进行尽职调查、审慎核查,认为发行人已经符合证券发行上市的各项要求和条件的,向中国证监会提出推荐,并在推荐文件中做出承诺。

(3)持续督导。在其所推荐的证券发行上市之后,保荐机构在规定的期间内应当针对发行人具体情况确定持续督导的内容和重点,并承担下列工作: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防止大股东、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发行人资源的制度;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防止高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发行人利益的内控制度;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保障关联交易公允性和合规性的制度,并对关联交易发表意见;督导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其他文件;持续关注发行人募集资金的使用、投资项目的实施等承诺事项;持续关注发行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并发表意见;中国证监会规定及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工作。

3.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法律责任。根据《办法》规定,自保荐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推荐文件之日起,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没有依法申请注册登记、提交推荐文件、履行持续督导义务等,将分别取消3个月或6个月、6个月或12个月的推荐资格,甚至从注册名单中除名的处罚。

同时,中国证监会建立保荐信用监管系统,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进行持续动态的注册登记管理,将其执业情况、违法违规行为、其他不良行为以及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等记录予以公布。

(二)股权分置改革

股权分置,是指我国A股市场的上市公司股份,按能否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被区分为非流通股和流通股的现象,这是我国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形成的特殊问题。股权分置扭曲了资本市场定价机制,制约了资源配置功能的有效发挥;公司股价难以对大股东、管理层形成市场化的激励和约束,公司治理缺乏共同的利益基础;资本流动存在非流通股协议转让和流通股竞价交易两种价格,资本运营缺乏市场化操作基础。股权分置不能适应当前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要求,必须通过股权分置改革,消除非流通股和流通股的流通制度差异。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是通过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协商机制,消除A股市场股份转让制度性差异的过程。股权分置改革是为非流通股可上市交易作出的制度安排,并不以通过资本市场减持国有股份为目的。

1.法律依据。适用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工作的法律规定,除《公司法》、《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外,更为直接和具体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证监会、国资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商务部于2005年8月23日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国证监会等有关部委以及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证监发[2005]86号)、《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国有股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246号)、《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涉及外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发[2005]565号)、《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财政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业务操作指引》、《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格式指引》、《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保荐工作指引》等。

2.总体要求。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工作,必须遵循国务院《若干意见》提出的“在解决这一问题时要尊重市场规律,有利于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总体要求,按照市场稳定发展、规则公平统一、方案协商选择、流通股东表决、实施分步有序的操作原则进行,并遵守本通知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3.改革方案。改革方案应当兼顾全体股东的即期利益和长远利益,有利于公司发展和市场稳定,并可根据公司实际情况,采用控股股东增持股份、上市公司回购股份、预设原非流通股股份实际出售的条件、预设回售价格、认沽权等具有可行性的股价稳定措施。股权分置改革与公司资产重组结合,重组方通过注入优质资产、承担债务等方式,以实现公司盈利能力或者财务状况改善作为对价安排的,其资产重组程序与股权分置改革程序应当遵循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非流通股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忠实履行承诺的声明。

4.股份出售。改革后公司原非流通股股份的出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自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在12个月内不得上市交易或者转让;(2)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总数5%以上的原非流通股股东,在前项规定期满后,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原非流通股股份,出售数量占该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在12个月内不得超过5%,在24个月内不得超过10%。原非流通股股东出售所持股份数额较大的,可以采用向特定投资者配售的方式。

5.保荐机构及资格。保荐机构的消极资格,保荐机构与公司及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存在下列关联关系的,不得成为该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保荐机构:(1)保荐机构及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合计超过7%;(2)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或者控制保荐机构的股份合计超过7%;(3)保荐机构的保荐代表人或者董事、监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在上市公司任职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保荐职责的情形。保荐机构应当指定一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一家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保荐工作。该保荐代表人在相关股东会议表决程序未完成前,不得同时负责其他上市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保荐工作。保荐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保荐代表人应当在保荐意见书上签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保荐职责及责任。保荐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1)协助制订改革方案;(2)对改革方案有关事宜进行尽职调查;(3)对改革方案有关文件进行核查验证;(4)对非流通股股东执行对价安排、履行承诺事项的能力发表意见;(5)出具保荐意见书;(6)协助实施改革方案;(7)协助制定和实施稳定股价措施;(8)对相关当事人履行承诺义务进行持续督导。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为股权分置改革提交的相关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或者未能履行尽职调查、持续督导义务的,证券交易所对其进行公开谴责,中国证监会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将其从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名单中去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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