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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在股东出资中的评估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作为本选题的知识产权出资评估制度,必须放在出资制度这一背景之下讨论。所谓知识产权出资,简而言之,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出资人以经过评估的适格知识产权缴交公司注册资本,以获取对价股权的出资方式。知识产权出资属于现物出资的范畴,因此,知识产权出资必须先满足现物出资的构成要件。效力的期限性是指知识产权出资的价值受到知识产权权利时间性和最佳获益期的影响。

知识产权股东出资中的评估

建立在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分配和使用之上的知识经济社会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在知识经济下拥有知识产权就拥有了财富,知识产权在各种财富形态中居于最重要的地位。美国特拉华公司可口可乐商标价值的变化可以充分说明这一点:1967年该商标评估的价值是30亿美元,1995年上升至434.27亿美元,增加了十多倍。美国的比尔·盖茨创立的微软公司是知识经济条件下成功的典范,盖茨个人也因此而一度成为全球首富。

以知识产权为主要表现形式的财富不仅在社会总资产中居于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同时作为一种资本形态,知识资本对其他资本形态作用的发挥也产生了重要影响。一方面,知识资本的存在改善了社会总资本的结构,使有形资本的比重不断下降,无形资本的比重不断上升,知识资本成为许多企业资本构成的主要部分。同时,由于知识资本的参与,提高了资本的收益率,使得知识密集型产业的获利能力和利润率居于各类产业的前列。另一方面,由于知识资本的作用加强,使得投资方向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资本大量的投向知识密集型产业,资本的流向也以发达国家之间的资本流动为主。但是科学技术本身不能自动转化为生产力,如何实现这个转化过程需要法律制度来规范,因此加快我国知识产权出资制度的研究,进一步完善立法是当前的重点。

我国2006年1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所秉承的理念是放松管制、鼓励投资,而这一理念集中体现即是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从新旧公司法对比中我们可以得出,新公司法不仅增加了出资种类,还做出了概括性规定,使出资制度由封闭性体系发展为开放性体系。不仅便利的股东投资,还为以后新型的出资形式开辟了法律途径。

作为本选题的知识产权出资评估制度,必须放在出资制度这一背景之下讨论。本文将分为三个部分,首先讨论知识产权出资制度的相关问题,重点研究知识产权是否允许以许可使用的方式出资,由于以许可使用的方式与以所有权的方式出资在评估中是有很大不同的,并且学界对是否允许以许可使用方式出资仍是有争议,探明这一问题是对后续评估问题的铺垫。在第二部分中我们将讨论知识产权评估的一般问题,如评估的概念、意义,评估的程序和评估的方式。在第三部分中将讨论具体的知识产权评估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知识产权出资制度相关问题探讨

(一)知识产权出资的含义和特点

所谓知识产权出资,简而言之,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出资人以经过评估的适格知识产权缴交公司注册资本,以获取对价股权的出资方式。知识产权出资属于现物出资的范畴,因此,知识产权出资必须先满足现物出资的构成要件。依日本学者志村治美的观点,作为现物出资的财产必须满足以下几要求:确定性,现存之价值物,评价之可能性,独立转让之可能性。

虽然只是产权总体上具有上述特征,但是知识产权出资由存在着与其他现物出资的区别,只有理解其特殊性才能准确把握知识产权出资,把握知识产权评估中的具体问题,从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出资制度和评估制度。具体而言,从知识产权的特点出发,知识产权出资有以下几个特点:

1.评价的难度大

知识产权的评估相对于其他财产评估而言,其难度是很大的。这主要是因为知识产权的价值具有自身的特点,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表现为信息的集合。智力劳动所创作的成果不具有可比性,投入较多劳动的智力成果不一定就具有很高的价值,反之投入劳动较少而产生的智力成果价值也不一定就很低,而且知识产权的价值量更多的受到外在因素的影响,包括市场流通状况,使用领域等,因此,知识产权价值的计量只能是大概的、模糊的。

2.效力的不确定性

效力的不确定性也是由知识产权的特点造成的。知识产权和其他权利不同,其获得必须经过专门法律的确认或者授予,或者说知识产权是一项由行政程序产生的民事权利。因此,知识产权在其有效期内也可能因为一定法定事由而丧失,比如专利权有可能被行政机关宣告无效从而丧失效力,注册商标有可能被撤销从而使商标权丧失。在出资的场合,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也引发了另外一种不确定性,基于地域性,在外国拥有的知识产权若要在中国境内作为出资,必须获得中国法律承认,符合中国相关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否则,该项智力成果在中国就处于公有领域而不称其为知识产权,不得以知识产权的形式出资。

3.效力的期限性

效力的期限性是指知识产权出资的价值受到知识产权权利时间性和最佳获益期的影响。在以知识产权出资的场合,对知识产权的时间性要充分的重视,其包括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它的法定时间性,一种是它的最佳获益期。一般认为,知识产权的时间效力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一段有限的时间。一旦这个法定期限届满,不论原受保护的智力成果的存在状况如何,最初因该智力成果而产生的知识产权即不复存在,从而使其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无偿自由使用。这时,该智力劳动成果便无价(即买方的购买价)可言。此外,在一项知识产权的有效期内,往往也有上市期、认识接受期、畅销期和饱和期。从知识产权卖方的角度看,他能够在畅销期(或最佳获益期)转让其权利,或将其权利作价入股,是最适宜的。评估人员在对某项知识产权进行评估时,,应当分析待估权利所处的时期,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公正评估。有的知识产权虽然仍处在法定有效期内,但已过了最佳获益期,其价值就可能很低,甚至一钱不值。从这个意义上也使我们比较容易地看出,知识产权价值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总是处在一个变化的状态。仅仅是时间这样一个因素,就使人看到知识产权价值是一个变量,是一个过程。

4.类型的多样性,权利让渡的层次性

相对与其他出资形式,知识产权出资还具有多样性的特点。这种多样性一方面是指知识产权包括许多具体的权利,每种具体的权利都有其自身的特点,在设计知识产权出资制度时如何兼顾这些特点从而使立法不至于挂一漏万,同时又避免立法的繁琐是一个十分困难的课题。另一方面,多样性是指知识产权出资可以采取多种权利让渡形式,其中主要是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完全转让和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关于此问题还将在后文论述。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我国存在着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在法律规定上的区别,因而规定股东的知识产权出资制度除了公司法之外,还有外商投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由于两种公司制度并轨是我国公司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本文对股东知识产权出资的探讨只是集中在新颁布的公司法的范围内。

(二)知识产权出资的具体方式

在以知识产权出资的方式问题上,我国学者存在两种观点。公司法学者认为只能是以专有权出资,不能以使用权出资,其理由是:依据公司法对知识产权的要求,以知识产权出资必须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这种财产权应为所有权,而不是其中的使用权,使用权的许可是无需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而知识产权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出资可以采取多种权利让渡形式,包括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比如以专利出资的既可以采取专利权转让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专利独占许可的形式可以用使用权出资。例如,郑成思先生认为,在合资经营中作为出资方式的,可以是我方商标的转让,也可以是我方商标权的使用许可。在后一种方式下,我方在合资之外,仍保留了自己使用的权利。以这种方式出资,我方的驰名商标被消灭、被压下不用的可能性就比较小,事实上,这对于用商标权向内资企业投资也不无启发。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的使用权也是可以出资的,理由是,我国财产权既包括所有权又包括使用权,而且使用权的转移也是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因而上述第一种观点不成立。并且知识产权实施权具有资本的属性,能用来创造新的价值,所以可以用来投资,这也是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的。而且实践中真正由一方把自己的专利技术的所有权转让给另一方(即卖专利)的情况非常少见;希望得到先进技术的人,通常也只想得到有关技术的使用权,很少有人会去买别人的专利,因为买专利要比只取得使用权的花费多得多,因此,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方式出资是广泛存在的。

二、知识产权出资评估的相关问题研究

(一)知识产权出资评估的概念和意义

知识产权评估,就是对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进行商业性使用的支配或控制权的价值进行评估。知识产权评估的主要内容就是对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的价值进行估价。

公司法有对以知识产权出资有必须评估的要求,因此从现行法的角度看评估是强制性的要求,是知识产权出资者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但是从法学理论上对评估的性质作进一步的探讨对于正确认识评估的性质和意义也是不无裨益的。有学者认为以非国有财产,包括知识产权,出资不必进行强制性的评估,一律要求强制性的评估是毫无意义的资源浪费。这种观点的出发点可能有两个,一是从降低公司设立成本出发,二是从公司设立主要是民事行为法律不应作过多干预出发。作者认为这两点固然值得考虑,但是出资不进行评估恐怕会引起更多的问题:首先,如果不进行评估那么出资的价值如何决定,由出资人自报还是各发起人共同协商,由出资人自报显然是不可取的,由各发起人共同协商也存在着明显的弊端,大大增加了将来成立之公司资本不真实的可能性。因为对公司的出资最后要转化为公司的资本,公司资本是否真实不仅涉及到其他发起人的利益而且涉及到将来成立之公司本身,后加入之股东的利益,同时由于现代公司对社会的影响力越来越大,公司资本的充实甚至影响到其他利益相关者。如果出资的价值仅由作为发起人的当事人协商决定,那么很难杜绝当事人之间的幕后交易。在知识产权出资的场合,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不同于以上论述的其他现物出资财产的特征,这种可能性将更加大,与其在将来公司成立后再花费更大的代价来处理由资本不实而引发的问题,不如在公司设立时就防微杜渐,加评估之义务与当事人之上。因此作者认为应该坚持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只要是现物出资包括知识产权必须进行评估。

(二)知识产权出资评估的程序

由上所述以知识产权出资必须进行评估,在现实的操作中基于我国资产评估业的现状,虽然我国法律有关于知识产权出资评估的规定,主要是在财政部颁布的《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财会〔2001〕1051号)中,另外新公司法对资产评估机构的责任进一步明确,主要规定在208条中,但是,现实中知识产权出资评估的公正性、真实性仍存在许多不足。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首先,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在作价评估一要公平合理,二要协商一致,禁止任何投资主体在用知识产权出资中使用欺诈、胁迫手段,或凭借技术、名牌优势单方作价,更不允许以知识产权出资附加种种不合理条件。其次,为保证知识产权投资作价的公平合理,应尽可能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在知识产权评估作价中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一则要选准评估机构。目前资产评估管理存在政出多门、法度不一的问题,一些行业在部门利益的驱动下,片面强调行业特殊性,通过制定部门规章另搞一套评估管理办法,扰乱了资产评估管理秩序;二则防止评估工作中的作弊现象,目前评估业竞争激烈,利益驱动对评估的影响不容忽视,评估机构按比例从知识产权作价中提取中介费,这样为某些知识产权出资人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留下了可乘之机。

(三)知识产权出资评估的一般方法

知识产权的评估属于无形资产的评估,在经济学上对无形资产的评估主要有收益现值法、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收益现值法是通过预测评估对象剩余寿命期间周期性的未来收益,并选择适当的折现率,将未来收益一一折成评估基准日期的现值,用各期未来收益现值累加之和作为评估对象重估价值的一种方法。重置成本法是按照资产从全新开始到报废的一般演变规律,从测算资产全新状态时的最大可能值开始,顺序扣减实际产生的实体性,功能性与经济性陈旧贬值来确定其现时价值的一种方法。市场现价法是以与评估对象相一致的同类对象在同一市场上的价值作为参照来测算评估对象的价值。在评估知识产权时,主要的方法是收益现值法。首先,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因此检验知识产权存在的价值标准只能是其所带来的纯收益,这个纯收益是拥有一项知识产权与不拥有该项知识产权的收益差,这个差额越大该项知识产权的价值就越大。收益现值法的优点就在于不必考虑评估对象有无物质实体,只要评估对象能够给拥有者带来预期收益,只要该预期收益可以直接或者间接的加以计量,就可以计算出评估对象的价值。其次,由于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作为其物质载体的东西其价值可能很少,并且知识产权的开发和报废,有着与有形资产完全不同的规律,比如某位作家耗费毕生精力撰写了一部作品,对于其在撰写过程中所耗费的成本和费用根本无法核算,对于其所耗费精神价值的核算更是难上加难,因此重新取得该项作品所需的成本就无法计量。由于这个困难的存在,重置成本法在知识产权的评估中运用不多。再次,由于知识产权具有独创性,是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在同一市场上难以找到与之具有可比性的同类产品,因此市场现价法也运用不多。由此可见,只有收益现值法在评估知识产权时比较符合知识产权无形专有的特点,从而得出比较准确的结论。

收益现值法的理论基础是资金的时间价值。其计算方法是复利计息法公式的逆运算,其计算公式涉及的参数有三个:未来预期年纯收益,折现率,剩余经济寿命。在评估知识产权时,未来预期年纯收益是指该项知识产权各年所能带来的超额纯利润,即上缴国家税收后的纯利润,由于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不转让其权利而仅许可他人使用,因此当评估使用权时,其预期收益应该从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两个方面来定义,从许可人方讲,预期收益是指许可他人使用其知识产权而使自身未来预期连续超额纯利润的减少额,从被许可人来讲,是指获得该项知识产权使用权后,未来预期连续超额利润的增加额。折现率是根据货币具有时间价值的属性,按照复利计息法原理,把未来的一定量货币折合到现时价值的比率,折现率越大,评估对象的价值越低,剩余经济寿命是指评估对象从评估之日开始到其丧失获利能力为止的时间。大部分知识产权权利在法律上都有一个权利的有效期,但是在对知识产权进行评估时这个有效期不能够直接就作为评估对象的剩余经济寿命期。因为,虽然知识产权是一项法律规定的垄断性权利,其有效期具有法定性,但是知识产权作为创作性的智力成果其独创性却很可能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内被打破,比如一项专利技术在其有效期内被新的专利技术超过,此时虽然在有效期内,该项专利获取预期收益的能力也会大大折扣,如果直接以剩余的有效期间作为剩余经济寿命期间就会使得评估的结果失去准确性。

但是收益现值法也有其不足之处,需要在实践中加以注意。收益现值法三个主要指标在知识产权出资评估场合的测算是十分困难的,甚至可以说是不可能准确测算的。首先,由于是公司新设,测算整个公司未来预期收益率就十分困难,何况要单独测算该项知识产权出资的未来预期收益率。同时由于知识产权的独创性和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大多是第一次投入市场,其收益能力的确定既无以往的经验数据可以参照也无其他同类知识产权可做参照。其次,合理确定剩余经济寿命也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有学者曾经提出过知识权的最佳获益期的概念,但是在出资的场合也缺乏操作性,所谓最佳获益期是指一项知识产权能够给卖方或者使用方带来最佳效益的时期而所谓的最佳效益期到底如何确定,该学者则没有给出具体的方法。由此可以看出实际中操作的困难。

三、具体知识产权出资评估中的法律问题

(一)专利权评估中的法律问题

由上所述,专利权的出资由两种方式,专利实施权投资的投资价值和专利所有权的投资价值的评估方法有所不同。以专利许可使用方式投资,专利实施权投资价值的评估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利润分享法,即接受投资的企业将引入的专利技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将生产经营所获得利润按照一定的比例提成来确定该专利技术的许可使用价格。二是提成率法,即接受投资的企业在使用该专利技术期间,按照其产品销售价格的一定比例提取,然后累计相加来确定该专利技术的许可使用价格。

在专利所有权出资的情况下,评估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专利权的种类和效力强度。我国的专利法规定了三种不同类型的专利权: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利的强度问题是指权利被推翻的可能性问题,这个问题的存在是因为专利权是一项依行政程序授予的民事权利,法律为了防止错误的授予专利权,设置了专利权无效的程序专利法。第45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无效。因此,任何专利权都有可能因为被宣告无效而推翻。我国法律规定的三种专利权的授予条件和程序并不一致,因此权利的强度,即权利被推翻的可能性也不一致。效力的强度与权利的价值密切相关,在评估时应该加以考虑。就授予的程序而言,发明专利的授予实行先期公布,延迟审查的制度,需要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实质审查。而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则不必进行实质审查。就授予的条件而言,三类专利也不相同,发明和实用新型要求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这三性。但是在三性的具体要求上发明要高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在创造性方面则不作要求。因此,三类专利的效力强度是不相同的,发明最高,实用新型次之,外观设计最低,在评估时必须加以考虑。

第二,是否存在第一专利。如果被评估的专利权之前存在第一专利,那么其价值就要受到影响。依照相关国际条约和我国专利法,第二专利的实施需要得到第一专利人的许可,如果作为出资的专利是第二专利,那么在评估该专利权的价值时应该考虑出资人是否得到过该种许可,作为受让方的公司将来是否能够获得这种许可这两个问题。第二专利的价值要低于第一专利的价值,得到第一专利人许可的比没有得到实施许可的价值要高。

第三,专利权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专利法第56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所谓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是指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所构成的内容为直接依据,而不是以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为准,说明书是权利要求书的支持和依据,附图则直观的表现出发明内容。在对专利权进行评估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至关重要,因为权利要求所覆盖的范围就是专利权的范围,权利要求之外的属于公有领域,权利要求之内属于专有领域。因此,权利要求覆盖的范围越大,专有领域的范围就越大,专利权的价值就相应越高。

第四,同族专利和平行进口问题。这两个因素是由专利权的地域性所引发的,依照专利权的地域性,一项专利仅在其依法取得专利权的国家或者地区内有效。为了扩大保护的地域范围,专利权人将同一专利向不同的国家或者地区申请专利权,从而形成一系列内容大致相同,产生依据不同的专利权,这一系列专利被称为“同族专利”,其权利人是同一个人。在出资的场合,如果权利人将其依照中国法律获得的专利权作为出资转让给拟设立的公司,这样同族专利的权利人就有两个,如果公司成立后在同族专利所在的外国或地区使用该专利,或者向该外国或地区出口利用该专利生产的产品就可能会产生侵权问题。在专利法上就是平行进口问题,对于平行进口的态度各国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不相一致。坚持地域性理论的国家和地区禁止平行进口,因此平行进口在该国或地区被认为构成侵权。坚持权利用尽理论的国家和地区允许平行进口,因此平行进口在该国或地区不被认为构成侵权。在对专利权进行评估时,要同时考虑同族专利的多少和同族专利所在的国家对平行进口的态度,同族专利多且所在地允许平行进口的国家和地区多,专利权的价值就相应要高。

第五,有关专利的权利人是否有按时缴纳专利年费的可靠记录。漏缴专利年费可能导致专利被撤销。虽然法律规定有恢复程序,但麻烦太多。如果真的转让一项漏交年费但可能恢复的专利,则评估中须将恢复程序中的花费及一旦恢复不了给受方可能造成的损失,都作为折扣打进去。

第六,专利距离保护期届满还有多久。这可能是影响专利评估最重要的因素了。由于专利保护期不可续展,该影响就比其在商标评估中重要得多。如果专利保护期只剩下两年,该专利的价值反倒容易评估了。因为,无论供方(权利人)列出怎样的开发成本、申请成本、年费成本等清单,无论供方依照怎样权威的评估公式来评估其专利,受让方决不能接受高于、等于或接近受让方往后两年预计利润的总和,否则这笔买卖就亏了本。

第七,有关专利是否正被牵扯到侵权诉讼、无效诉讼等专利纠纷之中。卷入这类纠纷,特别是在法院未决的纠纷之中,其评估必须在按照一般方法评估出的价码上,再打折扣。

第八,有关专利(如果系已获专利)是否经过了异议程序,并且异议已被宣布不能成立。如果经过了异议程序,并且异议已被宣布不能成立,则有关专利之效力的可靠性就高,因而在同等条件下评估出的价值也应高些。

(二)商标权出资评估中的法律问题

在商标权的价值评估中有一种认识上的误区需要澄清,即商标设计成本与商标权价值的转化关系。众所周知,商标的生产开发需要投入人力、物力和财力,这种物化劳动和活劳动的投入构成商标的设计成本。有人认为商标的设计成本是商标权价值的组成部分,在商标设计上投入的创造性劳动的多少,会直接影响该商标所标示商品的市场效果。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混淆了商标作为一种标记的艺术价值同商标权价值的界限。商标的价值与用作商标的文字、图案或符号的美丑无关,也与设计它所投入的心智与财力的大小无关。商标的价值完全来自它所标记的商品或服务,是由商品或服务质量建立起来的商业信誉注入而产生的。这是因为无论内含多少设计成本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如果不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相联系,就不能成为商标,自然也就无商标权可言。一项商标权的价值决定于其知名度的高低,知名度高就意味着其商品或服务在市场上的占有率大,其价值就大。

对用作出资的商标权在评估作价要注意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用作出资的商标权应当已被注册,否则将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导致该商标权一文不值。在1995年,我国西南曾有一个商标在上拍卖场(且不说商标的拍卖是否合法)时,被评估出的底价上了亿元人民币。而拍卖刚一结束,买主就得到了信息: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国家商标局驳回,它根本不具有专用权。所以,实际上它可能一文不值。而该地方的评估公司据说确确实实是按照传统经济学公认的评估公式估出的该价值。

第二,有关已注册商标是否届满了无争议期。按照巴黎公约的要求,在无争议期届满后,除恶意获得注册商标外,不能对已注册商标再提出撤销要求。这个时期在不同国家规定为2~7年不等,一般国家则规定为5年。就是说,在注册后5年内的期间,它随时有可能在异议程序或注册不当程序中被撤销。所以,在相同的条件下,已满该5年期的商标与未满该5年期的商标,评估出的价值应有较大差距。

第三,有关注册商标是否接近了保护期终点,亦即是否快到了续展日期。接近续展日期的商标存在几个应予考虑的问题。这首先是因为对商标的评估一般都以年平均超额收益值,乘以专有权(我国法称专用权)有效年数,例如某商标离续展日尚有10年,则乘以10;尚有1年或不足1年,则乘以1。可见接近续展期与刚刚获得注册(远离续展期)的同一个商标,价值可相差10倍。其次是在续展时,如果行政主管当局发现商标标识中含有注册时虽合法,续展时已属非法的文字、图形,有可能不予续展。再有,接近续展日期所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必须包含由哪一方再去办理续展的规定。此时所签的许可合同,则应有一个许可方若不办续展,造成了注册商标失效,应如何赔偿被许可人损失的条款。否则,按照再严格的公式所评估的商标,买主买下后都可能使自己掉进陷阱。接近续展期的注册商标,其价值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

第四,有关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驰名商标依照巴黎公约,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及多数国家的商标法,都享有三重特权:①如其在某国尚未注册,而有人抢先注册,它可以把抢先者挤出注册簿,从而使抢先的注册无效;②在只保护注册商标的国家,一般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也予以保护;③对于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侵权诉讼中,认定被告的商标与其近似的可能性大,认定被告的有关商品(服务)与其所标商品(服务)类似的可能性也大。在相当一部分国家,即使把驰名商标的类似标识用在非类似商品(服务)上,也可认定为侵权。可见,除了驰名商标在经济上对有关产品及服务的促销作用外,其法律地位的优势也会大大增高它的价值。综上所述,如果是驰名商标,其价自然应高估。

(三)著作权出资评估中的法律问题

版权的评估很可能是知识产权评估中最复杂的,郑成思先生说在版权领域评估公式几乎完全不起作用。因此对于版权的评估,从法律的角度把握评估的原则就显得十分重要,具体而言,在版权出资的场合,版权评估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用于出资的作品其版权的拥有者是该作品的作者还是其他从作者手中获得版权的人,之所以要做这样的区分,是因为版权中的一些权利具有人身依附性而只能为作品的作者所享有。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这些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如果出资人不是用于出资的作品的作者,这些权利的行使就会受到作者的限制。这样,在公司成立后对于该作品的利用就必然地要受到制约,因此,在出资的场合评估此类作品应该考虑这个因素以准确地反映出资作品的价值。

第二,用于出资的作品是原创作品还是演绎作品。演绎作品是指在原创作品的基础上,通过翻译,改编等方式创做出的新作品。之所以做这样的区分,是因为原创作品的作者对演绎作品的作者行使权利有一定的约束力,演绎作品的作者只能够消极地禁止他人使用其作品,但是却无权积极地单独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演绎作品的作者要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必须经过原创作品作者的允许。因此,在版权出资的场合准确地区分两者是十分重要的,事关公司成立后能否自由使用该作品。在评估的时候,正确地区分两者是准确得出评估结论的前提。

第三,用于出资的版权作品处于保护期的什么阶段。版权的保护期是很长的,但是长并不等于没有终点,考虑版权的保护期主要有两点,首先是版权作品越靠近保护期的终点,其价值越低,而且对于一些技术类版权作品比如计算机软件版权,越靠近保护期终点,被新技术突破的可能性越大,因此其价值当然应该有所折扣。其次,近几年欧洲联盟推出了“准版权”的概念用于保护一些数据库,这种准版权的保护期限比较短,因此在评估时应该注意。

第四,有关作品(包括软件作品、数据库)中,是否有抄袭他人的成分,是否有未经他人许可的翻译、改编、汇编成分。因侵权而形成的作品,在有的国家不享有版权;在有的国家,至少可分离出来的侵权部分不享有版权。我国版权法对此虽缺少具体规定,但对这种作品的版权进行评估时,也往往难免把甲方的财产评为乙方的,因此受让人或被许可人将担很大风险。

第五,在实行选择登记制的国家,有关的作品是否在行政主管部门或法律指定部门进行了版权登记。例如在我国,以及在许多国家,法律规定计算机软件创作完成后,可以到指定部门进行版权登记。这种登记并非版权产生的前提,但在侵权纠纷或权利归属纠纷一旦发生时,已经登记的权利人,可以将登记记录作为自己是真实版权人的。有初步认定版权人及诉讼中举证责任转移的作用,已登记的作品与未登记的作品相比,其版权评估时稳定性显然更高些。

第六,有关作品是否已有了新版本。在DOS6.0版本软件问世后,DOS3.1版本虽然仍将继续享有几十年的版权,却再也卖不出好价钱了——不论该版本在研究开发时成本多高。有心花低价去获取老版本的软件版权的买主,完全可以尽力压低评估价,不论供方找到怎样权威的评估公司和拿出怎样严格的评估公式。与软件类似的应用性的作品,尚有字(辞)典等。新版辞典一旦推出,旧版的复制权、翻译权等,就不会再有人要。但真正的文学艺术作品,则未必以版本新旧来论价。

总之,本文对我国股东知识产权出资评估中应注意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对评估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一些建议。但知识产权出资中的评估是十分复杂和专业的问题,需要进行多学科的研究和综合,尤其是需要会计学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共同努力。我们期待着这一制度的完善,为我国知识产权转化为社会生产力提供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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