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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知识产权与无形资产的法律关系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基于此,一定要注意无形资产的法定化,关注无形资产的利用和保护中的法律问题,还应注重知识产权的资本化的问题。现在,知识产权已成为国际上通用的法律术语。上述两个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划定的范围,是当今世界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通例。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坚持所有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都是创造性智力成果的主张,不仅给知识产权法的研究造成困难,而且不利于知识产权保护事业的发展。

论企业知识产权与无形资产的法律关系

21世纪是知识经济时代,知识经济是建立在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分配和使用之上,知识成为最重要的资本。随着以高新技术创新为原动力的新经济浪潮对全球经济的影响不断扩大,知识创新步伐不断加快,无形资产在企业资产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企业的生产经营将以消耗知识资本为主,其重点也从有形资产转向无形资产,无形资产成为第一生产要素。因此,研究如何运用法律手段更好地利用、保护无形资产以及实现知识的资本化就显得尤为重要。本论文的意义即在于此。作为法学概念的知识产权和作为经济学概念(尤其是作为会计学概念)的无形资产的内涵是不同的,准确界定两者的含义对法律工作者和会计学者的研究,对于沟通两个学科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即是在界定这两个概念的基础上对它们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研究,一方面从理论上阐述知识产权不同于无形资产,两者的侧重点不同。另一方面从实践角度揭示出:知识产权是无形资产的重要基础,但知识产权也不一定转化为无形资产,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基于此,一定要注意无形资产的法定化,关注无形资产的利用和保护中的法律问题,还应注重知识产权的资本化的问题。

一、知识产权和无形资产的界定

(一)知识产权的内涵和外延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的称谓来源于18世纪的德国[1],将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概括为知识产权最早见之于17世纪中叶的法国学者卡普佐夫,后为比利时著名法学家皮卡弟所发展。他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范畴,它根本不同于对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原则上是永恒的,随着物的产生与毁灭而发生与终止;但知识产权却有时间限制。一定对象的产权在每一瞬息时间内只能属于一个人(或一定范围的人——共有财产),使用知识产品的权利则不限人数,因为它可以无限地再生。”[2]这一学说后来被广泛传播,得到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承认。现在,知识产权已成为国际上通用的法律术语。

对我国来说,知识产权是个外来语,是对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的一种翻译。对知识产权的概念或定义和范围,我国学术界各种观点和争论颇多[3]。有的学者主张从知识产权的范围了解该概念[4],有的学者认为应当用概括式给知识产权下定义[5],还有的学者建议在民法学研究中建立大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无形财产权体系[6]

概括地说,我国知识产权学术界对知识产权的定义主要有三种观点:

其一,范围说或列举说。知识产权概念的范围说或列举式说,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8)款,又被对世界经贸影响力更大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的第一部分第一条所重复。上述两个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划定的范围,是当今世界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通例。迄今为止,多数国家的法理专著、法律,乃至国际条约,都是从划定范围出发,来明确知识产权这个概念,或给知识产权下定义的[7]

其二,概括说。我国不少学者采用以概括式的方法对知识产权进行定义。我国的著述中有两种有代表性的定义,一种将知识产权定义为“人们对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另一种将知识产权定义为“人们对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记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近年来,随着对知识产权研究的深入,取第二种定义的人渐多。如刘春田主编的《知识产权法教程》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标记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总称”。吴汉东主编的《知识产权法》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

其三,无形财产体系说。近几年来,有的学者认为以知识产权名义统领下的各项权利,并非都是来自知识领域,亦非都是基于智力成果而产生,知识产权的“知识”一词似乎是名不符实[8]。因此该学者建议,参照无形资产的类别,在民法学研究中建立一个大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无形财产权体系,以包容一切基于非物质形态(包括知识经验形态、商业信誉形态、经营资格形态)所产生的权利。该无形财产权包括创造性成果权、经营性标记权和经营性资信权等三类权利。

所谓范围说与概括说分别从被研究对象的一翼入手、深入,范围说着重在知识产权包括的范围上,让人们对知识产权都包括什么权利一目了然;概括说不满足于对知识产权范围中权利“账单”的列举,试图把握和概括知识产权的本质,但有时又太牵强附会。无形财产体系说看到了人们对知识产权概念认识的不满足,力图作出新的概括,解决人们的认识中、认识与实践中存在的矛盾,意义重大。从某种意义来说,以客体的非物质性为权利分类标准,在制度体系方面,无形财产权较之知识产权具有更大的包容性。但以无形财产体系的新的概括代替已经约定俗成的知识产权,不但在国内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存在理解问题,而且在与国际交往中也会使国际同行产生某种程度的沟通困惑。

笔者认为,准确把握概念既应把握该概念的内涵,也应把握其外延。从内涵来说应将所有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包括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如果仅只是将其界定为创造性智力成果是不科学的。因为商标、商号和其他商业标志在知识产权法中是作为商业活动的标志而不是创造性智力成果受到保护的[9]。从知识产权保护的历史来说,一个不争的事实是,1883年缔结的巴黎公约,其名称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是将商标等商业标志作为无形财产来保护的,并未考虑它与知识的关系。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范围正在逐步扩大,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出现了类似的判例。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坚持所有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都是创造性智力成果的主张,不仅给知识产权法的研究造成困难,而且不利于知识产权保护事业的发展。

从外延来说,知识产权有广狭义之分。狭义上的知识产权,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对此,法学界意见尚属一致;而广义上的知识产权,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8)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定义,知识产权包括下列权利:①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即版权或著作权;②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与录音制品及广播有关的权利,即邻接权;③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的发明有关的权利,即专利权(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非专利发明的权利);④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⑤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⑥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⑦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⑧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trips协议第一部分第1条2规定本协议知识产权是指本协议第二部分第1至7节中所包括所有权利,即:①版权与邻接权;②商标权;③地理标志权;④工业品外观设计权;⑤专利权;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⑦未披露过的信息权。根据上述国际公约给知识产权下的定义,知识产权是指发明、发现、作品、商标、商号、反不正当竞争等一切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这是各国真正专家们多年讨论的结果”。[10]基于行文的方便以及人们日常理解角度,本文对知识产权所包含的范围采取通说,以狭义的理解,知识产权包含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

(二)无形资产的概念

“无形资产”作为经济学概念,尤其是作为会计学概念,其产生和认同大约是在20世纪初期,至今已有近百年的历史,无形资产概念的提出有其必要的社会条件和经济背景,当然也是一个历史的过程,是人类认识客观事物一般规律的结果。从能够查阅的资料看,早在亚当·斯密的著作中就有把国民所有的有用能力当作资本的思想,随着科学技术发展生产力的思想更加明确,进入20世纪20年代以后马歇尔和费沙进一步把知识一般性地归纳为资产,即无形资产。

虽然无形资产这一词汇的产生已经有了近百年的历史,但是对于什么是无形资产,迄今为止尚未有一致的定义。

在理论层面的理解上,我国留美博士杨汝梅先生在1926年所著的《商誉及无形资产》中提出:以物质之存在与否为标准——物质之存在与否,为无形资产与有形资产间之一大区别,照此标准,可得无形资产之定义如下:无形资产者,乃财产之一部,其价值并不存在于可见可量可算之实物中,亦并无此种实物为其代表[11]。于今而言,我国学界对无形资产概念作出的最具代表性的学说认为,“无形资产”(intangible assets or intangibles)是无形固定资产的简称,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主要以知识形态存在的重要经济资源,它是为其所有者或合法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或优势的固定资产。这种资产可创造收益。无形固定资产与有形固定资产一起构成了固定资产的总体[12]。该学者界定的无形资产的范围包括:知识产权、秘密信息、特许经营权和商誉。而以美国评值公司总裁格登·史密斯为代表的美国评估界则认为:“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中除去有形资产以外还能运动的所有要素,即那些从企业总评估中扣除流动资本和固定资本以外的所有要素,它们使企业运营,使企业具有获利能力,它们的存在与获利的出现或扩展紧密相关。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商誉等。”

从法规层面的规定来说,主要有: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1998年10月1日发布的《国际会计准则第38号——无形资产》:无形资产,指未用于商品或劳务的生产或供应、出租给其他单位、或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以辨认非货币资产。美国《会计手册》认为“无形资产是非实物的经济资源,其价值是依据被授予的权益和其他将要得到的预期收益来确定的”。我国财政部颁布的200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中,将无形资产定义为企业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无形资产可分为可辨认无形资产和不可辨认无形资产。可辨认无行资产包括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不可辨认无形资产是指商誉。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颁布的《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中的界定是:无形资产,是指特定主体所控制的,不具有实物形态,对生产经营长期发挥作用且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无形资产分为可辨认无形资产和不可辨认无形资产。可辨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不可辨认无形资产是指商誉。

从以上诸种界定中,我们可以找出各种概念的共同点:①不具有实物形态;②是一种非货币财产;③是由所有者持有的能够带来收益的经济资源。其中不同点表现在:①是否全部是以知识形态存在;②土地使用权是不是无形资产。由于无形资产是一个发展中的概念,对他的认知一方面受经济社会科技发展水平的制约,另一方面也会受到研究者研究角度、研究目的以及法规制定者立法中实践需要的限制。基于此,笔者不主张对之作出准确的定义,只是作出描述性的规定,因此在共同认识的基础上,对上述的两个方面的分歧作出分析。

其一,无形资产是不是全部以知识产权的形式存在?

认识这一问题需要界定两个概念:知识产权和无形资产。基于上述对知识产权的分析,笔者主张对知识产权采取狭义的理解,即包含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从无形资产本身所包含的内容来说,可以借鉴我国学者吴汉东对无形财产权与知识产权的论述来理解。关于资产和财产的关系,在经济学家那里,资产可以视为财产。古典经济学家康芒斯曾论述:“财产”的经济意义就是“资产”,而“资产”的法律意义就是“财产”。[13]就对象的非物质性来讲,法学的无形财产权与经济学的无形资产有着共同的标准。在人类的生产活动中,作为商品的劳动产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人类在物质生产过程中创造出来的物质产品,不仅有外在的形体,而且具有价值与使用价值;另一类是人们在精神生产过程中创造出来的知识产品,它没有外在形体,但具有内在的价值与使用价值,这类产品具有非物质性。从法学角度讲,无形财产权虽然世界各国的理解不同,就我国的规定来说,无形财产权并非指权利,而是指权利控有的生活资源,即客体究竟有无外形。例如,房屋所有权,其权利本身并无有形无形之说,问题在于房屋系有体物;作为著作权,亦不产生有形无形问题,关键在于作品系智能产物,为非物质形态[14]。非物质性的特征表明了它与物质产品具有不同的存在与利用形态。

从以上对于无形财产权的界定范围来看,以客体的非物质性来认定的无形财产权显然其包含的范围要大于无形资产。例如发现权、商业秘密、商誉以及特许经营权等无法容纳进知识产权的范畴。因而以客体的非物质性为权利分类标准,无形财产权较之知识产权具有更大的包容性。

其二,土地使用权是不是无形资产?

虽然我国的会计准则将土地使用权纳入无形资产的范围,但笔者不主张无形资产中包含该项内容。理由如下:由以上的论述可得,无形财产中的“无形”是指客体的非物质属性。而土地使用权的存在形式是有形的,是实实在在的占有一定面积的土地,其实质类同于有形资产。另外,土地使用权具有不同于无形资产的明显特征。表现如下:①从权益归属角度讲,土地的所有权是和使用权相分离的,所有权归国家,而使用权归个人。而无形资产基本上是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同一的。②土地使用权和其无形资产的取得、维护、管理方式不同。土地使用权一般是向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购买或竞价投标购买取得。而专利、商标一般是依法定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注册取得。取得权益后,土地使用权按照使用用途使用即可,一般不会灭失。而知识产权类的无形资产需要依法管理维护,否则权益可能失去。③土地使用权与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性质、特征、功能不同。土地使用者一般只能获取一次收益,而无形资产可以多次获取收益,通过许可等方式扩散渗透,获得多重效益。所以,土地使用权和无形资产有如此大差异,将其归入与知识产权并列的无形资产是不适宜的。

二、知识产权与无形资产的法律关系

探讨无形资产和知识产权的关系要从两个方面分析:两者的联系和区别。从联系方面讲,知识产权和无形资产存在着密切联系。

首先,从社会生产的现实角度来讲,知识产权是形成无形资产的重要基础。从产品→商品的运作规律来看,生产过程不仅仅是人与物之间的结合,同时也是人与人相结合的过程,因而现代生产力是由多种要素组合而成的复杂系统。这些要素不仅指劳动者、劳动资料、劳动对象等实体性要素,还包括分工、协作、管理、劳动组织等连接性要素;教育、信息等知识形态要素和具有融合、渗透、扩散到生产力诸功能要素,从而使整个生产力系统发生质的变化,大大提高生产率。生产力水平的渗透性要素——科学技术。在现代科学技术革命和知识经济的条件下,众多的科研成果、技术发明已经能够直接转变为社会现实生产力。这些连接性要素,渗透性要素,知识形态要素和可以直接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科研成果、技术发明,在现代经济运作,尤其是在物质产品的生产经营的实践中以无形资产的表现形式存在并发挥着极为重要的积极作用。从中不难看出,在生产力的构成中,劳动者必须与有形固定资产结合,同时还得与无形资产结合,才能够构成完整的社会生产力。从这个角度来分析知识产权和无形资产的关系。很显然知识产权是形成无形资产的重要基础,特别是知识产权是形成法定知识类无形资产必不可少的依托。这是因为机器厂房、设备原材料、资金等固然重要,但如果没有与创新的科学技术、先进工艺、现代化管理、科学合理的运作等转化成的无形资产相结合,就不能最大限度地获取经济、社会效益,甚至会变成一堆毫无活力的死资产。知识经济之所以在资源配置上以智力资源、无形资产为第一要素,它是以无形资产投入为主的经济,就在于无形资产是实现知识推动经济发展的强有力的工具、手段、纽带。它是实现经济高速发展的启动器和推动器,尤其是企业创造财富的主要依托,它正在成为真正的资本和首要的财富。

其次,从法律角度来讲,知识产权是法定无形资产的基础。知识产权是法定无形资产必不可少的基础。特别是市场经济制度的基础性制度是排他性产权制度。自主开发的知识产权所形成的无形资产提高经济竞争实力,如果不首先用法律上或合同的约定等方法对知识的所有权加以界定,那么就不可能最大限度地占领市场,竞争力也就大为下降,知识在经济中的多重增值作用也就发挥不出来,这也是在具有竞争力的知识经济中,没有不是以专有知识形成的无形资产为核心的原因之所在。所以知识产权所形成的法定无形资产是无形资产中最为重要的部分。此外,没有以法律保护为基础的无形资产的运行,应用也是不牢固的。作为保护无形资产的最有力的手段就是法律保护,运用侵权法的保护要比运用合同法的保护更为严密。因为从法律的发展史来看,由当事人之间设定权利义务要比由法律直接设定的权利义务的严密性要差,会产生保护不周的风险。而由法律将知识产权设定为绝对权与对世权,无疑是最为周严的保护。

然而两者也是有很大差别的。首先,从以上的理论分析可以得知,无形资产不仅仅是以知识形态存在的资产,无形资产要比知识产权广泛。

其次,两者的侧重不同。单以知识产权来讲,知识产权是一个法律范畴中的问题,它以法律的认可、授权、获得权利证书为标志。法律所保护的仅只是“智力成果”所有人的占有、使用、处置和获益的权利,确认的是一项财产权。至于这种财产权是否一定能够获取经济效益则不在其考虑范围之内。即知识产权不保证其一定具有获益能力。而无形资产是以能够为其拥有者取得经济效益为前提条件的。所以不具获利能力的知识产权绝对形不成无形资产。比如:一件确权的专利,专利权人自己未实施,也没有通过合作或转让等措施促成他人帮助实施,造成该项专利在其法定寿命期限内一直被闲置,发挥不了作用。这些专利就不能转化为无形资产。再如著作权,不与生产经营发生关系的某些文字作品和各种表现形式的艺术作品就不能转化为无形资产等等。

再次,从现实中知识产权的实施和无形资产的实现角度来讲,知识产权难以包容全部无形资产。理由如下:其一,从知识产权的角度来讲,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因素制约,有一部分知识产权难以转化为无形资产。首先,知识产权自身的性质决定了有一部分难以转化为无形资产。这主要是指那些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知识产权,比较典型的是著作权。某些文字作品及文艺作品若是不能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发生直接关系并发挥作用,不可能成为现实的生产力,不能创造经济效益,则无转化为无形资产的可能。其次,从知识产权所有者角度讲,有一部分难以转化为无形资产。在各类知识产权中,专利权是与现代的生产经营联系比较紧密的而广泛的一种,但其若是不进入生产经营领域也只能是专利权,而绝非无形资产。一些个人的非职务发明或专利或大专院校的、科研机构的职务发明专利,若其自身不是现实生产经营中急需解决的关键所在,或是其自身与现实生产经营脱离较远,没有应用价值,不能在生产经营中应用,也无法算作为无形资产。再次,有些法律明确规定不能授予知识产权的,特别是专利法规定,如动植物品种不能授予专利,但这些独特的物种是一个地区甚至是一个国家的无形资产,一些宏观无形资产不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但确实是重要的无形资产。综上,知识产权难以包容全部无形资产。

其二,从无形资产的形成过程来看,知识产权是以获得权利证书为标志,而无形资产是以取得经济效益为标准,即占领市场、获取收益或是股权。拥有知识产权只是得到了法律的认可,而无形资产是在法律认可的基础上市场对其的再认可。知识产权若要成为完备的无形资产,必须经过若干阶段的转化才能完成。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实施。因此,并非取得了某种权益就有了无形资产。取得了知识产权仅仅是无形资产的基础,实现到无形资产的转化还需要艰苦的前进。以专利权为例,由相当一部分专利技术成熟程度低,只是技术构思、图纸或样品,于现实生产力还有一段距离。还需要再次开发,投入资金和技术,一般须经过试验、试制、材料的采购、加工、装配、销售等一系列过程,其间某个阶段或过程出现问题,都会造成转化为无形资产的障碍。

以专利为例,不能认为取得了专利权就万事大吉了,后面还有很漫长的路要走。首先,最关键的问题是实施。将专利应用到企业的生产经营中,真正发挥其功能创造出巨大的经济效益。专利的实施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如有的仅停留在图纸、样品阶段的实施,则应考虑原材料供应、资金、技术、能源、加工及装配设备、场地、批量生产、市场营销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若其中受某一因素制约而难以实施的专利权,则是不完备的专利权,更不具备形成无形资产的条件。摆在每个取得专利单位面前无法回避的问题是如何把手中的专利技术变成为单位创造效益的无形资产。其次,维护专利的问题。单位对所拥有的专利权要依法履行向专利机构缴纳年费的义务。否则将造成专利的失权,更何谈无形资产。再次,专利的保护问题。单位要随时监控市场,防止专利权被仿冒盗用。一旦发现被侵权,应迅速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项被人仿冒的而又不能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专利权,也不具备转化为无形资产的条件。

知识产权是否转化为无形资产一般有以下标准:①知识产权应用化,即知识产权已经完成试验阶段,应用于单位的生产经营中,基本体现或完全体现其实用价值。②知识产权商品化。即知识产权已经给企业创造了经济效益,在对外合作或技术贸易中已经被对方认可其价格,并在合同中确定,通过其交换价值体现其价值。③知识产权资本化。即知识产权已经显示出其价值(评估或合作确认),而且企业将其价值计入无形资产账户中,或在无形资产信息系统中予以反映。知识产权不等同于无形资产,并不否认知识产权的存在,而是提醒人们对知识产权的性质、作用有恰当的认知,充分估量其功效。

由上可以得出,知识并非就是无形资产,只有将知识系统化,成为可以独立辨认的、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才转化为无形资产。要想使知识成为具有市场价值的产品或服务,充分地获取经济、社会效益,从而推动经济的增长,人类社会的进步,关键在于知识的转移和具体的应用,即首先转化为无形资产,把无形资产运用到生产经营中,可以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由于无形资产的“含金量”,即凝结在无形资产中的价值量特别高,其在新的价值的创造中具有非凡的重要增值作用,无形资产表现出远比有形资产更为生动的活力,它是有形资产的统帅和灵魂。然而知识产权能否真正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形成无形资产还受到自身及创利环境条件的制约。科技成果、知识产权转化为生产力的过程,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社会过程,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它首先涉及的是科研成果知识产权本身的成熟度,是否真正具备了工业化实用性,可以应用于实际生产经营中,有创造收益的能力。其次,一项科研成果、知识产权能够在实际生产经营中得以应用,发挥其作用,往往需要多种专业和相关技术的配合。如果技术本身不配套,不成熟,则很难或根本不能实施,也就创造不了收益。同时,即使是一项很成熟的科技成果,具备了实施条件的知识产权,能够得到成功的实施还必然涉及政策、市场、体制、管理等社会诸多方面能否协同运作,默契配合的问题。如果没有一个支撑它们转化的服务体系,为它们提供多功能的社会化服务,使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市场开拓等环节,在一个高效有序的环境中运作。再先进、再好的科技成果、知识产权也只是“纸上谈兵”,只能是没有使价值的“半成品”。其最好的结果也仅只能成为“礼品、样品、展品”,对经济增长不会有什么贡献,当然也就更形不成无形资产。在21世纪,我们不能局限在知识产权的范围内,对智力成果,更不能仅停留在知识产权阶段,要尽快将其资产化,价值定量化,否则知识产权将像无根的浮萍,被市场经济的风浪吹得无影无踪。

综上所述,就无形资产和知识产权的关系来说,很显然知识产权是形成无形资产的重要基础,特别是知识产权是形成法定知识类无形资产必不可少的依托。这是因为无形资产是人类智力、知识力量的物化产物,是科技成果,知识产权融入经济,直接进人生产经营过程,转化为现实的强大的生产力,发挥巨大的增值效用的结果。同时也应当看出知识产权还不是无形资产,它们要进入到无形资产的范畴必须进入经济,能够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能够产生经济效益。这就需要我们注重无形资产的法律化和知识产权的资本化,从而更好地为社会生产提供法律支持和生产要素的支持。

【注释】

[1]参见geller主编:《国际版权的法律和实践》,matthew bender出版社,旧金山1996年版,瑞士篇(英文)。转引自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第3页。

[2]转引自吴汉东、胡开忠著:《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40页。

[3]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版,第3页。

[4]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版,第3页。

[5]参见王谢春编著:《知识产权侵害赔偿》,《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1月第一版,第4-5页。

[6]参见吴汉东:《无形财产权的若干理论问题》,《法学研究》第19卷第4期第85页。

[7]郑成思著:《再论知识产权的概念》,《知识产权》1997年1期第13页。

[8]参见吴汉东:《无形财产权的若干理论问题》,《法学研究》第19卷第4期第84页。

[9]例如,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1992年《东京大会报告》即将知识产权分为“创造性成果的权利”和“识别性标记的权”,识别性标记的权利包括商标权、商号权和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

[10]郑成思著:《再论知识产权的概念》,《知识产权》1997年第1期第15页。

[11]杨汝梅编著:《无形资产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2年版,第2页。

[12]蔡吉祥著:《无形资产学》,海天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页。

[13]康芒斯著:《制度经济学》(上),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93页。

[14]曾世雄著:《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台湾三民书局,1983年版,第1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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