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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间谍组织危害国家属于什么罪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刑法的规定,间谍罪既遂的成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定三种间谍行为之一即可。根据《刑法》第110条、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根据《刑法》第56条、第113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本罪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

第四节 间谍、资敌的犯罪

一、间谍罪

(一)间谍罪的概念和构成

间谍罪,是指参加间谍组织,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间谍行为是指采取秘密方式打入对方内部进行窃取、刺探、收买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等方面的情报和秘密,实施各种破坏、暗杀、策反叛乱等间谍活动,以配合公开斗争的行为。境外间谍机关利用我国扩大对外交往的便利,极力地运用各种方式,进行种种破坏活动,使得体现国家安全的具体对象受到侵犯,从而侵害了国家安全。因此,实施间谍行为就必然会危害我国的国家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参加间谍组织、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行为。具体包括三种情形:(1)参加间谍组织,成为间谍组织的成员。所谓间谍组织,是指外国政府或境外的敌对势力建立起来的旨在收集我国情报或国家秘密,进行颠覆破坏活动,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组织。参加间谍组织,是指行为人主动要求加入间谍组织并被间谍组织所接纳,或者间谍组织主动邀请行为人加入其组织,行为人同意加入的行为。参加间谍组织,可以是行为人履行了正式的加入手续,也可以是没有履行加入间谍组织的手续而在实际上成为间谍组织的成员。(2)接受间谍组织或者其代理人的任务。间谍组织的代理人,是指受间谍组织或者其成员的指使、委托、资助,进行或者授意、指使他人进行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人。接收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是指行为人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命令、派遣、指使、委托为间谍组织服务,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这里所说的任务,是指刺探、收集我国秘密、情报,破坏我国设施,煽动我国公民抗拒国家法律的实施,离间我国公民与政府的关系等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任务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接受间谍组织或者代理人任务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的既遂。本罪的客观方面所说的间谍组织包括外国的间谍组织、境外敌对势力组织的间谍组织。(3)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敌人,是指敌视我国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武装力量和敌对营垒。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是指为军事侵略我国的敌对势力提供有关我国国家安全的重大军事设施、建设工程、城市等目标的行为。指示轰击目标的手段多种多样,如打电话、放烟火、信号弹等。不管行为人采取何种手段,也不论所指示的目标是否有误,以及是否加入间谍组织,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如何,只要行为人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均成立本罪。行为人实施了上述三种行为之一,即可构成间谍罪,同时实施了上述三种行为的,也只构成间谍罪一罪。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无论是中国公民、外国人,抑或无国籍人,只要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故意的内容因行为方式不同而不完全相同:参加间谍组织的,必须明知是间谍组织而参加;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任务的,必须明知是间谍组织或者间谍组织的代理人派遣的任务而接受;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必须明知是敌人要轰击的目标而给予指示。但无论行为人实施何种具体行为,其犯罪的故意都表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至于行为人的动机,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二)间谍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危害国家安全的故意和客观上有无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如果行为人不知是间谍组织而加入,事后发现又退出的,或者不知是间谍组织或其代理人任务而予以接受,事后知道真相后拒绝执行的,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仅主观上具有参加间谍组织或从事间谍活动的意图而客观上并未实施间谍行为,也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另外,根据《国家安全法》第25条的规定,在境外受威胁或者诱骗参加敌对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如实说明情况的,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的,不予追究。

2.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的规定,间谍罪既遂的成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定三种间谍行为之一即可。至于行为人参与间谍组织后有无进一步实施其他的间谍活动;接受外国间谍组织或者代理人派遣的任务后是否完成了任务;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行为是否导致目标被炸毁,并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即间谍罪为行为犯。行为人参加间谍组织,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而触犯其他罪名,或者行为人接受间谍组织或其代理人的任务,实施该种任务,从而触犯其他罪名的,可作如下认定:行为人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实施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如进行暗杀、破坏等活动,若这些活动是间谍组织命令范围内的,以间谍罪论处;若超出了间谍组织的指令范围,除了构成间谍罪之外,还应根据触犯的其他具体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间谍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10条、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根据《刑法》第56条、第113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是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内容:其一,必须是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既包括设置在境外的机构、组织和居住在境外的人员,也包括境外机构、组织设置在境内的分支机构和居住在境内的人员,至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是否与我国为敌,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为境内的机构、组织、个人窃取、刺探、收买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后,非法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境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的,仍然成立本罪。其二,行为表现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四种形式。所谓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隐秘的、自认为不被国家秘密、情报保管人所知悉的手段,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情报的支配权。所谓刺探,是指用探听的方法获取国家秘密、情报的行为。刺探的方式不同于窃取的方式,它并不是采取秘密手段去支配、控制国家秘密、情报,而是通过调查、讯问等方式获取国家秘密、情报的信息。所谓收买,是指采用金钱、财物、美色等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进行利诱,以换取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所谓非法提供,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将国家秘密、情报提供给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行为。其三,行为的对象是国家的秘密或者情报。所谓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法确定的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内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国家秘密分为绝密、秘密与机密三个等级。三个密级的国家秘密均能成为本罪的对象。所谓情报,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无论是中国公民、外国人,抑或无国籍人,只要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国家秘密或者情报,而故意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

根据《刑法》第111条、第113条和第5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犯本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三、资敌罪

资敌罪,是指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助的行为。所谓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所谓供给,是指以各种方式无偿或有偿,公开或秘密,非法提供。所谓敌人,是指处于敌对状态的营垒或者敌对的武装力量。所谓武器装备,是指枪支、弹药、坦克、大炮等武器以及运兵装甲车、指挥通讯设备等直接为战斗服务的设备。军用物资,是指武器装备以外的供部队使用的物品,如军服、军被、军用帐篷、军用药品等。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无论是中国公民、外国人,抑或无国籍人,只要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处于战时,明知对象为敌人,而故意供给武器装备、军用物资予以资助。

根据《刑法》第112条、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根据《刑法》第56条、第113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注释】

[1]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67页。

[2]参见熊选国主编:《新编刑法罪名适用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3]参见熊选国主编:《新编刑法罪名适用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4]参见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粹》,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37页。

[5]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68页。

[6]参见肖扬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3页。

[7]参见于志刚主编:《危害国家安全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6页。

[8]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07页。

[9]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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