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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律关系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刑事诉讼法调整的,反映刑事诉讼主体相关诉讼活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是指引起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产生的客观基础。作为刑事诉讼客体的程序法事实则是指与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有关的程序事项。可见,人民法院是刑事诉讼中惟一有权审理和判决有罪的专门机关。

第五节 刑事诉讼法律关系

一、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述

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刑事诉讼法调整的,反映刑事诉讼主体相关诉讼活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所有法律关系一样,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内容三个方面组成。

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依诉讼主体性质不同,又表现为两类关系,即诉讼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诉讼主体和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这两种法律关系中,又以诉讼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主导,因为诉讼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刑事诉讼的提起、进行和结束,均有着决定性的影响。

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或责任的承担者。在这里要注意区分“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刑事诉讼主体”这一对概念。刑事诉讼主体是相对于刑事诉讼客体而言的,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居于主体地位的诉讼参与者。刑事诉讼主体仅指诉讼职能的承担者,包括公诉案件中的公诉机关,被害人为依附于公诉机关的主体,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被告人,以及审判机关。因此,刑事诉讼主体都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并非所有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都是刑事诉讼主体,例如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

刑事诉讼主体仅指诉讼职能的承担者。刑事诉讼中控诉职能、辩护职能、审判职能分别由不同的主体承担。控诉职能的承担者,在公诉中是公诉机关(公诉人),被害人为依附于公诉机关的主体;在自诉中是自诉人;辩护职能的当然承担者是被告人;审判职能的承担者是审判机关。这些机关和个人就是刑事诉讼主体。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却并不限于此,除了刑事诉讼主体外,还有诉讼参与人,包括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专业勘验人员、翻译人员等。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除刑事诉讼专门机关之外,一切参与诉讼活动的人都是诉讼参与人,自诉人和被告人也包括在诉讼参与人之中;前者又被视为公权力主体,后者被视为私权利主体。

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是指引起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产生的客观基础。法律关系必须产生于一定的客观基础之上,这种客观基础即法律关系的客体。

刑事诉讼客体就是具体的刑事案件,它由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组成。作为刑事诉讼客体的实体法事实是指刑事案件的事实情况以及对该事实情况的法律评价。作为刑事诉讼客体的程序法事实则是指与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有关的程序事项。实体法事实与程序法事实有机结合、缺一不可,都是刑事诉讼客体的必要组成部分,不能相互割裂。

二、刑事诉讼主体(国家专门机关)

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的国家专门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等。

(一)人民法院

1.性质。根据我国《宪法》第123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组织法》第5条则规定了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行政纠纷,以保卫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可见,人民法院是刑事诉讼中惟一有权审理和判决有罪的专门机关。审判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最重要的阶段,只有经过人民法院审判,才能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判处刑罚及判处何种刑罚。

2.组织体系。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组织体系由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构成。

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1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和其他根据需要设立的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审判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进行审判;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包括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1)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2)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3)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4)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所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以及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市辖区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行使部分审判权。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除外。基层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除审判案件外,基层人民法院还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专门人民法院是在上述普通法院之外设立的专门性人民法院。我国目前建立的专门法院有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和海事法院。其中海事法院没有刑事案件审判权。

3.领导体制。人民法院实行双重监督体制。从横向来讲,各级人民法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监督。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从纵向来讲,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是审判监督关系,不是领导关系,因此,上级人民法院不能命令下级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如何处理。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人民法院的监督不是通过对具体案件的指导实现的,各级人民法院依照职权独立地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不应对下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作出决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执行。下级人民法院也不应将案件在判决之前报送上级人民法院,请求审查批示。上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维持下级人民法院正确的判决和裁定,纠正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来实现监督。这种审判监督表现在以下方面:(1)通过第二审程序审查下级人民法院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如有错误则按法定程序予以纠正;(2)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下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裁判;(3)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通过死刑复核程序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死刑案件实行监督;(4)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解释法律、法令等方法,指导、监督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5)通过检查工作、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这种科学、严密的审判监督体系,是人民法院全面实现审判任务的保障。

4.职权。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有以下职权:

(1)对起诉进行审查,决定开庭审理,其中,对于自诉案件不符合起诉或开庭条件的,有权要求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裁定驳回。(2)对被告人决定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强制措施。(3)采取勘验、检查、扣押、鉴定、查询、冻结等手段以调查核实证据。(4)依法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5)指挥法庭审理活动,制止违反法庭秩序的行为,根据情况可以将有关人员带出法庭、罚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6)经开庭审理,就被告人是否有罪、构成何罪及其刑事责任问题作出判决。(7)依法收缴赃款、赃物,为保全附带民事诉讼,在必要时可以查封、扣押被告人的财产。(8)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裁判进行再审。(9)执行判处死刑(需要立即执行)、罚金、没收财产的判决或裁定。对于没收财产,必要时也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10)依法对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刑、假释或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二)人民检察院

1.性质。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的专门机关。人民检察院的任务是:通过行使检察职权,惩治一切犯罪分子,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维护人民民主专政的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保护国家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2.组织体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最高检察机关,其主要职责是: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对全国的重大刑事案件行使检察权;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依法对监狱、看守所的活动进行监督;依法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检察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制定检察工作条例、细则和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3)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其中,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专门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在特定的行业部门内设置。我国的专门人民检察院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和铁路运输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是设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中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对现役军人实施的违反职责罪和其他刑事案件依法行使检察权。铁路检察院包括铁路运输检察院分院和基层铁路运输检察院。

3.领导体制。我国检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一方面,各级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并可以直接参与指挥下级检察院的办案活动。在刑事诉讼中,这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表现为:上级人民检察院,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参加并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的侦查工作;可以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活动进行指导和作出指示;对上级检察机关的指令或决定,下级检察机关应当执行;上级检察机关可以决定撤销下级检察机关不正确的不起诉决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不正确的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对检察工作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指导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各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长统一领导日常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均设立检察委员会,在检察长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检察委员会的成员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检察长、副检察长、各职能部门负责人一般都是检察委员会成员。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讨论决定问题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如果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的意见,可以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4.职权。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主要有以下职权:

其一,立案权。《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立案;经通知立案仍不立案的,可以直接立案。

其二,侦查权。对于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特定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案件等,有权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有权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或被害人,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和书证,组织鉴定;有权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收集和调取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有权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有权对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补充侦查

其三,逮捕权。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走私犯罪侦查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

其四,公诉权。检察机关是国家惟一的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案件的控诉权。有权对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有权在提起公诉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查起诉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有权决定自行补充侦查或退回补充侦查;在审判阶段,有权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在法庭上,有权讯问被告人;有权向证人、鉴定人发问;有权宣读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有权向法庭出示物证;有权参加法庭辩论。

其五,抗诉权。有权对审判过程中的违法情形提出纠正意见;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裁判,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抗诉;在执行阶段,有权对判决、裁定的执行活动实行监督。

(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走私犯罪侦查机关)

1.性质。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是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即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担负着保卫国家的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任务。由于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活动与社会治安紧密相关,因而法律授权公安机关直接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确认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与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同样处于重要地位。当然,公安机关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性质上是不同的。根据宪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产生并对其负责,分别属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则属同级人民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在性质上属行政机关。

2.组织体系。国务院设公安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公安厅(局),地区、自治州、盟设公安处,省辖市和自治区辖市,县、县级市、自治县、旗设公安局,直辖市和其他设区的市的市辖区设公安分局。

3.领导体制。公安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既要受所隶属的人民政府的领导,同时下级公安机关又要接受上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公安部是全国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指挥、参与下级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不同地区和不同类型的公安机关则实行互相配合、协同工作的原则。

4.职权。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的主要职权是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刑事诉讼中,除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门、军队保卫部门、监狱、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以外,绝大部分刑事案件都是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的。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下列主要职权:

其一,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对属于自己管辖的刑事案件有权立案,并采取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侦查手段收集、调取证据,并有权向有关单位与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与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其二,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在侦查工作中有权决定采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拘留措施。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有权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有权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有权扣押物证、书证,冻结存款、汇款,组织鉴定和侦查实验,实施通缉,有权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有权先行拘留。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以及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监视居住及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执行逮捕、监视居住及取保候审。

其三,提请人民检察院决定起诉。对自己侦查终结的案件,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权将犯罪嫌疑人移送人民检察院决定起诉。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有权撤销案件。

其四,要求复议和提请复核。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其五,依法对被判处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予以执行;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的罪犯,交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进行监督;对没收财产的判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参与执行。

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有权申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对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权执行逮捕。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有权进行预审。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有权作出侦查终结的决定。

5.刑事诉讼中其他行使侦查权的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是国家的安全保卫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形势下对敌斗争的需要,加强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做斗争,有效地保卫国家安全,1983年6月,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设立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国家安全机关承担原由公安机关主管的间谍、特务案件的侦查工作。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由此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职权。

军队保卫部门,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政治安全保卫机关,不是国家公安机关的组成部分,在行政、业务上自成体系,不受公安机关的领导。军队保卫部门的重要任务之一,是负责侦查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卫部门承担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同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性质相同。军队保卫部门在刑事诉讼中,可以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225条对此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为了加大对走私犯罪的打击力度,国务院于1998年批准设立了专门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于1998年12月3日联合发布了《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缉私警察队伍设置方案的批复》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缉私警察队伍实施方案的复函》,海关总署、公安部联合组建成立走私犯罪侦查局。走私犯罪侦查局纳入公安部编制机构序列,设在海关总署。缉私警察是对走私犯罪案件依法进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的专职刑警队伍。走私犯罪侦查局既是海关总署的一个内设局,又是公安部的一个序列局,实行海关与公安双重领导、以海关领导为主的体制,按照海关对缉私工作的统一部署和指挥部署警力,执行任务。走私犯罪侦查局在广东分署和全国各直属海关设立走私犯罪侦查分局;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原则上在隶属海关设立走私犯罪侦查支局。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负责其所在海关业务管辖区域内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在各自所参与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同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的原则,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由相应的检察机关批准;侦查终结后,对犯罪嫌疑人需要提起公诉的,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决定。

(四)监狱

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是实现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的主要场所。依据法律有关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在长期的实践中,我国监狱机关形成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建立了比较完整严密的侦查部门,负责立案侦查罪犯在监狱中的犯罪案件。由于监狱现已全部脱离公安机关,因此,1994年12月29日颁布实施的《监狱法》第60条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25条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并规定,监狱办理刑事案件,也适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监狱享有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职权,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等。侦查终结后,监狱认为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有关规定,监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还享有一些其他职权,如在罪犯服刑期间,发现在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新的罪行,有权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对罪犯应予监外执行的,有权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的,2年后有权提出减刑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报请相应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罪犯在执行期间具备法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有权提出减刑或假释建议,报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如果认为判决确有错误或罪犯提出申诉的,有权转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处理。

三、刑事诉讼主体(刑事诉讼参与人)

刑事诉讼参与人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的人。诉讼参与人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对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局发挥着不同程度的影响和作用,保证刑事诉讼活动得以顺利、有效地进行。没有诉讼参与人的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就会变成一种单纯的国家职权活动,而不再具有诉讼性质,也不可能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刑事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直接决定于刑事诉讼本身的内在规定性,即国家专门机关与诉讼参与人的共同参与性。

诉讼参与人从学理上一般可分为两大类,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这种划分方式主要依据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诉讼活动的范围、方式以及对刑事诉讼过程、结果的影响程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共有七种: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一)当事人

当事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居于原告或被告地位,或虽不居于原告与被告地位,但与案件及诉讼结果有着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诉讼参与人要成为当事人必须同时具备两项条件:(1)与案件的最终结局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是当事人的实体条件。只有其合法权益将会受到诉讼过程和结果影响的人,才能称其为当事人。这种影响既可以是有利影响,也可以是不利影响;这种合法权益既可以是人的自由、财产、隐私,也可以是人的生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随着刑事诉讼的开始而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并最终因为刑事诉讼的结束而得以确定。(2)当事人必须是在诉讼中拥有较广泛的诉讼权利,并能对诉讼过程和诉讼结局发挥比其他诉讼参与人更大影响的人,即当事人的程序条件。一般而言,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要么处于原告(公诉案件被害人除外)的地位,要么处于被告的地位,他们的诉讼活动对诉讼的启动、进展和终结起着关键性作用,这种作用既可能是积极的,也可能是消极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将公诉案件的被害人纳入当事人的范围,并赋予其与其他当事人同等的诉讼地位,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加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方面取得的较大进展之一。

1.自诉人。是指在自诉案件中,以个人名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请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自诉人在刑事诉讼中居于原告地位,执行控诉职能。一般情况下,自诉人是被害人,但被害人死亡或因其无诉讼行为能力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提起自诉。

自诉人在刑事自诉案件中的主要诉讼权利有:(1)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2)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3)在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中,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自诉人有权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4)在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中,自诉人有权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与被告人调解。(5)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6)申请审判人员以及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7)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对于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的有关证据,自诉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依法调取。(8)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上诉。(9)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

自诉人的主要诉讼义务是:(1)承担举证责任,自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和请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自诉案件,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人应当补充证据。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人民法院将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经说服不予撤诉的,人民法院将裁定驳回自诉。自诉人经说服撤回自诉或者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再次提起自诉时,自诉人应当提出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2)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或者伪造证据,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按时出席法庭审判。《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撤诉处理。(4)遵守法庭纪律,听从审判人员的指挥。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对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的不同称谓。在公诉案件中,受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刑事追诉的人,在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前,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正式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后,由于已经进入审判环节,则称为“被告人”。被告人通常是自然人。但根据刑法规定,在贿赂,走私,非法经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等可以由单位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双重性,一是单位本身,二是犯罪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这两种主体都可能被法院判决承担刑事责任,因而法人也可能成为刑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控诉方处于相对立的诉讼地位,是刑事诉讼的对象和诉讼的中心人物。刑事诉讼活动是一种旨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作出权威裁判的活动。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参与,刑事诉讼就无法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死亡,刑事诉讼活动即告终止。可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的核心人物,具有十分重要的诉讼地位。

在我国,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其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拥有一系列诉讼权利的诉讼主体,居于当事人的地位。作为诉讼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并不是完全被动、消极的,可以通过积极地行使各项诉讼权利,维护自身的合法的实体权益和程序权益,争取诉讼过程和结果上的主动。其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他们居于被追诉者的地位;国家追诉机关发动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就在于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追诉,使那些在法律上构成犯罪的人受到定罪,并对其处以相应的制裁。作为被追诉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负有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强制性措施,协助国家专门机关顺利进行刑事诉讼的义务,如承受逮捕、拘留、拘传等强制措施,接受讯问、搜查、扣押等调查措施,接受传唤,按时出庭接受审判等。其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还是重要的证据来源。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供述和辩解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同时,基于保护刑事司法人权的要求,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性地位,法律严禁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出于自愿而不受强迫。在我国,犯罪嫌疑人仍旧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

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这些诉讼权利按其性质和作用的不同,可分为辩护性权利和救济性权利两种。防御性权利,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对抗追诉方的指控、抵消其控诉效果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救济性权利,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国家专门机关所作的对其不利的行为、决定或裁判,要求另一专门机关予以审查并作出改变或撤销的诉讼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防御性权利主要有:(1)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2)有权自行或在辩护人协助下获得辩护:在公诉案件中,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自诉案件中,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等;有权在法定条件下获得法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的法律帮助;有权拒绝辩护人继续为其辩护,也有权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3)有权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4)有权在开庭前10日收到起诉书副本。(5)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就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发表陈述,向证人、鉴定人发问,辨认、鉴别物证,听取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其他证据文书,并就上述书面证据发表意见;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6)有权参加法庭辩论,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与控诉方展开辩论。(7)有权向法庭作最后陈述。(8)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对自诉人提出反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救济性权利主要包括:(1)有权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复议。(2)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有权申请取保候审。(4)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5)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的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决定,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诉。(6)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从而引起第二审程序的开始。(7)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申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追诉者,具有最终被定罪、量刑的可能性,为保障刑事诉讼任务的顺利完成,刑事诉讼法在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系列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规定其必须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拒不全面履行这些法定的诉讼义务,将会面临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后果。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承担的诉讼义务主要有:(1)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承受逮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传等强制措施。(2)接受侦查人员的讯问、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3)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4)承受检察机关的起诉,依法按时出席并接受法庭审判。(5)遵守法庭纪律,听从审判人员的指挥。(6)对于生效的裁定和判决,有义务执行或协助执行。

3.被害人。是指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在自诉案件中,其一旦提起自诉就成为自诉人,居于原告地位;在公诉案件中,则属于控诉一方的当事人,虽不能被称为原告,但也执行控诉职能。

被害人具有两个突出特点,一是清楚其如何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被害人陈述是一种重要的证据材料;二是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被害人与诉讼结果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具有控告犯罪和参加诉讼的主观意愿。具体而言:(1)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刑事诉讼被害人由于直接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承受了身体、精神或者经济上的损失,因而对案件的处理结果给予了最大的关注,这是被害人具有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的基础。(2)被害人通常也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其陈述本身是法定的证据来源之一。被害人在提供陈述方面与证人具有相似的地位。他有义务接受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传唤,到场或出庭提供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并接受各方的询问和质证。(3)被害人既有权要求公安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和惩罚犯罪,保护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也有权要求保护其财产权利。(4)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大致相当的诉讼地位,也拥有许多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应的诉讼权利。但是,在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控诉职能,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控诉国家化的前提下,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所发挥的作用显然不能与民事诉讼相比,根据控辩对等的基本要求,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也作了一定的限制性规定。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包括:(1)对侵犯其合法权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犯罪、查获犯罪、惩罚犯罪,保护其合法权利。(2)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请求人民检察院责令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则必须立案。(3)自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4)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5)如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侵犯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不予追究的,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6)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7)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的,有权提出申诉。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指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而在刑事诉讼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的当事人,主要有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和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指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起诉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当事人。主要包括刑事被告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以及其他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都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如原告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撤回诉讼等;被告人有承认或者反驳原告人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的权利;胜诉一方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此外,申请回避,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自行和解或请求法院调解,对未生效的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等权利,均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原被告双方共同享有的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应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例如自觉履行生效判决、裁定中确定的民事义务,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法庭秩序,等等。

5.单位当事人

(1)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3l条进一步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可见,我国对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既处罚单位,又处罚直接责任人员。

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单位可以独立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作为自然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起参与刑事诉讼。应当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08条的规定,代表涉嫌犯罪单位参加诉讼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应当由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涉嫌犯罪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该规定有效地避免了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既作为单位的代表,又以个体身份受到追诉的角色冲突。

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与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致相同。前述《解释》作出了以下特殊规定:a)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单位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遵循自然人委托辩护人的有关规定。b)诉讼代表人有出庭的义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c)人民法院对诉讼代表人有权进行拘传。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出庭。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拘传到庭。d)专门机关有权对单位财产采取强制性措施。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先行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供担保。

(2)单位被害人

被害人一般是指自然人,但单位也可以成为被害人。单位是能够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社会组织,拥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费,在侵犯财产等刑事案件中也可能遭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成为被害人。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据此,只要单位因犯罪行为遭受了物质损失,就有权以被害人的身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单位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时,应由其法定代表人作为单位的代表代为具体参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而不必亲自参与。单位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与自然人作为被害人时大体相同。

(二)其他诉讼参与人

刑事诉讼中的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诉讼参与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这些诉讼参与人虽然与诉讼结果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但都是根据诉讼的需要参与刑事诉讼的,并在诉讼中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对诉讼的顺利进行和诉讼结果也能产生不同的影响。

与当事人相比,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并不能启动诉讼程序或者对诉讼进程产生直接影响,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也相对有限。

1.法定代理人。是指为维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基于法律的规定,代理因未成年或因患有精神病等而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诉讼参与人,包括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后,也可以作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后,也可以做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当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或者某些诉讼参与人是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时,需要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的法定代理制度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的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产生基于被代理人无诉讼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诉讼行为能力的事实与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如果被代理人已成年或完全恢复诉讼行为能力,法定代理关系就归于消灭;如果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法定代理权也自然终止。法定代理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法定代理人不受被代理人意志的约束,在行使代理权限时一般也无须经过被代理人同意。法定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职责是依法保护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诉讼权利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利。法定代理人享有广泛的与被代理人相同的诉讼权利,但法定代理人不能代替被代理人作陈述,也不能代替被代理人承担与人身自由相关联的义务,比如受强制措施的约束等。

2.诉讼代理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所谓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诉讼代理人与法定代理人不同,其参与刑事诉讼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进行代理。诉讼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既不得超越代理范围,也不能违背被代理人的意志。诉讼代理人的职责是帮助被其代理的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行使诉讼权利。如果没有被代理人的授权,诉讼代理人代替被代理人进行的诉讼活动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3.辩护人。辩护人是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行为进行辩护,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参与人。

辩护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的惟一职能就是辩护,除此以外不承担任何其他职能。在我国,公安司法机关也具有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职责,但只是在履行其他诉讼职能的过程中,兼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只有辩护人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所以,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绝对不能充当第二控诉人,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实施的包括没有被司法机关所掌握的犯罪行为。同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所维护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一切权益。辩护人只能依据事实和法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而不能为其当事人谋取非法利益,更不得教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实施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进行其他妨碍诉讼的活动。

此外,辩护人具有不同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独立地位。辩护人既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理人,也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言人,不能充当他们的“传声筒”。尽管在委托辩护中,辩护人要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以后才能取得辩护资格,但是辩护人在接受委托以后,便取得了独立的诉讼地位,可以自己的名义,根据对事实的掌握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进行辩护,而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思表示的约束。

4.翻译人员。翻译人员是受司法机关的聘请或指派,为有关的诉讼参与人进行翻译的人。翻译人员既不属于控诉一方,也不属于辩护一方,其作用在于协助司法机关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居于完全的辅助性地位。翻译人员除享有对司法人员侵权、侮辱行为的控告权等与诉讼参与人共有的一些诉讼权利外,还享有事先了解与翻译有关的资料、获得相应报酬等权利。同时,应当承担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客观如实地翻译、遵守法庭秩序等义务。

5.证人。在刑事诉讼中,证人是指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的人。证人必须同案件结果之间没有任何直接利害关系,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

我国法律对证人资格的规定十分宽泛。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的消极资格则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证人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

证人的主要权利包括:查阅询问笔录,并可要求补充或者修改;要求补偿因作证而受到的经济损失;拒绝作伪证;要求在侦查阶段为其姓名保密;对其本人及其近亲属受到的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行为提出控告。

6.鉴定人。鉴定人是指受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提出科学意见的诉讼参与人。

鉴定人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首先,应当具有专门知识或者技能,即具有分析判断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能力。鉴定人只能解决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而不能解决法律问题。其次,鉴定人应当受到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这是必不可少的形式要件,也是刑事诉讼中的鉴定人与一般具有专门知识或者技能的专业人员的区别所在。最后,鉴定人应当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无利害关系,鉴定人如果具有《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不得参与该案件的诉讼活动。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鉴定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有:(1)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鉴定的权利。(2)了解为进行鉴定所必须的案件材料的权利。(3)因鉴定需要,经公安司法人员许可,询问当事人和证人的权利。(4)必要时,要求参加现场勘验、检查和侦查实验等的权利。(5)一个案件有几个鉴定人时,有共同讨论并提出鉴定意见的权利;在意见有分歧的情况下,有单独提出鉴定意见的权利。(6)有权收取鉴定费用。

鉴定人依法承担以下诉讼义务:(1)如实作出鉴定,不得故意作出虚假鉴定,否则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对于在鉴定过程中了解的案件情况和有关人员的隐私,应当保密。(3)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时,应当亲自出庭作证,说明作出鉴定结论的根据和理由,并接受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审判人员的发问、询问。(4)遵守法庭纪律,听从审判人员的指挥。

四、刑事诉讼的客体

刑事诉讼的客体就是具体的刑事案件,它由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组成。作为刑事诉讼客体的实体法事实是指刑事案件的事实情况以及对该事实情况的法律评价。作为刑事诉讼客体的程序法事实则是指与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有关的程序事项。实体法事实与程序法事实有机结合、缺一不可,都是刑事诉讼客体的必要组成部分,不能相互割裂。

刑事诉讼的过程包括了多个相互关联、前后衔接,但又各不相同的诉讼阶段,每个诉讼阶段在目的、任务、内容等方面均有所差异。如果从刑事诉讼过程的整体角度来看,决定不同诉讼阶段仍然属于同一诉讼过程的因素正是诉讼客体。所以,刑事诉讼客体是一个贯穿于刑事诉讼之始终的问题。但是,如果具体到每一个诉讼阶段,它们所要解决的问题并不相同,因而在诉讼客体的表现形式、内容、特点上不会完全相同。可见,刑事诉讼客体并不是一个固定不变的范畴,而应当结合具体的诉讼阶段进行分析。

1.第一审程序中的诉讼客体。在第一审程序中,控、辩、审三方为了解决案件中的实体性问题,应当就案件的实体性事实实施各种诉讼行为,例如检察机关出庭公诉的行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反驳与辩解,审判机关的合议与宣判。除此以外,对于与上述实体问题的解决相关的程序事项,也属于诉讼客体的范畴,例如回避、不能公开审理的情形等。

2.上诉审程序中的诉讼客体。从各国刑事诉讼上诉审程序的规定来看,有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分野,二者在诉讼客体上有着相应的区别。所谓事实审,是指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法院就该事实重新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程序。事实审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所谓法律审,是指仅对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法院仅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的程序。法律审为一些设立第三审上诉程序的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同时也为英美法系国家采用。我国刑事二审程序的诉讼客体表现为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双重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第181条的规定,对于第一审法院所作的未生效的判决、裁定,检察院、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可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因此,在我国的刑事二审程序中,法律并未严格限定诉讼客体的范围。从上诉审查的内容来看,我国刑事二审程序属于事实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抗诉范围的限制。

3.再审程序中的诉讼客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由此可见,我国也未对再审程序中的诉讼客体进行特别规定,再审程序中的诉讼客体既有可能等同于第一审程序之诉讼客体,也有可能与第二审程序之诉讼客体相同。

理论导读

本章是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最为集中的地方,涉及刑事诉讼法最为核心和基础的理论问题。

对程序独立价值的研究是近年来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突破性成就,它促使人们从更高的层面审视程序法的价值和意义,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程序主体性地位以及刑事诉讼模式的改革奠定理论基础。但程序独立价值的研究尚处于一个西方理论的吸收、引进阶段,相关的重大的理论问题悬而未决。如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的关系,两者是否能兼顾,发生冲突时如何取舍,程序独立价值与程序工具价值的关系,违反程序正义如何救济,程序正义作为西方的理论成果是否适应我国国情等,争议较大,尚未到达成共识的时候。特别是程序正义在学理上虽然得到重视,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理念并没有得到司法机关的能动的认同和积极遵守,依然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程序违法现象亦较普遍。

关于我国刑事诉讼的模式。除传统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外,还有学者提出一种“义务本位主义”的诉讼模式。“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对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明显的激励作用;对于那些拒不供认有罪、推翻供述或者“认罪态度不好”的被告人,则会产生一种从重处罚的效果。尽管这一政策在指导法院量刑方面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却对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以及被告人的无罪辩护权具有否定作用。由此,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形成了一种“义务本位主义”的诉讼模式。根据这一模式,面对国家追诉机关的调查讯问,嫌疑人负有服从和配合的义务,以协助国家机关查明事实真相。在这种强调公民服从义务的政策影响下,所谓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保持沉默的权利、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被告人与国家的平等对抗等自由主义哲学意义上的理念,并没有太多的存在空间。[16]

关于刑事诉讼职能。对刑事诉讼职能的划分标准,我国理论界颇有分歧,比较典型的观点包括:三职能说、四职能说、五职能说以及七职能说等。1.“三职能说”。三职能说是传统诉讼理论的通说,主张刑事诉讼由三种基本职能,即控诉、辩护和审判等职能构成。三种基本职能互相联系、彼此制约,构成了刑事诉讼活动的主要内容。根据这种观点,由于侦查是公诉的必要准备,是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非经侦查,便无从确定应否起诉,因此从广义上可以将侦查视为行使控诉职能。[17]2.“四职能说”。有学者在传统的三职能说的基础上,提出刑事诉讼职能应当区分为控诉、辩护、审判和监督等四项职能。认为法律监督职能的提出是我国诉讼职能理论的特色及与国外诉讼职能理论区分的关键。[18]3.“五职能说”。有学者在传统的三职能说的基础上,将监督和协助司法也作为刑事诉讼的职能,从而形成五职能说。该观点主张除了应将法律监督也列为诉讼职能之一外,还应将证人、鉴定人等角色在诉讼中的功能也列为一项诉讼职能,即协助司法职能。[19]4.“七职能说”。该观点认为,刑事诉讼职能应当包括侦查、控诉、辩护、审判、执行、协助司法、诉讼监督。[20]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近年来的研究成果较少,并非理论热点,这是因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要沿袭了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框架,但民事法律与刑事诉讼法区别很大,所以这种沿用借鉴效果如何,还值得商榷。

真题解析

本章理论性较强,司法考试涉及较多的是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相关知识点。如诉讼地位的确定、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等,注意区分不同诉讼主体及其权利义务。

1.下列关于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含义的表述哪一项不正确?(2005年)

A.诉讼参与人对诉讼能充分有效地参与

B.程序违法能得到救济

C.刑事诉讼程序能得到遵守

D.刑事诉讼判决结果符合事实真相

答案:D

解析:本题考查的是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尤其是对程序公正的理解。ABC都是程序公正的体现,而D则是实体公正的一种体现。程序公正与否,与刑事诉讼判决结果是否符合事实真相没有关系,这是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之一。

2.下列哪些人是承担控诉职能的诉讼参与人?(2007年)

A.公诉人

B.自诉人

C.被害人

D.控方证人

答案:BC

解析:《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4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所以A项的公诉人被首先排除。控诉职能是指在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的基础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职能。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地位相当于原告,承担着控诉职能,故B项正确。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以个人身份参与诉讼,并与人民检察院共同行使控诉职能,故C项正确。D项中控方证人是否为承担控诉职能的诉讼参与人要看控方证人在诉讼中能否起到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职能,D项说法过于绝对。

3.关于证人与鉴定人的共同特征,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09年)

A.是当事人以外的人

B.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

C.具有不可替代性

D.有义务出席法庭接受控辩双方询问

答案:AD

解析:本题考查证人与鉴定人的共同特征。证人与鉴定人都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人,A项正确。鉴定人应当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无利害关系,鉴定人如果与案件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话,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不得参与该案件的诉讼活动,证人无此项要求。因此,B项错误。证人必须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因此其具有不可替代性,而鉴定人可以更换。因此,C项错误。证人的诉讼义务之一为出席法庭审判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鉴定人的诉讼义务之一为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时,应当亲自出庭作证,说明作出鉴定结论的根据和理由,并接受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审判人员的发问、询问。故D项正确。

4.高某系一抢劫案的被害人。关于高某的诉讼权利,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09年)

A.有权要求不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行为

B.如公安机关不立案,有权要求告知不立案的原因

C.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结论,经申请可以补充或者重新鉴定

D.如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

答案:ABCD

解析:本题考查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第85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145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ABCD项正确。

5.秦某带着8岁的儿子买肉时,与摊主发生争执,继而互殴。秦某被摊主用刀背打击造成面部骨折,脑体受损。如该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秦某的儿子属于哪类诉讼参与人?(2008年·四川)

A.被害人

B.证人

C.见证人

D.既是被害人,又是证人

答案:B

解析:《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本题中,秦某的儿子目睹了案件的全部过程,其已经8岁,虽然年幼,但不是无法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故可以作为证人,选项B是正确的。被害人是指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本题中秦某儿子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益都没有遭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因此不是被害人。

6.某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室的法医王某一天下班途中,亲眼目睹了李某故意伤害案的经过。下列说法哪些是正确的?(2003年)

A.王某既不能作鉴定人,又不能作证人

B.王某既可以作鉴定人,又可以作证人

C.王某应当作证人,但不能作鉴定人

D.王某是本案的诉讼参与人

答案:CD

解析:《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参与案件办理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人员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等对案件情况的了解是在诉讼开始后,即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因而不属于证人。这些人员如果在诉讼开始之前就了解了案件情况,就应当优先作证人。因此,此案中王某应当作证人,而不能作鉴定人。

7.在刑事诉讼中,下列哪些诉讼参与人可以由他人代理实施诉讼行为?(2008年·四川)

A.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近亲属

B.被害人

C.自诉人

D.证人

答案:BC

解析:《刑事诉讼法》第40条第1款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因此,本题的正确答案是B和C。

【注释】

[1]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7—139页。

[2]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页;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页。

[3]宋世杰:《刑事诉讼理论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

[4]郝银钟:《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之反思与重构》,《法学》2005年第8期。

[5]宋英辉著:《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8—29页。

[6]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上册),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3—57页。

[7]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页。

[8]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6页。

[9][美]贝勒斯著,张文显等译:《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页。

[10]参见陈瑞华:《走向综合性程序价值理论——贝勒斯程序正义理论述评》,《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6期。

[11]陈光中:《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之我见——以刑事司法为视角》,《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12]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页。

[13]吴小英:《对“程序优先原则”合理性的几点思考——兼论程序的价值》,《学术论坛》2007年第6期。

[14]锁正杰:《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6页。

[15]柯葛壮、魏韧思:《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基本理念及基本原则》,《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16]陈瑞华:《义务本位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程序效应》,《清华法学》2008年第1期。

[17]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2页。

[18]陈卫东:《谈谈刑事诉讼职能》,《法学杂志》1990年第3期。

[19]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3页。

[20]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9—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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