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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仲裁机构简介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89年更名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该机构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重要组织。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ICC国际仲裁院是最具影响的仲裁机构,无论是受案数量、争议所涉金额、案件的种类,还是争议所涉国家的数量,均名列各仲裁机构榜首。审理范围书可以使仲裁庭和双方当事人都明确仲裁将要审理的主要问题,为日后的仲裁裁决及其承认与执行铺平道路。因此,仲裁院审查裁决草案的制度

第四节 著名仲裁机构简介

国际仲裁实践中,常设机构以其固定的办公场所,完整的组织结构和管理制度,较为完善的仲裁规则和程序,周到的后续服务,对仲裁过程有效的监控等特点,逐渐受到经贸界的重视,在解决商事争议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以下介绍一些主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一、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12)(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of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简称ICC国际仲裁院)

国际商会是1919年由比利时、法国、意大利和美国工业界领导人发起建立的世界各国工商业者的国际团体,旨在通过各国工商业者的民间交往,促进国际经济合作与发展。国际商会仲裁院是国际商会附设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成立于1922年,院址设在巴黎。1989年更名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该机构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重要组织。仲裁院设主席1人,副主席若干人,秘书长1名,技术顾问若干。

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ICC国际仲裁院是最具影响的仲裁机构,无论是受案数量、争议所涉金额、案件的种类,还是争议所涉国家的数量,均名列各仲裁机构榜首。现有国家会员60多个。国际商事仲裁院总部和其秘书局设在法国巴黎,尽管是根据法国法律设立的,但该机构本身不隶属于任何国家。目前,世界上常设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有数百个,其中十分著名的也有十余个,但多数隶属于某个国家,实质上是一国的涉外仲裁机构,真正具有“国际主义精神”的,独立于任何国家的常设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只有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一家,而且作为一个自治机构,该仲裁院在行使其职权时,也完全独立于国际商会及其他相关机构。该仲裁院的职能,是依据其仲裁规则,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的商事争议。仲裁院成员都具有法律背景和国际商事法律及争议解决的专业经验,由国际商会各国家委员会根据一国一名的原则提名,然后由国际商会理事会决定。但其工作中独立于各该国的国家委员会。根据国际商会执行局的提名,由理事会任命仲裁院院长。仲裁院受理案件后,可以在世界的任何一个地方进行仲裁程序。国际商会仲裁院秘书局的工作人员也来自不同的国家,能够使用多种语言进行工作。

该院的仲裁规则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的实际情况修订,按照国际商会的章程,仲裁院修订规则的任何建议都应先提交国际仲裁委员会,然后再上报国际商会执行局和理事会批准。第一个仲裁与调解规则是在1922年制定并用英文和法文公布的。此后,又分别于1927年、1931年、1933年、1939年、1947年、1955年、1975年和1988年进行了修订。该院的仲裁规则对于其他仲裁机构规则的制定,起到了重要的示范作用,特别是“二战”后于1955年和1975年进行的修订,影响最为深远。在1955年的修订中,首次确认了仲裁庭有权对其所受理的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此即“仲裁庭自裁管辖说”(the doctrine of competence-competence);而在1975年的仲裁规则中,首次规定当事人和仲裁庭可以自由地决定仲裁程序,而不必适用任何国家的程序法。当然,此项适用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1988年的仲裁规则对1975年的规则进行了有限的修订,主要是将一些不确定的因素进一步明确,包括仲裁员的指定及替代仲裁员的指定、时效的计算、仲裁费用的预付等。现行的仲裁规则是1998年1月1日生效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13),其内容反映了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仲裁制度已成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主要方式,1958年《纽约公约》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大大推进了各国对于仲裁制度的广泛承认。规则主要涉及以下方面:

在指定仲裁员方面,仲裁院院长和秘书处成员不得作为仲裁院提交审理的案件的仲裁员或律师。在该院所受理的案件中,仲裁院院长也不得任命副院长或其他成员为仲裁员。但是,如果他们被一方或多方当事人指定为仲裁员,经仲裁院确认后,也可以担任仲裁员,或参与当事人约定的其他程序。

秘书处的主要工作是负责立案和协助仲裁庭的组成。一旦仲裁庭成立,秘书处应当尽快将案卷移交给仲裁庭,由仲裁庭决定仲裁案件的审理内容、地点、时间和其他所有与仲裁有关的事项。仲裁庭收到秘书处移交的案卷后,应当首先起草“审理范围书”(terms of reference)的文件。根据1998年仲裁规则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审理范围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上述审理事项的文件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共同签署,仲裁庭应当在案卷移交之日后两个月内,向仲裁院提交经其和当事人签署的审理事项,需要延长的,须经仲裁庭提出请求,由仲裁院批准。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拒绝参加起草或签署文件,该文件也应当由仲裁院批准,然后再进入仲裁审理程序。此外,仲裁庭还应提出一项关于进行仲裁的临时日程表的独立文件,并将此文件送交仲裁院和当事人各方。日后对此日程表作出的任何修订,均应提交仲裁院和当事人各方。起草审理范围书是仲裁庭组成后的首要任务,这是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与其他常设仲裁机构的主要区别之一。审理范围书可以使仲裁庭和双方当事人都明确仲裁将要审理的主要问题,为日后的仲裁裁决及其承认与执行铺平道路。但是,这一做法也遭到一些专业人士的批评,他们认为这样做太浪费时间。实践证明,这种做法对于确保当事人积极参与仲裁程序,便利仲裁裁决的执行,有重要作用,与起草审理事项所花费的时间相比,更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尽管仲裁院仲裁规则几经修改,但审理范围书条款始终保留了下来。

仲裁庭在将其作出的裁决向当事人双方发出之前,必须将其草稿提交仲裁院审查,这是国际商会仲裁院区别于其他常设仲裁机构的另一重要特征。仲裁院对仲裁庭的裁决草案进行审查的目的,在于保障裁决书的质量,使仲裁能够得到顺利的执行。仲裁院对裁决的审查主要侧重于对裁决形式的审查,但是对于其中涉及的实体问题,也有权提请仲裁庭注意。根据有关人士对此问题所作的研究,1972年至1975年间,有四项仲裁院的裁决被当地法院撤销,这一数字占同期所作裁决数的0.5%;当事人对裁决提出异议的约占6%。因此,仲裁院审查裁决草案的制度,也一直保留至今。

国际商会仲裁院非常重视调解工作,在其成立之初,80%以上的案件都是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的。为了给争议双方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争议提供便利,仲裁院专门制定了调解规则。按照该调解规则的规定,任何国际商事争议,都可以提交国际商会指定的独任调解员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申请调解的当事人应当向仲裁院秘书处提出申请,简要地说明申请调解的理由,缴纳规定的费用后立案。秘书处将调解申请尽快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并给予该方当事人15天的期限作出同意或拒绝调解的决定。如果该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应在秘书处规定的期限内通知秘书处。如果该方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未能作出答复,或者答复是否定的,则调解申请即视为被拒绝。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秘书处应尽快任命一名调解员,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或者该调解员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程序。秘书处根据争议的性质和重要性,确定调解程序所需要的费用,包括调解员的报酬、调解费用和行政管理费用。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费用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摊。调解成功后,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和解协议。如果调解失败,则由调解员提交一份载明调解未成功的报告,此报告无须说明理由。此外,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在调解程序进行中随时提出终止调解程序的请求。调解程序终止后,当事人双方可通过协议的方式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或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14)(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WIPO是根据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签署的《关于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Convention Establishing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成立的负责监管知识产权事务的政府组织,总部设在瑞士首都日内瓦,1974年成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截至2002年1月,共有成员国178个,是迄今为止仅次于联合国的最大的国际组织。而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则是于1993年9月在WIPO全体会议上正式获准成立,1994年10月在瑞士日内瓦开始工作。该中心属于WIPO国际局,负责对争议解决事项实施管理,为当事人通过仲裁或者调解方式解决争议提供便利。仲裁与调解中心1994年仲裁规则于当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现行的仲裁规则于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此外,仲裁与调解中心还制定了调解规则、快速仲裁规则。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仲裁与调解中心不仅受理知识产权方面的争议,也受理其他具有商事性质的争议,包括域名争议。

中心管理的争议解决程序有四个:一是根据WIPO调解规则进行调解;二是根据WIPO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三是根据WIPO快速仲裁规则进行仲裁;(15)四是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程序。近年来,中心还尝试利用互联网进行快速仲裁程序。

按照中心的仲裁规则,提交给中心仲裁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员人数没有约定,一般由独任仲裁员审理,除非中心视案情认为应组成3人仲裁庭;独任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在3人仲裁庭情况下,每方当事人委任1名仲裁员,这两名仲裁员推选第三名仲裁员出任首席仲裁员。如仲裁员未能按仲裁规则选出,中心可代为指定。对仲裁员的国籍,一般没有特别限制,但仲裁员应保持独立性和公正性。仲裁庭在遵守正当程序的情况下,可按其认为合适的任何方式进行仲裁。仲裁庭决定自己的管辖权,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如无特别约定,指实体法)裁决争议实体问题,如当事人未作此选择,仲裁庭可适用其认为合适的法律;在所有情形下,仲裁庭均应充分注意到有关合同条款、商业惯例;如果有当事人的明确授权,仲裁庭可以以友好调解人的身份,或依公平与善良原则作出决定。仲裁准据法为仲裁地的仲裁法,但当事人也可明确约定适用另一国的仲裁法。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书,可就形式问题征询中心意见。

该中心现有来自70多个国家的专业性调解员或仲裁员,他们按照中心制定的规则执行争端解决程序。该程序可依任何法律、以任何语文,并在任何国家执行,十分灵活方便。相对于旷日持久和费用昂贵的诉讼,特别是国际诉讼,这些程序具有明显的成本优势,因而对当事人具有吸引力。

对于“域名抢注”引发的争议,即滥注和滥用因特网域名等引发的争议,该中心已成为主要的争端解决人。2001年,该中心根据《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UDRP)受理了1506件通用顶级域(gTLDs)的案子,共涉及全世界的94个国家;同时还受理了54件国家代码顶级域(ccTLDs)的案子。该中心为诸如.com、.net和.org之类的通用顶级域和某些国家代码域提供了服务。商标所有人可利用该中心网站www.arbiter.wipo.int及其提供的标准文件提出投诉。整个程序都在线进行,并在两个月内作出可强制执行的裁定。

三、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16)(the 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简称ICSID)

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心根据1965年在美国华盛顿签署的《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即1965年《华盛顿公约》)而成立,是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属下的一个独立机构,是专门处理国际投资争议的国际性常设仲裁机构,总部设在华盛顿特区。

设立该中心的目的,在于增加发达国家投资者向发展中国家进行投资的信心,并通过仲裁和调解方式来解决投资争议。中心的宗旨,是为解决国家同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投资争议提供便利。该中心设有行政理事会和秘书处。行政理事会的委员由各缔约国派代表1人组成,主席由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担任,负责中心各项规章制度的拟定,确定秘书处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的服务条件,以及有关中心的重要决策事宜。秘书处由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1人或数人以及若干工作人员组成,负责中心的日常行政事务,认证根据公约作出的仲裁裁决并核证其副本,等等。秘书长、副秘书长的职务不允许执行任何政治任务,以保证中心的工作不受外来的政治影响。中心具有不同于任何其他仲裁机构的特殊法律地位,它具有完全的国际法人格,具有缔结契约、取得和处理不动产及起诉的能力,中心在执行其任务时,在各缔约国领土内享有公约所规定的豁免权和特权,参与中心仲裁的人员,也享有一定的豁免权。

中心有自己的仲裁规则,并且仲裁时必须适用其仲裁规则。审理案件的仲裁员,调解时的调解员,须从其仲裁员名册和调解员名册中选定。其裁决为终局的,争议双方必须接受。争议一方是某个缔约国,另一方是另一缔约国的国民,其间发生的争议,必须是直接由投资引起的法律争议,方能提请该中心予以解决。

仲裁协议是该中心管辖权的基础,争议的双方之间必须订有仲裁协议。中心受理的案件涉及合资合同、合作合同、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及建筑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心仲裁,即不能单方面撤回。秘书长收到申诉书,经审核同意登记后,即可着手组建仲裁庭。仲裁庭一般由双方当事人同意任命的独任或非偶数仲裁员组成。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员的人数和委任方法不能达成协议,则仲裁庭应由3名仲裁员组成,每一方当事人委任1名仲裁员,第三名则由双方协议选定,并担任仲裁庭主席。如果未按规定期限组成仲裁庭,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并尽可能同双方磋商后,主席应任命尚未任命的仲裁员,但必须是任何当事国以外的第三国的国民。仲裁庭的权限,原则上由仲裁庭自行决定。仲裁程序应按公约规定,除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外,按照双方同意提交仲裁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如出现该规则未作规定的程序问题,则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应首先适用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法律,若当事人未作选择或未达成协议,仲裁庭可以适用争议一方缔约国(一般指东道国)的法律,以及可能适用的有关国际法规则。若有当事人授权,仲裁庭还可依“公平和善意”进行裁决。中心的裁决是终局裁决。任何缔约国对于本国国民交付仲裁的争端,不得给予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要求。

四、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17)(the Arbitration Institute of the 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简称SCC)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是瑞典最著名和最有影响的常设仲裁机构。1917年,即斯德哥尔摩商会建立15年后,便创建了专门的仲裁机构——SCC,其设立的目的在于解决工业、贸易和运输领域的争议。SCC的总部设在瑞典的斯德哥尔摩,包括秘书局和委员会。委员会由主席1人,副主席2至3人及12名委员组成。

SCC建立之初,本打算主要从事国内仲裁,但由于瑞典在国际关系中的中立地位,特别是在冷战时期,东西方国家的公司均不愿在对方法院诉讼或在对方境内的仲裁机构仲裁,因而在瑞典仲裁较易得到不同国家当事人的接受,同时该仲裁院办案效率较高,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在该院仲裁。此外,瑞典参加了1927年日内瓦《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和《纽约公约》,其裁决可以在很多国家得到承认与执行,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该院的国际声誉逐步提高,现已成为最重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

SCC虽然是商会的内部机构,但在职能上,它又是独立的。SCC的宗旨,是根据仲裁院规则参与有关工商业争端的最后解决;按照仲裁院对每一案件的决定,参与部分或全部与该仲裁院规则不尽相同的审理;提供有关仲裁事务的资料。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现行仲裁规则是2010年1月1日生效的。

五、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18)(Court of Arbitration of the Zurich Chamber of Commerce,简称ZCC)

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成立于1911年,是瑞士苏黎世商会下属的一个国家性仲裁机构。由于瑞士在政治上处于中立地位,因而苏黎世商会仲裁院的仲裁公正性较易为其他国家和当事人所接受,许多国家的当事人愿意选择该机构来解决纠纷。近年来,该机构受案数量不断增加,仲裁业务迅速发展,从而逐渐成为处理国际民商事纠纷的重要仲裁中心之一,在国际商事仲裁界影响日增。

苏黎世商会仲裁院既受理国内商业和工业企业之间的争议案件,也受理国际经济贸易案件,在管辖上不受当事人国籍、住所的限制。

在苏黎世商会仲裁院,总部、住所地或惯常居住地均在瑞士的当事人之间的仲裁,适用《苏黎世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根据该规则,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或由当事人双方以书面形式请求苏黎世商会仲裁院对其争议进行仲裁,商会会长从商会理事会成员或其他适当人选中指定仲裁庭主席或独任仲裁员,如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可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有关审查(如仲裁是否符合条件),协助组织仲裁庭,收取保证金,收受及送达有关文件,此类具体事务由商会秘书处负责。

如果仲裁协议订立时,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注册地或营业地、住所地或惯常居住地在瑞士领土之外,则该项仲裁适用国际仲裁规则。2004年1月起,瑞士国际仲裁规则生效。此前,包括苏黎世商会在内的瑞士六家商会各自拥有不同的仲裁规则,用于解决国际商事纠纷。为了促进瑞士的机构仲裁并统一当前的仲裁规则,苏黎世商会以及巴塞尔商会、伯尔尼商会、日内瓦商会、提契诺商会、沃州商会采纳了统一的瑞士国际仲裁规则,并由瑞士国际仲裁规则取代各商会以往的国际仲裁规则。该规则基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而制定,并对之作出两种修改和补充:(1)为机构仲裁之目的,在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时所需作出的修改和补充;(2)反映国际仲裁领域的当代实践及国际仲裁领域发展起来的原则所作的修改和补充。上述修改和补充尽可能地保持在最小的范围。当仲裁通知提交到上述所列的任何一家商会时,须按照该规则的规定组成仲裁庭。各商会均已指定了一个仲裁委员会以确保对适用该规则的仲裁活动进行管理。该仲裁委员会行使依照该规则赋予商会的职权。由此,该规则对商会的任何规定都应被视为对仲裁委员会的规定。

六、美国仲裁协会(19)(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简称AAA)

美国仲裁协会成立于1926年,是一个非营利性的为公众服务的民间机构。该协会的总部设在纽约,在美国一些主要州设有分部。20世纪90年代,为开拓亚太业务,美国仲裁协会成立了亚太争议中心。近年来,美国仲裁协会又把目光投向欧洲,并在欧洲设立了分部。

美国仲裁协会及其在各地的分支机构本身并不审理案件,而是为提交该会仲裁的各种争议案件提供行政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如受理仲裁案件,协助仲裁庭的组成等。该会受理的争议的范围相当广泛,如国际经贸纠纷、劳动争议、消费者争议、证券纠纷等。与此相应,美国仲裁协会制定了相关领域的仲裁规则,如商事仲裁规则、国际商事仲裁规则、雇员福利项目请求权仲裁规则、粮食仲裁规则、环境争议的避免与解决指南、建筑业仲裁规则、纺织品与服装业仲裁规则、专利仲裁规则等,分别适用于不同类型的纠纷。此外,该会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管理当事人之间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并在美国进行的仲裁,即行使行政管理人的职责;通过协会本身的设施或与协会订有合作协议的仲裁机构的设施,为当事人提供与仲裁有关的事项的服务。从案件数量上讲,美国仲裁协会的受案量居世界第一,但其中劳动争议等美国国内案件占绝大部分。

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员也来自很多国家,且数量达数千人之多。该协会在向当事人推荐仲裁员时,一般都提供一个10至20名仲裁员候选人名单供当事人选择,当事人收到此名单后,把他们反对的人选划掉,将其余人选按先后次序排列,然后将名单反馈给协会,协会再从中选出双方当事人均能接受的人员组成仲裁庭,审理该特定仲裁案件。当事人也可以在其仲裁员名册之外指定仲裁员。

按照现行国际商事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程序自AAA行政管理人员收到仲裁申请人提交的仲裁通知之日开始。争议双方如果对处理争议的仲裁员人数没有特别的约定,一般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但如仲裁协会认为该案件复杂,可决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庭有权对其行使管辖权,包括对有关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决定,并有权决定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合同的存在和效力,该仲裁条款应被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独立的协议。

对于国际商事仲裁案件,通常适用国际商事仲裁规则,现行的国际商事仲裁规则于2006年5月1日修订并生效。当事人向美国仲裁协会提请仲裁时,可以向设在纽约的争议解决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Dispute Resolution,系AAA的一个分支机构)提起,也可以向该会各分支机构提起。

美国仲裁协会的目的在于,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通过仲裁、调解、协商、民主选择等方式解决商事争议。其宗旨是开展对仲裁的研究,不断地完善仲裁规则,通过仲裁、调解及各种民主与自愿的手段,解决国内与国际经济交往中发生的各种争议,向立法部门提供建议,编辑仲裁理论刊物,推广以ADR方式解决争议。为了实现这一宗旨,该协会经常在各大学法学院、法学会和贸易协会、工会和各种民间组织中举办有关仲裁员的培训班,普及有关仲裁的知识。此外,该协会还根据其会员的要求,从事专门问题的研究,以便根据特定行业的不同需求,对各有关仲裁程序规则不断地加以完善。该协会专门在纽约设立Lucius R.Eastman图书馆,收集有关仲裁的各种资料,包括相关法律、书籍、小册子等。

七、伦敦国际仲裁院(20)(The Lond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简称LCIA)

伦敦国际仲裁院是世界上最古老的仲裁机构,成立于1892年,原名为London Chamber of Arbitration,1981年起使用现名。1986年起,伦敦国际仲裁院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由董事会管理其活动。在1975年以前,伦敦仲裁院由伦敦市政府和伦敦商会各派12名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管理。1975年,伦敦仲裁院与皇家特许仲裁员协会合并,因此现在伦敦国际仲裁院由伦敦市政府、伦敦商会和皇家特许仲裁员协会三家共同组成的联合委员会管理。仲裁院的日常工作由皇家特许仲裁员协会负责,仲裁员协会的会长兼任伦敦国际仲裁院的主席和秘书长。它可以受理提交给它的任何性质的国际争议和其他争议,在国际社会享有很高声望,特别是海事案件,大多诉诸该院。

伦敦国际仲裁院设在伦敦,在仲裁案件中,其主要作用是指定仲裁员和对案件进行一些辅助性的管理。它也设有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的成分也是多种多样,可以适应各种类型案件的需要。在选聘仲裁员的标准方面,非常强调其专业知识,对技术专家的重视胜过法律专家。为了适应国际仲裁的需要,该院于1978年又增设了“伦敦国际仲裁员名单”,名单由30多个国家的具有丰富经验的仲裁员组成。当事人将其争议提交仲裁以后,合意选择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审理和裁决程序即由仲裁庭主持进行。如果当事人未就仲裁员人选达成协议,则由该院从其仲裁员名单中加以指定。如果当事人国籍不同,则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应由不与任何当事人具有相同国籍的人士担任,除非经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仲裁庭一般按照伦敦仲裁院的仲裁规则进行有关的仲裁程序。在进行实质性裁决时,仲裁员的权力较大。在事实方面,仲裁庭有权按自己对货物品质或损害赔偿的认定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有专家证明,否则无须另行征询专家意见。在法律适用上,仲裁庭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来裁决争议;如仲裁庭认为当事人未作此种选择,则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

过去英国对仲裁干预较多。1979年修订的英国仲裁法对法院的干预进行了限制,当事人可以签订排除协议,排除法院对仲裁案件的法律问题以及裁决的审查。但仲裁仍受到法院较多影响,如法院有权撤免行为失当或未以应有的速度进行仲裁、作出裁决的仲裁员,并有权撤销仲裁协议等。伦敦国际仲裁院也曾受到严重影响,每年受案数量逐步减少。为改变这一局面,加强伦敦作为国际仲裁中心的地位,1996年英国颁布了新的仲裁法,减少了法院对仲裁的干预,进一步强化了自由仲裁的政策。

该院现行仲裁规则是1998年1月1日生效的(21)。同时该院亦允许当事人约定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仲裁。

八、日本商事仲裁协会(22)(The Japa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ssociation,简称JCAA)

日本商事仲裁协会成立于1950年3月14日,是日本工商联合会和其他一些全国性的工商组织共同根据《日本民法典》第34条设立的社团法人。协会设会长1名,副会长6名,常务理事长1名,常任理事15名,理事32名,监事2名。协会的宗旨是通过仲裁和调解的方式解决国内外商事争议,并尽可能避免商事争议,促进国内和国际贸易的发展。协会的职责包括仲裁,调解,提供避免商事争议的咨询意见,与国外仲裁机构进行交流和合作,管理仲裁员,从事国际商事仲裁的研究并出版协会的仲裁杂志,介绍解决商事争议的经验。其总会设在东京,在横滨、大阪、名古屋、神户等大城市设有分会。除了进行仲裁外,协会还从事培训仲裁人员,与外国仲裁机构合作,参加国际会议,与外国仲裁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等方面的工作。该协会与20多个外国仲裁机构有业务联系,并订有双边协议。其仲裁规则亦经过多次修改,现行仲裁规则于2004年3月1日起生效。

九、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3)(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简称SICA)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于1990年3月经新加坡政府经济委员会提议成立。该中心是依新加坡公司法设立的担保有限公司,其宗旨是为国际、国内的商事仲裁和调解提供良好的服务,促进仲裁和调解广泛用于解决商事争议,并培养一批熟悉国际仲裁法律和实践的仲裁员和专家。该中心的仲裁规则主要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为基础制定的,但也作了相应修改和变通。

新加坡仲裁中心的成立晚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其仲裁规则也最大限度地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为基础,当事人有很大自治权。该中心主要以解决建筑工程、航运、银行和保险方面的争议见长。

由于新加坡法院历史上对仲裁持干涉态度,所以新加坡仲裁中心长期未能为世界广泛地接受。但近年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有了更大的发展空间,对于中国内地公司与欧美公司的贸易,当事人妥协的结果,往往会选择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

该仲裁中心现行仲裁规则是2010年7月1日生效的。

十、德国仲裁协会(24)(Deutsche Institution für Schiedsgerichtsbarkeit,简称DIS)

德国仲裁协会大约有700名成员,是经注册的社团,旨在促进德国国内和国际仲裁。DIS章程对DIS的组织机构、运行、职能等作了详细规定。DIS章程第14条对委任委员会的组成、职能等方面的规定很具特色。按照该规定,委任委员会由三名成员和三名候补成员组成,由董事会(Vorstand)在顾问委员会(Beirat)主席协助下委任,任期两年,可以连任。如一名或数名成员暂时无法行使职权,候补成员依字母顺序行使其职权。经理事会提议,委任委员会提名仲裁员和替代仲裁员。根据《德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3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第12条规定,对于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如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名仲裁员,则申请人可以要求DIS委任委员会予以委任。如选取任两名仲裁员后,该两名仲裁员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名首席仲裁员,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要求由DIS委任委员会委任。第14条规定:“如仲裁庭由一名独任仲裁员且当事人未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就其人选达成一致,则各方当事人均可要求DIS委任委员会提名独任仲裁员。”如果仲裁员在法律或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职权,或因为其他原因而不及时履行职责,则在该仲裁员离职或当事人同意时,终止对其委任。如该仲裁员不离职或当事人不能就终止委任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当事人可请求管辖法院决定终止对他的委任。委任终止后,或仲裁员回避的情形,应提名替代仲裁员,程序类推适用前述委任仲裁员的程序。

委任委员会的工作是保密的,以简单多数作出决定。决定一般通过书面程序作出。委任委员会的成员如参与DIS管理的仲裁程序,则不得再参与有关该仲裁程序的决定。委任委员会的成员不得依据本条第2款被提名为仲裁员。DIS现行的规则文本为1998年规则。

十一、意大利仲裁协会(25)(Associazione Italiana per l'Arbirato,简称AIA)

1958年10月16日,在学者以及意大利工商业界、不同经济领域的组织及外国事务部的代表的支持下,意大利仲裁协会于罗马成立,总部设在罗马,旨在通过仲裁、调解与和解的方式解决争议。其职能在于依照其仲裁规则以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管理仲裁案件。AIA代为委任仲裁员,管理仲裁程序,提供仲裁庭审室以及其他设施服务。AIA下设处理紧急措施的常设委员会,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根据其仲裁规则的规定发布指令。AIA理事会委派三名成员组成常设委员会,并从中委派主席一名。委员会成员任职三年并可连任,其任期届满时,如仍遗有委员会应处理之未决问题,每位成员有必要继续留任。委员会的职权可由主席或代理主席职务者、或根据主席的决定由委员会全体会议或某位成员来行使。委员会全体会议应按多数意见作出决定。AIA总部内设秘书处,由秘书长管理。现行的AIA仲裁规则于1994年4月15日通过,1994年9月30日生效。

十二、荷兰仲裁协会(26)(Netherlands Arbitration Institute,简称NAI)

NAI于1949年成立,是独立的、非营利性的组织,以基金会的形式存在,与政府没有任何联系,也不接受资助。其现行仲裁规则于2010年1月1日生效。其管理机关成员包括荷兰商会联合会、阿姆斯特丹商会、荷兰国际商会组织、工商协会的代表,也包括商业领域、律师、大学以及司法部门具有仲裁经验的人士。特许会计师协会也有代表参加。仲裁由NAI秘书处负责,其总部设在鹿特丹。NAI的宗旨是鼓励通过仲裁、有约束力的建议以及其他合法方式,防止、限制和解决工商业争议。除仲裁外,NAI另有一种微型审判(Minitrial)的调解形式,并备有NAI微型审判规则(1995年9月1日起实施)。

十三、印度仲裁协会(27)(Indian Council of Arbitration,简称ICA)

ICA是印度主要的仲裁机构,成立于1965年。其主要目的是通过仲裁方式,促进工商业争议得到友好和迅速的解决。印度政府、印度工商会联合会、其他重要的商会和贸易组织以及出口促进会、公共部门企业、公司和商号是其成员。ICA也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提供便利。ICA备有一份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包括法官、律师、海运专家、特许会计师、特许工程师、商人、外国公民以及在20多个领域具有专长的高级管理人员。ICA还通过仲裁解决因租约产生的海事争议,并制定了解决此类争议的海事仲裁规则。印度水陆运输部推荐在租约中使用ICA的仲裁条款。ICA的管理机关设立仲裁理事会行使ICA规则规定的职权。理事会包括ICA的主席以及ICA管理机关自其内部推选的三名成员。ICA主席依职权担任理事会主席。理事会任期一年。理事会在其任期内可增选不超过两名的其他人士作为成员。非管理机关成员亦可被增选为理事会成员。理事会或其主席可授权登记员作出某些决定,但此类决定应根据情况向主席或理事会作出报告。现行ICA规则系根据印度1996年仲裁和调解法于1998年修订的。

十四、我国的主要仲裁机构

(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8)(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简称CIETAC)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自2000年10月1日起同时启用名称“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是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的常设商事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同时受理当事人提交的国内仲裁案件。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4年5月6日的决定,于1956年4月设立的,当时名称为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还制订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中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后,为了适应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不断发展的需要,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80年改名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于1988年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0年,仲裁委员会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的名称。

仲裁委员会总会设在北京,并设立了深圳分会、上海分会(深圳分会于2004年6月18日起改名为华南分会)、西南分会和天津仲裁中心,先后设立了24个地方和行业办事处。仲裁委员会总会和分会设立统一的仲裁员名册,使用统一的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设立大连办事处、福州办事处、长沙办事处、重庆办事处和成都办事处等几个办事处,作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专业联络和宣传机构,以从事仲裁宣传和仲裁协议的推广工作,并提供仲裁咨询。

仲裁委员会的机构设置为:仲裁委员会设名誉主任一人、顾问若干人。仲裁委员会在组织机构上实行委员会制度,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主任履行仲裁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仲裁委员会总会和分会设立秘书局与秘书处,各有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总会秘书局和分会秘书处分别在总会秘书长和分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总会和分会的日常事务。仲裁委员会还设有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议、主任会议、秘书长会议和专家咨询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其中包括:(1)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2)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3)外商投资企业相互之间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其他法人、自然人及/或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4)涉及中国法人、自然人及/或其他经济组织利用外国的,国际组织的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资金、技术或服务进行项目融资、招标投标、工程建筑等活动的争议;(5)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或特别授权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争议;(6)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他国内争议。

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1956年4月成立之际,便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制定了仲裁程序暂行规则,此后,仲裁委员会先后于1988年和1994年进行两次修改。199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后,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再次于1995年、1998年和2000年修订了仲裁规则。现行的仲裁规则(29)于2005年1月11日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通过,2005年5月1日起施行。新规则扩大了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和范围,加强了仲裁庭对程序的管理权,明确了仲裁的审理方式,增加了行业仲裁和专业仲裁的规定等,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当事人的商业需要,程序更加灵活高效,规则更加透明开放,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充分体现了仲裁本质的特点,有利于独立公正地解决商事争议。

(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30)(China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简称CMAC)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商会)下属的一个民间性、独立的和专门的全国性常设仲裁机构,总部设在北京。

根据国务院1958年11月21日《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成立于1959年1月22日,当时名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1988年6月21日,国务院决定将“海事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设名誉主任一人、顾问若干人。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履行仲裁委员会的有关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仲裁委员会制定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对航海、保险、法律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仲裁委员会现有仲裁员165名,其中包括外籍仲裁员19名,港台地区8名。

仲裁委员会建立并完善了委员会议、主任会议、秘书长会议等制度,并设立了专家咨询委员会、案例编辑委员会和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为适应业务发展的需要,仲裁委员会1999年先后在大连、上海和广州设立3个办事处。上海办事处已于2002年升格为分会,分会可以独立受理和审理案件。办事处是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专业联络和宣传机构,接受仲裁委员会的直接领导。

1959年1月8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通过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时规则》。1988年9月12日修改后,改称《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年10月1日新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生效,根据新的规则,其管辖范围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了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和船舶买卖、修造、拖航等方面的争议,以及当事人协议要求仲裁的其他海事争议。后来该规则又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同步通过了几次修订,现行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是2004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

(三)北京仲裁委员会(31)(Beijing Arbitration Commission,简称BAC)

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于1995年9月28日设立。仲裁委员会由法律、经济贸易等方面的专家和知名人士组成,包括主任一人、副主任四人和委员若干人。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由著名学者江平教授担任。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从法律、经济贸易、技术等专业领域聘请了260余名具有较高专业水平和良好道德素质的人士担任仲裁员,并按经济合同、技术合同、知识产权、房地产、工程建筑、股票证券、贸易和投资等专业设置统一的仲裁员名册。

仲裁委员会自成立以来,案件始终保持持续增长的势头。近年来,仲裁委员会在以国际化为目标,加快改革步伐,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仲裁委员会参考国际上一些仲裁机构的先进经验,修订了《案件受理费收费办法》、《案件处理费收费办法》、《章程》、《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守则》。现行《仲裁规则》于2008年4月1日开始实施。(32)

《仲裁规则》修订内容主要包括:(1)增加双方当事人选定首席(独任)仲裁员的方式和程序,增大当事人“共同”选择首席(独任)仲裁员的概率,增强当事人对仲裁庭的认同和信赖感。(2)增加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权利,取消对代理人人数的限制,更充分地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3)设置仲裁员披露制度和程序,规定仲裁员在“决定接受选定或者指定”时,应书面披露自己知悉的“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仲裁员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披露持续于仲裁全过程,保障当事人对仲裁员相关信息的知情权、监督权,保障程序的正当性。(4)规定仲裁员不在裁决书上签名的,应出具书面意见,该意见不是裁决书的组成部分,但要“附随裁决书送达当事人”,提高裁决的透明度,提醒仲裁员谨慎、勤勉地履行职责,提高裁决质量。(5)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争议金额由过去的50万元以下提高到100万元以下,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审理期限由过去的8个月减少到6个月,增加程序的灵活性,提高仲裁效率。

仲裁委员会借鉴了英国皇家御准仲裁员学会的《仲裁员道德行为规范》、美国仲裁协会与美国律师协会的《商事争议中仲裁员的行为道德规范》和国际律师协会的《国际仲裁员行为准则》的相关内容修改了《仲裁员守则》,将国际仲裁界普遍认同的仲裁员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纳入该守则,为仲裁员提供道德指引。同时修改了《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制定了《仲裁员报酬支付办法》,为吸引和建设一流的仲裁员队伍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四)香港国际仲裁中心(33)(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简称为HKIAC)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成立于1985年。它是依香港公司法注册的有限保证责任的非营利性公司,是为了配合亚洲地区对仲裁服务的需要而设立的。该中心受到香港商界和香港政府的资助但却完全独立,不受政府或其他官员的影响或控制,并且在财政上自给自足。中心的理事会是其管理机构,由不同国籍的具有多方面专长和资历的商界、法律界和其他各界人士组成。中心的秘书长是其首席行政人员和登记主管,由1名律师担任。中心的行政工作由理事会下属的管理委员会通过秘书长进行。中心的仲裁事务分为本地仲裁和国际仲裁。本地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都是香港人的案件,适用香港仲裁规则(34)。国际仲裁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非香港人的案件,中心没有制定自己的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它审理国际商事争议案件采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国际仲裁的仲裁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仲裁员人数为三人,当事人双方各指定一名,再由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推选一名首席仲裁员,也可以由该中心作为指派机构指定仲裁员。仲裁庭应适用当事人双方预先指定的实体法,当事人未有此约定时,仲裁庭有权决定适用其认为适当的实体法,并依据合同条款进行裁决,还应考虑到适用于该项交易的贸易惯例。裁决以书面形式作出,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中心设有不同国籍的仲裁员名单。仲裁地点可以在香港,也可以在香港以外的地方。如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地点,则由仲裁庭决定,除非双方当事人协议中约定无须说明理由外,裁决书应当说明所依据的理由。根据1982年修订的香港仲裁条例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仲裁适用香港法律,则可以约定排除向香港法院上诉的任何权利。中心同时也可以采用调解或调停的方式解决争议。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组织结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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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题:

1.世界上重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主要有哪些?

2.仲裁机构的主要职能有哪些方面?

3.试比较中外主要国际商事仲裁规则的异同。

4.试比较仲裁法与仲裁规则的关系。

5.你认为中国仲裁协会应具备什么职能?

◎案例分析:

1986年11月18日,广东省╳╳旅游公司(下称旅游公司)与香港╳╳建筑公司(下称建筑公司)在广东英德签订了《合作经营英州宾馆合同》(下称合作合同),旅游公司提供场地,建筑公司提供资金,合作经营英州宾馆。次年2月19日,当时的合同审批主管机构广东省韶关市对外经济工作委员会批准了合作合同。1987年8月29日,双方因增加投资而签订《合作经营英州宾馆的补充合同》。同年9月1日,该补充合同获得批准。1989年1月28日,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英州宾馆、喜临门大酒楼及旅游一条街”合同》(下称承包合同),由旅游公司以承包方式独立经营合作企业;建筑公司的外汇投资本息由旅游公司在10年内以贷款归还,并不再参加利润分配。次日,双方又签订《承包经营“英州宾馆、喜临门大酒楼及旅游一条街”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合作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明确的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办事处(即后来的深圳分会)仲裁的条款。承包合同中,双方约定争议提交CIETAC深圳办事处或有关法院仲裁。双方因履行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发生争议,建筑公司于1989年3月3日、旅游公司于同月21日出具仲裁委托书,委托现合同审批主管机构广东省清远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下称清远外经委)对争议予以“仲裁”解决。1989年3月24日,清远外经委作出了[89]清经贸仲字第001号《关于英州宾馆承包争议裁决书》。

请问:清远外经委是否仲裁机构?它能否接受当事人的仲裁委托?

【注释】

(1)参见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00页。

(2)参见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01页。

(3)参见陈桂明:《仲裁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7页。

(4)参见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8页。

(5)参见王一平:《论民间性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6期。

(6)参见王一平:《论民间性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6期。

(7)本节的相关内容,亦可参阅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三章。

(8)参见江平:《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1页。

(9)参见国务院法制局研究室编:《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2-64页。

(10)此项规定的内容是:“仲裁委员会建立初期,其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解决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编制、经费、用房等。仲裁委员会应当逐步做到自收自支。”

(11)从仲裁的民间性及国家关于事业单位改革的精神看,仲裁委员会未来无疑应渐渐改制为社会团体法人。

(12)网址:http://www.arbitration-icca.org/

(13)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中译本载宋连斌、林一飞译编:《国际商事仲裁资料精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99-113页。

(14)网址:http://www.arbiter.wipo.int/center/index.html。

(15)1994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规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调解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快速仲裁规则》中译本载李双元主编:《国际经济贸易法律与实务新论》,湖南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36页以下。

(16)网址:http://www.worldbank.org/icsid/index.html。

(17)网址:http://www.sccinstitute.com.

(18)网址:http://www.zurichcci.ch/。

(19)网址:http://www.adr.org/。

(20)网址:http://www.lcia-arbitration.com/。

(21)1998年《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中译本载宋连斌、林一飞译编:《国际商事仲裁资料精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124-145页。

(22)网址:http://www.jcaa.or.jp/。

(23)网址:http://www.siac.org.sg/。

(24)网址:http://www.dis-arb.de/。

(25)网址:http://www.aia-arbitratocomm.org(尚在建设中)。

(26)网址:http://www.nai-nl.org。

(27)网址:http://www.ficci.com/icanet/。

(28)网址:http:/cn.cietac.org。

(29)2005年新规则见:http://www.cietac.org.cn/news/rule.htm。

(30)网址:http://www.cmac.org.cn/。

(31)网址:http://www.bjac.org.cn/。

(32)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及相关文件均可登录其官网查询。

(33)网址:http://www.hkiac.org。

(34)1993年《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本地仲裁规则》中译本载宋连斌、林一飞译编:《国际商事仲裁资料精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63-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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