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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律关于解决法律适用与冲突的规定与实践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外国公司在境内发行股票,既涉及公司法律冲突又涉及证券法律冲突。总体而言,目前各国公司法律冲突规范的立法发展比较缓慢,内容单薄,空白地带较多。在有关公司的国际条约方面,现有规定多限于对外国公司的承认和营业资格的准据法等的规制,而忽视了具体的公司组织法律冲突及公司行为法律冲突的解决。公司法律冲突的核心内容是确定针对公司各类事项究竟应适用公司母国法还是行为地法。

四、外国法律关于解决法律适用与冲突的规定与实践

外国公司在境内发行股票,既涉及公司法律冲突又涉及证券法律冲突。总体而言,目前各国公司法律冲突规范的立法发展比较缓慢,内容单薄,空白地带较多。从立法体例来看,差异也比较大,多数立法将公司的冲突规范置于有关“法人”的规定之中。明确将“公司”的法律冲突独立出来的,只有瑞士《国际私法》及不具有法律文件地位的美国《冲突法第二次重述》。其中内容相对比较完善的就是瑞士《国际私法》,但仍然存在不少空白。在有关公司的国际条约方面,现有规定多限于对外国公司的承认和营业资格的准据法等的规制,而忽视了具体的公司组织法律冲突及公司行为法律冲突的解决。而对于证券法律冲突,由于其具有较强的公法属性,因而难以用国际私法的立法方式予以解决。

公司法律冲突的核心内容是确定针对公司各类事项究竟应适用公司母国法还是行为地法。从公司法人的本质来看,无论是根据法人拟制说,还是实在说,抑或契约说,都可透视出公司与某一特定的法制存在一种极为重要而必然的联系,公司法受到一个“一般法律”的支配。[2]通常各国法律认为公司应受其母国法支配,例如瑞士《国际私法》第154条规定:“公司由成立所依据的那个国家的法律支配。”即将公司的母国法作为调整公司的主要法律,并在该法第155条进一步列举了其调整事项范围,包括:(1)公司的性质;(2)公司的成立和解散;(3)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4)公司的名称或商号;(5)公司的组织;(6)公司的内部关系,特别是公司与其成员间的关系;(7)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所承担的责任;(8)公司承担债务责任;(9)为公司进行活动的人员的代表权限。[3]除瑞士外,罗马尼亚、意大利等国的立法中也有公司的一般法律适用范围的详尽列举。而中国最高院对《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只列举了“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显然不够全面,以致于外国公司的诸多方面无明确的准据法。

关于公司适用的母国法的确定,目前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注册成立地模式”(Incorporation Model),即公司应受其注册成立地法的管辖,美国、英国、荷兰、瑞士等国采取该模式;二是“真实本座模式”(Real SeatModel),通常以公司主要经营管理机构所在地法为其母国法,德国、奥地利等国采用该模式。如前所述,中国采取注册地模式确定外国公司的母国法。

通过对美国、英国、中国香港地区等国家和地区具体实践进行研究,发现尊重发行人注册地公司法规和要求外国发行人遵守发行上市地证券法规是国际通行做法。(1)在美国,外国发行人不需要遵守美国公司法规,但需要遵守《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必须遵守《萨·奥法案》所列的若干要求。(2)在英国,英国《公司法》仅适用于英国公司,而不适用于外国发行人。但发行任何证券并上市的外国公司必须遵守欧盟《招股说明书指令》、《市场滥用行为指令》和《市场透明义务指令》等,同时必须遵守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FSMA)。(3)在日本,外国上市公司不受日本公司法管辖,但要受日本《金融工具与交易所法》的约束。(4)在中国香港地区,《公司条例》仅有关发行文件及在香港注册办事处的极少量条款适用海外发行人,但海外公司到香港发行上市需遵循《证券期货条例》及联交所《上市规则》等法规。(5)实践中,多地上市公司通常会遵守各上市地有关证券法规要求,如汇丰银行就需遵守其五个上市地(伦敦证券交易所、香港证券交易所、纽约证券交易所、巴黎证券交易所、百慕大证券交易所)的证券法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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