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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合同的履行是以有效合同为前提和基础的。合同的有效成立是合同履行的根据,没有依法成立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合同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当事人也不能实现订立合同时希望实现的目的。全面履行原则是判定合同当事人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事实以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重要法律准则。它要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保合同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平衡。

第一节 合同履行概述

一、合同履行的概念

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约定的义务,以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完全实现。在不同类型的合同中,履行义务的表现形式是不一样的。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义务是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买受人的义务是按照约定交付价款;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义务是完成约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的义务是按约定支付报酬;在货运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是按约定将货物运到目的地,托运人的义务是支付运费。

合同的履行在《合同法》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甚至可以说是《合同法》的核心。从合同成立的目的来看,当事人订立合同,就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合同权利、义务的实现,只有通过履行才能达到;从合同的效力来看,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同的效力,当事人必须遵守合同规定。在这里,履行义务构成合同效力的基本内容。

对一份合同,如果双方当事人都完成了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称为合同的全部履行;如果只完成了合同规定的部分义务,称为合同的部分履行;如果都没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称为合同未履行。合同的履行是以有效合同为前提和基础的。合同的有效成立是合同履行的根据,没有依法成立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合同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当事人也不能实现订立合同时希望实现的目的。

二、合同履行的原则

合同履行的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这些准则是贯穿在合同履行全过程中的具有指导意义的行为准则,是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基本依据。

合同履行的原则,作为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基本准则,有些是整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有的是专属于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如全面履行原则、协作履行原则等。在这里,我们重点分析专属于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原则:

(一)全面履行原则

《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该法条规定的就是全面履行原则。具体而言,全面履行原则,又称为适当履行原则或者正确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主体、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等,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

全面履行原则是判定合同当事人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事实以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重要法律准则。全面履行是针对整个合同条款的,它完整地体现了合同的法律约束力,是合同履行时应当遵循的最高要求。全面履行原则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当事人必须正确地履行合同规定的内容。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按合同约定的数量、价款、质量、方式等正确履行自己的义务。(2)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要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在履行过程中,既要求当事人实际交付标的物或提供劳务,又要求交付的标的物或提供的劳务必须符合法律和合同的规定。(3)当事人一般应当亲自履行合同的义务。通常,合同中的权利人与义务人是相对的,要由义务人亲自向权利人履行义务,不能由第三人代为履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二)实际履行原则

实际履行原则,是指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或者客观已经不可能履行外,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完成合同义务,不能以其他标的或行为替代履行的原则。实际履行原则是对原合同约定标的的特殊保护原则,是对当事人诚信的具体要求。

实际履行原则的含义表现为以下两点:其一,在合同履行中,不能用其他标的代替合同的标的。对依法成立的合同,标的规定为什么,义务人就履行什么。如果标的是物的,按规定的物来交付;如果标的是行为的,按规定的行为来履行。其二,在合同履行中,要实际履行标的,不能以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的方式来代替履行。义务人如果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标的履行义务,在承担了违约责任,如向对方支付了违约金或赔偿金后,依然不能免除实际交付标的的义务。换言之,当违约方承担了违约责任后,还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当然,实际履行也不是绝对的,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除外规定:(1)当标的物是特定物时,如果标的物毁损灭失,实际履行标的成为不可能,这时,可以用支付价款或赔偿损失来代替实际履行。(2)义务人不能按期交付标的物,使实际履行对权利人来说,已经成为不必要或者还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时,可以用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的方式来代替履行。如涉及过季商品的买卖合同。(3)义务人交付的标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权利人自己放弃实际履行的请求时,义务人可以不再实际履行,只向权利人承担违约责任。

前面,我们提到了全面履行原则。比较而言,实际履行与全面履行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实际履行强调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或提供劳务,一般不得以其他标的或劳务替代,也不能以金钱的补偿作替代,至于履行是否适当,则无力顾及。全面履行在强调实际履行的同时,对履行的要求作了严格规定,如要求履行主体适当、履行标的适当、履行期限、地点、方式适当等。可以说,全面履行必然是实际履行,而实际履行未必是全面履行,全面履行的履行要求高于实际履行。在全面履行的场合不会存在违约责任,在实际履行的场合,如果履行不适当,则会产生违约责任。

(三)诚实信用履行原则

《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属于私法活动领域的“帝王”原则,《合同法》在总则第一章的“一般规定”中就明确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中,《合同法》又再一次强调了诚实信用原则,可见,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整个《合同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也在合同履行中处于最高原则之位,统率着合同履行的其他原则。具体而言,诚实信用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秉承诚实,恪守信用,不滥用权利或规避义务的原则。它要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保合同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平衡。

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除了强调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外,更重要的是强调当事人应当履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这些附随义务包括:通知、协助、保密等。履行这些附随义务时,应当按照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来进行。

合同的性质一般指合同的类型,合同的类型体现了合同内在的差异性,反映出不同合同的不同履行规则。合同根据不同的标准,有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之分,在履行的过程中,要考虑不同合同性质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不同要求。合同的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要达到的目标。合同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合同的内容,合同的内容进一步影响到合同的履行。不同的合同有不同的目的,通常分为转移财产、提供劳务和完成工作三种,合同的履行应当按照合同订立的目的加以履行。交易习惯是指经济交往中通常采用的,并为多数交易人普遍接受的传统习惯做法。在法律或者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依照经济交易中“约定俗成”的传统习惯履行合同,有利于平衡合同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公平实现合同目的,促进经济交往。

《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是属于法定义务,它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不断变化的,在任何类型的合同中都可能出现,即使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也必须严格履行。具体来说,通知义务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对于发生的妨碍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应当及时告之对方当事人,以便对方采取应对措施,减少损失或保证对方能实现合同权利。协助义务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过程中,要尽可能地提供一切便利,以便债务人全面正确地履行债务,使债权人能顺利实现自己的债权。保密义务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要注意采取措施防止自己的秘密被侵害,同时也要防止自己泄露对方的秘密。

(四)协作履行原则

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相互提供条件和方便,以利于合同履行的原则。协作履行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方面的具体体现,只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合同才会得到适当履行。

通常,对合同当事人而言,协作履行原则包括以下具体要求:(1)当事人首先应该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并为对方的履行创造条件。(2)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应该互相关心、互相督促,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3)在一方遇到履行困难时,对方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力给予帮助。(4)当一方因故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对方应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否则将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5)对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从大局出发,及时协商解决,对各自的责任应主动承担。

(五)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非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而发生的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从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旨在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情事变更原则,一般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是属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表现之一。情事变更原则最早起源于12~13世纪注释法学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在其中规定了“情事不变条款”,该条款是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一旦这种情况不存在,则允许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后来,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立法或判例来确认情事变更原则,认为它是诚信原则在债法中的具体体现。不过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情事变更之范围的态度不尽一致: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是不作区别的;而德国的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则力图将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区分开来。英美法系国家将情事变更原则称为“合同的受挫”或“合同的落空”,主要是通过判例来确认,认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是法院或当事人采取的一种衡平措施,因而是从衡平法的观点来确认这一原则的,其所使用的范围较大陆法上的情事变更更为广泛,实际上包含了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今天我们对情事变更的理解,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情事变更将包括不可抗力,狭义的情事变更主要指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形势的客观变化,不包括不可抗力。我国对情事变更采用的是狭义的概念。

虽然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情事变更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将其作为处理合同履行纠纷的重要原则之一,通常,认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有如下几项:(1)具有情事变更的事实。所谓情事,泛指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既包括经济因素,如物价变动、币值升降等,也包括非经济因素,如战争状况等。从维护合同严肃性出发,情事应该是以持续、一般的状态存在。所谓变更,是指情况的变动。针对合同而言,是指订立合同后合同行为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变动,以致在履行时须面对一种新的情事。这种新的情事的出现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是一种客观事实。(2)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履行完毕前。合同订立之前,如果情事已发生变更,则变更后的情事为合同订立的基础,当事人如不知情事已有变更,则视为当事人有过错,故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合同关系已经消灭,情事如何发生变化均与合同无关。(3)情事变更是当事人不能预见的。变更的情事是客观事实,当事人不能预见。如果情事变更已经为当事人所预见,则表明当事人愿意承担情事变更的风险,自然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4)情事变更是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情事变更是客观存在的,当事人没有任何过错。如果客观情事的变化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当事人承担责任;如果客观情事非由当事人引起,但是可归责于第三人,则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不得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所以情事变更原则是在无法采取其他救济方法的情况下才适用的。(5)情事的变更导致履行合同将会显失公平。情事变更后,使合同的继续履行建立在根本破坏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的基础上,产生违背社会正义观念的显失公平的结果。当然,这里说的显失公平不能等同于一般商业风险所导致的不公平结果。因为一般的商业风险是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必须承受的。

另外,从效力来看,情事变更原则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变更合同。情事变更发生之后,通常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为了公平合理,可以通过变更合同的方法来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变更合同可以表现为增减标的的数额、延期或分期履行、拒绝先为履行和变更标的物等。(2)解除合同。情事变更后,动摇了原合同存在的基础,如果继续履行不能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

(六)促进交易履行原则

促进交易履行原则,是指在合同生效后如果当事人就合同的某些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便于交易、利于交易的原则进行履行的原则。《合同法》虽然对促进交易履行的原则没有作明文规定,但《合同法》的第61、第62条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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