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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责任的构成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国对本国的国际不法行为应承担国际责任,这是一项国际法原则。构成国家责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客观要件,即该行为违反国际法;主观要件,即该行为可归责于国家。法院判决宣布美国有义务立即停止并不再采取任何上述违背其国际义务的行为;并且有义务对上述行为给尼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一国的任何国家机关所从事的行为,依照国际法被视为该国的国家行为。耶格主张,这种驱逐违反国际习惯法,要求赔偿其损失。

第二节 国家责任的构成

一国对本国的国际不法行为应承担国际责任,这是一项国际法原则。构成国家责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客观要件,即该行为违反国际法;主观要件,即该行为可归责于国家。

一、客观要件

国家责任的客观要件,是指国家的行为违背了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违反了国际法,即国家从事了不法行为,这种不法行为包括一国对国际义务的作为(积极行为)或不作为(消极行为)。

“在尼加拉瓜境内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活动案”便是国家作为构成的不法行为的典型事例。

在尼加拉瓜境内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活动案(1)

1984年4月9日,尼加拉瓜向国际法院提出申请,控告美国在其港口布雷、空袭尼加拉瓜石油设施和港口、资助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组织等军事和准军事活动。1984年5月1日至11月26日,国际法院作出初步判决,否定了美国的初步反对意见,确认了其有权管辖。1986年6月27日,法院作出了有利于尼加拉瓜的判决。法院以绝大多数票判决:(1)美在尼境内的行动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构成了对尼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2)美支持尼反政府武装是对尼内政的干涉,明显违反了不干涉原则;(3)美对尼的行动违反了尊重国家领土主权原则;(4)美鼓励了尼反政府武装从事违反人道主义法一般原则的行为,美在尼港口布雷造成第三国船舶及其人员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也构成了对人道主义法一般原则的违反。法院还判定美的行为违反了美尼1956年的条约。法院判决宣布美国有义务立即停止并不再采取任何上述违背其国际义务的行为;并且有义务对上述行为给尼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最后,法院一致要求争端双方履行其国际义务,根据国际法和平解决它们之间的争端。

“科孚海峡案”是国家不作为构成的不法行为的典型事例,此案请见第五章第四节。

二、主观要件

国家责任的主观要件,是指国际不法行为可归责于国家,即可视为该国的“国家行为”。

区分国家行为和非国家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不可能要求国家对其境内的所有人从事的一切活动都对外负责。对于不可归责于国家的行为,只能由行为者自担其责,因为国家不可能,也不应当对所有的私人(自然人和法人)的活动进行干预和控制。国家只能对国家自己实施的行为,或虽非自己实施但与自己密切相关的行为,对外承担国家责任。因此,必须区分国家行为与非国家行为,国家只能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同时,判断国家行为是“不法行为”还是“合法行为”,只能按照国际法而不能按照国内法来判断。国家的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即使根据其国内法是合法行为,也不因此成为国际法上的合法行为。常设国际法院对“温布尔登号案”的判决说明了这一点。

温布尔登号案(2)

英籍温布尔登号船租给法国公司使用。1921年3月,该船为波兰运送军火需通过德国基尔运河被拒绝。德国的理由是,波兰与俄国发生战争后,德国于1920年7月25日颁布了中立法,德国有恪守不给交战国提供便利的中立义务。该船只得绕行而未能按时运达,法国公司遭到损失。法、英、意、日四国诉德国于常设国际法院,5月波参诉。法院判德国违反《凡尔赛和约》义务,根据《凡尔赛和约》,基尔运河向所有与德处于和平状态的国家船舶开放。德国的国内法不能对抗国际条约义务。

下列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被国际法认为是可以归因于国家的行为:

(一)属于一国的国家行为的国际不当行为

1.国家机关的行为

一国的任何国家机关所从事的行为,依照国际法被视为该国的国家行为。这些国家机关,是指无论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机关,或行使的职务是对内还是对外,也不论其在国家结构中处于上级或下级地位、地方或中央。

而国家机关则通过其官员或雇员从事国家行为。他们以官方身份的所为即为国家行为。也就是说,国家机关的官员或雇员的公务行为可视为国家行为而由国家负责,而其私人行为则不能由国家负责。然而在实践中,国家官员的级别或职责不同,区分其公务行为或私人行为的标准也会有所差别。

(1)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门首脑、外交代表。这些国家官员的身份特殊,一般难以区分其公务或私人行为,尤其在外享有特殊待遇,并享有司法豁免权。因此,除非特别说明,其在国外的一切行为均视为国家行为。

(2)一般官员。其公务行为视为国家行为;其个人行为自负其责;其越权行为,理论上自负其责。但实践中难以区分授权或越权,且判断依据为国内法,而国内法上的理由不能成为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免责理由。因此,越权行为可能也会归责于国家。经过国际实践发展,已确立了如下原则:由于一国官员以官方身份作为掩护而作出未经授权的行为,使一个外国人蒙受损失,如果这一行为违背该国的国际义务,则引起该国的国家责任。在这些国际实践中,“尤曼斯案”和“凯尔案”比较经典。

尤曼斯案(美诉墨,1926)(3)

由10名士兵和一名军官组成的墨西哥分队奉命前往安岗谷矿山保护被骚乱威胁的美国人,但他们却反将尤曼斯等3名美国人杀害。后根据1923年的专约而成立的美墨综合求偿委员会裁决如下:我们不认为这些士兵参与安岗谷谋杀事件是他们以私人的身份所为的,因为情况表明谋杀是在军官的直接监督下和当着他的面进行的。士兵们进行人身伤害、肆意破坏或抢掠往往是在违反上级机关制定的规则下所为;如果对士兵的违反命令的任何行为都必须视为私人行为,那么也就不会有对这种恶劣行为的责任。

凯尔案(法诉墨,1929)(4)

2名墨西哥军官要求法国人凯尔交付一笔款项,遭到拒绝后他们杀害了凯尔。为解决此事,法国和墨西哥成立求偿委员会,该委员会裁决:这2名墨西哥军官即使违背其上级命令擅自行事,仍涉及墨西哥的国家责任,因为他们是在军官身份的掩护下行事的,并利用了他们的这种军官身份。只有在与官方职能无关、实际上只是私人行为的情况下,才能免除国家责任。

2.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个人或实体的行为

经国内法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其他实体机关或个人的行为,在该机关职权或授权范围内,是该国的国家行为。这里的所谓“实体”外延非常广泛,涵盖了非国家机关但被该国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所有机构,包括公司、企业、政府的代理机构等。比如,某些国家的私营保安公司可以通过与政府签订合同,派遣自己的保安人员担任监狱的警卫而行使一些公共权力。

3.个人的行为(代表国家行使)

如果一个或一群人的行为经确定实际上是代表其国家行事的,这些人的行为被认为是国家行为。

斯蒂芬斯案(美诉墨,1927)(5)

墨西哥陆军招募一批不入编制的人员警卫部队,其中一位卫兵执勤时枪杀美国人斯蒂芬斯。美墨综合求偿委员会裁决如下:这些士兵是为墨西哥或其政府部门服务的,因此必须将他们视为士兵。墨西哥对这些士兵的行为负责。

另外,在正式当局不存在时,有理由并实际上行使政府权力的人的行为,被认为是国家行为。

耶格求偿案(6)

美国人耶格供职于在伊朗的美国BHI公司。1979年2月13日,伊斯兰革命政府的2名革命战士抓走并关押耶格数日,后撤离伊朗。美伊求偿仲裁法庭审理此案。耶格主张,这种驱逐违反国际习惯法,要求赔偿其损失。伊朗抗辩,革命军的行为不能归因于伊朗。美伊求偿仲裁法庭裁决:伊格的撤离是忠于伊朗新政府的“伊朗革命卫队”所为,事件发生时,革命卫队实际在行使伊朗政府的职能,例如在德黑兰机场行使移民管理、海关管理等职能。因此,革命卫队的这种行为即使没有得到伊朗政府的批准,也至少是在伊朗当局缺席的情况下,行使了政府的职能。法庭判决,伊朗须对此2位士兵的行为负责。

4.别国或国际组织交由国家支配的机关的行为

一国或国际组织将某个机构交与另一国支配,则在行使该支配权范围内的行为,视为该支配国的国家行为。但如果这些机关是以别国或该国际组织的资格行事,其行为不应视为支配国的行为。例如,为了行使集体自卫权,A国派遣军队进驻B国,该部队受B国指挥,则A国军队的行为应视为B国的国家行为;但如果A国军队依然受A国指挥,则该军队的行为应视为A国的国家行为。

5.叛乱运动的机关的行为

在一国领土上的叛乱运动的机关自身的行为,根据国际法不视为该国的国家行为。已经和正在组成新国家叛乱运动的行为,被视为已经或正在形成的新国家的行为。

根据上述原则,叛乱是否视为该国的国家行为,取决于叛乱的结果如何。

(1)叛乱不成功,叛乱者所为不能归于国家。

圣弗拉维阿诺号案(7)

1958年,英商船“圣弗拉维阿号”、“达洛尼阿号”、潜艇“奥洛克斯号”在印尼领水遭反政府武装飞机轰炸,一商船被炸沉。英驻印尼大使向印尼政府质疑,印尼政府答复说,此行动是叛军而非政府军所为。英外交大臣在下议院答辩时表示:英国政府对此答复满意,不能将叛军的行为归于印尼。

(2)叛乱成功并建新政府,叛乱者所为则归于新政府所代表的国家。

委内瑞拉革命军借款案(8)

在委内瑞拉革命时期,革命军曾向英国人开办的玻利维亚铁路公司借款,以偿付军事开支,但一直拖欠未还。革命成功后设立的英委综合求偿委员会针对这项债务裁定,委应当对此负责。尽管这一裁决是针对未取得政权以前革命分子的贷款,但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成功的革命过程中的其他行为,包括不法行为。

6.个人的行为(非代表国家行使,但因国家失职、纵容、追认所致)

《国家责任条款草案》规定“国家不对私人行为直接承担国家责任”。

如果国家在侵犯行为发生之前,没有给予应有的注意,以防止外国或外国人的人身、生命或财产受到侵害,或在侵权发生后,国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或被国家追认为是国家的行为,国家即应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国家责任的产生不是由于私人侵害行为本身,而是由于国家对该私人行为事先或事后的态度和行为。

美驻墨领事被杀案(9)

1927年7月17日,美国驻墨西哥港的领事查普曼被一名墨西哥人枪杀。枪杀的前三个星期,查普曼曾收到美驻墨大使馆的警告。他当时就通知了墨西哥港的地方当局,而地方当局没有加以特别保护,以致不幸事件发生。1930年美墨赔偿委员会裁决:墨西哥港的地方当局已经接获通知而不曾特别保护身为友邦领事的查普曼,显然是不曾作“相当注意”,以此判由墨西哥支付赔偿15 000美元。

阿道夫·阿茨曼案(10)

屠杀犹太人的纳粹刽子手阿道夫·阿茨曼二战后逃到阿根廷。1960年5月10日,一伙以色列人在布宜诺斯艾利斯将其抓获并空运回以色列。后阿根廷在安理会指责以色列侵犯其主权。以色列外长梅厄并不否认,并称参与行动者为以色列“志愿团体”。安理会138号决议则暗示以色列政府至少知道或在其指导或控制下行事。在此情况下,归因于以色列的理由是:个人行为受一国指挥或控制,但从以色列接受此行为的情况看,归因于以色列的理由也可以是国家对个人行为的追认。

(二)属于牵连入他国的国际不当行为

1.援助或协助他国的国际不法行为

一国对他国的援助或协助,如果是为了使接受援助或协助的国家进行国际不法行为,则发生两项不同的国际责任:(1)该项援助或协助本身就构成国际不法行为;(2)接受援助或协助的国家,也应对其本身的国际不法行为承担责任。

2.受他国指挥或支配从事国际不法行为

如果一国在受他国指挥或控制权支配的情况下违反了国际法,行使指挥或控制权的支配国应负国际责任,但这并不妨碍行为国本身按照国际法一般规则应承担的责任。这种情况多发生在附庸国与宗主国之间、保护国与被保护国之间、占领国与被占领国之间的关系中。

3.受胁迫从事国际不法行为

一国对他国实施胁迫,使他国不得不违背自己的意愿而从事国际不法行为,则:(1)胁迫国应对该国际不法行为承担主要责任;(2)受胁迫的国家如果超过实施胁迫所要求的范围,或者对胁迫能抵抗而不加抵抗,或者事实上是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则也应负国际责任。

上述可见,只要客观上国家实施的行为违背了国际法,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同时在主观上,该不法行为可归咎于国家,属于国家行为,则构成国家责任,国家必须承担。

三、国家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实践中,影响国家责任构成的除了上述两个要件之外,是否还有别的因素呢?如美国轰炸中国驻南斯拉夫使馆后,多次以误炸为由推卸责任。那么,行为国的主观过错的有无、过错的形态(过失或故意)是否影响国家责任的构成?对此,国际社会正从过去的过错责任原则向无过错责任原则过渡,目前没有完全完成这一过程。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有过错才承担国际责任。传统国际法多采取过错责任原则。随着国家责任范围的扩大,各种责任制度的规定日益复杂。许多国家行为中,其故意或过失因素很难判断;且国家行为最终是由有关的个人来实施,行为者的主观状态与国际法判断国家的主观因素并不能完全等同。因此,现代国际法倾向于引进和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现代国际法倾向于引进和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国家责任条款草案》中规定违背国际法义务的不法行为引起国家责任,没有规定过错作为引起责任的条件之一。但是,草案并不排除其他责任规则和制度的有效性。

国际法的责任制度很难绝对地简单适用某一种归责原则。另外,对于不法行为是否已包含了主观过错要素,不同学者的认识也不相同。这些国际社会的实践和争论证明,具体问题上的责任制度还需要根据与该具体义务相关的国际法规则和所涉因素来决定,包括是适用过错原则还是无过错原则。

但在上述事例中,美国轰炸中国驻南联盟使馆,即便如美国所宣称的属于误炸,而不是蓄意轰炸,也不能说明美国没有过错,只是过错的形式是过失而非故意而已。因此,即使是误炸,美国也应承担国家责任。事实上,美国对中国使馆及人员的损失作出了赔偿,并向中国作出了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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