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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转股法律事务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在操作以下债转股法律事务中应予以慎重,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对实施债转股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是核实企业实有资产价值,确定出资各方出资金额和比例,依法设立公司的重要基础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对企业报送的债转股评估项目要优先审核。

第三章 债转股法律事务

债转股就债务的处理而言,属于债务重组中的一种;就企业股权结构改变而言,属于企业重组中的一种。

从债权归属的主体分类,债权者可分为:一是非国有债权人(包括不含国有股权成分的企业和自然人);二是国有债权人(包括含国有股权成分的企业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目前,国家对非国有债权以及含国有股权成分的企业所拥有的债权如何操作债转股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非国有债权转为股权不被国家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所禁止,应视为允许,特别是非国有债权转为民营企业股权,在操作上不存在法律障碍。但在操作以下债转股法律事务中应予以慎重,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1.非国有债权转为含有国有股权成分的企业(包括国有参股、控股、国有独资)股权;

2.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的含有国有股权成分的企业所拥有的债权转为民营企业股权。

对于上述两种情形的债转股,我们提醒律师在操办该等法律事务时应注意以下事宜:

1.债权债务及其金额必须有可靠的证据,且无争议;

2.需要重组的企业应进行资产评估,以确定股权比例;

3.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制订重组方案,且该方案应经有权主管部门批准;

4.应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内容:(1)资产评估结果;(2)国有产权界定;(3)国有股权设置。

鉴于国家对金融债权转股已经有了明文规定,故此,本章主要介绍此方面的法律事务如下:

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7月30日联合颁布《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就国有商业银行组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实现三年改革与脱困的目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投资主体实行债权转股权,企业相应增资减债,优化资产负债结构制定具体措施。

实施金融债权转股的目的和原则如下:

1.盘活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加快不良资产的回收,增加资产流动性,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2.加快实现债权转股权的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转亏为盈。

3.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实施债权转股权应与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优化经济结构相结合,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和产品升级,增强企业竞争力,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

一、选择企业的范围与条件

根据《意见》规定,选择债权转股权企业的范围和条件如下:

(一)选择企业的范围

1.“一七五”、“八五”期间和“九五”前两年主要依靠商业银行贷款(包括外币贷款)建成投产,因缺乏资本金和汇率变动等因素,负债过高导致亏损,难以归还贷款本息,通过债权转股权后可转亏为盈的工业企业。

2.国家确定的521户重点企业中因改建、扩建致使负债过重,造成亏损或虚盈实亏,通过优化资产负债结构可转亏为盈的工业企业。

3.被选企业同时应是1995年及以前年度向商业银行贷款形成不良债务的工业企业。有些地位重要、困难很大的企业,时限可以延至1996、1997、1998年。

4.工业企业直接负债方,作为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必须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5.选择个别商贸企业,进行债权转股权企业的试点。

(二)被选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1.产品品种适销对路(国内有需求、可替代进口、可批量出口),质量符合要求,有市场竞争力。

2.工艺装备为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生产符合环保要求。

3.企业管理水平较高,债权债务清楚,财务行为规范,符合“两则”要求。

4.企业领导班子强,董事长、总经理善于经营管理。

5.转换经营机制的方案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各项改革措施有力,减员增效、下岗分流的任务落实并得到地方政府确认。

被选企业必须具备上述条件。凡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先行整顿,特别是领导班子达不到要求的,必须进行调整。

二、金融债权转股操作流程

(一)由国家经贸委推荐企业

国家经贸委按照《意见》规定的选择范围和条件,严格把关,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通过双向选择,初步提出企业名单;并组织国家有关部门和商业银行到企业调查了解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市场销售、企业管理和内部改革等情况,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出符合条件的企业的建议名单。商业银行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也要向国家经贸委提供被剥离的不良信贷资产企业的情况,并就债权转股权问题交换意见。

(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推荐的企业进行独立评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建议名单中的企业进行独立评审,必要时,可委托国内外中介机构评估、论证,以确认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名单。

(三)联合审核

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管理公司确认的企业债权转股权的条件、方案,联合进行严格审核,审核的内容如下:

1.由牵头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报请审核债转股方案的请示。“请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企业的基本情况;(2)拟转股额、转股后股权构成及效益预测;(3)关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剥离非经营性资产等方面内容。

2.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企业共同拟定的实施债转股方案。

3.有关附件:

(1)由牵头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相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实施债转股企业共同签订的意向书

(2)企业所在地的地市级政府对企业剥离非经营性资产和下岗分流人员作出的正式书面承诺。中央级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企业要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3)按照《多家债权人实施债转股的合作协议》,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

(四)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联合审核后的债转股协议及方案应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五)债转股企业资产评估

对实施债转股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是核实企业实有资产价值,确定出资各方出资金额和比例,依法设立公司的重要基础工作。

在债转股评估中,涉及股权回购、股权变动事项资产评估机构对部分资产科目可按下列原则处理:

1.关于企业债权类资产的评估。企业与资产评估机构须对企业的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等债权类资产进行认真的清查核实,在此基础上,评估机构可根据其账龄、性质、债务人状况等综合分析判断回收的可能性,相应确定评估值。企业在进行财务处理时应按现行财务制度执行。

2.企业和评估机构须对实物资产(包括存货)进行认真的盘查核对,对于盘亏盘盈和损失报废资产,企业要对具体原因、数量和价值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有效文件,评估机构对其真实性和可靠性作出判断后,确定评估值。

3.对于长期投资应逐项进行评估。评估确有难度的,应在评估前由企业征得资产管理公司同意后,由评估机构按账面值列示。涉及对上市公司的长期投资,可按评估基准日经审计的上市公司净资产值为基础计算。

4.评估机构在资产清查核实中发现的应摊未摊的待摊费用、递延资产及其他潜亏挂账或核算错误,应提请企业进行调整。对于企业已聘请审计机构对评估基准日会计报表进行审计的,评估机构应充分关注审计报告及其所发表意见的会计报表和附注的内容,并将审计报告作为评估报告的备查文件。

5.企业由于历史原因未办理房产证明的,应办理房产证,明确产权归属;不能及时办理的,应说明原因并由有关单位出具有效的证明文件。

6.对已出售住房周转金余额,可依据《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处理。

(六)立项备案及对评估结果的审核

1.立项采取备案制。企业债转股方案经批准后按照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立项备案,备案申报材料应包括加盖企业公章的立项申请表、债转股协议、评估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2.优先受理债转股企业评估项目。各级财政部门对企业报送的债转股评估项目要优先审核。地方企业经省级财政部门初审后报财政部审核,中央企业直接报送财政部审核。对符合现行资产评估管理规定、报告内容及格式规范的评估项目,省级财政部门和财政部应分别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批复工作。

(七)改组董事会、监事会,制定公司章程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批准成为企业股东后,必须依法建立董事会和监事会;并制定公司章程,规范法人治理结构。

(八)公司登记

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债转股工作加强债转股企业改革管理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597号)规定,金融债权转股企业新公司的注册登记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债转股有关政策规定办理,这意味,金融债权转股所设立的企业必须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三、律师办理金融债权转股法律事务应注意的问题

1.不得实行任何形式的股权固定回报;

2.不宜采用监管账户的形式:如有为保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退出而由各方协商一致同意设立的回购账户,应遵守有关规定;

3.凡将股权抵押担保或股权质押作为债转股先决条件或附加条件的条款予以取消;

4.对享受兼并、减员增效政策的企业,银行已核销的利息不得再计入债转股额度;

5.取消违约金条款。但经审计的年度财务决算证明有回购能力的企业原股东,必须按协议和方案规定实施回购;

6.不得违反财务制度搞一年多次回购,对于已签有一年多次回购条款的均改为年终决算后一年一次回购;

7.企业实施债转股时新设立的职工内部股或职工持股会一律取消;企业债转股前已经发生的职工持股问题,由企业职工持股的批准机关商有关方面妥善解决;债转股企业重新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时,不得注册职工持股;

8.凡不符合中发〔1999〕12号文件和国务院有关会议纪要精神的条款均予以取消,如:将固定资产折旧用于回购、资产管理公司在转股同时直接置换已上市公司的股权等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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