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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辩护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是正确开展辩护活动的重要保障。其他辩护人没有这项权利。即辩护人经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有权提出上诉。为此,一审人民法院应及时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利于辩护人行使这项权利,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六、辩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辩护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是正确开展辩护活动的重要保障。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我国辩护人的权利主要有:

(一)独立辩护权

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辩护职责,其人身权利和诉讼中的权利不受侵犯。

(二)阅卷权和会见通信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38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在法院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最高检察院《规则》第48条第3款规定,对于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1)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2)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3)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4)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律师法》第33条进一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第3款、第4款又规定,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最高检察院《规则》第45条第2款规定,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三)调查取证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辩护律师从审查起诉阶段始,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刑事诉讼法》第39条和《律师法》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其他辩护人没有这项权利。

(四)提出意见权

《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为委托人辩护,对此,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

(五)出庭质证、辩论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第一审程序的规定,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在公诉人讯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第186条);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第189条);法庭审理中,辩护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有权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第192条)。法庭审理过程,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和控方互相辩论(第193条、第212条)。《律师法》第36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六)提出上诉权

即辩护人经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有权提出上诉。《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被告人的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为此,一审人民法院应及时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利于辩护人行使这项权利,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七)有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对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八)拒绝辩护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拒绝辩护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人继续辩护,有关问题已在辩护权的有关论述中论及;另一种拒绝辩护是指辩护人具有法定理由中途不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行为。《律师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九)保密权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

(十)申诉和控告权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辩护人的主要义务是:(1)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要遵守看管场所的规定。(2)参加法庭审判时要遵守法庭规则。(3)辩护律师未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向被害人及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4)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隐匿、毁灭、伪造证据,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否则将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5)及时告知义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6)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

根据《律师法》的规定,辩护律师还应:(1)不得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2)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3)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4)不得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5)不得干扰法庭秩序,干扰诉讼的正常进行;(6)保守履行辩护人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7)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担任辩护人;(8)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9)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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