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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制度的概念和基本内容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辩护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成为刑事诉讼民主化与科学化的重要标志。当代各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典中均规定了辩护制度的内容,所谓刑事辩护就是司法机关在查处刑事案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辩护人针对控告的内容所作的申辩和解释。刑事辩护权是专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最重要的诉讼权利,受到各国立法者的高度重视。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向来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

一、辩护制度的概念和基本内容

辩护制度,是法律规定的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等一系列规章制度的总称。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和保障,是现代法治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辩护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成为刑事诉讼民主化与科学化的重要标志。当代各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典中均规定了辩护制度的内容,所谓刑事辩护就是司法机关在查处刑事案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辩护人针对控告的内容所作的申辩和解释。刑事辩护权是专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最重要的诉讼权利,受到各国立法者的高度重视。

律师制度与辩护制度并不是同时产生的,它们的内容和范围也不尽相同,但是,律师制度确实是适应辩护制度的发展应运而生的。世界上最早的律师辩护制度出现在古罗马时代,即公元前3世纪到公元6世纪的罗马共和国。古罗马原来并没有诉讼代理制度和律师制度。到古罗马共和国初期,社会上出现了一种被称为“保护人”的人,在诉讼中代表被保护人进行诉讼活动,而被保护人“乃以其工作为报效”。这种“保护”既可以给被告人以法律帮助,又可以在法庭上对被保护人进行代理和辩护,后来逐渐发展为一种“自由职业”。由于这些人懂法善辩,所以又称“辩护士”。到了帝政后期,律师除必须具有行为能力、男性品行外,还必须受过5年法律教育。不能收受公费的规定也被突破,开始由法令明文承认准许,并规定限额,法令还规定,在约定之外,律师不得巧立名目收受费用,违者受开除处分。至此,律师受到国家法令的保护,成为社会上高尚的自由职业者,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从而形成初期的律师制度。

近代辩护制度,特别是律师辩护制度,是欧美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资产阶级同封建司法制度特别是它的诉讼制度斗争的成果。中世纪欧洲各国进入封建君主专政时期,封建国家的法制体现了封建主的特权与专横。这一时期,多数国家为适应封建君主专制集权的需要,废除了古代弹劾式诉讼,改用纠问式诉讼,被告人不再享有辩护权,审讯秘密进行,广泛采用刑讯,因此,律师辩护制度被废止。公元十七八世纪,在资产阶级反封建的斗争中,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如英国的洛克和法国的伏尔泰、狄德罗等,提出用辩论式诉讼代替纠问式诉讼,当事人是诉讼主体,(尤其是被告人)有权为自己辩护并有权聘请律师或其他公民为自己辩护。诉讼中要体现“天赋人权”、“人人平等”等民主思想。英国平均主义派领袖勒本在他的《人民约法》一书中,明确主张被告人应有权辩护或请别人协助辩护。由于罗马法的许多规定适合资产阶级的需要,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参照罗马法的规定,相继规定了律师辩护制度。1679年《英国人身保护法》明文规定了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并承认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1791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以强制手段取得对于本人有利的证据,并受辩护人之助”。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即拿破仑刑事诉讼法,系统地规定了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和律师辩护制度,明确了辩护权是法律赋予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辩解,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它是专属于被告人的一项十分重要的诉讼权利,被告人在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律师行使辩护权,为自己提供法律帮助。于是,律师辩护制度迅速在资本主义国家普遍建立和发展起来。资本主义律师辩护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具有重大的历史进步意义,但也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局限性。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向来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早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24条就曾规定:“被告人为本身的利益,可派代表出庭辩护,但须得法庭的许可。”抗日战争时期,各根据地都依照党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并结合本地情况,颁布了有关司法组织的诉讼程序的法律、法令,建立了各自的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实行了公开审判制度。公开审判时,准许群众旁听和发言,准许当事人请其家属或有法律知识的人出庭充任辩护人,人民团体对于所属成员的诉讼也可派人出庭帮助辩护。新中国成立后,党和国家开始系统建立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刑事辩护律师也在总结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得到发展。1954年《宪法》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规定为宪法原则。为贯彻这一宪法原则,《人民法院组织法》第8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被告人除自己进行辩护外,有权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可见,辩护人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特别是建立人民律师制度,实行律师辩护,正式提上了法制建设日程。从50年代后期开始到“文化大革命”期间,由于“左”的错误思想的干扰、影响,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受到严重破坏,刚刚建立起来的律师制度遭到夭折,被告人的辩护受到限制甚至被剥夺,造成了严重后果。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在党中央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方针指引下,开始恢复与重建律师制度,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不但规定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同时对律师辩护制度给予了法律保障。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这一条例的颁布实施,成为我国律师辩护制度进入新时期的重要里程碑。鉴于《刑事诉讼法》实施16年后,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不断发展,社会情况有了变化,司法实践中积累了不少经验,也反映出一些问题,需要总结实践经验,顺应现代法制建设的发展,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许多方面的补充、修改。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对辩护制度作了重大改革和完善。

特别是近十几年来我国律师制度不断完善,业务领域不断拓展,律师队伍也不断发展壮大,截至2011年已达到16万人。为了适应新时期律师工作改革和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律师制度,早在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律师法》。它的颁布实施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提供了法律保障。

我国辩护律师的内容包括: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等。概括地讲,可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行辩护的权利

任何人从他被指控犯罪时起,就享有自行辩护的权利。自行辩护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对控诉进行反驳、申辩和解释,说明自己无罪或罪轻,应当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不受诉讼阶段的限制,即不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都享有自行辩护的权利。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没有辩护权,犯罪嫌疑人、被告的其他诉讼权利,就会失去存在的价值。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的权利,也是诉讼民主化的重要体现。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的帮助

《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六机关《规定》第5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日以内指派律师,并将律师的姓名、单位、联系方式书面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所谓“第一次讯问”,应指立案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第一次讯问。因为只有在立案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才被确定,侦查机关对其进行的第一次讯问才是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的第一次讯问。

辩护人辩护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是不同的,它们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当事人,是被指控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自身利益而进行辩护。辩护人不是当事人,不处于被指控、被追究的地位,他进行的辩护,不是为自身利益,而为维护他人的合法利益而进行的辩护。(2)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他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对辩护人来讲,特别是辩护律师,辩护是他的职责,应当认真履行,不得随意放弃。(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不受诉讼阶段的限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享有自行辩护的权利。辩护人的辩护必须有合法的委托或指定,而且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诉讼阶段才能参加诉讼。

鉴于两者上述区别,两种辩护既不能混淆,也不能相互代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不能因辩护人参加诉讼而取消。辩护人的辩护也不能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而受到限制。

3.司法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有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

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始终处于主导地位,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能否有效地、正确地行使,关键在于司法机关的保障和指导。从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权利,同时也就意味着司法机关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的同时,也相应规定司法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有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的义务。比如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或审判时,应当告知他有申辩的权利;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他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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