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原则

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原则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专门机关,指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的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独具特色的一项基本原则。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其次,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有助于及时揭露犯罪,证实犯罪。

三、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这是确立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原则的法律依据。

专门机关,指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的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就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必须坚持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智慧和力量,把专门机关的业务工作与依靠广大群众很好地结合起来。

群众路线是我们党和国家的根本路线,也是我国司法工作的指导方针。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独具特色的一项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对贯彻这一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依靠群众,查明案情。例如《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2)方便群众揭露犯罪。《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等。

(3)接受群众监督。例如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除法律规定不公开的外,一律公开进行,允许群众旁听,允许新闻记者报道。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司法机关不予立案的,要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等多种形式接受群众监督。

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是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它有利于调动广大人民群众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犯罪行为不仅危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也直接侵害了人民群众的个人利益,因此群众中蕴藏着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司法机关只要依靠群众,发动群众,就能调动群众协助司法机关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从而实现诉讼任务。

其次,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有助于及时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犯罪行为总是发生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内,针对一定的人和物。犯罪分子生活在人民群众之中,其犯罪行为所留下的痕迹,必然会被广大群众发现。因此,只要司法机关紧密联系群众,进行调查研究,发动群众提供线索和证据,就一定能够揭露犯罪,证实犯罪。

最后,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使司法机关将自己的职权活动置于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可以增强司法人员的工作责任心,防止和减少工作中错误的发生。同时,有人民群众的参与和监督,可以约束司法人员的行为,预防或减少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腐败现象的产生,保持司法廉洁,实现司法公正。

正确贯彻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原则,司法机关必须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1)牢固树立相信群众、依靠群众的观念,克服忽视或轻视群众的观念。在实际工作中,要相信群众的智慧和力量,积极地深入群众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特别是在科学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应当明确任何侦查技术都无法替代人民群众的智慧和力量,这也是唯物主义历史观的客观要求。

(2)善于做群众工作,总结群众工作经验,深入实际,引导群众,发挥人民群众参与诉讼的积极性,同时采取各种措施方便群众参与诉讼。

(3)尊重群众,尊重被害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地位,切实维护他们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依法保障报案人、举报人和其他一切证人的权利,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

(4)在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中,专门机关处于主导地位。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都是由专门机关主持。群众的意见和群众提供的材料,必须由专门机关分析研究,去伪存真,不能盲目轻信。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