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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制裁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教育法律制裁是指特定国家机关对违法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依照相应的教育法律追究其教育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教育法律制裁必须做到公正、合法。教育法律制裁以违法者的违法行为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前提,是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直接后果。这些都从法律上规定了违反教育法律的民事制裁方式。

六、教育法律制裁[25]

(一)教育法律的遵守

教育法律的遵守是教育法律实施的一种基本方式,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和公民自觉按照教育法律的要求去执行,从而使教育法律得到实施。教育法律的遵守是法的自律性实施,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自觉地运用教育法律去规范自己的行为。教育法律的遵守,不仅包括遵守宪法和教育法律,也包括遵守其他各个层次各种形式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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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遵守的保障

一、教育法遵守的外在保障

“守法”最基本的保障措施是外在的强制力和威慑力。教育守法的外在保障可分为:国家保障方式,即国家的强制力制裁及其威慑力,社会保障方式,即社会舆论得到的压力。外在强制力和威慑力发挥作用的前提是法律与社会之间一定程度的脱节或冲突。在理想的手法状态下,守法的外在保障措施将尽可能淡化甚至消除强制核威慑的事实与需要,这是教育法律的本质要求和逻辑规律。

二、教育法遵守的内在保障

守法的内在保障是指主体的自觉自愿接受与维护、甚至对法律的虔诚信仰,而这种自觉接受、维护、信仰,就其本质而言,是源于人类对正义、安全、公平、幸福等终极价值的憧憬与追求。这是人类守法内驱力的源泉。人类之所以选择法律并遵守法律,根本因素是内在的需求,而非外在的强制。教育守法行为要从外在的规范和制度转化为守法者的内在需求和自觉意识,转化为公民的自觉行为,需要借助遵守教育法律的心理驱力,是公民理性的抑制非法欲望,这种抑制力量主要来源于:道德修养,对法律的好感,环境感染、模仿,获得社会尊重和他人信任的愿望,功利的考虑等。

[资料来源]黄崴:《教育法学》,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291页。

(二)教育法律的违反

“从当前的状况看,我国教育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仍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现行的教育法律就是以此为出发点来对违反教育法律的行为作出惩罚性规定的。”[26]按照本章内容关于违法概念的界定,教育法律类属于行政法规,违反教育法律的行为,一般属于行政违法。但当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触犯了民法或刑法的规范时,还应追究民事和刑事责任。如《教育法》第72条第2款规定:“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77条规定:“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师法》第八章也有类似规定。

(三)教育法律制裁的含义

现代教育涉及的领域极为广泛,教育与社会的关系相当复杂,要在这极其广泛而又复杂的社会生活领域实施教育法律,使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都能按照教育法律得到调整,使教育事业能平稳和谐地发展,仅靠公民内心的自省自觉,教育法律的实施是有相当大的难度的。为了保证教育法律的有效实施,必须借助国家强制力的外部强制对违反教育法规的人和组织依法进行制裁,如果没有对违法者的制裁,教育法律就会是一纸空文,不能发挥应有的效力。

教育法律制裁是指特定国家机关对违法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依照相应的教育法律追究其教育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教育法律制裁必须做到公正、合法。化解教育法律关系主客体之间的纠纷,实现依法治教。

教育法律制裁以违法者的违法行为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前提,是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直接后果。法律制裁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实施,包括法律规定授权或委托的机关、组织,其他国家机关、组织或者个人无权实施法律制裁。

(四)教育法律制裁的方式

对违法行为实施法律制裁,是保证教育法律顺利实施的重要手段。由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差异,违法者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各不相同,从而所实施的制裁方式也不一样。教育法律制裁主要有行政制裁、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3种方式:

1.民事制裁

民事制裁是指对违反民事法规,损害他人民事权益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如对侵占学校财产、破坏学校设施、设备、侵占学校土地等违法行为的处罚是“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制裁方式。《教育法》第72条第2款规定:“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8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些都从法律上规定了违反教育法律的民事制裁方式。

2.刑事制裁

刑事制裁是对于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犯罪分子依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而实施的刑罚。刑事制裁总是与犯罪相联系,犯罪是实施刑事制裁的前提,刑事制裁是犯罪的法律后果。

(1)犯罪的概念

一切违法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只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刑法》所规定的程度才被认为是犯罪,有些行为虽也具有社会危害性,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则不认为是犯罪。如《教师法》第35条规定:“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只有情节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被认为是犯罪,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者有社会危害性但没有达到《刑法》所规定程度的行为都不是犯罪。

(2)刑事制裁的方式

刑事制裁主要是通过刑罚的方式进行的。刑罚是《刑法》规定的对于违犯刑律的犯罪分子依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而实施的惩罚。刑罚与其他制裁方式相比,具有以下特征:刑法是一种最严厉的制裁方式,它不仅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政治权利和人身自由,甚至可以剥夺其生命;刑罚只能对犯罪分子适用,对没有构成犯罪的人不能适用;刑罚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任何其他国家机关均不得适用。

3.行政制裁

行政制裁是指由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或企业事业组织对违反有关行政法规的行为而应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的人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根据处分主体和违法情节的不同,行政制裁可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种方式:

(1)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给予犯有轻微违法违纪失职行为、尚不够刑事处分的所属人员的一种惩罚措施。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工作人员所给予的纪律处分,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对其工作人员违反教育法律行为的纪律处分都属于行政处分。行政处分的形式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等。

(2)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特定的行政机关或法定的授权组织对违反特定的行政管理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个人和组织的惩罚措施。行政处罚的方式很多,哪种行政违法行为应给予哪种方式的行政处罚,由哪一行政机关或授权的组织实施,均在行政管理法规中做了明确的规定。如公安机关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人实施处罚;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教育行政部门有权对违反《教育法》、《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等教育法律的行为实施处罚。根据1996年3月17日八届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行政处罚的形式有以下7种:“①警告;②罚款;③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④责令停产停业;⑤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⑥行政拘留;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从以上处罚形式来看,行政处罚可分为4类:“第一类属于申诫罚,是最轻微的处罚,如警告;第二类是财产罚,主要是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如上款②、③;第三类是行为罚,是限制或剥夺违法者某种行为能力的一种惩罚,如上款④、⑤属于行为罚;第四类是人身罚,是限制或剥夺违法者人身自由的处罚,是最严厉的一种处罚,如行政拘留即属于人身罚。”以上4类行政处罚既可单独适用,也可以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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