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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露最终控制人

时间:2022-04-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披露最终控制人在公司治理的千百个实例中,控股股东问题是最具中国特色、也最难治理的顽症,一句“都是大股东惹的祸”已经概括了问题的全部。即便如此,估计还有近1成的公司并未披露最终控制人,九成多已披露最终控制人的,相当部分也未公布利润和资产状况。

一、披露最终控制人

在公司治理的千百个实例中,控股股东问题是最具中国特色、也最难治理的顽症,一句“都是大股东惹的祸”已经概括了问题的全部。

要搞清楚这个问题,首先得了解什么是控股股东。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对控股股东是这样定义的:

(1)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2)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30%以上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30%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3)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30%以上的股份;

(4)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以其他方式事实上控制公司。

《章程指引》同时指出,所谓“一致行动”,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以协议方式(不论书面或口头)达成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对公司的投票权,以达到或者巩固控制公司的目的的行为。例如,某人持有某上市公司股权不足30%,在董事会中也不占有半数以上的席位,但其他几个股东实际上听命于他,他们加起来即超过30%,即为“一致行动人”。

较长时期以来,中国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其实是很模糊的,上市公司只要写上一句“某某法人持有本公司百分之多少股份,系本公司控股股东”即可,至于“某某法人”的后台老板是谁则秘而不宣。2001年1月,中国证监会在《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首次提出了“最终股东”的概念,规定若上市公司更换大股东,必须披露最终股东信息,“直至披露到出现自然人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为止”。此后在有关规定中还提到,若最终股东为法人,应披露该法人最近年度的利润和资产状况,若最终股东为自然人,则应披露其主要的个人资料。但这些仅限于“更换大股东”即买壳上市的企业,大部分已上市或在此之前已买壳上市的并无此要求,即便如此,一些买壳上市企业常常披露到某某法人控股也就“适可而止”了。而且有的还故意使用障眼法,如号称“上海首富”的周正毅买壳上市公司英雄股份,出面的控股股东就是“上海农业投资公司”,人们误以为是同“上海工业投资公司”一样的国有独资企业。

一直到2004年年报,证监会才要求所有上市公司均须披露最终控制人“直至披露到出现自然人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为止”,如果同一个控制人下有数家上市公司,则应分别予以列示。到2005年4月30日1 376家上市公司年报披露完毕,我们才知道,中国上市公司的最终控制人实际就是三种情形:国务院国资委(央企),各部委,各省、市、自治区及以下的地方国资委(部属及地方国企),自然人(民企),其基本比例是:央企占20%,民企占30%,部属及地方国企占50%。即便如此,估计还有近1成的公司并未披露最终控制人,九成多已披露最终控制人的,相当部分也未公布利润和资产状况。鉴于证监会所要求的仅仅是年报披露的“格式文本”,从某种意义上说连行政规章都谈不上,这些未按格式披露的除了极少数后来予以补正外,也就没有人去追究了。

直到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证券法》第54条规定,一家公司要上市,在签订上市协议时,必须公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第66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报送年报……时公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就是说,不管是新上市公司,还是通过收购兼并后更换大股东的,都必须将实际控制人公之于众,如果隐匿不告,就是违法。

让后台老板走上前台,这是公司治理的重中之重。只有知道最终控制人是谁,投资人才会明白我们买的究竟是什么(所谓买股票就是买大股东);只有揭示最终控制人的资产利润状况,才会明白后台老板是实力雄厚的、抑或根本就是皮包公司;只有披露最终控制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才能搞清楚“系族大家庭”的主要成员,识破错综复杂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从这个意义上说,最终控制人是公司治理的源头,一切有志于做好公司治理这篇大文章的财经记者,首先就得从源头抓起,追根溯源,顺藤摸瓜,不探明源头决不罢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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