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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传染病防治条例

时间:2022-06-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的地方性传染病,驻当地的军队单位应当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军区联勤机关卫生部门还应当组织区域性流行病学调查和传染病疫情控制工作,协调相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解决传染病防治的有关事宜。

(军发[2008]43号,2008年10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军队人员健康,巩固和提高部队战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是全军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基本依据。

军队所有单位和人员都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军队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分类管理、防治结合、依靠科学、全员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破伤风、猩红热、布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第五条 对乙类传染病中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应当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总后勤部报经中央军委批准后实施,并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的地方性传染病,驻当地的军队单位应当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其他危害较大的传染病,军队单位需要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的,由其驻地所在军区联勤部报总后勤部批准后实施,并通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六条 总后勤部主管全军传染病防治工作。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装备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军传染病防治的有关工作。

各级后勤(联勤)机关主管本单位传染病防治工作;军区联勤机关还应当组织本战区内总部所属单位和军兵种部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司令机关、政治机关、装备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单位传染病防治的有关工作。

各级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主管本单位传染病防治的业务工作。

未设后勤(联勤)机关的单位,由负责后勤工作的机关(部门)负责做好本单位传染病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党委、机关应当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单位全面建设规划,落实传染病防治工作责任制,重视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基础建设,协调解决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和人员履行传染病防治工作职责。

第八条 全军所有单位和人员都应当支持和配合传染病防治工作,接受军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样本采集、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九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掌握传染病病人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人员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第二章 职  责

第十条 各级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在传染病防治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传染病防治规划、计划和方案,拟制传染病防治工作规章制度;

(二)指导部队开展传染病防治工作;

(三)组织开展健康教育、传染病防治业务培训和监督检查;

(四)组织指导传染病监测、医疗救治和科学研究;

(五)组织流行病学调查和传染病疫情控制工作;

(六)管理传染病的报告和统计工作;

(七)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军区联勤机关卫生部门还应当组织区域性流行病学调查和传染病疫情控制工作,协调相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解决传染病防治的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防治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传染病监测,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趋势,并提出预防、控制对策;

(二)开展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

(三)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诊断;

(四)落实预防接种计划,管理预防性生物制品;

(五)开展消毒、病媒生物控制工作;

(六)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

(七)开展传染病防治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八)指导、检查传染病防治措施的落实;

(九)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

(十)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解放军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军区级单位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还应当建立实验室检测质量控制体系,开展传染病病原学鉴定。

第十二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在传染病防治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控制医疗活动中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

(二)负责所收治的传染病病人的疫情报告;

(三)负责本医疗体系范围内的传染病预防、诊断和治疗;

(四)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与处置;

(五)负责本医疗卫生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

(六)上级卫生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军级以下单位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控制工作。

第三章 传染病预防

第十三条 军队单位应当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组织开展传染病防治知识宣传,普及卫生防病常识,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所属人员预防传染病的意识和能力。

军队院校应当将健康常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纳入院校教育内容;医学院校应当加强军事预防医学的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学员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开展传染病防治专项教育。

第十四条 军队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营区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

军队单位应当积极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消除营区、军事作业场所、军事工程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和场所以及交通运输工具中的鼠害和血吸虫的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十五条 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按照职责分工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计划;军级以下单位后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根据上级预防接种计划,制定本单位传染病预防接种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

第十六条 军队单位应当组织对所属人员定期进行健康体检,对从事饮水、食品、保育、住宿、洗浴、理发等与公共卫生安全密切相关的服务工作的军人、军队职工、公勤人员以及其他聘用人员定期进行专项体检。

对来自传染病流行地区以及有传染病接触史的人员必须进行检疫;新兵、新学员到达部队、院校后,必须进行集体检疫,检疫期一般为45天;遇传染病暴发、流行或者因传染病确诊的需要,可以适当延长检疫期限。

第十七条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患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国家和军队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十八条 总后勤部卫生部门应当制定全军传染病监测计划和方案,总装备部、军兵种、军区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根据全军传染病监测计划和方案,制定本系统、本军兵种、本军区传染病监测计划和方案。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相关传染病监测计划和方案,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及其影响因素进行监测。

第十九条 团级以上单位应当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报上一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备案。

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传染病预防控制领导小组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对传染病监测、信息收集、分析、报告和通报的要求;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的具体任务分工;

(四)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的分级以及相应的应急工作方案;

(五)传染病预防措施和传染病暴发、流行的现场控制措施;

(六)传染病预防、控制所需的应急设施设备、药品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用。

第二十条 总后勤部和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应当根据对部队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的传染病预警,及时向全军部队或者疫区部队发出传染病预警。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发出传染病预警,应当及时向总后勤部报告。

接到传染病预警的单位,应当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的实验室和其他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军队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健全严格的个人防护、实验室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严格管理传染病病原体样本,严防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

第二十二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应当实行分类管理,严格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管理,重点加强传染病菌种、毒种库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军队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采集、供应血液,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血液、血液制品,必须遵守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疾病传播。

第二十四条 军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防止艾滋病在军队人员中传播。

第二十五条 饲养和管理军用动物、实验动物、家畜家禽等动物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动物的卫生管理,预防人畜共患传染病;发现动物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应当及时向卫生部门、军需主管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军用动物、实验动物、家畜家禽以及自宰畜禽,必须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使用和供给。

第二十六条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的消毒处理;其中,医疗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由地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理;当地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就地处理,能够焚烧的予以焚烧,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二十七条 军队单位自供饮用水,采购、运输、加工、贮藏食品,必须执行国家和军队的有关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传染病疫情处置预案,储备必要的传染病防治药品和物资器械,对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定期进行传染病防控技术演练。

第二十九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开展与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本医疗卫生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指导和考核。

第三十条 部队执行野外驻训、军事演习、军事设施建设等任务进入新地区、自然疫源地或者可疑自然疫源地前,相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进行卫生流行病学侦察,提出传染病预防、控制意见;部队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相应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四章 疫情报告和通报

第三十一条 军队单位和人员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就近向军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报告。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条例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必须按照国家和军队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传染病病人是军队人员的,向军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同时通报病人所在单位;传染病病人是地方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指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立即报告本级卫生部门;本级卫生部门应当立即报告本级军政首长,同时报告上级卫生部门。军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还应当将战区内部队传染病监测情况通报本军区军级以上单位和战区内总部所属单位、军兵种部队的卫生部门,传染病病人属于总部所属单位或者军兵种部队的,同时通报有关总部或者军兵种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三十三条 各级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有关单位,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第三十四条 总后勤部卫生部门应当及时向总部有关部门和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通报军内外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军区级以下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及时向所属部队、本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通报驻地和本单位传染病疫情及其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还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驻同一地区的友邻部队。

军队传染病疫情,由总后勤部卫生部门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军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或者擅自公布军队传染病疫情信息。

第五章 疫情控制

第三十五条 军队单位发生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加强饮用水和食品的管理,保护饮用水源;

(二)加强粪便管理,清除垃圾、污物;

(三)消除蚊、蝇、鼠类等病媒生物和染疫动物;

(四)加强对易使传染病传播扩散的活动的卫生管理;

(五)组织对传染病病人的诊治与隔离;

(六)组织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染疫动物的密切接触者进行检疫;

(七)控制人员出入;

(八)组织所属人员进行预防服药、预防接种;

(九)筹措控制疫情所必需的药品、生物制品、消毒药品器械和生活用品、物资;

(十)开展有针对性的健康教育和传染病防治知识宣传。

第三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和疫点划定的建议;

(二)指导有关单位对物资和交通工具进行检疫;

(三)对被污染和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场所和环境进行卫生处理;

(四)指导有关人员做好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染疫动物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的医学观察,并采取其他必要的控制措施;

(五)实施传染病病原学检测,追查传染源,确定传播途径;

(六)指导有关单位做好疫情控制工作。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

(二)对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内的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并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四)对乙类和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五)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对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人员,属于军队人员的,由军务、保卫部门协助医疗卫生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属于地方人员的,由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商请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协助处理。

第三十八条 军队单位发生甲类传染病以及需要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经师级以上单位军政主官批准,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迅速向上一级司令机关、后勤(联勤)机关报告:

(一)划定隔离区,控制人员出入;

(二)限制或者停止人员聚集的活动;

(三)对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进行检疫;

(四)封闭、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五)控制或者扑杀染疫的畜(禽)等动物;

(六)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必要时,经军区级单位司令机关、后勤(联勤)机关批准,可以采取停训、停工、停课措施,并迅速向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报告。

解除紧急措施,必须经批准采取紧急措施的领导或者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涉及军队两个以上单位时,疫情控制工作由涉及疫情单位的共同上级单位或者所在军区联勤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军队单位驻地发生传染病疫情,以及发现从未有过的或者国家已经宣布消灭的传染病时,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防治工作,并立即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对所属人员进行有关传染病防治知识的教育;

(二)对来自传染病流行地区的人员进行卫生处理和检疫;

(三)加强对流动人员的卫生管理和健康观察;

(四)有针对性地进行预防服药和免疫接种;

(五)其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军队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病人尸体,应当在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其中,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必须立即对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

因查找传染病病因的需要,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和死者原所在单位。

第四十二条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和交通工具等,有关单位应当在军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经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后,方可使用和运输。

第四十三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时,军队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以最快捷的方式将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药品、医疗器械等送往目的地,并做好疫情处理人员的防护工作。

第六章 医疗救治

第四十四条 总部、军区级单位应当加强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体系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必要时,可以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临时传染病医院或者科室。

军队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对患传染病的军队人员的医疗救治,按照划区医疗、定点收治的原则,由有关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实施。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不得推诿、拒收。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救治传染病病人,完整书写病历,记录有关情况并妥善保管。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在门(急)诊设立相对隔离的诊室,接诊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不具备相应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必须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将病人转送至具备相应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卫生机构,并提供病历记录复印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七条 军队单位应当关心并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治疗。

军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对下列传染病防治工作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下级卫生部门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情况;

(二)所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情况;

(三)所属采供血机构的采血供血活动;

(四)所属单位的卫生条件以及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消毒产品质量及其使用情况;

(六)饮用水和食品供应的卫生安全;

(七)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情况。

军区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区域性传染病防治监督工作。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军委办公厅机关及驻京所属单位和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的传染病防治监督工作,由总后勤部卫生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总装备部和军兵种机关及驻京直属单位的传染病防治监督工作,按照建制组织实施。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本级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的授权,承担相应的监督任务。

总后勤部卫生部门和有关总部、军兵种、军区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监督人员,协助本级卫生部门开展传染病防治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九条 各级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以及授权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卫生监督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各级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以及授权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不少于2人,并出示有效监督证件,检查结束后填写卫生监督文书。卫生监督文书应当由卫生监督人员和被检查的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签名;被监督检查的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卫生监督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五十条 各级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以及授权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应当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供应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对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等处理后达到有关规定要求的水源、物品,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

第五十一条 各级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以及授权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所属卫生监督人员依法履行传染病监督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上级卫生部门发现下级卫生部门未及时处理传染病防治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者不履行职责时,应当责令纠正;必要时,可以直接处理属于下级卫生部门传染病防治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 各级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应当自觉接受其他单位和人员的监督。

军队任何单位和人员都有权向上级机关或者其卫生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接到举报的机关或者卫生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八章 保  障

第五十三条 各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传染病防治的保障工作,保证传染病防治所需的人员、经费和设备器材的落实。

控制传染病疫情急需的人员、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备器材,由师级以上单位组织保障;因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机关调用、筹措、调配的,报上级机关审批办理。

师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储备必要的传染病防治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卫生物资。

第五十四条 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应当根据本单位开展传染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工作的需要,落实有关经费保障。

第五十五条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和现场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在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落实特殊津贴、补助等待遇。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因公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和补助。

第九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五十六条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七条 军队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传染病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未按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机关或者上级卫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对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传染病流行,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反传染病防治工作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对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未及时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机关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及时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传染病疫情报告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泄露或者擅自公布军队传染病疫情信息和涉及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等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六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和医院感染控制工作以及体系部队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诊、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泄露或者擅自公布军队传染病信息和涉及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等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六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疾病传播,由有关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非法采集血液或者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单位和人员,由有关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饲养和管理军用动物、实验动物、家畜家禽等动物的单位,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上报和通报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军队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的饮用水和采购、运输、加工、贮藏的食品不符合国家和军队的有关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发生的,由上级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依法暂扣卫生许可证;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按照国家和军队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制定相关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或者不按照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样本,或者不按照有关规定使用血液、血液制品,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发生的,由有关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军队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和运输未经检疫的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军用动物、实验动物、畜(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军队单位在自然疫源地新建营房、军事工程等大型项目,未经卫生流行病学侦察评估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师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提请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建、关闭。

第六十八条 军队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以最快方式将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药品和医疗器械送往目的地,或者未做好疫情处理人员的防护工作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导致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军队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挠依法报告传染病疫情的行为,或者妨碍依法执行传染病疫情处理任务的人员履行职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导致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军队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对派遣到国(境)外执行任务的军队人员,派遣单位和有关卫生部门以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其执行任务所在国家(地区)传染病发生和流行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传染病防治知识教育,落实传染病防治措施。具体办法由总后勤部规定。

第七十一条 各级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在本单位营区内从事社会化保障以及其他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人员的卫生管理,督促并指导其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做好传染病防治工作。

地方单位和人员在营区从事饮水、食品、保育、住宿、洗浴、理发等与公共卫生安全密切相关的经营服务活动,必须取得有关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的卫生许可;未取得有关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的卫生许可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允许其在营区从事此类经营服务活动。

在营区内从事与公共卫生安全密切相关的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人员违反规定,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有关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通知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或者暂停经营服务活动,并视情通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对在营区内从事与公共卫生安全密切相关的经营服务活动的人员,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定期进行专项体检;体检合格的,方可上岗工作。

第七十二条 传染病防治中有关食品、药品、血液、水、医疗废物和病原微生物的管理以及动物防疫工作,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21日经中央军委批准,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传染病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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