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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版权限制与惩罚

时间:2022-02-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随着网络数字环境的发展,各国根据国情和实践的需要,在版权法等相关制度中针对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拥有的合理使用权利、范围重新做了规定,并明确非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不具有这种权利限制。这对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资源建设和网络服务等工作的开展十分不利。美国在数字图书馆版权保护方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比较严密的法律法规。若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等机构因无知违法,可全部免除损害赔偿金。
三种模式_数字图书馆版权利益平衡机制研究

第二节 版权限制:三种模式

与版权授权相反的是版权限制。版权限制是指对版权所有者行使权利的限制,旨在解决因版权垄断而产生的对作品的接近问题。版权限制是实现版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重要的制度设计。没有版权限制,版权法确保公众对作品接近的目的将无从实现。由于这些模式是通过社会契约形式使版权人权利发生转移的,所以这些模式通常被称为法定许可。版权限制包括:

一、合理使用模式

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版权作品而不必征得版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版权人支付报酬的情形。

(一)合理使用模式的发展状况

各国版权法对传统公益性图书馆拥有某些合理使用权限都普遍给予认可。随着网络数字环境的发展,各国根据国情和实践的需要,在版权法等相关制度中针对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拥有的合理使用权利、范围重新做了规定,并明确非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不具有这种权利限制。从立法的趋势上看,即使是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所拥有的合理使用权限也趋于减少,只有少数国家对合理使用采取宽松的态度。这对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资源建设和网络服务等工作的开展十分不利。

下面简单介绍几个国家或地区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

1.美国

美国历来是世界知识产权立法的先驱和典范,其关于网络立法对各个国家的立法实践都具有重要的榜样作用。美国在数字图书馆版权保护方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比较严密的法律法规。如1995年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报告》 、1997年的《网络版权责任限制法案》及《数字版权和科技教育法案》和1998年的《数字千年版权法》等。

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是美国为履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而进行的国内立法。它是一部针对现代数字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应用,规范版权人权利与社会公众权利的法律,从民事和刑事两个方面,对数字化网络传输所涉及的技术措施和版权管理信息的侵权和犯罪做出了明确规定,并对联机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限制、数据库保护和图书馆的豁免问题都有所涉及。

DMCA第4章“综合条款”中的第404条对美国《版权法》第108条中有关图书馆和档案馆的豁免条款进行了修订,以适应数字技术的不断发展。DMCA将《版权法》第108条由以前的“允许图书馆和档案馆为了保存或馆际互借制作作品的1份复制品”修改为“允许制作3份复制品,其中包括可以制作数字复制品,但条件是数字复制品不能向图书馆以外的公众传播。此外,如果作品的原始形式已经过时,阅读作品所使用的机器设备已不生产或者已无法在商业市场上以合理的价格获得,就允许图书馆制作该作品的新形式复制品” 。

DMCA在第1201条(D)款中规定对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等机构出于诚意,以确认是否希望获得对作品的合法存取为目的而破解技术措施,可享有豁免权。并在第1203条和第1204条规定了对违反第1201条和第1202条有关破解技术保护措施和更改传播虚假版权管理信息的行为所制定的惩罚措施。第1203条规定,任何受到第1201条和第1202条违法行为损害的个人,均可向美国联邦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认定其无知违法的情况,法院有权减少或免除损害赔偿金。若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等机构因无知违法,可全部免除损害赔偿金。第1204条规定,为了商业利益和私人盈利蓄意违反第1201条和第1202条的行为属于刑事犯罪,但对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等可完全免除刑事处罚。这些说明了两点:

(1) DMCA赋予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档案馆和博物馆等机构为保存目的和非盈利服务对特定收藏品进行数字复制的权利,却没有对合理使用条款是否适用于网络环境做出明确规定。

(2)美国允许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对馆藏资源进行数字化复制和规避技术保护措施,但必须是出于保存和非盈利服务的目的,并且复制的作品不得向图书馆建筑物以外的公众传播。这意味着图书馆只能在馆内局域网或单机上向读者提供数字复制件的浏览服务,这和传统的阅览服务没什么区别;一旦在互联网或校园网上传播馆藏数字复制件,就要经过版权人授权许可,否则就不能享受该免责条款。

2.欧盟

1996年3月的欧盟《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第9条规定,“下列情况下,数据库的合法用户可不经数据库制作者的许可,抽取或再利用该数据库的实质内容而不构成侵权:①出于私人的目的抽取非电子数据库的内容;②出于教学和科研的需要对数据库的内容进行抽取,只要对使用之材料的来源加以标识,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其目的是非商业的;③抽取或再利用是为了公共安全或出于行政或司法程序的要求” 。合理使用的范围不但狭窄,而且设置了前提条件,只有数据库的“合法用户”才能享有极为有限的自由使用,这就意味着只要用户使用的是盗版产品,则不论什么目的,不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将构成侵权,并且依据该指令电子格式数据库则不在私人使用的范围。

1997年欧盟《关于信息社会的著作版权和邻接权指令建议草案》第5条第2项规定,“基于私人及个人非盈利使用的目的,为录音、录像所做的数字化复制,必须是在不妨碍著作权人为保障其利益所采取的有效技术保护措施的前提下,方可为之,而且必须对著作权人给予适当的补偿” ,显然立法者趋向于以购买来取代个人目的的复制。

由此可见,欧盟有关合理使用的范围非常狭窄,仅限于私人或是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适用,并且依据该指令电子格式数据库则不在私人使用范围,不享有合理使用权。

3.澳大利亚

2000年8月,《著作权法修正(数字议程)法案》对原著作权制度做了适应于数字技术的重大调整,其中涉及图书馆合理使用问题。

该《著作权修正(数字议程)法案》对享有合理使用权利的图书馆从服务性质方面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图书馆的服务必须是非盈利性的。图书馆无论是间接盈利还是直接盈利,都不享有合理使用的权利。 《著作权法修正(数字议程)法案》更是明确地指出:图书馆不包括“以盈利为目的、直接或者间接为个人或者多个人所有之图书馆” 。显然,拥有合理使用权的图书馆只是那些“非盈利性”图书馆,但是“非盈利性”并非“无偿性” 。

按照该《著作权修正(数字议程)法案》规定,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为读者复制和传播作品,属于合理使用,无需向权利人取得授权和支付报酬。但是,这种复制和传播行为有着严格的限定。如只能限于“研究”和“学习”目的;限于集合作品中的单篇文章,或者集合作品中同一主题的多篇文章。另外,对“复制”有量化标准:复制不得超过作品总字数的10%;对于由多个独立章节组成的作品,复制数量不得超过一个章节,如果复制不超过一个章节,但是复制的总字数超过了作品总字数的10%,也不被认为是合理使用。图书馆对作品的复制件的制作数量以一份为限度,而且不得从复制中获取“利润”收益,因复制而收费只是为了弥补复制的成本。依据法案规定,图书馆要对复制情况做详细记录,按时间顺序保存4年,以供相关组织和权利人查询。

该《著作权修正(数字议程)法案》还将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规定向网络空间做了延伸,以满足远程服务的需要。为了不使这种在线复制和传播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大的负面影响,别出心裁地建立了“商业供应检验法” ,凡通过方法检验的复制和传播行为将得以施行;反之,则被禁止。

总之,澳大利亚著作权法对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规定,力求从国情出发,保持自己的特色,没有照搬别国的既定模式。其关于合理使用的详尽规定,使图书馆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具有可操作性。从澳大利亚对著作权的立法思想和立法习惯看,保障公共利益仍然是今后该国会照顾的“特权”领域,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将获得更多的合理使用权利。

4.国际版权公约

由于网络环境与数字技术不断发展,带来新技术领域版权的问题,引起了国际知识产权界的高度注意和兴趣,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纷纷投入力量对此进行研究。面对新技术的迅猛冲击,为了给各国的版权法的修订有个参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通过了两个被称为“互联网条约”的新条约,即WCT和WPPT。两个条约对传统版权在网络空间的适用做出新的解释。①复制权;②发行权;③公众传输权;④权利的限制与例外。

WCT第10条规定了限制与例外条款,允许缔约各方根据“三步检验”的标准,对有关权利加以限制或例外对待。这“三步检验”标准为:①属于特殊情况;②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③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该条的议定声明指出:“第10条的规定允许缔约各方在其国内立法中继续实施《伯尔尼公约》认可的限制和例外,并将有关的限制和例外适当扩展到数字环境。同样,这些规定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各方规定新的适用于数字网络环境的限制和例外。 ”

所以,对于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来说,衡量其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范围应首先判断其行为是否符合“三步检验”标准。这种权利的限制与例外对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具有适用性。

(二)合理使用的优势分析

合理使用制度作为对版权人权利限制的主要方式,是基于版权法所蕴涵的版权利益平衡的精神所产生的。合理使用制度体现了公平与效率统一的法律价值。

合理使用制度体现的公平价值表现在:任何人的创作都是在吸收他人智慧的基础上产生的,因而版权人在适当的范围内让渡自己的利益,放弃对版权的过度垄断,允许他人使用作品,这样才能保证信息资源的共享性,进而使更多人参与学习和创作,以产生出更多的优秀作品。同时,适当地放宽合理使用的范围对版权人也是有益处的,经过广泛传播可让更多的人认识和接受作品的精华,进而给版权人带来精神上的满足。

合理使用制度体现的效率价值表现在:知识、信息资源只有在充分流动的基础上,才能得以优化配置,才能使精神财富迅速增长。合理使用作为平衡作者、使用者和传播者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的设置只要是科学和合理的,就能对知识、信息资源的利用从静态的保护变为动态的利用,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社会效率。

二、法定许可模式

法定许可模式是指法定许可使用制度。法定许可使用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版权人的许可,但应向版权人支付使用费,并尊重版权人其他权利的制度。

法定许可使用制度应当说是在作者的排他性权利和公众的合理使用之间设置一种中间制度。从经济学角度看,可以认为这种制度是出于这样一种考虑:若给予版权人排他的权利,传播者与版权人进行协商获取版权,交易成本将会过于高昂,会间接影响社会公众对该作品的使用;若把版权作品按合理使用处理,又会损害版权人应得到的报酬。而运用法定许可使用制度,传播者在传播版权作品时无需事先征得权利人的同意,就可以向有需求的公众传播版权作品的信息内容,但要向版权人支付按统一费率所折算的费用。

(一)法定许可规定的特征

(1)使用者多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广播组织者等,法定许可使用所涉及的是版权人与传播者的关系,该制度是为简化版权手续、促进作品广泛迅速传播而设定的。

(2)使用的对象只能是已发表的作品。因此,法定许可使用实际上是作品的“二次使用” ,这种使用未损害版权人的发表权。

(3)使用不得损害被使用人和原版权人的权利。

(4)使用者应该向版权人支付报酬。

(二)法定许可模式的发展状况

法定许可模式是各国版权法普遍推行的一种制度,其所涉及的权利项目包括表演权、录制权、广播权、汇编权等,但各国法律规定不尽一致。

1.美国

美国《版权法》除了第115条(制作和发行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外,还有7条法定许可规定:

(1)即有线电视系统的二次播送(第111条) 。

(2)某些广播机构为自己的业务需要复制1份录音制品(第112条) 。

(3)某些通过数字播音设备播放录音制品(第114条) 。

(4)通过自动点唱机公开表演录音制品中的非戏剧的音乐作品(第116条) 。

(5)在非商业性广播中使用已出版的非戏剧音乐作品和图片、图画和雕塑作品(第118条) 。

(6)为个人家庭观看的目的,通过卫星发射设施二次播放作品(第119条) 。

(7)为个人使用目的而复制录音制品的数字化录音设备和媒介的制造商与进口商,必须支付法定的使用费(第10章) 。

2.法国

法国《版权法》关于法定许可有2条规定:

(1)即在公共场所(非娱乐场所)直接传播、广播或者同时以有线方式传播以盈利目的而出版的录音制品(第L214条) 。

(2)为个人使用之目的,复制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报酬由录制媒介的制造商或进口商一次性支付(如为其自己使用,相应款项可退还) (第L311条) 。

3.德国

德国《版权法》关于法定许可有3条规定:

(1)为宗教、培训和教学目的而将已出版的短篇或单篇的语言作品、音乐作品、文艺作品等编入集体作品中,为此而复制或传播(第46条) 。

(2)复制或公开传播单篇广播评论和报纸文章等,其内容应为日常的政治、经济或宗教,宗教且文中未注明不许转载(第49条第1款) 。

(3)如果根据作品的性质,预料作品将会通过录制广播节目、转录现有录制品的方式进行复制而用于个人的使用,则该作者有权向这些录音、录像设备的制造商或进口商就提供此种复制机会而索取合理的报酬。此项权利可通过收费机构行使。

4.加拿大

加拿大《版权法》关于法定许可有2条规定:

(1)已出版的作品,其作者去世25年后允许复制,但复制者必须将其复制的意图按规定做出书面通知,并按规定支付版税(第7条) 。

(2)任何音乐、文学或戏剧作品制成磁带、唱片或其他类似制品,若该制品以前已由版权所有者制作或经其同意制作,或者制作人不应认为是对作品版权的侵犯(第19条) 。

5.匈牙利

匈牙利《版权法》关于法定许可的规定:主要涉及播放权和录制权。即广播和电视组织有权通过支付适当报酬而以原有的方式播放任何已经公开发行的作品,除非对剧院使用作品有相反的合同约定,广播和电视组织亦有权转播公开演出的节目(第22条) ;此类组织还有权将拥有广播权的作品制成录音和录像制品(第23条) 。

6.日本

日本《版权法》关于法定许可有5条规定:

(1)为私人使用之目的,以某些数字录制设备录制录音录像制品(第30条第2款) 。

(2)在由文部省审定或者文部省编撰的学校教科书(小学、中学或其他类似学校用书)中复制已公开出版的作品,并可适用于高级中学函授课程教科书和教师指导用书(该教师指导用书必须由出版教科书的同一出版社出版) (第33条) 。

(3)广播或以有线方式传播包含在与学校课程标准相符的广播节目或有线广播节目中的已出版作品(第34条) 。

(4)为盈利目的,在入学、技能等证书考试的试题中复制已公开发表的作品,所支付的报酬应相当于正常使用费(第36条第2款) 。

(5)指定的非盈利的音像教育机构及其他机构向公众免费出借电影及其他音像制品(第38条第5款) 。

(三)法定许可模式的优势分析

法定许可模式的实施既有利于保护版权人的经济利益,又有利于提高版权作品的传播效率,降低了传播者获得传播授权的成本。同时打破了网络条件下可能出现的不合情理的权利滥用与过度垄断,从而消除作品传播途径中的阻滞,扩大作品的社会价值,使更多读者受益。法定许可使用模式对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建设有着较好适用性,能使图书馆充分应用新技术为读者开展更新、更高层次的服务。

三、强制许可模式

强制许可使用是指作品的版权人在作品已发表后的一定时期内,没有授权他人以某种方式使用其作品,作品使用者可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颁发许可证,但使用人应按规定向版权人支付报酬。强制许可制度是一种非自愿许可制度。

(一)强制许可的基本特征

(1)是在版权人拒绝许可他人使用或者通过多种可行途径找不到版权人等情形下实施的,是为了教学、科研或其他维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的目的。

(2)强制许可针对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作品,对于未发表的作品不能颁发强制许可证。

(3)强制许可证的获得必须履行特定的申请批准程序,由国家版权主管机关向特定的申请者颁发。

(4)经强制许可程序获得的使用权,是一种普通的实施许可,不具有独占性,也不得转让。

(5)使用者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向版权人支付报酬。

(二)强制许可的起源及其发展状况

强制许可制度发端于英国,在1909年的英国《版权法》中,英国将强制许可制度适用于音乐作品录制唱片。后来这一制度为美国所采纳,美国在1919年以后也明文规定了强制许可的条款。该制度产生后不久,便迅速为世界上其他国家所吸取,并成为当前在版权领域中具有举足轻重地位的《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多数国家规定了强制许可使用制度,但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存在的差异,使用范围和使用条件不尽相同。

下面简单介绍几个国家强制许可的规定:

1.美国

美国的强制许可制度从1919年开始发展到今天,内容已经比较完备。美国《著作权法》第111~118条详细规定了强制许可的适用范围:

(1)制作和传播非戏剧的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戏剧音乐主要指歌剧、电影音乐等) 。

(2)通过有线广播系统的二次播送,即卫星电视转播。

(3)通过自动点唱机公开非戏剧的音乐作品。

(4)非商业性广播:使用某些与非商业性广播有关的作品。

同时还规定了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费率、收取和分发方法,并为此成立了一个由5人组成的“版权使用费法庭”(Copyright Royalty Tribunal) 。1993年,国会又通过法律,撤销常设性的版权使用费法庭,改为了非常设性的“版权使用费仲裁庭” ,由国会图书馆馆长指定的人选组成。

此外,美国1995年通过了《录音制品的数字化表演权法》 ,又将制作录音制品的强制许可延伸到了数字化的传输中。按照这条规定,通过数字化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录音制品,相当于向公众提供传统意义上的录音制品。因此,为了这种目的而制作录音制品,同样可以适用有关强制许可的规定。

2.英国

英国《版权法》第7章就强制许可证的颁发条件及程序做了详细规定,其中能颁发强制许可证的情况通常有以下几类:

(1)复制作品。

(2)公开表演、播放或放映作品。

(3)广播作品或将其收入电缆节目服务。

(4)一切有关录音、影片或计算机程序之版权并涉及向公众出租复制件的许可证。

3.法国

法国《版权法》第20条对强制许可制度作了规定,如果作者去世后,其行使版权的代理人明显滥用或不行使已发表的作品的版权,则民事法院有权采取适当措施禁止其滥用权利,并使作品的版权被恰当使用。

4.德国

德国的《版权法》 ,关于强制许可制度主要涉及录音、翻译、改编等,其具体规定是:音乐作者或乐谱作品为商业目的授权他人制作或销售其作品的录音作品时,则该作品或专有许可证持有人也应向其他录制人授予同样的许可证(第61条) 。如果该使用权“是由某集体管理机构合法管理的,或者如果作品不能再继续反映作者的思想观点,且不能期望作者继续同意对其作品进行使用,他也因此撤回了现有作品使用权时” ,强制许可也就失去了效力。根据使用目的的需要,允许对作品进行翻译、摘录或者对乐曲进行改编,同时根据复制方式的需要也可以对艺术作品和照片进行修改(第62条) 。如果是以出版或公开传播的方式利用作品,则必须清楚注明作品的来源,包括作者的姓名。在一定情况下,如果作品中对出版人或广播组织已有注明,则利用作品时亦予以注明。如果对作品进行删节或删改,也应注明作品的名称(第63条) 。

5.日本

日本《著作权法》第67~74条详细列举了强制许可证的范围、程序及付费方法等。强制许可证可用于以下三种情形:

(1)版权所有人不明(《版权法》第67条第l款) :有时有这种情况,已发表的作品或大家喜欢的歌曲,明显是提供给公众或向公众公开已有相当时间的作品,但弄不清版权所有人是谁,虽付出努力,但仍找不到版权所有人。可以根据裁决取得使用权,但未发表的作品不在其内。在根据裁决使用作品所产生的复制品上必须写上“根据裁决而使用作品”的字样,并且必须注明裁决的年、月、日。

(2)广播(《版权法》第68条第1款) :有些情况下,广播机构播送的作品是已经发表的作品。由于广播的公共性很强,旧《版权法》规定,播送上演或演奏的音乐作品或戏剧作品,或播送使用唱片的音乐作品时,可以自由使用作品;但现行《版权法》规定不能自由使用作品,如欲使用,必须办理规定的裁决手续。

(3)商业用唱片(《版权法》第69条) :有时有这种情况,将最初在国内销售、从销售开始日起过3年的商业用唱片录的音乐作品录下来,生产另外的商业用唱片。这种情况下,一般是唱片公司与词作家、曲作家签订作家专属合同,唱片生产者的独占权很强,不宜让中介机构进行管理,其管理很难取得实效。对于这种情况, 《版权法》规定了强制使用许可制度,目的是排除垄断,促进音乐流通。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非常努力寻找作者但未找到,或者向版权所有人提出订立使用许可合同,但未达成协议或协商不成时,可以请文化厅厅长进行裁决。

6.意大利

意大利《著作权法》第52~58条规定了有关强制许可的情况:

(1)广播组织有权不经作者同意播放来自剧院、音乐厅或其他公共场所的智力作品,但对于新作品或首次公开演出的作品,不论基于何种理由,均须经作者同意才能广播。

(2)广播组织也有暂时录制的权利。对于上述两种情况,使用人都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法定报酬。

(3)在公共场所通过装有扩音器的无线电接收器播放广播作品者,应付给作者合理的报酬。

一般来说,西方发达国家比较尊重版权人利益,强制许可制度有严格的申请条件和繁琐的申请手续,并对允许使用的方式进行了严格限制。可是,发展中国家因国家科学文化事业相对落后,不得不广泛引进发达国家的智力成果,但由于经济上无力支付巨额使用费,发展中国家出于发展科研、教学需要,一般鼓励社会对作品的利用,而忽视版权人的经济权利。所以发展中国家对强制许可制度一般没有制定严格的申请条件和使用方式,适用的客体范围较为宽泛,有的甚至覆盖所有的作品。个别国家甚至制定了与《世界版权公约》最低要求相冲突的强制许可制度。如菲律宾曾颁布过一个有关强制许可使用的FD1203法令,允许该国出版社向政府申请关于复制出版教育、科学或文化领域的外国作品的强制许可证,申请条件是外国图书价格只要超过70比索(约合2英镑)即可。由于西方国家图书大多超过2英镑,因此大量的外国图书被菲律宾出版社强制许可出版。又如1954年埃及通过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其中规定,作品的翻译有效期只有5年,5年后该作品没有被翻译成阿拉伯文,该作品的翻译权自动丧失,任何人都可以自由翻译该作品。印度则规定政府将对所有汇往国外的版权使用费征收高达52%的税。所以,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都对以上这些与版权保护宗旨相违背的“强制”许可制度持谴责态度。

(三)强制许可模式的优势分析

强制许可模式的实施,能够通过运用国家强制力对版权人的专有权利进行合理限制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确保公众接触作品、使用作品,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的政治、经济、科学和文化的进步。这种模式对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资源建设有一定的适用性。

我们也应当看到强制许可模式是一把“双刃剑” ,它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可能损害版权人的利益。因此,如何维持社会公共利益和版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避免矫枉过正,是引入强制许可模式时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因此,对强制许可的适用范围应该有所限制,包括对适用强制许可的作品范围和利用权项范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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